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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宋慈卿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六合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 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 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乙車車頭即與甲車右前車 門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 下出血、左眼框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雙側第1、第2肋 骨骨折、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皮下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605,85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至17、91頁,本院卷 第51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確認相符(本 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可證(本院卷第16 7、17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位處文武一街,屬 支道車,而被告位處六合二路屬幹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 規定,原告應當禮讓被告先行,且原告進入路口前如依規定 讓行,當足以察覺被告駕駛甲車而防免事故發生。是本院審 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 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85,850元損害,有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33至89、93至111頁,本院卷第75 至149頁),足認原告以此請求醫藥費損害確有實據,自可 准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購買營養品,固提出有AMWAY訂購明細為 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營養品,則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3個月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大同醫 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 0649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數額,核其數額尚低於高雄地區 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 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要無不當。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3個月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 0,000)。  ⒋附表編號㈣   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大同醫院合理評估其傷勢有半年無法工 作,同經該院以上揭函文查覆無訛(本院卷第151頁),故 以原告自陳經營銀樓,併參諸其112年全年自壽山銀樓獲取 營利所得為37,225元,有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當可據以計算其 半年無法經營銀樓受有營業損失應為18,613元(計算式:37 ,225÷2=18,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高商畢業,經營銀樓,月收入約15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434,463元(計算式:85,8 50+180,000+18,613+150,000=434,463)。又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30,339元(計算式:434,463×30% =130,339)。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0,065元一節,有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2月30日(1 13)個理字第113120004321號函及匯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274元(計算式:130,339-70,065=6 0,2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4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85,850元 85,850元 2 營養品  50,000元 0元 3 看護費 180,000元 180,000元 4 營業損失  90,000元 18,613元 5 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605,850元 434,463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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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李子豪 訴訟代理人 邵詩瑀 被 告 侯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鳳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文鳳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489,77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 除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及被告已賠付2,000元,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9,1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伊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 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㈡數額及必要性 。  ㈤原告目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並有自被告受領2,000 元賠償。  ㈥原告目前大學2年級,有打工,時薪190元。  ㈦被告高職畢業,現職油漆工,日薪約2200元至25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經原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審諸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及被告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等各該過失情形,暨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3,614元、機車維修費94,1 59元(已扣除折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就診單據、MORRIS VESPA修車單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19至 23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一節,此經 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4年2月11日南市醫字 第11400001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主張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 每日2,800元計算,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 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1頁) ,應屬可採,並可據以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數額為84,0 00元(計算式:2,800×30=84,000),當可認列為系爭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日後取除骨釘仍有看護必要云云(附民卷 第17頁),惟臺南市立醫院就此則函復稱:「原告日後有接 受取除固定骨釘手術必要,拔除手術無需專人看護」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91頁),可徵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應非必要 ,自難准許。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㈥㈦)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應屬適當 。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321,773元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 前已述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25,241元( 計算式:321,773×70%=225,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619元,並曾自被告受領 2,000元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44,622元(計算 式:225,241-78,619-2,000=144,6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2 2元,及自113年5月9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3,614元 不爭執 63,614元 ㈡ 機車維修費 94,159元 不爭執 94,159元 ㈢ 看護費 252,000元 備註 84,0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數額過高 80,000元 合計 489,773元 321,773元 【備註】 爭執原告無3個月專人看護必要,且每日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2025-03-31

KSEV-113-雄簡-24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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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謝斐 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斐伊(下稱謝斐伊),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因執行騰達公司之職務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快慢車道行駛,並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 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75元、其他 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 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 750元、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謝斐伊應與其僱主即騰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0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 之損害金額共792,45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9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起、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騰達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斐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騰 達公司為謝斐伊之雇主亦不爭執,但認為謝斐伊並非在執行 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另: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698元部分,包含病床費11,200元、手 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認均無必要性,以健保費用支應即 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該等費用尚含有傷疤處理之特殊 材料費20,140元,亦無必要,蓋隨時間即可淡化痊癒。額使 用特殊醫材之需求。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美除疤費用17,000元部分,認為醫美療程目 的並非在身體機能之恢復,僅在使傷口外觀更加美觀,且原 告疤痕之位置並非在臉部等顯著部位,對於外觀影響不大, 亦不影響日常生活,難認有必要性存在。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有看護需求 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 無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及 其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 不無疑問。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75元部分,僅提出1紙單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既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無他人載 送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損失14,637元部分,對於醫療用品費用1,9 59元不爭執,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部分同意以7,100元費 用進行維修,並同意安全帽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㈥、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20,75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㈦、原告請求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部分,認為原告在休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補償 ,並無實際損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 審酌一切情狀為具體認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謝斐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疏 未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 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薦椎和骨 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受傷照片、 受傷疤痕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 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 謝斐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 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謝斐伊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1,6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互核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 ),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認該等費用所包含病床費11,200元 、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部分,以健保醫療因應即可,無 額外自負額之必要,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台南 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時,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且 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目前尚無健保給付相同材質及固定復 原效果之其他選擇,該等費用乃原告傷勢之必要選擇等情, 已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支出之病床費11,2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 自足信均有其必要性,復無其他替代手段,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辯解自無足取。