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
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
單);然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配偶高正義,雙
方於民國77年1月24日結婚後2人即未同住,而高正義已於91
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不知其有遺留債務,遲至113年9月1
2日因接獲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才知道遭冒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之事;又聲請人為高正義之配偶,
就高正義之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部分
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
840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且迄114年3月
24日止,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5-26、29
頁);又聲請人原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認無管
轄權為由,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卷第5-6頁);是以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本院裁
定移送臺北地院,然本件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本院,就本件
而言,本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參照),而予審酌。
㈡實體事項
1.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卷證並確認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臺北
地院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等情,有起訴狀、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臺北
地院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9-2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
2.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系爭保
單,並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146元,故如
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系爭保單解約所
得準備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
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
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是否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可
以繼承高正義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之爭執,又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不超過3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222172元(
計算式:(0000000×5%)×3=222171.9;本院取其整數為酌
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0,000元,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