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婷即髙麗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麗婷即髙麗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33萬5,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6、29至35、151至161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萬2,84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6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0萬1,0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4萬4,81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8,44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282元、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5萬8,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7萬9,02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7,45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7,992元(消債更卷第85至
90、93至139、177至179、183至185頁),而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
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
㈢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分別領有台北薇米精品商旅
所給付之薪資1萬3,205元、2萬8,803元,並於113年12月1日
起退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台北薇米精品商旅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37至38、165、167頁),而自114年1月17日起,僅於友
人所經營之驚炭號熱炒店生意繁忙時前往協助,惟沒有每天
都前往協助,薪資以時薪190元計算(消債更卷第201頁),
然聲請人現年僅49歲餘(消債更卷第149頁),尚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曾於113年11月領有當月2萬8,803元之薪資,
加上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
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4年1
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
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6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3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第79、8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
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17元【(房租115,00
0元+膳食138,000元+醫療10,000元+交通50,000元+其他通訊
費、雜支69,000元)24個月≒1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扶養子女或父母(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5,917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5,
917元後,雖尚餘1萬2,673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如以每月1萬2,673元清償債務,仍須420期(
計算式:5,316,524元12,673元≒42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已如前
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
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66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