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盧勇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 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狀所附的倒數第二張照 片,這張是從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正門往外照東義 路之狀況,該照片我有用藍色筆畫的地方總共有三筆土地, 上面寫「盧再傳」並畫有藍色斜線的地方,該地號是嘉義市 ○○段000 ○0 地號,原為盧再傳所有;上面寫「盧勇嘉」並 劃有藍色斜線的地方,地號是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原為 盧永嘉所有,這兩筆土地都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上面我用藍 筆寫未徵收土地,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此地號土 地未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原告認為徵收土地應該依道路現況做徵收,而非以斜穿土地 方式徵收,也不應徵收進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使 用之土地,但依目前土地被徵收之情況,嘉義市政府並未照 道路使用現況徵收,導致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占用 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 段265 之9土地,而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也變成三角形 畸零地並不美觀,故主張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的處分不當, 希望請求嘉義市政府把徵收的296-1 、265-9 土地進入原告 所附照片紅色鐵門內的部分要返還給我及盧勇嘉。至原告重 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徵收土地的人,但是目前現狀 變成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侵占政府土地,所以也作 為原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為其等所有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 崎頂段265 之9土地遭嘉義市政府不當徵收,而徵收土地目 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91600409號函、內政 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1110801183號函、地籍圖資雲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嘉 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可佐。 (二)依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是就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 不當有所爭執。又參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 認徵收土地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 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本件應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 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 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二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4,300元,是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 18,200元,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受理。 (三)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應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院亦徵詢原告意見, 原告亦表示對於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2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簡-84-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黃金河 住嘉義縣朴子市39之3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07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976-BY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9 之2號前時,因手持點燃香菸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過程 中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員警即依法實施酒測, 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月1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3條 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及舉發違規行為地均為嘉義縣朴子 市,依前揭法文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4

TCTA-114-交-6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顏鼎晉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行政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所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所為民國 114年1月22日大橋小人字第1140005093B號、第0000000000B 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 應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5

TNDV-114-他-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康志鴻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 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 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復審 狀」,則原告究竟是要提起「行政訴訟」或「復審」尚有不 明,本院聯繫法務部○○○○○○○○○○○○○○),經回復稱:原告曾 依規定向法務部提出復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堪認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復審狀,係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之意(至於法務部是否已為復審決定?或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本院並未查詢)。故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 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 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03

TNDV-114-他-3-2025030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 原 告 駱宥儒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原告應給 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中111萬9,330元部分之處分發生 爭執,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 於屏東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4-地訴-39-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採購 案(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兩案),因遭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90萬元,而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押標金之金額合計為 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逾15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6

TPTA-113-地訴-23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名世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 告 汽車駕駛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違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臨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機車騎士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依其文字內容大略意指:汽車駕 駛惡意占用車道,逼迫騎乘機車之原告轉道,再惡意錄影檢 舉,此行為應屬違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未就 惡意檢舉人、違規轉道未打方向燈跨線騎乘之機車及路邊違 停、併排車輛之嚴重違法情形予以處罰,卻對行為最輕微之 原告予以製發罰單,執法有所不公,該惡意罰單製造者為所 有被告,包括檢舉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第二分局、路邊 違規停車之汽車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怠於執 行職務,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亦有疏失,爰請求退還 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共計3,934元等語,應就其遭員警製發 罰單及繳納之罰鍰有所不服而請求返還,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列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原 告其餘所列之被告:汽車駕駛檢舉人、路邊違(臨)停車輛及 機車騎士檢舉人等,姓名年籍均屬不明,且非其請求返還強 制執行費及訴訟費之對象)等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20

TNDV-114-他-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雅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異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237條之2、第237之3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判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 在地(高雄市)及違規地(臺南市)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2-19

TNDV-114-他-2-2025021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琮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D813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95-99頁,下稱高高行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6ND81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為「 林○偉」(高高行卷第27頁),經被告答辯提出受處分人全名 為「林皓偉」之原處分(高高行卷第73頁,嗣經被告職權刪 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而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之112年9月8日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公開拍 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拍定原處分所指違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日給付買賣價金後 即取回系爭車輛,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 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暨參拍人結帳清單、代收專戶交易明 細查詢、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3-89頁) ,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因前開拍賣程序就系爭車輛之 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處 罰主文為「一、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尚未執行,故原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 其汽車牌照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將無法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 ,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原處分之處罰效 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告核屬原處分效力 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應認其具原告當事人適格 性。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係由原告 於裁決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直接到被告機關臨櫃取得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詢明原告,其稱:伊要辦理過戶,才說那台 車要被吊扣,伊就上去了解,應該是臨櫃至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拿取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但沒紀錄拿裁決書的 日期,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時,應該已經 拿到裁決書,對於被告機關承辦人稱原告是在裁決日期112 年11月23日當天到裁決處拿取裁決書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沒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是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 原告且原告明確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律規制效果,足堪認定 。再者,從原處分之書面記載(高高行卷第27頁)及被告112 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151603號函復原告112年11月28 日陳述書之說明三(高高行卷第21頁),均明確教示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原告應已知悉遵期起訴,而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13日,應於113年1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高高行卷第11頁),應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4年2月17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為3萬6000元,並主 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本院 卷第129-130頁),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不合法, 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附帶請求之國家 賠償,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3-巡簡-20-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