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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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O璇 被 告 吳O雅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 後感情尚稱融洽,邱O誠原於其父親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開立之源O汽車美容中心工作,復於兆O國際車業經營中古車 買賣,而被告原於TOOO嘉義廠擔任業務,二人因此認識,邱 O誠自此早出晚歸,夜不歸宿,多次凌晨4、5點才返家,更 騙原告其在外地出差,實則在嘉義與被告私會,二人毫不避 諱,多次在邱O誠工作地點約會,邱O誠之同事亦知悉被告係 小三,邱O誠父親邱O璋亦幫忙隱瞞二人私會之情形,僅有原 告一人被蒙在鼓裡,邱O誠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送 精品包包予被告,反觀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原告想 與邱O誠一起吃頓飯,卻遭邱O誠拒絕並辱罵,而於109年11 月26日晚間原告因邱O誠多次凌晨返家質問,遭邱O誠以不適 合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心灰意冷,誤認兩人不適 合,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與邱O誠於109年11月26日分居, 並於110年1月6日離婚,而被告與邱O誠於111年8月月吵架分 手,而於111年8月30日原告經友人施冠宏告知被告自稱與邱 O誠於大同路就在一起,他都會去公司載她等語,被告因擔 心邱O誠會回頭,也於111年8月31日用instagram傳訊「很抱 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 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 跟你道歉」,經原告質問邱O誠,邱O誠於111年9月19日亦傳 訊原告「我表態的非常明確,沒有要在一起」、「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婚姻,是我不對,我對不起你,對不起妹妹。所 以我想趕快回復我們的生活」、「對不起,我之前就真的我 的問題,我真知道錯了」等語,足證二人交往顯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堪認被 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邱O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信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二)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之以 下行為: 1、邱O誠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正常的朋友關係當中不會有贈 送包包的情形,這樣讓我感到不舒服。 2、邱O誠與被告到外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 3、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 4、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OO汽車工作,與邱O誠因業務往來而認 識,並於109年1月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不爭執,而被告與邱O誠確實是公司的同事,就算有 載送上班頻率也不高,也是一般朋友間的載送而已,被告也 因業務往來關係才會買飲料果汁等拜訪邱O誠。另否認邱O誠 有送精品包包給被告,是被告自行購買、否認有與被告到外 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否認在邱O誠婚姻存續內有多次 通姦行為。 (二)原告所提出與邱O誠之原證4對話「原告:可憐 結結婚我連 戒指都沒有 圖片2張(房間慶祝25歲生日擺飾及Chloé禮品) 還記得那年10月10日 我想跟你一起吃頓飯而已 被你罵儀式 感那麼重;邱:好了喔 花錢的而已 你哪來這些圖片;原告 :不好意思 沒辦法你所謂的 好了;邱:對不起 我之前真 的我的問題 我真知道錯了」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 離婚之後之對話,並無法說明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冠: 我那天跟琪雅聊天 她跟我說 他們在大同路就在一起了;原 告:這個我知道 所以她很早就知道 阿她怎麼知道;冠:你 知道琪雅以前是做新車業務嗎 他跟我說以前她都會出現在 大同路 我後來回想的確有在大同路遇到她幾次;原告:有 呀 我知道 她以前好像也是在頭又大(按:toyota)嗎...; 冠...你知道新車業務也是要值班嗎 如果不用值班是可以跑 出去的;原告:我知道你說她都出去跟他約會哈哈哈;冠: 琪雅也知道 她說O都的人也有說;原告:哦哦哦~;冠:他 都會去公司載她.....;原告:因為我跟他講過 你要擺脫她 唯一的辦法就是她趕快交別人 他就說應該很難 因為她身邊 沒有經濟條件好的;冠:她哦 應該很難吧;原告:而且人 家自己拚 也不一定要交男朋友 單身多好啊哈哈哈;冠:大 家都知道她是小三餒.....」,然該對話無從確認在討論何 種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 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 。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 也該跟你道歉」等語不爭執為被告所傳,僅是被告自行抒發 當時自己的感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有何損害,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7為111年9月19日與邱O誠之對話「原告:我 說了 你是在擺爛而已 等她?為什麼我要等她?;邱:我沒有 擺爛 你可以跟凱哥他老婆聊聊 我沒有要什麼等她;原告: 你在等她自己跟你慢慢斷聯阿 她不是不怕我告嗎;邱:我 表態非常明確 沒有要在一起 之前事情鬧的很難看了 我沒 有辦法再跟她在一起;原告:她不覺得怎樣啊 我跟妳時間 慢慢處理她 馬的 換來的是什麼;邱: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 婚姻 是我不對 我對不起妳 對不起妹妹 所以我想趕快回復 我們的生活;原告:你打給她媽 阻止她燒你們的事情幹嘛 ;邱:我想趕快讓我們生活平靜 不然我也可以跟她鬧」,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有何損害 ,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六)對於證人邱O璋證詞之意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亦無從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多少損 害,證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邱O誠房間內過夜,僅是用看 鞋子的方式來猜測,且被告並無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牽 手行為,且假使有牽手行為,然牽手時間之長短、目的、牽 手之方式均可能非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證人於一開始陳 述要給兒媳婦一個公道云云,可證明證人敵對被告,其證述 客觀性即有疑慮。