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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丙○○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丙○○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丙○○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177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寅○○、卯○○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 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可 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卯○○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壬○○《卯○○ 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螢《辛○○ 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潘宣 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 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卯○○、潘宣樺、壬○○、 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辛○○指示卯○○、寅○○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卯○○將其 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寅○○轉交辛○○,寅○○則將提領之 詐欺款項交與辛○○(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辛○○持之向不 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害人己○○)、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子○○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害人 癸○○)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被害人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 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寅○○、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寅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二第 473頁),且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27 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辛○○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其等相信辛○○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並不 知道辛○○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與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卷二 第466 至 467頁)。被告卯○○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內 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卯○○確實有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並給付辛○○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卯○○ 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沒有共同參與詐 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卯○○有與辛○○共同詐騙他人的犯意, 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辛○○使用?況且,依卷 附之被告寅○○與辛○○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寅○○向辛○○提 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卯○○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 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都是被告寅○○跟辛○○聯繫,顯 然被告卯○○根本不知本案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卯○○並無詐 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 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辛○○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寅○○、卯○○共同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寅○○、卯○○2人分別投資50 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金額, 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辛○○使用, 再依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後,復由卯○○、寅○○將提領款項交與辛○○,供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架火幣網出售,辛 ○○亦曾經委託被告寅○○向 綽號「小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 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 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 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 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 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辛○○於火幣網買賣(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 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運 作方式,主要係由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人依 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則既然 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辛○○及 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辛○○(買家)向 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用匯款至賣家 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攜帶現金之風 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 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於辛○○堅持以 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之目的,自然 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入前述帳戶後立 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本 院亦認辛○○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述, 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視虛 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人於 偵查中均坦認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辛○○購入虛擬貨幣 時,辛○○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2人之報酬 (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5卷第72頁 ),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識能 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人自不可 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之,其等 於接收辛○○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領錢即可從 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辛○○領取之款項 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 再者,辛○○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寅○○,其有3筆款項被 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辛○○與被告寅○○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45卷第153頁),此時 被告寅○○主觀上已認為辛○○遭銀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 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寅○○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亦即被告寅○○主觀上已更加懷 疑辛○○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再衡諸被告寅○○與卯○○係兄 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資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 告寅○○絕對會將其上開疑慮告知被告卯○○,以減少其等之投 資損失或避免誤觸法網。換言之,被告卯○○亦當更加懷疑辛 ○○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辛○○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 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依辛○○指示提款後交付辛○○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辛○○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 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供其 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之 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人縱 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辛○○使用, 不論原 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2 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 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卯○○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寅○○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 (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次 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癸○○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 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 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 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寅○○除於111年8月6日21時4 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 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乙○○受騙款項匯入潘宣樺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頁之交 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寅○○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 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寅○○提領第二 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卯○○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 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告 寅○○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之 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 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辛○○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循 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給辛○○,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主觀 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辛○○所提供、其等能實 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國信託 