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采瑤
洪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顏勝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
」,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是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同法第503
條第1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所謂「
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
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原告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陳明願依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為兼顧其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
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
條定其管轄法院。倘受移送之民事庭並無管轄權,自得依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就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為之論罪科刑,及被告被
訴詐欺部分之罪嫌不足,而不另無罪諭知之認定,以判決駁回
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被告對其共
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
新臺幣(下同)146萬6,763元、148萬3,202元本息,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移送後另追加上依債權確認書之契
約關係,為相同之請求(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至36-7
、311至312頁)。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其陳明院願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313、319頁)
。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地,乃含臺北市中山區
及大安區、新北市三峽區及淡水區;另債權確認書則記載合意
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313頁、附民卷第15、29頁)。準
此,原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依前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TPHV-113-金訴-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