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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祈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祈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祈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祈葳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被 告高祈葳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編號1、2所示之物,此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即原審 判決),然於執行搜索當日尚有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上訴人另以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併案審 酌為由,於上訴後復聲請移送併辦部分,爰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審理 範圍及於附表所示之物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3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109、111、123至16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84至86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618445號函暨所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4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偵卷 第11至20、31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 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起,未經持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迄至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經警查獲止,其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同時觸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涉犯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於原審併案審酌,爰提起上訴。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 管制刀械、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並審 酌本案附表所示各項刀、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霰彈2顆,研判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4號鑑定書可佐(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83至90頁),雖屬具 殺傷力之霰彈,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上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3.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面開鋒 2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 3 霰彈2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上-177-20241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唐嘉辰 被 告 高祈葳即祈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 定合作營建、室內裝修(裝潢)、景觀等工程案件。嗣兩造 即於111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由原告擔任工程負責人)向 訴外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承攬臺北市 南港區東新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中之運動場排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為憑。繼於111年9月12日,兩造復簽立合 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5萬元作為工程資金,而因系爭 工程之實際承攬金額為18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20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180萬元=20萬元)差額,以轉交訴外 人袁光陸作為仲介佣金。再於111年9月30日,兩造就系爭工 程又簽立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約定解除合作協議,改由被 告承攬,承攬金額為165萬元,而原告前於111年9月17日交 付之10萬元合作資金則轉為借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前 清償原告該10萬元借款,並應給付原告佣金即上開承攬金額 之差額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65萬元=15萬元);同日 兩造另簽立工程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相關佣金。詎系爭工程已經日富公司驗收完畢,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已先墊付予袁光陸之佣金20萬元、 借款10萬元及原告佣金15萬元,共45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15萬元=4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 、工程承攬合約、合作協議書、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工程 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173號卷第17至63頁),並有日富公司113年9月18日函覆暨 檢送之工程尾款領據、工程尾款領訖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 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474-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唐嘉辰 被 告 高祈葳即祈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 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 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474-2024110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5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10行: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 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 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 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 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陳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查警方在被告承租使用房間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雖為違禁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並稱為另案被告高祈葳施用後所放置等語,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毒品或供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且與另案被告高祈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關,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周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113 年3月6日某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分租套房內,明知在場友人高祈葳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福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竟仍留滯在該處未離開,而以大 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周福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7萬1,600元(已發還),並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7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於警詢時時坦承其於113年1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112年12月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高祈葳前天在伊房間內用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伊怕會吸到高祈葳的二手菸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635ng/mL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周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 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 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 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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