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抗-70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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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顏勝閔因為違反銀行法被判刑,給予緩刑。但他緩刑前又犯了期貨交易法,也被判刑。因為他在緩刑前故意犯罪,緩刑期間又被判超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規定要撤銷緩刑的條件。顏勝閔不服,提出抗告,說他後來的犯罪情節輕微,撤銷緩刑不合理。但法院認為法律有明文規定,這種情況就應該撤銷緩刑,駁回了他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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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勝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勝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 係於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事相對輕微,倘為此撤銷緩刑,將使緩刑係為使犯罪者不致因入監服刑沾染陋習,造成賦歸社會困難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而受刑人前案違反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亦無法敵對意識,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27、107年5月8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後案所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係於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行並非不可憫恕,亦無法敵對意識,倘因此遭撤銷緩刑,將使緩刑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等語,經核尚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經核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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