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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顏一心 徐順煒 游文安 羅慶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80號、第3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1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凱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一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收。 徐順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文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慶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徐 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基於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潘 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恐嚇之犯意聯絡;顏一心、羅慶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 助勢、恐嚇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4行記載「住處」後補充「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第8 行記載「上揭車輛」後補充「及房屋」、第11行記載「足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 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第14行記載「丟棄車輛」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記載「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更正為「顏一心、 羅慶桉在場助勢,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別 持球棒砸毀」、第8行記載「AVF-0897」更正為「AYF-0897 」、第12至13行記載「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記載「戰術小刀1把」更正為「戰術小刀 2把」、第5至6行記載「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牌1 塊」更正為「ANF-0810車牌2面、ANF-8232車牌2面」。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羅 慶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0、274-2 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徐順煒就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丟擲高空煙火球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先後行使附表一編號6(同日3時23分許 至30分許)、7(同日3時30分許至丟棄該車輛)所示偽造車 牌,均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 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持球棒為本案犯行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亦備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至 16所示之球棒等物,供作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 之物,為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11080卷二 第67、16-17頁),顏一心、羅慶桉雖未持兇器攻擊、僅在 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 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攜 帶西瓜刀、球棒到現場,並未下車,並未下手實施等語(見 偵11080卷二第8、11、67頁,本院審訴卷第180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順煒、劉家豪均證稱:顏一心、羅慶桉都沒 有動手,羅慶桉正在倒車,顏一心在開車等語(見偵11080 卷二第43、46、59頁)大致相符,且互核共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之供述,均僅自承或證稱參與下手 砸車者為潘凱民、劉家豪、游文安、徐順煒等人(見偵1108 0卷二第16-18、30-31、43、46、56-57、59頁),均未提及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曾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被 告顏一心、羅慶桉辯稱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等情,尚屬 可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 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 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 ,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74-275頁),無礙被告顏一 心、羅慶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 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 此,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於公共場所砸毀 告訴人等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參與犯罪程度係「在 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凱 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顏 一心、羅慶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6.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在公開 場所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並無 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 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 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徐順煒即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又為圖規避查緝,偽造 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上路, 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 正確性,而被告劉家豪亦夥同潘凱民、顏一心、徐順煒、游 文安、羅慶桉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翔、梁○ 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頁),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時間、地點、對於公共 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替代役、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 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顏 一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須 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游文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曾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凱民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凱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1080卷二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潘凱民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家豪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 豪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一心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一心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6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一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業據被告徐順煒於偵查及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11080卷二第57-59頁、偵36179卷㈠第39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順煒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文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文 安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文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慶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慶 桉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55頁,見偵11080 卷二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 慶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潘 凱民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羅慶桉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游文 安、顏一心、劉家豪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 其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向告訴人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致告訴人 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及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訴人梁 ○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徐順煒此部分犯行,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持球棒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 0897號(起訴書誤載為AVF-0897號,逕更正之)、AXV-0607 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令上揭車 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 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 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此部分犯行,均同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 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 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 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 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  ㈢茲因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 桉已與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經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對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涉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57、75頁),依上說明, 本院就被告徐順煒被訴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關於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 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A 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部 分)、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 慶桉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 犯罪事實㈡關於BPR-3705號、ABP-9510號、AYF-0897號、AXV -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部分) ,原均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事實㈠㈡關於車輛BBT-3930號部分,查該車之所有人為 李○能,僅為告訴人梁○仁弟弟梁○德之友人,業據告訴人梁○ 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1080卷一第172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11080卷一第217頁),而然卷內並 無被害人李○能就前開車輛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 狀,亦無委任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代為提出告訴之 事證,故應認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潘凱民等6人就 犯罪事實㈡此部分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上說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被訴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原均應分別諭 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0 鋁製球棒1支 BKM-8088號自用小客車內 顏一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3頁) 0 木製球棒1支 0 辣椒水1罐 BLD-2692號自用小客車內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25頁) 0 戰術小刀2把 0 藍波刀1把 0 ANF-8232車牌2面 0 AFN-0810車牌2面 0 木製球棒1支 潘凱民 0 手電筒1支 00 鋁製球棒1支 游文安 00 木製球棒1支 00 斷裂木球棒3支 2D-4886號自用小客車內 00 木製球棒1支 ABY-5980號自用小客車內 羅慶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35頁) 00 鋁製球棒1支 00 西瓜刀5支 00 甩棍1支 00 白色K盤1個 00 K他命1包 (毛重2.17公克) 00 黃色油漆20瓶 劉家豪 00 彈簧工具刀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25-151頁)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游文安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0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潘凱民 0 黑色IPHONE8手機1支 0 金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顏一心 0 藍色IPHONE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羅慶桉 0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劉家豪 0 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余美慧 00 紫色IPHONE手機各1支 無主物 00 藍色IPHONE手機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79號   被   告 潘凱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一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順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文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慶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政恩與梁○翔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間發生肢體衝 突。