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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寶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料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 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地主張家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復自111年3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向不特定人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並載運至系爭土 地堆置、貯存。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分別 於111年3月19日15時5分、111年6月20日12時10分、111年10 月30日12時15分、112年4月5日10時6分及112年11月4日12時 1分、113年1月4日15時8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裁處書、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盤皇企業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 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 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 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 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事事 欄所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 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 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僅係一時失慮而錯為本案犯 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等一般廢 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再者,被告業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等情,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本案土地清除前、後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 13409807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 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被告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具 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其所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且業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 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燃料買賣,月薪約50,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兩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3-31

CTDM-113-簡-3034-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竣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竣(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 9月24日)。乃於緩刑期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依清理變更 計畫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清除整理完畢,但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 上廢棄物清除整理完畢,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 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 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 更計畫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有橋頭地院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固經其以刑事陳述 意見狀自承在卷。但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837600號函文同意之廢棄物清運計 畫,預估現場廢棄物總量約為1,500公噸,並將清運期限訂 於113年12月31日止,而受刑人就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負擔, 自111年6月29日起迄至113年12月29日止均有陸續清運,迄 今已清運達1360.85公噸,僅尚餘139.15公噸未清運完成等 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 函、廢棄物清運數量明細表及所有焚化爐三聯單、過磅單、 再利用三聯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完成之清運量(13 60.85公噸)已達廢棄物總量之約90.7%,尚難謂其無履行誠 意;況受刑人尚未完成之部分,亦經其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充 分溝通後,由地主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至115 年12月31日,有地主同意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 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 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 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 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 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8

KSDM-114-撤緩-32-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略同此旨)。亦即以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 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始可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0 年2 月起至令上訴人人員得自由進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房)、及回復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廠房供水供電,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高市環 保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之復工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復工日止,最末期至121年4月17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8,001元。  ㈡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係基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且非係本件起訴後方因情事變更所衍生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上開聲 明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7月11日後因終止租約, 所以表示如果對造要進來,要通知我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請求有無理 由,將涉及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提出系爭許可證復工許可,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事實之調 查認定,此等均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亟 需兩造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在第一審均未為調查及主張之 情形下,皆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 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如予准許,在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審判之 情形下,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上訴人追 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李秀卿買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鼎盛 段223等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發現有遭埋放巨量石棉、不 明汙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伊於同年5月27日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而對其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李秀卿於同年6月17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出售與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伊 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秀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 上訴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系爭土地 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 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交付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李璿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並與李秀卿約定日後移轉該地所有權,上訴人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 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鼎盛段223   等地號土地,李秀卿於104年12月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 證信函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 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 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調閱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 屬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侵害債權部分 則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李秀卿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 賠償金4千萬元;李秀卿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李秀 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支付4仟萬元。  ㈧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當事人李秀卿、吳O遠,現由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當事人李秀卿 、李璿,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審理)。原法院、 橋頭地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㈨李秀卿出售予被上訴人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中遭發現埋藏大 量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依據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宗公司)共同承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進行第一階段 結構開挖時,於地號223、224-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 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並於228-1及228地號土地中 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共256.33公噸,又上開工程進行第二階 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掘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 ,特此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認所求確 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李秀卿所購買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109年 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於挖掘發現該土地埋有約5895 噸系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與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 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 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 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110年2月2日證明書、 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綿分布範圍圖(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61 頁、第199至201頁;下稱審訴卷),足徵被上訴人向李秀卿 所買受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確發現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 瑕疵,且依該挖掘數量,既接近6千噸,客觀上堪認該土地 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廢棄物,且如欲進行掩埋如斯 大量之廢棄物,除需動用多數大型機具及各類搬運車輛外, 更將進行大規模之開挖。  ⒊李秀卿係於104年12月間將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隨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於106年6月間將 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圍籬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停車場興建土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停車場完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92號(下稱前審)卷第153至17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間即於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 停車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證人即 任職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於系爭另案證述:巡 查紀錄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 月會巡察一次,巡察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並由我們工 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地緊鄰醫院旁邊, 除了每個月巡察外,偶而還會去巡察,所以在交給被上訴人 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不可能有遭人破壞 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這土地是我買的等 語(見前審卷第311至319頁)。另證人即世久公司職員亦即 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所陳證:該廢 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開挖時間約 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原審卷三第81至97頁),是被上訴 人既於購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後,未久即架設圍籬,並 定期派人巡查,在如前述因其後遭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及掩埋深度,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完成開挖並進行掩埋、回 填,且勢將動用各類大型機具;另上述土地緊鄰被上訴人院 區,距離未遠,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證 述:這塊土地在我們動物實驗室後面,土地公廟對面,距離 行政中心即院長室那邊大約一、兩百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0頁),復有空照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439頁),如他人欲於該處掩埋廢棄物,並進行大規模開挖 ,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未曾發現之理,是前揭廢棄物應無係於 被上訴人購入後,再遭他人任意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可能。  