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4-訴-1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