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 協助李政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徐順煒於112年2月16日3時23分許,為規避查緝,駕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本車於112年2月 15日換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梁○翔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 球(彈),致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 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 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 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翔之 父親梁○仁、梁○翔之叔叔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徐順煒遂於112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金華路一帶,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000 號一帶拔牌丟棄車輛。 (二)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繼續 教訓梁○翔,再於112年2月16日23時許,顏一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余美慧(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另案不起訴處分),徐順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游文安、潘凱民,羅慶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前往梁○翔住處,潘凱民、劉家 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V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 令上揭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 及使用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 ○仁、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三)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依現行犯逮捕潘凱民、劉家豪、游 文安、徐順煒、羅慶桉、顏一心等人,經渠等同意搜索時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鋁製球棒1支、木製 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辣椒水1罐、 戰術小刀1把、藍波刀1把、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 牌1塊、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2支、手電筒1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1支、西 瓜刀5支、甩棍1支、黃色油漆20瓶、彈簧工具刀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梁○翔、梁○仁、王○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0 被告游文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告訴人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0 證人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林○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證人吳○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核被告徐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徐順煒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 (二)犯罪事實欄㈡:經查,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 煒、游文安、羅慶桉,經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 ,且依到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 西瓜刀、甩棍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 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到場後確有手持球棒砸毀告訴 人梁○翔、梁○仁、王○凡所使用車輛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 可能性,足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 安、羅慶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 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 危害。核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 羅慶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 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物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順煒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梁○翔住處 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嫌。經查,該爆裂物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驗證物係高空煙 火球(彈),非屬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非制式爆裂 物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簡-414-2025033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 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 ,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 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 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 、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 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 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 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 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 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 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 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 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 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第45879 號提起 公訴,於112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 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 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 ○○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 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 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 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 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 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 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 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乙○○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乙○○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乙○○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 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羅 烜華」後補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為27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 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 訴人潘小萍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 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 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 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 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 心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持卡提領贓款及 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予同案被告羅烜華,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32號   被   告 羅烜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黃耀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烜華、黃耀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羅烜華所涉參與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 17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耀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 與組織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581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8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羅烜華招募 黃耀偉擔任車手,黃耀偉依羅烜華指示,持羅烜華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 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 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潘小萍,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 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等語,致潘小萍陷入錯 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111年12月12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 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羅烜華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轉 交予黃耀偉,黃耀偉旋即依照羅烜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 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羅烜華,羅烜華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羅烜華因此 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黃耀偉因此可獲得4,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潘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烜華於偵查中,被告黃耀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潘小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黃耀偉係依照羅烜華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羅烜華,羅烜華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顏一心,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羅烜華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 耀偉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與組織確定,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羅烜華指示黃耀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羅烜華、黃耀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羅烜華、黃耀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羅烜華、黃耀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耀偉接受羅烜華指示就同一告訴人 潘小萍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有關被告羅烜華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 2%至3%,被告黃耀偉所得報酬約4,000元,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遭詐騙之告訴人潘小萍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潘小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被告黃耀偉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至六行所載「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 3日某時」,應予補充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2、3日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一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作處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上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通緝案為警查獲,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0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 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 )、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 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 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 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 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及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 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 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 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 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 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 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 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 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 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 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 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 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 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 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陳昱霖部分: 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 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 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宋運恩部分: 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⑺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謝廷穎部分: 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 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 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 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 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 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 、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 +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 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 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 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 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 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 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 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 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 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 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 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 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 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 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 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 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 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 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 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 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 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 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㈡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 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 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 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 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 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 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 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 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 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 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 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 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 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 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 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 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 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 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 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 、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 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 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 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 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 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 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 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 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 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 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陳昱霖部分: ⒈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 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 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 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由陳明麗收執,已非陳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公文書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 昱霖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宋運恩部分: ⒈宋運恩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2%等語,是宋運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業 經本案說明如前,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937卷第126至127頁),是就如 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 調解,並已向陳明麗給付5萬5,000元,給付陳世芳部分,雖 未能確認金額,惟前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其於本案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4所示之物,為宋運恩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937卷第127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宋運恩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謝廷穎部分: ⒈謝廷穎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共計獲有6 萬8,000元報酬,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764卷第268頁),是就如本判決 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 並已向陳明麗給付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2所示之物,為謝廷穎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68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謝廷穎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月美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明麗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陳世芳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民國)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角色分工)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黃月美 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黃月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67萬5,000元當面交予張育閔。 張育閔 (車手) 陳昱霖 (司機) 何維軒 (車手頭) 顏唯心 (收水) 顏一心 (總收水) 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何維軒前往拿取。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陳昱霖將贓款當面交予顏唯心。 2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陳昱霖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陳昱霖前往拿取。 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徐承忠 (車手) 少年賴○晨(車手) 少年陳○宇 (車手) 陳奕丞 (控盤首腦) 宋運恩 (控盤首腦)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仁豪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提領出之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徐承忠。 徐承忠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宋運恩。 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張仁豪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涵洞內,謝廷穎將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 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3 陳世芳 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陳世芳接獲通訊軟體LINE詐騙電話,遭假冒吳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將80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予陳世芳。 謝廷穎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謝廷穎將80萬元贓款交付不詳之共犯。 附表3: 編號 被訴事實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附表2編號1 (黃月美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何維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112偵13114卷第193至21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112偵13114卷第425至431頁) 3.112年3月10日訊問(112聲押158卷第35至40頁) 4.112年7月7訊問(原審764卷第67至72頁) 5.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21至228頁) 6.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㈡共同被告張育閔 1.112年3月13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27至32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112偵14870卷第145至148頁) 4.112年3月14日訊問(112偵14870卷第167至171頁) 5.112年7月7日訊問(原審764卷第57至60頁) 6.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07至211頁) 7.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㈢告訴人黃月美 1、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偵30855卷第359至3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月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0855卷第372至375頁) 2.告訴人黃月美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30855卷第362至367頁、第376至379頁) 3.調閱何維軒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犯案之監錄系統影像及車行軌跡(112偵13114卷第31至35頁) 4.偵辦何維軒、陳昱霖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等案之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3114卷第37至52頁、第57至69頁、第293至300頁;112偵14870卷第51至57頁) 5.偵辦陳昱霖涉詐欺罪-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說明(112偵13114卷第53至55頁) 6.偵辦何維軒涉詐欺等案-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112偵13114卷第301至302頁) 7.