再者,被告雖執上開醫療費 用包含20,140元之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等詞抗辯, 然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因疤痕術後有醜形固定之情形, 故醫師建議應使用矽膠片或其他產品乃至彈性衣物壓迫疤痕 ,倘效果欠佳,亦可再考慮雷射或其他光療處置及手術改善 疤痕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 頁),加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 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前往台 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20,140元,自堪信 屬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無傷疤存在之原狀所必要,被告 就此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 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1,698元,均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⑵、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院治療後,因傷勢仍 有明顯疤痕外觀,遂前往醫美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評估有接 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一節,已提出都市 麗人美醫診所療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 雖執前詞抗辯該筆費用之必要性。惟經本院將上開療程估價 單之內容函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主要就診醫院即台 南市立醫院後,該院係覆以:「病患(即原告,下同)的確 遭遇到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創傷及骨盆骨折,創傷事件及術後 疤痕皆有在醫院病歷記載,基於病患年齡及疤痕所在位置之 考量,降低疤痕明顯度有助於病患心靈之需求,且其他醫療 院所提出之療程估價單皆屬合理價;又如只是要求是否危及 生命,所有醫美療程就不是必要的,但以寬廣格局思考,依 病患年齡及生活型態,處理因其過去受到的創傷所造成外在 疤痕的跡象,應可改善其外表狀態進而滿足其身心靈較佳狀 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後續須支出 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顯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必要環節(身體暨心靈),且醫院之上開認定,亦與 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 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 主張其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且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38日需求(含 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切結書、原告母親請假照護之請假證明 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認:原告提出有看護需求之 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無 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即其 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不 無疑問云云。但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車禍後,實際協助 其進行手術治療之醫師,與開立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兩紙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 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情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再者,原告所受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腰薦椎、骨盆、恥骨等連接肢體上、下 半身之處,復原告在受傷並開刀治療後,因傷勢部位之侷限 ,導致其無法自由行走,更有藉由尿布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等情,亦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傷勢開刀照片及原告支出 購買尿布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 41頁、第45頁),則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造成其日常生活 不便利性等情事後,原告主張其傷勢在醫師囑言期間(住院 8日+出院後1個月)確實具有需專人24小時隨時配合其需求 而從旁照料之必要,且該等照護人士即為其至親父母,顯可 採信,此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切結書、母親請假照護之 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且有缺乏其父親實際請假證明之相關 資料等情事存在,亦無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主張為 真之心證形成。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確實有 需專人照護38日之需求,且其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之損失,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亦 屬現今市場行情之最低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38日×2,400元)之損 失,且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同 有理由,當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6,9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回診治療來回共35趟 之交通費用損失16,975元一節,已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 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上載之就診日期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 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診來回共35趟此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有來回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共35趟之客觀情狀,先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以單趟485 元計算車資損失,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見附民卷第51頁),而被告雖認:原告僅提出1紙單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 無他人載送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確實有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回來共35趟之客觀情狀,每次往返,自均有交通費用損 失存在,不因原告是否具備行動能力有所差別;又原告提出 之單趟交通費用485元,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照上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計算而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6,975 元之損失,自堪採信,並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 否認,自無可採。 ⑸、其他費用損失14,6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 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 10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物品損壞照片及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1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同意原告所受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以7,100元之 維修費用計算損失、安全帽則以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依兩造合意計算之損失金額9 ,100元(手錶7,100元+安全帽2,000元),並加總被告不爭 執之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總額 應為11,059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足取。 ⑹、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 零件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18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9月23日至111 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等詞,並提出公司請假證明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 )。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其任職公司即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 義務,已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等給付,用以抵充原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一節,有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川總 字第11300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因 傷休養期間,本可領取之工資數額,即經由其雇主為其申請 勞工保險並主張抵充;易言之,即已由其雇主實際支付,則 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 仍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並要求納入本件損 害賠償之範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 ,擔任品檢員,月收入約28,000元,及謝斐伊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翻譯員,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謝斐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該等傷勢所造成其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謝斐伊賠償之損失 金額共46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 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6 ,975元+其他費用11,05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88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謝斐伊 請求463,12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騰達公司對於謝 斐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其部分工時之員工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騰達公司雖認:其與謝斐伊之受雇關 係,僅止於謝斐伊去服務地點上班,到服務地點結束服務為 止,當天謝斐伊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所以謝斐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 第147頁),但事發當日,謝斐伊係代表騰達公司前往川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籍移工文件之用印業務,已有該公 司113年5月15日川總字第11300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且謝斐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 事故發生時,伊去川湖公司用印,該公司要引進工人,拿文 件去讓該公司用印,當時是幫騰達公司處理引進工人事宜等 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謝斐伊於系爭事故,既 確實受僱於騰達公司,更係在協助騰達公司業務期間發生系 爭事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騰達公司應與謝斐伊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況且,縱使謝斐伊確如 騰達公司所辯,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但執行業務之交通往返,本非單趟即可終 結,結束後之回程,亦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應無疑義,謝斐伊在執行業務結束後,縱有部分 行為考量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當無從卸免騰達公司之賠償 責任。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 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而謝斐伊代表騰達公司前 往用印之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函文地址),二者處於同一條道路 上,無論時間、處所均可見密切關連,被告卻無視於此,仍 執前詞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 金額為463,12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5,805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3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追加被告聲請狀 送達騰達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起算依據分別見附民 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7