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辛○○之妹》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度內提領 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人提領之 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評價範圍 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告2人 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一第21至 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 害人甲○○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 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 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寅 ○○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二第5 2、53頁),被告寅○○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額之性 質為何,被告寅○○顯係因其與辛○○共同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 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告寅○○ 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寅○○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另因被告寅○○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所得,無從區分係 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隨於其本案所有罪 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被告卯○○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 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辛○○,卷內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卯○○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卯○○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卯○○【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己○○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卯○○、寅○○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寅○○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6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子○○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卯○○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癸○○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卯○○【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甲○○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甲○○、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卯○○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辛○○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卯○○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74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細 ),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 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丙○○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206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黃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屋主。緣被告在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附屬鐵皮建築物 、西側空地處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詎被告未注意在資源回收 之物品中,若有易燃物品時,應避免接觸火種以致引燃周遭 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致上開資源回收物品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自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旁起火燃燒 (下稱起火點),隨後火勢漫延,波及伊向被告承租、位在 系爭房屋後方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致系 爭鐵皮建物內伊所有之貨品、裝備及使用設備遭燒毀(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9,915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調查認系爭房屋非起火點;伊未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伊亦為系爭事故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網路翻拍之火災現場新 聞照片、系爭鐵皮建物內遭燒毀之貨品、設備現場照片、系 爭事故發生前進貨帳目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49,915元損失之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 起火之原因為:「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祖不慎、化學物品自燃 、炊事不慎、汽油促燃劑及電氣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 。調閱南側停車場監視器,該戶西側樹下之附屬鐵皮建築物 前之資源回收物,於監視器時間18時30分時突冒出火光,且 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鋰電池殘骸,惟經高溫燒灼後, 難以確認該電池燃燒之時間點,係於起火前或後,綜上所述 ,依據現場跡證、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證詞,本案起火原因 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 113年3月4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4B21S2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27頁),足見上開調查並未能 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本院自難認該火 種為被告所製造,更遑論認定被告對於防免火種出現或所堆 放之物品會引燃火種有何未盡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9,915元,即屬 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岳,欲證明被告在系爭事故 現場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自承,伊在系爭房屋的左邊會堆放一些可以回收變賣的物品 、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況依上開調查報告,未 能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已如前述,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要無因果 關係,原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 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3-雄簡-95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宋慈卿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六合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 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 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乙車車頭即與甲車右前車 門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 下出血、左眼框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雙側第1、第2肋 骨骨折、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皮下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605,85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至17、91頁,本院卷 第51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確認相符(本 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可證(本院卷第16 7、17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位處文武一街,屬 支道車,而被告位處六合二路屬幹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 規定,原告應當禮讓被告先行,且原告進入路口前如依規定 讓行,當足以察覺被告駕駛甲車而防免事故發生。是本院審 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 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85,850元損害,有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33至89、93至111頁,本院卷第75 至149頁),足認原告以此請求醫藥費損害確有實據,自可 准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購買營養品,固提出有AMWAY訂購明細為 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營養品,則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3個月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大同醫 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 0649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數額,核其數額尚低於高雄地區 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 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要無不當。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3個月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 0,000)。  ⒋附表編號㈣   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大同醫院合理評估其傷勢有半年無法工 作,同經該院以上揭函文查覆無訛(本院卷第151頁),故 以原告自陳經營銀樓,併參諸其112年全年自壽山銀樓獲取 營利所得為37,225元,有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當可據以計算其 半年無法經營銀樓受有營業損失應為18,613元(計算式:37 ,225÷2=18,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高商畢業,經營銀樓,月收入約15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434,463元(計算式:85,8 50+180,000+18,613+150,000=434,463)。又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30,339元(計算式:434,463×30% =130,339)。