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辰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梁振琛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戶 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17

PTDM-113-附民-44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抗 告 人 高羽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心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3385-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野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將收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交予「野狼」,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被告嗣向訴外人李昱賢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李昱賢辦 理約定轉帳及電信門號,李昱賢則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再 上繳予「野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華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6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 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00 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有56萬5,000元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 2年9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至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1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 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 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持有之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書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 之交易價額為斷,是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 載不動產之銷售價額為2,100萬元,故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 至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明第㈡ 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元(計算式:2,100萬 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33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高羽辰 相 對 人 廖心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5,0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 約不成立等事件),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暨程序費用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7/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 67、14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6樓 、2223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26樓房地、 系爭27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營利、利息之所 得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業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 封登記,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相當於其就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於系爭 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系爭不動產 查封階段,而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為鑑價,佐以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系爭27樓 房地之銷售價額為2180萬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堪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則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 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系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 金100萬元,加計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 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之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50,164元,合計為1,050,16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所示)。又聲請人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述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額即1,050,164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15,049元(計算式:1,050,164元×5%÷12月×72月【 即6年】=315,0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15, 049元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1

PCDV-113-聲-32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