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逐月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05至385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照片 於原審及前審均未提出,非無可能係事後製作,不足採信等 語。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給室之劉惠林到院證稱: 我於110年2月調職到護理部,之前從94年7月到調動前都在 補給室擔任不動產管理技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 巡查報告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的,印章是我的,製作巡 查報告是我在補給室時的工作職掌,巡查內容及相關規定是 退輔會的規定;我每個月要找一天時間去巡查不同院區不動 產的狀況,作成類似的巡查報告,也就是說每個不動產我每 個月都要巡查一次,新購入的土地更是我們每個月的巡查重 點,所作成的巡查報告要作成公文書歸檔在補給室,同時也 是上級視察重點。之前這份完整的巡查報告資料在一審或前 審,沒有提出給律師是因為我調離開,新接辦的人員不了解 我之前的工作,他也沒有詢問我所以才未能提出;而土地之 後當員工停車場,使用到發包興建大樓後才廢除停車場,停 車場出入口有做鐵閘門,也有上鎖,鑰匙是工務室保管,興 建停車場之後該鐵閘門有保留,但是在另外一邊做自動控制 的入口,員工要登錄並掃瞄車號才能進入,而土地巡查期間 ,外人不可以進入,從未發現有人去盜埋大量的廢棄物、而 且醫院的警衛室也會去系爭土地巡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到295頁)。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包括購入前 述土地後,興建安全圍籬施作工程告示牌(本院卷第313頁 )、圍籬興建完畢後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裝設鐵 閘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327頁)、安全圍籬曾遭破壞及修 復後照片(見本院巻第331、333頁)、興建停車場初時及完 工後照片(見本院卷337、345、349頁)等,係不同時期所 拍攝之照片,衡情難以事後再予偽作。況證人劉惠林所證述 需定期巡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條所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要點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是被上訴人既為 公務機關,就上開土地既有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需 列冊,自無不依規定辦理之理,證人劉惠林之上開證述,自 屬實在可信。又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亦 證述:購地過程跟購地後管理是由高雄榮總補給室負責,購 入後我們就發包請廠商把土地用鐵製安全圍籬圍起來,在路 口有做管制閘門,就是如原審卷一247頁照片所示閘門,有 上鎖管制出入,長官有要求每個月巡檢,一直到開挖興建照 護中心後都當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第291頁) 。證人張明裕就購地後管理及使用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劉惠 林相同,在其等證述亦與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相符之情形下, 證詞自均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份取得鼎盛段233等地 號等土地後,既旋即於次年即105年1月興建安全圍籬,此除 經證人劉惠林、張明裕證述明確外,復有安全圍籬施作工程 公告現場照片及圍籬完工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 41、247、251、253、257頁、前審卷第211、225、229、231 、233、237、243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於1 06年6月間,即再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員工停車場 (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該員工停車場如遭他人開挖掩埋 ,當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向上反應,被上訴人當無毫無知悉 ,甚且不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 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可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福地公司之地質鑽探 報告,於福地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並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其目的係為確 認上開土地如欲作為工程基地,其結構及土壤性質為何,以 供建築師設計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用,此觀福地公司所出具之 調查報告,其說明欄即載明:為瞭解本工程基地之地質分佈 狀況及結構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而進行 地質鑽探及檢驗分析工作;報告内容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分為紀實與分析(見本院卷第95頁),且僅施鑽14孔(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僅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包括( 土壤)顆粒大小分析、當地密度、天然含水量、比量(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情即明,又觀福地公司取樣,其鑽孔深度 至少逾20公尺,甚至有達39公尺者(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其取樣係於完成進尺及清孔工作至預定取樣深度,將取樣 器放至鑽孔底部後,再次量測取樣深度無誤,進行取樣(見 本院卷第99頁),而取樣後進行檢驗分析,於土壤剖面各層 次工程參數中,其上已載明:「0~3m(公尺)『回填』磚塊、 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中,於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前,存在 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且掩埋深度與證人周佳隆前揭所證述廢 棄物距地表下方位置約略相當等情。然福地公司係載明遭掩 埋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形式上似與其後被上 訴人開挖出之系爭廢棄物種類略有不同,且如前所述,福地 公司係為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地質分佈狀況、結構分析 、基礎施工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等而進行地質鑽探及檢驗分 析,所針對者係土壤性質及種類、土壤緊實狀態、含水量及 土壤單位平均等,並不及於其他,即包括遭掩埋廢棄物之種 類分析,此觀上開福地公司於土壤剖面各層次工程參數分析 項下,僅分列由上而下各層分別為: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2.灰色粉土質黏土;3.灰色粉土質細砂,夾黏 土薄層;4.灰色粉土質黏土,夾粉土質細砂薄層;5.灰色粉 土質細砂,夾黏土薄層;6.灰色粉土質黏土;7.灰色粉土質 細砂/砂質粉土互層;8.黃棕色砂岩,偶夾泥岩。並分析出 各層次之土壤緊密狀態,自然平均含水量及土壤單位重等資 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僅於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部分順道載明前揭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但未有 任何檢驗數據即明。