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於110年1月6 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月即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與邱O誠係汽車業務而認識、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有載送被告 至上班地點及被告亦有前往邱O誠上班地點、被告於111年8 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 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 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語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源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 兆盛國際車業截圖、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 年8月30日Line對話及被告111年8月31日instagram傳訊截圖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 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提出111年9月5日與邱O誠之LINE 對話「原告:(張貼截取限時動態TIFFANY項鍊圖片、LV斜肩 包、LV短夾)你送的齁;邱:嗯 對 智障可憐」及被告於109 年6月25日及109年7月2日有背LV斜肩包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從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兩個LV斜肩包 於款式、大小、材質均相同一情,應可認為同一個包包,另 參以邱O誠既已承認該包包係其所贈送予被告及該包包至少 於109年6月25日前已為被告取得等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該 包包為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所贈送應可認定。至被告辯 稱非邱O誠所贈送等語,惟參以被告自陳與邱O誠平時業務來 往密切之程度及原告所提出原證7與邱O誠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所示邱O誠至少於與原告離 婚後有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按:依常情而論所謂在一起 至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可知邱O誠對於被告平日所使用 物品等物應有所知悉,亦不會於被告已有同樣精品包包之情 形下,再送被告相同之包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惟邱O誠雖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送精品包包予被告,然參 以邱O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致贈精品包包亦有可能係基 於業務關係上之贈禮,況證人即邱O誠之父親邱O璋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以前是做汽車的業務,我是做汽車 美容業,所以她會轉介車子讓我做美容,我兒子邱O誠因做 中古車買賣與被告認識,一起介紹車子給我做美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見邱O誠與被告確有業務之往 來或合作,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致贈精品包包予被 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之與邱 O誠對話之原證4(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雖可見邱O誠 與被告之相處方式與過往與原告相處方式不同,雖可體會原 告確實備受委屈,然仍難認此致贈精品包包之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到外縣市私會多 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提出 邱O誠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0時44分仍未回家之限時動態及1 09年8月30日邱O誠instagram張貼環島買車之訊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7頁),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邱O誠於夜間仍在外 及有因購車原因而外出未歸家之情,尚難認邱O誠在外未歸 即是與被告私會。另證人邱O璋雖證稱:我有問邱O誠於109 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常常跟被告出去及晚上沒有回來去 做什麼,邱O誠回說跟被告一起去買車,我有跟邱O誠說你在 裝傻,哪有那麼多車好買,邱O誠就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雖有證稱邱O誠與被告一同出去等情,然並無具 體敘及邱O誠與被告間除外出購車外有何私會或實際有同住 同一房間情形,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一同過 夜外出購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載送被告去 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等情,被告雖不否認 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等情,惟否認有在車上私會 。然證人邱O璋證稱:邱O誠與被告來我的地方做汽車美容, 二人有肢體碰觸,我曾經看過二人有牽手,其他的肢體動作 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佐以原告雖提出與LINE 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 頁)中稱他們從大同路就在一起、大家都知道他是小三等語 ,可見兩人相處之舉措已使他人有邱O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之認知,且被告明知邱O誠有配偶仍與邱O誠有牽手之行為, 不管基於任何場合或原因,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至被告稱牽手之原因多端,然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 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 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情,亦見被告與邱 O誠之肢體接觸及牽手行為,並非單純友誼之表現,而已涉 及男女間之情感。至被告稱:證人邱O璋到庭即稱要還給媳 婦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認與被告有敵對性而 證詞不可信等節,惟參以證人邱O璋現與原告為前翁媳關係 ,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邱O璋明知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造 成有血緣關係之邱O誠不利結果,仍願意作證,可認其證詞 可信度極高,況佐以證人邱O璋作證之內容對於事件之過程 陳稱詳細,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並未 均證稱屬實,尚明確證稱沒有看過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60頁、第161頁)可認證人證詞並無偏頗。 (4)原告主張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 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邱O璋證稱:原告與邱O誠吵架 時,原告跑回去娘家,被告就會到我家去邱O誠房間裡面到 隔天,應該有五次,我會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有鞋子就知道了 ,我隔天要出門時,鞋子還在家,所以知道被告有過夜的情 形,我沒有看到邱O誠與被告通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並無從證明被告與邱O誠有通姦行為,然被告既趁原告不 在家中至原告家中過夜,此舉除屬侵門踏戶外,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稱證人並未見被告,僅以 鞋子認為被告有過夜之情形,惟參以證人邱O璋證稱:被告 來家裡過夜次數應該有五次及認識被告已經4、5年了;我從 107年到111年與我女友、母親、原告、邱O誠及孫子同住, 我住三樓,兒子、媳婦住二樓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可 知證人邱O璋對被告有一定之熟悉度且邱O誠既與證人同住長 達4年,且證人邱O璋住於邱O誠樓上,自對於被告是否有出 入邱O誠房間甚為知悉,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2、是以,被告與邱O誠間有肢體碰觸、牽手行為及於邱O誠住處 過夜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邱O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依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結果(見個資卷)審酌原告 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818-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原告雖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主張本件應暫免徵裁判費等語。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 罪。」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不及於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3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該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 事判決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自非該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範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 採。 三、原告起訴未一併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31

CYEV-113-嘉簡-1154-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高薪宸 被 告 丁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依附表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製作之書據(下稱【系爭112.01.18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說明,參見附表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購買股票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 爭股票投資借款】)、購買南非幣投資保單之借款1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僅請 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查係基於系爭112.01.18書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十餘年,嗣 因感情生變,兩造於112.01.16 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而 製作系爭112.01.18 書據。其後兩造於112.02間搬至臺南市 ○○區○○000號之17房屋(下稱西港住處),因搬家新增費用 ,故兩造於112.03.02 再次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   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就被告應償還款項再次製作書據確 認(下稱【系爭112.03.02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 說明,參見附表二),被告並於112.03.08 、112.04.01 、 112.05.05 依其就系爭112.03.02 書據還款情形,先後簽發 並作廢附表一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①至③),其後被告再對 系爭112.03.02 書據再還款5 萬元(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112.08.01 還款2 萬元,就該書 據尚餘33萬元未償還)後,被告即拒絕償還剩餘餘款及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  ㈡因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即以被告本票③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 行,另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投資借款與系爭投 資南非幣借款部分,因被告就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由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爰就本件請求 被告尚未償還之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112.01.18 書據係經原告變造,原無系爭投資南非幣借 款,系爭112.03.02 書據雖未包含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該 筆爭議款,惟該南非幣投資保單係原告為不想承擔期滿前死 亡僅能拿回準備金而由其承擔該風險,其並未欠原告該筆款 項,其僅積欠系爭112.03.02 書據之款項,除實際早已還清 外,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附表一所載之兩造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並提 出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與保單,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稱系爭112.01.18書據並未經 變造,被告確實前於LINE對話承諾並以該書據確認返還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被告則稱並無積欠該筆款項抗辯。  ㈡依附表一所載之兩造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之原告提出之111 .11.26、112.02.19各日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系 爭112.03.02書據、被告本票①至③、被告各次還款之過程:  ⒈系爭112.01.18書據所載各筆款項,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 ,均再次記載在系爭112.03.02書據內,且系爭112.03.02 書據下並記載被告各次還款金額,各次還款當日所餘金額與 被告本票①至③ 各票面金額相符。