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子皓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 係於民國113年2月中、下旬間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置於樹林火車 站置物櫃內,而交付予「某人」使用;證據部分除補充:㈠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 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惟查,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陳國中畢業,前曾從事人力派遣、搬運、 工地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先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交代本案緣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某人」,惟並未實際自「某人」處 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 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 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 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 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 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27967號偵查卷】 0 彭佑捷 告訴人彭佑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7-51 告訴人彭佑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59-60 0 顏子皓 告訴人顏子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67-69 告訴人顏子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77 0 蔡蕙芸 告訴人蔡蕙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5-87 告訴人蔡蕙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99-101 0 林佳沛 告訴人林佳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09-111 告訴人林佳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21-123 0 鄭貴芳 告訴人鄭貴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29-130 告訴人鄭貴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37-138 0 王健丞 告訴人王健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45-147 告訴人王健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157-1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24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子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 所處之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非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曾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然 簽署前無人告知經合併定刑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無從再 易科罰金,致聲明異議人誤為同意,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權利 ,從而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 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未符 ,已非合法。再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執行卷宗 ,聲明異議人前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就「臺北地檢113年執緝 字第1338號案件、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253號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亦為聲明異議人所自承,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可參 ,並有士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568號卷第7頁、士林地檢署執聲字第1202號卷 第5頁)。該調查表上業已載明「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 有關定刑後不得再易科罰金之說明甚為明確,並經聲明異議 人打勾並在旁簽名,足認聲明異議人簽署時即可瞭解,而無 誤認之虞,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不瞭解合併定刑後之效力亦無 理由。 四、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聲-40-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子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00-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子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子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 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 有所間隔、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568-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1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顏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7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6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6日 002 113年3月29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9日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713-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