福地公司並於本院另案回覆稱:前所製 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主要是分析建築物所處地盤之承載力及 沉陷量評估,及地下室開挖方法之分析及建議等建管單位規 定之事項,報告中會忠實記錄地層狀況,本案於分析報告內 於土壤剖面描述中有描述0~3m(平均值)為回填磚塊、卵礫 石、柏油塊、灌漿物等,由於地層鑽進過程中,每隔1.5尺 施作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所取出之數個銅圈土樣,每 一土樣直徑僅約3.5公分,長度7.0公分,發現之回填物所記 錄者僅為易於辨認之上述物質,除非有特別要求要針對某廢 棄物予以調查,否則所發現數量較少之其他回填物則以「其 他雜物」等說明,至於是否有石棉瓦等廢棄物則在現場施鑽 過程中並無特別描述之,或是無發現等現象,如要確實了解 是否有某種物質,則以採用連續取樣之方式為佳,但此種方 式非本案之工作内容等語,有福地公司114年2月21日(114 )地工字第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是由 福地公司上開函文,可知福地公司受上開委託鑽探檢驗之目 的及取樣之方法,非係針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自不會對 上開遭掩埋之廢棄物進行分析,故方粗略記載為「0~3m(公 尺)『回填』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且由取 樣方式,有極大可能未能採得完整遭掩埋廢棄物之完整資訊 ,惟既已粗略載明有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稱於福地 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⒍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前曾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周邊開挖 水溝,並開工設置停車場,惟均未發現廢棄物,故無法證明 廢棄物係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即存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 所述,其興建停車場時,僅單純整地鋪設柏油,沒有開挖土 地等語,而上訴人除開挖水溝部分外,對被上訴人僅單純鋪 設柏油部分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開挖水溝部 分,依被上訴人所述,水溝開挖地點處本來就有一個土溝, 是當地居民排水用,後來因鋪設停車場,故只是加上混凝土 ,且該位置也不是後來發現石棉的位置等語。而證人張明裕 證述:開挖水溝部分是原來既有的水溝,本來想要廢掉,但 對面居民抗議,高雄市水利局說不能廢,也有來會勘,因為 不能廢掉,上面要做停車場,所以水溝要用RC做起來,避免 之後做停車場產生問題,所以作成RC水溝。我們有稍微拓寬 加深,加深是做了RC底,大概比原來水溝向下挖了一米多, 做RC底,沒有挖到廢棄物,下面都是爛泥巴,就是沿著原來 水溝的位置,所以有一部分貫穿我們基地。原來的水溝沒有 蓋子,就是一條泥土溝,而本院卷第279頁的圖,A3、A16這 條看起來應該是當時水溝的位置,剩下的都是連續壁。挖水 溝的部分沒有挖到任何石棉,都是泥巴,而原來水溝寬度無 法確定,後來開挖寬度大概兩米多,是包含原來水溝的位置 ,最後完成的水溝大約一米多,旁邊是做斜坡,實際完成幾 米要回去看圖面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鼎盛段224、224-2土地 之會勘紀錄,其上結論亦載明:會勘地點之排水明溝,經現 場勘查目前仍具有地區之排水功能,原則不得任意廢止,不 得任意變更既有之排水現況等語(見本院第413至417頁), 是證人張明裕上揭證述,即屬可採。由證人張明裕上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將原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溝, 進行加深加寬,而土地內之廢棄物,掩埋者為免遭他人發現 ,在掩埋數量龐大之情形下,除將深度開挖以利掩埋深度外 ,衡情亦會避免於原有溝渠位置進行開挖掩埋,避免改變原 有地貌。況由福地公司前揭報告,既已足證明鼎盛段233等 地號土地內遭人掩埋廢棄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其上修 築水溝,惟未發現有廢棄物,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 無廢棄物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⒎而被上訴人購買上揭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既係日後為興建 「健康照護大樓」,且於購入後即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再於其上興建停車場,衡情當無可能先自行開挖土地供他人 掩埋廢棄物,日後於欲開始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再耗 鉅資移除所掩埋之廢棄物,故自可排除前述土地內之廢棄物 係被上訴人掩埋之情形。   ⒏綜上,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內既遭他人掩埋大量廢棄物,且 非被上訴人購入後方遭他人或被上訴人自身所掩埋,而係被 上訴人購入前即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埋設於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 用因此受有損害,對於李秀卿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土地埋設有廢棄物,並 告知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 害賠償,李秀卿於受請求之際,將土地售予李璿,上訴人就 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 否實現其前開請求權之私法地位極具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 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 ,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 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發現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後 ,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 同意返還價金,並於109年6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璿, 復於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璿;另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 產),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O遠。李璿及吳O遠分為李秀 卿之姪女(李秀卿與李璿之父訴外人李O豐為兄妹)、外甥 (李秀卿與吳O遠之母即訴外人李O昇為姊妹),並陸續於同 年7月間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名下除前 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秀卿於 受通知,而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因存 有廢棄物瑕疵,恐遭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之情形下,於收 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在同日分將數筆不動產售予近親 ,並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因金額鉅大,往往經相當時間進行磋商之常情迥異,由經驗 法則,反較與一般急欲脫產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之舉相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自非無 據。  ⒊李秀卿就出售土地之緣由,或稱不便提供而迴避未答,繼稱 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見前審 卷第287頁),甚更稱因遭他人感情詐騙,投資其他項目云 云(見前審卷第27頁)。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 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 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李 秀卿為土地原所有人,並依所述係因需款孔急方於短期出售 名下所有土地,倘李秀卿前開陳述為實,依其處在眾訴纏身 之際,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屢屢闡明確認時,攸關自己及至親 之權益,就自李璿、吳O遠所取得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舉證 予以釐清,當屬易事,但李秀卿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均未為 具體明確說明(參見前審卷第97頁、第187頁、第287頁), 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  ⒋李秀卿雖稱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渠等 多年前即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該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108.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40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3萬94 69元(見審訴卷第123頁)。