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0,065元一節,有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2月30日(1 13)個理字第113120004321號函及匯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274元(計算式:130,339-70,065=6 0,2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4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85,850元 85,850元 2 營養品  50,000元 0元 3 看護費 180,000元 180,000元 4 營業損失  90,000元 18,613元 5 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605,850元 434,463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0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謝佩珊於民 國114年1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342 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卷第13頁至1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 下限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 訊問中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⒋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受騙將 此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2年5月2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112年5月22日匯入之 40萬、350萬皆因凍結當下留於上開帳戶內,而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且台新銀行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 日分別返還予告訴人蔡雅玲350萬、洪世杰40萬,有前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6342號函在卷可參,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 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含既 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應依112年10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 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2之款項 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出售本案帳戶取得3萬元等情(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7頁),且於本院 訊問時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款項已遭圈存,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復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謝佩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之報酬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警示通報,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遭 轉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洪世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世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麗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均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含本案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玲 (是) 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蔡雅玲,向蔡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2分許 3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洪世杰 (是)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洪世杰,向洪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麗芬 (是) 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林麗芬,向林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31

SLDM-114-簡-26-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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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允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42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允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允誠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29 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五時尚會館),於店 內咆嘯表示1小時內要見到店內員工案外人簡妙婷,雖九乘 五時尚會館之店員未遭其恐嚇及無物品損失,但顯已干擾該 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 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 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 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 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秋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監 視器影像為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被移 送人與九乘五時尚會館櫃臺人員之清楚對話,期間除林秋燕 尚有其餘人員駐足於櫃臺前,亦有顧客出入大廳,未見有受 到驚擾而迴避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音訊,依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移送人口氣平靜,尋人未果後即 離開大廳,而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等情, 足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內,並無刻意阻礙或干擾 他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遽認係假藉事端擴大發 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勘驗標的:本院卷第24頁信封內光碟 勘驗檔案:SAGV4590.mp4、VEXA7835.mp4 勘驗總長:00:01:40、00:01:45 女聲: 321?你約幾點?1點半?你跟她約的嗎? 男聲: 可以請她下來一下嗎?找她處理一點事情。 女聲: 你是要找她處理事情?處理什麼事? 男聲: 有點,妨礙人家家庭。 女聲: 誰阿?你是要找誰? 男聲: 有點妨礙人家家庭,321。 女聲: 但她在忙。 男聲: 她在忙?還在上班是不是? 女聲: 對阿。 男聲: 沒關係,我們可以在這邊等。就是如果她今天有來的話,我們可以...她要多久? 女聲: 1個鐘。 男聲: 那1個鐘之後,我們需要她走下來,我們會等她.... 女聲: 可是我沒辦法...去模擬... 男聲: 她今天有來嗎?她有來上班嗎今天?對,那1個鐘之後她有空嗎?她要出現在這裡。可以嗎? 女聲: 你這樣講是什麼?我們..什麼叫做她要出現在這裡? 男聲: 因為我要找她處理一件事情。 女聲: 那你跟她的事情,你們要私下.... 男聲: 因為她已經鬧到,沒有辦法私下處理了。可以瞭解嗎?我等一下再來,不好意思啦。(電動門鈴聲)

2025-03-31

KSEM-114-雄秩-35-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金駖霏美體護膚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王沄潔、受雇人陳品誌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金駖霏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王沄 潔、受雇人陳品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王沄潔、陳品誌為警查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為對價,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或「全套」(陰道性交)性交易服務,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陳品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爰依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金駖霏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王沄潔、陳品誌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13至31頁)。  ㈡證人即服務生張雪芬、林儀嘉及證人即男客金塏宸警詢證述 (卷第43至58頁)。  ㈢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64至6 5頁)。  ㈣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卷第9至12頁)。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 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 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 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 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金駖霏會館於案發時為獨資商號,其實際負責人王沄 潔、受雇人陳品誌,共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均據其等坦承犯行,並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 金駖霏會館既因實際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容任其等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且為避免其死 灰復燃,自有予以遏止必要。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M-114-雄秩-23-2025033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凱崴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 ),先於民國106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王泰元位於高雄 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向王泰元收取其所申設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楊凱崴再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件高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高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嗣范季昀於106年12 月8日之某時見及後即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范季昀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范季昀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楊凱崴並因轉交 本件高銀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范季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季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凱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緝卷第139、2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59-266頁,訴緝卷第137、215-216、229-2 30、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證人王泰元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50 6-507頁),並有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6、5 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先 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再經陳計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 末由林鋐翔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查,關於被告 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王泰元缺錢,詢問我有沒有收帳戶的管道,我就幫忙 介紹、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給有在收帳戶的人,並獲得1, 000元的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所述核與證人王泰元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將以本件高銀帳戶作為網路簽賭所 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頁),應堪 採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將 該帳戶交予陳計綸、林鋐翔等節,因陳計綸、林鋐翔此部分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本案相同 之起訴書),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縱能證明被告曾將不詳帳 戶資料交予林鋐翔,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為本 件高銀帳戶,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陳計綸、林鋐 翔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3-131頁,訴緝卷第237-247頁),是 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僅足認被告有將王泰元所交付之本件 高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某成年人、並分得報酬等客觀行為;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 被告固有將王泰元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以轉交暨獲取 報酬等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范季昀或於事後提領贓款之舉,難認其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 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有與其轉交本件高 銀帳戶之對象即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某成年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 意甚明。