因原告主張系爭112.01.18 書據未經變造,則何以就該書據所載之除系爭投資南非幣 借款外之其他款項會再次於系爭112.03.02 書據確認而僅漏 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參照被告就系爭112.03.02 書據歷次 所餘欠款均簽發同面額本票與原告,則何以就系爭投資南非 幣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有簽發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或字據與 原告再確認該筆欠款未還。  ⒉另依照111.11.26、112.02.19 各日LINE對話,雖可認定被告 於111.11.26 之LINE對話以「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承諾 返還原告有關保險10萬元權利,然經系爭112.01.18 書據後 ,原告於112.02.19 之LINE對話雖稱「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 ,我就離開」、「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然 卻又稱「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嗣於系爭 112.03.02書據內,即已無有關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證據中確係有一張「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 本院卷㈢,原告113.11.12提出資料,該函未載詳細變更內容 ),參照被告就該保險之答辯要旨,則於系爭112.03.02 書 據簽立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是否仍然存在,客觀上顯非 無疑。  ㈢依現有證據,本件尚難認於系爭112.03.02 書據簽立時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仍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事件內容要旨 111.11.26 【兩造LINE對話】 【對話內容】 .被:你的車 機車 都算我買 共36萬 我每月還2 萬 計18個月還清(09:36)    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09:37)     電視 冰箱 計2 萬 我也還(09:39) .被:總共每月還2 萬 計2 年還清(09:40) 112.01.16 【112.01.16 書據】 【兩造112.01.16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1頁)  我丁承豪欠高薪宸  車子livina 20萬(幫忙出錢  及 mio機車6 萬元,之後車子的保養維修、牌照、燃料稅由丁承豪付擔+冰箱1萬+平板1萬  1/16日還1萬剩下6萬(股票部分)  股票部分先還  其他28萬等貸款還清再還  在113年中旬後再還28萬 直到還清為止約3年  南非幣我給丁承豪的  10萬要還             丁承豪(丁承豪蓋章)                   112.1月16日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1/本件調卷第13頁) .參見附表二 112.02.19 【兩造LINE對話】 [19:14-43訊息] .原:你還要在一起嗎(19:14)    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我就離開。    欠我的該給我的還完我離開(19:43) .被:OK 會還你(19:44) .原: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19:45)    我很想跟你在一起,就在一起到你還完的時候吧(20:05) .被:ok 去餵鵝吃飯(20:05) .原:你快點還完,我給你時間(20:08) .被:我在我家工作 欠你的優先還(20:09) 劉厝我明年在還(20:09) .原: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20:09)  112.03.02 【112.03.02 書據】 【兩造112.03.02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3頁)  丁承豪→承認支付已下42萬的費用   112.3.2日(丁承豪蓋章)  =4000 + 77500  = 81500  書櫃+鞋櫃 採光罩鋁窗  車子其他  股票  280000 + 60000 + 81500  = 421500(丁承豪全部欠款)  112 3/2日付1500 剩下42萬元整✓ok  3/3 日領薪水付5000元 剩下41萬5000元✓ok(丁承豪蓋章)  4/1 領薪水付15000元 剩下40萬✓ok(丁承豪蓋章)  5/5 領薪水付20000元 剩下38萬✓ok(丁承豪蓋章)  丁承豪簽名此張具法定效果(丁承豪蓋章)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2) .參見附表二 112.03.06 【被告本票①】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3.06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1萬5000元  112.03.06 丁承豪   112.04.01 【被告本票②】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4.01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0萬元  112.04.01 丁承豪  112.05.05 【被告本票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5.05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38萬元  112.05.05 丁承豪  112.06.08 112.07.03 112.08.01 【被告還款】 .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 .112.08.01 還款2 萬元 112.08.29 (112.10.11)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持112.01.16 書據  請求44萬元 【112司促16820號】(112.09.08裁定駁回) .原告以被告簽立112.01.16書據承諾還款44萬元,請求核發44萬元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提出之該書據及LINE對話無法證明已到期而駁回。 【112事聲58號】(112.10.11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就駁回聲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無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112.08.29 (112.09.19) 【本票裁定】 .被告本票③ 【本院112司票2526號】(112.08.29) .本院准原告就被告本票③之:票面金額(38萬元)及自112.05.05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抗114號】(112.09.19) .本院以被告以實體事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無理由,駁回被告抗告。 