依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 金為165萬元,未及公告現值七成,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 多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或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亦與上 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持買賣契約所 載買賣價金為2,439,500元(見審訴卷第135至144頁)未合 。至於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廣場用地,爾後 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其上並建有房屋 ,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云云。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 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視之,且如前論,李秀卿在知悉被上 訴人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於短時間折價出售之行為,謂 其確有出售之真意誠難置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 則。  ⒌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抗辯李璿係分以165萬元、773萬元向李 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左東段土地,總計應付價金達938萬元 。而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 頁),李璿為**年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甫30歲,其自99 年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顯見 李璿無足夠資力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李璿雖辯稱購地價 金源自母林O珍、父李O豐,李O豐前因信用債務問題,久未 使用銀行帳戶,均將現金存放家中,李O豐前於108年3、4月 以存放家中之現金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借貸訴外人 張O淋,總計借貸1200萬元,後李璿購地需款,李O豐乃要求 張O淋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於109年7月13日以訴外人洪O峯名義匯款400萬元至李 璿及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3 萬元至林O珍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李O豐107年至109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李O豐於該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李O豐是 否有資力借款1200萬元予張O淋,非無疑義,況衡諸事理, 常人焉有將1200萬元鉅額現金置放家中,使自身財產甚或人 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後再陸續以交付高額現金方式借 貸款項之理,李璿此一抗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⑵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李秀卿玉山銀 行、高雄銀行109年6月至8月往來明細資料(見前審卷第337 頁),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7日開立本行支票2 00萬元予李秀卿,雖經林O珍於同年6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 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再於同年6月23日 轉開本行支票200萬元與李秀卿;惟李秀卿其後於同年7月1 日、3日、10日、20日、27日、28日及同年8月3日、4日、7 日、19日於玉山銀行或高雄銀行分以現金提領45萬元(7月1 日)、45萬元(7月3日)、200萬元(7月10日)、110萬元 (7月10日)、35萬元(7月20日)、30萬元(7月20日)、4 00萬元(7月27日)、60萬元(7月28日)、250萬元(8月3 日)、480萬元(8月4日)、180萬元(8月7日)、173萬元 (8月19日),而李璿則於同年7月7日、8日、13日、21日、 8月7日、13日,遭他人以現金存入48萬元(7月7日)、45萬 元(7月8日)、300萬元(7月13日)、80萬元(7月21日) 、480萬元(8月7日)、300萬元(8月13日),並於109年7 月21日、8月13日再以本行支票給付265萬元、173萬元予李 秀卿等情,是核李璿前開帳戶存、提領數額及日期恰與李秀 卿帳戶領款數額及日期大致相近等情,該金流確有啟人疑竇 之慮,無法僅憑該交易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李秀 卿已實質自李璿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  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然經相互勾稽李秀卿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且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 產出售至親,李秀卿無法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 求相關事證,其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倘謂李秀卿前 舉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損害賠償求償無相關,實難憑信, 而李璿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疑問,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效,李秀卿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李秀卿所有,惟因李秀卿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李璿應塗銷登記,無庸 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 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應塗銷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上更一-2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嘉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4-202503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金上重訴-1-20250320-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忠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月31 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 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 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前開判決所命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部分,受刑人自113年 9月19日前揭判決確定前即已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又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而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1 13年12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申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5年12 月31日,並業已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 意書,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342449000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 說明及前後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 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 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撤銷仍以從寬 認定為妥,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期之一定期間內,已 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此有展延清 運期限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 對照表在卷可佐。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9

CTDM-114-撤緩-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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