偵辦何維軒涉詐欺案-112年3月8日拘提現場影像(112偵13114卷第331頁) 8.調閱車手張育閔於112年3月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被害人黃月美當面收取新台幣67萬5,000元犯案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4870卷第71至72、79至81頁) 2 附表2編號2 (陳明麗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賴○晨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29至42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85至90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43至48頁) ㈡共同被告陳○宇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53至64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9至84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65至69頁) ㈢共同被告張仁豪 1.112年5月3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71至90頁) 2.112年6月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91至95頁) 3.112年7月1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1至78頁) ㈣告訴人陳明麗 1.112年3月20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39至140頁) 2.112年3月21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41至147頁) 3.112年9月11日準備(原審937卷第123至129頁) 4.112年9月11日簡式審判(原審937卷第148至1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3紙(112偵17157卷第148至150頁) 2.告訴人陳明麗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對帳單(112偵17157卷第151至179頁) 3.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於112年3月9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與暱稱「喵喵」之車手面交新台幣45萬元及金融卡4張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7157卷第51至54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15萬元(共2筆,10萬、5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39至42頁) 8.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20萬元(共2筆,10萬、10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3至47頁) 9.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竹北郵局」遭提領新臺幣15萬元(共3筆,6萬、6萬及3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9至51頁) 10.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11.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12.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宋運恩涉詐欺等案蒐證影像、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9439卷第71至82頁、第87至94頁) 13.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21至134頁) 14.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35至138頁) 15.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6.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陳昱霖)(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 17.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宋運恩)(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 3 附表2編號3 (陳世芳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曾朝香 1、112年3月8日警詢(彰化112偵10170卷第59至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世芳收到之假公文1紙(彰化112偵10170卷第141頁) 2.告訴人陳世芳之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彰化112偵10170卷第79至85頁) 3.偵辦詐欺車手貼圖(彰化112偵10170卷第71至77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8.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9.偵辦宋運恩涉詐欺案-張仁豪使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9日行車軌跡(112偵19439卷第139至14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3月9日張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及徐承忠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廖誠翰)於楊梅區食水坑步道周邊偏僻道路交水過程之監錄系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89-196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謝廷穎於112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指述該集圑上手宋運恩於112年3月13日將犯案報酬新臺幣1萬8000元匯至其個人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97-204頁) 12.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3.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世芳與宋運恩)(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4: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陳昱霖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謝廷穎所有 3 現金300元 謝廷穎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宋運恩所有 5 現金2萬6,900元 宋運恩所有 6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6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7 112年3月9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8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8 112年3月7日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彰化地檢112偵10170卷第141頁,陳世芳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附表5:遭詐騙之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明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明麗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

2024-10-24

TPHM-113-上訴-212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 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 )、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 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 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 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 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及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 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 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 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 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 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 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 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 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 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 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 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 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 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 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陳昱霖部分: 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 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 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宋運恩部分: 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⑺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謝廷穎部分: 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 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 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 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 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 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 、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 +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 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 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 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 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 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 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 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 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 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 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 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 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 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 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 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 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 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 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 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 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 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 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㈡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 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 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 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 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 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 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 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 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 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 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 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 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 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 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 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 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 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 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 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 、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 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 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 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 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 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 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 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 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 