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 戶經陳計綸、林鋐翔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業同前述,僅足認 定被告於收取、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過程,曾接洽、聯 繫某成年人一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交付對 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等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此等罪名 具幫助之犯意。基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轉交王泰元所提供 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一人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交予某成年人作 為「九州娛樂」線上博弈之用(訴緝卷第137頁),佐以證 人王泰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將作為 「九州娛樂」之網路簽賭使用(警二卷第374-375、383頁) ,證人廖宏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向王泰 元所收取之帳戶,是作為「九州娛樂」博弈之用(警二卷第 285頁,訴二卷第68、72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 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轉交,僅可認定被告乃基 於縱有人以本件高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 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 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 ,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 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 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 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 訴緝卷第230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訴緝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審理中已告知該 罪名(訴緝卷第136、21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范季昀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帳戶內 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范季昀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 訴緝卷第231頁);再斟酌告訴人范季昀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000 元(訴緝卷第137、215-216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訴緝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37、215-21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范季昀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崴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向同案被告黃淑娟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企帳戶;起訴書將帳號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 訴一卷第57頁,訴緝卷第214-215頁)之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陳計綸再轉交給 同案被告林鋐翔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 106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販賣虛擬貨幣 之訊息,而對告訴人鍾元豪施詐,佯稱可以10萬元購買0.2 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鍾元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陳計綸、林鋐翔之證述 ,以及告訴人鍾元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認識黃淑娟,但未曾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予以轉交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為黃淑娟所申設,告訴人鍾元豪經本件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款 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內,隨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17-421、425-429、514-516頁,偵 卷第347-348頁,訴一卷第238-248頁),並有告訴人鍾元豪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48-449、524頁),此等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黃淑娟交付其本件臺企帳戶之原委,證人黃淑娟於107年 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 企帳戶,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及案外人高瑋均,後來因故取消 ,但我於106年11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復興 路口之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叫我借本件臺企帳戶給他, 讓他轉錢至該戶頭繳款後,會再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二卷第 417-421頁);嗣於107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 我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後,原本要交給案外 人尚宥丞,交付後對方又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嗣於106年12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行政執行署借他本件臺企 帳戶資料,並稱待錢匯入該帳戶及繳完罰款後,即會將帳戶 還給我,當日我便依約前往交付,但隔天被告卻說帳戶已經 交給案外人廖宏偉了,無法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25-429 頁);復於108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 1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碰到被告,他說要繳罰金錢不夠,請 我借他帳戶使用半小時,我便於當日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 告使用等語(偵卷第347-348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忘記是在106年幾月將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剛 好在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請我將本件臺企帳戶借給他使 用半小時等語(訴一卷第238-239、243、245頁)。是證人 黃淑娟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 被告使用,惟其就起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而欲交付之對象、 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係相約至指定地點 交付或偶然巧遇被告始交付該帳戶等與交付本件臺企帳戶相 關之重要細節,已有前後多次所述歧異之情,則其關於有將 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此外,依證人黃淑娟前開於107年1月3日之警詢證述,其係於 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該帳 戶予被告使用等節,更與本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 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完成開戶之客觀事實不符(警二卷第4 49頁)。況證人黃淑娟於該次警詢時曾指認向其收取本件臺 企帳戶之人,實為與被告姓名相近之另一人「楊凱威」,而 非被告本人(警二卷第424頁),則證人黃淑娟該次證述其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 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脈絡、時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部分證述 內容復未合於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或未正確指認被告為帳戶 交付對象,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 誘因所生虛偽風險,則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 被告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實屬有疑,當難 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 卷內固有黃淑娟提出其與帳號為「胖子(阿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7-440頁),然該等對話 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鍾元豪受騙匯款至本件臺 企帳戶內,並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而非黃淑 娟交付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帳號「 胖子(阿凱)」之使用者(訴緝卷第137-138、22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淑娟之對話, 當難以此補強證人黃淑娟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林鋐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 述,均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再交予渠等,被 告先前僅曾交付2個無法使用的帳戶等情(警一卷第206-207 頁,訴一卷第58、146、257-259頁,訴二卷第94-96頁), 證人廖宏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介紹黃淑娟 讓被告認識暨自行接洽,沒看到或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向黃 淑娟收取帳戶等情(警二卷第282頁,訴二卷第68-69、71-7 2頁),自亦難憑此等證據,補強證人黃淑娟前揭所為不利 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 以佐證被告有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補強證據, 亦難僅依證人黃淑娟之前揭單一證述,即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  ㈤至依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固曾於該次 警詢供認曾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59- 266頁)。惟細究該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原先供稱:係 案外人廖宏偉先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後再交給我 (警二卷第261頁),其後於同次筆錄又改稱:係黃淑娟缺 錢才親自將帳戶交給我(警二卷第262頁),而就向黃淑娟 收取帳戶過程部分,於同次筆錄有供述歧異之情。又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訴一卷第62頁) ,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警移送到院,復 業經覆蓋而已不可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佐(訴一卷第89頁),本院即無從查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向黃淑娟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資料之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當 難逕採為判決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證人黃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向其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之證述,具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 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黃淑娟此等有瑕疵之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鍾元豪遭詐欺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SDM-113-訴緝-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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