112.10.30 (113.08.08) 【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被告就本院112司票2526號本票裁定(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112營簡617號受理後,再改分112南簡1762號,經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  [調解條款](原告:丁承豪/被告:高薪宸)   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354,75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 月9 日下午6 時以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如原告逾期未給付,則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應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給付予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前(包含當日)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到院時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準)。   被告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即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01072號之擔保金。   原告於112 年1 月16日、112 年3 月2 日所立之書據(即本院本案卷宗第181 、183 頁),於原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後,則除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267 號訴訟事件仍須使用外,被告不得再執以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12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112 年5 月5 日)之本票及其發票之原因關係、以及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112.11.03 113.04.19 【原告本票強制執行】 .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33萬元) 【本件訴訟繫屬日】 .原告以112.01.16 書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股票6 萬、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經本院112南司簡調1282號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件。 .原告於113.04.19 縮減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  附表二:本件原告(高薪宸)於112南簡1762(高薪宸為該案被告)113.04.16 書狀附表1、2(該卷第179頁) 附表1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購買livina汽車    20萬元 原購入金額為62萬元,在原告(丁)名下期間,均由原告(丁)使用,112.04後才過戶給被告(高) 2 Mio 機車     6萬元 購買新車後多由原告(丁)使用於在送工作上之皮料,之後因老舊已處分 3 冰箱     1萬元 現仍放在台南市南園街之丁家2樓 4 平板     1萬元 目前歸被告(高)使用 5 股票     6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錢買股票 112.01.16還1 萬元後剩6 萬元未還 6 南非幣投資保險    10萬元 原告為要保人之月配息保險 合計    44萬元 附表2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書櫃+鞋櫃    4000元 2 採光罩鋁窗    77500元 3 車子其他(即購買livina 汽車、Mio 機車、冰箱、平板)    28萬元 即附表1 編號1-4  4 股票     6萬元 即附表1編號5 合計   421,500元   -1,500元  丁在112.03.02當日清償現金1500 合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簡-267-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穆儷月即穆美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067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2013-202412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EV-113-板補-73-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陳秋淞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美如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 0元,尚欠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EV-113-板簡-33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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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冠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芸妮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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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補-1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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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上芸 原告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嘉富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EV-113-板補-1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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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高苡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軍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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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補-1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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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莊翔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3,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EV-113-板補-1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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