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
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水、電、瓦斯費741元。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9,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080,000元之價值
(計算式:9,000元×12個月÷10%=1,08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積欠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741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98,741元(計算式:1,080,000元+18,000
元+741元=1,098,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
告前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5,44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