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 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陳昱霖部分: ⒈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 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 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 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由陳明麗收執,已非陳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公文書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 昱霖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宋運恩部分: ⒈宋運恩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2%等語,是宋運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業 經本案說明如前,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937卷第126至127頁),是就如 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 調解,並已向陳明麗給付5萬5,000元,給付陳世芳部分,雖 未能確認金額,惟前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其於本案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4所示之物,為宋運恩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937卷第127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宋運恩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謝廷穎部分: ⒈謝廷穎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共計獲有6 萬8,000元報酬,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764卷第268頁),是就如本判決 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 並已向陳明麗給付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2所示之物,為謝廷穎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68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謝廷穎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月美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明麗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陳世芳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民國)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角色分工)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黃月美 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黃月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67萬5,000元當面交予張育閔。 張育閔 (車手) 陳昱霖 (司機) 何維軒 (車手頭) 顏唯心 (收水) 顏一心 (總收水) 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何維軒前往拿取。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陳昱霖將贓款當面交予顏唯心。 2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陳昱霖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陳昱霖前往拿取。 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徐承忠 (車手) 少年賴○晨(車手) 少年陳○宇 (車手) 陳奕丞 (控盤首腦) 宋運恩 (控盤首腦)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仁豪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提領出之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徐承忠。 徐承忠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宋運恩。 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張仁豪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涵洞內,謝廷穎將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 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3 陳世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陳世芳接獲通訊軟體LINE詐騙電話,遭假冒吳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將80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予陳世芳。 謝廷穎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謝廷穎將80萬元贓款交付不詳之共犯。 附表3: 編號 被訴事實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附表2編號1 (黃月美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何維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112偵13114卷第193至21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112偵13114卷第425至431頁) 3.112年3月10日訊問(112聲押158卷第35至40頁) 4.112年7月7訊問(原審764卷第67至72頁) 5.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21至228頁) 6.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㈡共同被告張育閔 1.112年3月13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27至32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112偵14870卷第145至148頁) 4.112年3月14日訊問(112偵14870卷第167至171頁) 5.112年7月7日訊問(原審764卷第57至60頁) 6.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07至211頁) 7.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㈢告訴人黃月美 1、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偵30855卷第359至3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月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0855卷第372至375頁) 2.告訴人黃月美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30855卷第362至367頁、第376至379頁) 3.調閱何維軒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犯案之監錄系統影像及車行軌跡(112偵13114卷第31至35頁) 4.偵辦何維軒、陳昱霖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等案之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3114卷第37至52頁、第57至69頁、第293至300頁;112偵14870卷第51至57頁) 5.偵辦陳昱霖涉詐欺罪-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說明(112偵13114卷第53至55頁) 6.偵辦何維軒涉詐欺等案-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112偵13114卷第301至302頁) 7.偵辦何維軒涉詐欺案-112年3月8日拘提現場影像(112偵13114卷第331頁) 8.調閱車手張育閔於112年3月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被害人黃月美當面收取新台幣67萬5,000元犯案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4870卷第71至72、79至81頁) 2 附表2編號2 (陳明麗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賴○晨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29至42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85至90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43至48頁) ㈡共同被告陳○宇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53至64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9至84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65至69頁) ㈢共同被告張仁豪 1.112年5月3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71至90頁) 2.112年6月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91至95頁) 3.112年7月1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1至78頁) ㈣告訴人陳明麗 1.112年3月20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39至140頁) 2.112年3月21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41至147頁) 3.112年9月11日準備(原審937卷第123至129頁) 4.112年9月11日簡式審判(原審937卷第148至1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3紙(112偵17157卷第148至150頁) 2.告訴人陳明麗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對帳單(112偵17157卷第151至179頁) 3.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於112年3月9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與暱稱「喵喵」之車手面交新台幣45萬元及金融卡4張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7157卷第51至54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15萬元(共2筆,10萬、5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39至42頁) 8.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20萬元(共2筆,10萬、10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3至47頁) 9.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竹北郵局」遭提領新臺幣15萬元(共3筆,6萬、6萬及3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9至51頁) 10.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11.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12.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宋運恩涉詐欺等案蒐證影像、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9439卷第71至82頁、第87至94頁) 13.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21至134頁) 14.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35至138頁) 15.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6.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陳昱霖)(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 17.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宋運恩)(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 3 附表2編號3 (陳世芳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曾朝香 1、112年3月8日警詢(彰化112偵10170卷第59至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世芳收到之假公文1紙(彰化112偵10170卷第141頁) 2.告訴人陳世芳之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彰化112偵10170卷第79至85頁) 3.偵辦詐欺車手貼圖(彰化112偵10170卷第71至77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8.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9.偵辦宋運恩涉詐欺案-張仁豪使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9日行車軌跡(112偵19439卷第139至14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3月9日張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及徐承忠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廖誠翰)於楊梅區食水坑步道周邊偏僻道路交水過程之監錄系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89-196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謝廷穎於112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指述該集圑上手宋運恩於112年3月13日將犯案報酬新臺幣1萬8000元匯至其個人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97-204頁) 12.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3.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世芳與宋運恩)(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4: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陳昱霖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謝廷穎所有 3 現金300元 謝廷穎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宋運恩所有 5 現金2萬6,900元 宋運恩所有 6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6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7 112年3月9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8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8 112年3月7日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彰化地檢112偵10170卷第141頁,陳世芳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附表5:遭詐騙之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明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明麗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

2024-10-24

TPHM-113-上訴-28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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