GSEV-113-岡簡-149-20241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姚素英 姚廣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志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素英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廣騰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貳元、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姚素英、姚廣騰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敏(下稱劉志敏)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9分許,劉志敏執行職務而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姚素英(下稱姚素英)所有並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姚廣騰,下分別稱系 爭汽車、姚廣騰),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陳見成所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 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 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 傷害,姚廣騰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復系爭汽車亦 因事故發生而毀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劉志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2,854元、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266元、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 500元、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 、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66,370元等損失;姚廣騰則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 、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志敏與其僱主環球水泥公司 連帶賠償姚素英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59,030元,另連 帶賠償姚廣騰之前述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81,541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素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廣騰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劉志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對於環球水泥公司為劉志敏之僱用人亦不爭執。另對於姚素 英請求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 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 0元等損失,及姚廣騰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 損失15,58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姚素英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從111年7月9日起須休養173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薪 資數額倘姚素英不能舉證,僅同意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5,250元計算。此外,姚素英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被告認 應以醫師專業認定之84日計算,且每日照護費用應以高雄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最低額2,400元計價。至於姚素英請 求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5,870元後,其餘 50,500元之營養品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所需,被告不同意給 付,而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倘原告同意以40,000元計算損害 ,被告則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 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之前載傷勢 、系爭汽車已因事故發生而毀損報廢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22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刑 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自請求劉志 敏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姚素英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等損 失,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 單、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9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算1 7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64,266元損失部分,雖已提出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記載應休養日數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第34頁), 且被告對於姚素英因傷需休養173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7頁),是姚素英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固 可審認。惟姚素英請求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月薪 45,800元核計,此部分僅提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 保投保資料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167頁),但自然人以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本係為 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並非投保薪資即代表每月實 際工作所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姚素英部分經本院詢問後,既已自承除投保資料外, 別無其他工作損失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 部分在姚素英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確有達月薪45,8 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以兩造均無意見之111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作為姚素英 每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從而,姚素英雖有因傷須休 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 45,608元(計算式:173日×25,250元/30日=145,6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 算,受有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詞。但此部 分審諸姚素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4頁), 其僅有在111年8月30日進行腰椎第3節椎體成形術手術後, 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形,且本院應姚素英聲請而函詢 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亦係回覆姚素英於111年7月9日 車禍受傷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 1至2個月之需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姚 素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引上開資料相互 參酌,顯僅有從111年7月9日住院至同月20日,併出院後須 專人照護1至2個月,直至姚素英在111年8月30日又接受腰椎 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111年 7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總計84日等情無訛(被告對此期間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逾此範圍看護期間請求, 則難認有憑。又姚素英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係以每 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但本院考量姚素英受 傷後,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 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姚 素英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 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 是以,姚素英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 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一節後(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妥,此部分得請求 之損失金額應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84日=201 ,6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部分:   姚素英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 並報廢,其受有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等詞。然而 ,系爭汽車毀損之實際市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以 40,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姚素英請求系 爭汽車毀損之價值損失未逾40,000元部分,堪認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足採。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66,37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包含背架數額在內之15,870元,其 餘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則爭執 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部分 ,既已經姚素英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15,870元之請求,自 當准許;又被告爭執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 ,500元部分,雖姚素英仍主張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但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已覆以:無法判斷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是在 專業醫師已明白表示姚素英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 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 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 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 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傷勢復原價值之珍貴人參等營養 補給品作為其調養、回復身體所需,豈非謂被告仍有照單全 收並賠償之義務?如此,當非事理之平。故姚素英請求所支 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既無 從審認乃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併予敘明者,姚素英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本院 再度補充函詢醫院以確認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 50,500元之支出,是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幫助等詞,但此部 分縱使得到肯定回覆,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可 言,本院爰不予調查。   ⑹、精神慰撫金959,03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素英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素英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清 潔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 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 ,暨姚素英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姚素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綜上,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79,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45,608元+看護費用損失201,600元+系爭汽車毀 損之市值損失4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 ㈣、茲就姚廣騰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   姚廣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投保資料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憑。 ⑵、精神慰撫金581,54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廣騰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廣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軍職、每月收入55,000元至6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 志敏之情形,暨姚廣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姚廣騰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姚廣騰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3,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 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志敏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劉志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環球 水泥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應 與劉志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姚素英87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姚廣騰93,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2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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