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逢緯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逢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有父母,下育有兩子,經濟壓力很 大,又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 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由本院114年度事聲字 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以前揭理由併聲請 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20

PCDV-114-救-10-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3

SLEV-113-士簡-1574-202501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三 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及自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本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98 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並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鑑 定費用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6,098元,其中16萬1,0 9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價 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即無實際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 1,098元,其中工資為7萬1,050元、零件為9萬0,048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萬9,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7萬1,050元,合計為9萬0,195元。  2.就價值減損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 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07月份出廠,廠牌 :日產、型式:X-TRAIL T32 TVAC、排氣量:1997CC,該系 爭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6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3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 12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應 屬可採,不以有實際買賣為必要  3.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重複請求。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0,195元( 計算式:9萬0,195+7萬=16萬0,195),及上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8×0.369=33,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33,228=56,820 第2年折舊值    56,820×0.369=20,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0-20,967=35,853 第3年折舊值    35,853×0.369=13,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53-13,230=22,623 第4年折舊值    22,623×0.369×(5/12)=3,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23-3,478=19,145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74-20250106-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原 告 顏逢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9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簡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 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 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同上。 合計 10,09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2024-12-10

PCDV-113-司他-181-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許俞屏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顏逢緯 被 告 胡峻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其中新臺 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6,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客運(下稱系爭公車), 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信 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季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10元(包含: 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是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新北客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 認張季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負70%之肇事比例,經計算零 件折舊及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0,802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認為我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因系爭 公車完全停等而沒有動,且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公車車道,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我主張因系爭公車上有乘客在走且乘客 有物品掉落,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時均無感受到有碰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客運則以: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乙情已無意 見,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同被告甲○○之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 9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61至62頁),然為被告否認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9)系爭車輛原處於從右數 來第2車道,系爭車輛之前前方車輛為系爭公車。而於1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從由右數來第2車道向左而欲切入由右數來第3 車道。系爭車輛於9秒處切入由右數來第3車道,此時系爭車 輛右側即為系爭公車。兩車此時均停於原處停等紅燈。(0 :10至0:53)兩車均於17秒處開始向前行駛,而於23秒處 可見系爭公車之右轉燈亮起。於2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向 右,亦可聽見方向燈聲音。於34秒處可聽見碰撞聲(碰撞情 形如截圖一所示),即系爭車輛右前處撞上系爭公車左後方 。於35秒處兩造車輛均靜止。系爭公車則於46秒處起開始向 右轉彎。於46秒處起至53秒處止,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系 爭公車則持續向右轉彎,於上開期間影像畫面明顯晃動、可 聽見明顯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張季青於駕 駛系爭車輛行向右偏時雖有撥打方向燈,然其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暨與系爭公車之間隔,致系爭公車於向右轉時,系爭 公車之左後方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處撞上,而有第一次撞擊 ;然於第一次撞擊後,系爭公車疏於注意前開第一次撞擊而 繼續轉向,致系爭公車於轉向時之7秒間,陸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為第二次撞擊,系爭公車顯非被告抗辯之屬完 全停等狀態甚明,是被告甲○○就上開第二次撞擊即有右轉彎 之疏忽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被告甲○○雖另 以沒有感受到有碰撞等語為其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言,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 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被告 甲○○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疏忽(肇事次因)。二、張季青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 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65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亦與 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為被告新北客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新北客運亦就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乙節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係因執行其駕駛客運職務,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客運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005元(計算式: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13元=136,00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36,0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右轉 彎疏忽之過失所致,然張季青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暨與系爭 公車之間隔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 ,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季青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2元(計算式:136,005元×30%=40 ,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2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18×0.369=12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8-123,622=211,396 第2年折舊值    211,396×0.369=78,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96-78,005=133,391 第3年折舊值    133,391×0.369=49,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91-49,221=84,170 第4年折舊值    84,170×0.369=31,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70-31,059=53,111 第5年折舊值    53,111×0.369=19,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11-19,598=33,5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甲○○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689-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伊調解當日人力不足,故未能派員到 場參與調解,且因另一被告郭子爵拒與伊協商本件賠償事宜 ,亦表明其無賠償意願,伊無法允諾不以連帶並承擔一切賠 償。又伊前與相對人聯繫後得知相對人已遞狀請假,當日無 法調解,故伊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請鈞院准予前次補正請 假,伊當極力配合並積極促成本件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9條規定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 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 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 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 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 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 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 ,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立法者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 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對簡易、小額事件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 有所限制(即當事人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出席調解之權利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當事人已展現積極調解 之意願並實際到庭調解,法院非不得裁量個案一切情狀,妥 適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罰,以兼衡當事人訴訟 權之保障與強制調解制度立法目的之貫徹。   三、經查,抗告人固未出席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之調 解期日,惟經本院另定同年10月24日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 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已遵期到庭調解,足認其顯已展現積極 調解之意願,而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此有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27頁)。且查,抗告人前未 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調解之理由,係因共同被告郭子爵無賠 償意願,從而無調解實益乙節,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且郭 子爵於113年10月24日第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可徵抗 告人所陳非虛,本件抗告人已有積極調解之意願與實際之出 席行為,復審酌本件調解已無成立之望,自無再以罰鍰督促 兩造到場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 定意旨,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 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V-113-湖小-998-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