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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林杏 林正煌 林正益 林正和 周文瑞 林惠真 林麗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672-20250331-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原 告 江文彬 黃彩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 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 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洪〇永、乙○○、甲○○、洪〇妤、洪〇 翔各以新臺幣23萬6,000元、39萬元、35萬元、42萬9,000元 、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 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分別為原告洪〇永 、乙○○、甲○○、洪〇妤、洪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少年洪〇妤、洪 〇翔(各為民國101年10月、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為原告、原告洪〇永為其等之父親,其等均為本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51號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該等少年之身分 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其等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1 8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請求 損害賠償,為板橋區公所所拒絕,有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22 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0129號函及111年新北板法賠字第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原告 另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 通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於111年5月2日函復移請板橋區 公所逕復,嗣板橋區公所於111年5月10日再次函復原告拒絕 賠償,有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0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35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歿)為原告洪〇永之配偶、原 告洪〇妤、洪〇翔之母、原告甲○○、乙○○之女(各原告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適有板橋區公所所 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之委外廠商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發標線 公司)之僱用人即訴外人陳俊熙受託執行公務從事標線工程 (下稱系爭標線工程);陳俊熙當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規定及第112條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第1項等規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口禁止臨 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執行公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以避 免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貿然將 施工車輛伸降鐵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下稱前揭如另 案判決所述之過失行為),致江季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猝不及防而撞擊到陳俊熙違規臨停放路旁紅線處之自小客 車侵入車道伸降鐵板,因而使江季穎碰撞後機車左倒,適有 訴外人黃羽鋒駕駛KNA-2387號營業半聯結車經過該處而閃避 不及、遂當場撞擊江季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陳俊熙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 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足見陳俊熙確實受 委託而為板橋區公所執行公務,核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情況,板橋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北市交通局雖非系爭標線工 程之委託機關,惟其與板橋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規 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其等係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管理及維護機關,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存有前揭情事以致江季穎發生車禍而身故 ,自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其等自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由中華電信 取得板橋區公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中華 電信復將該檢修管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緯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轉包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 發工程行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足見陳俊熙及應發標線公司 實際上為中華電信服勞務之人,中華電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應發標線公司及陳 俊熙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至各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64萬6,890元,此部分被告應 連帶賠償洪〇永。  ⒉扶養費用:江季穎為00年00月0日出生,過世時為39歲,距強 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6年,且其過世前半年平均月薪約4萬 元,洪〇妤、洪〇翔為江季穎之子女,甲○○、乙○○為江季穎之 父母、且於江季穎過世時年紀各為65歲、61歲,江季穎本對 其等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則就子女部分依其等距離成年之 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父母部分依其等 距臺灣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之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8,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各為洪〇妤132萬元、洪〇翔1 46萬元、甲○○124萬8,000元、乙○○220萬8,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1萬元,此部分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永。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妤632萬元(計算式:扶 養費132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翔646萬元(計算式:扶養費146萬元+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565 萬6,89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4萬6,89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56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賠償甲○○624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24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賠償乙○○720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220萬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7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板橋區公所則以:板橋區公所僅參與核發新北市道路挖掘展 延許可證予中華電信,並未與中華電信成立任何私法或公法 上契約,亦未授權中華電信行使公權力,故中華電信並非受 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系爭事故因陳俊熙未樹立警告標示、 伸降板侵入車道所致,自與板橋區公所無涉,原告依民事侵 權行為、國家賠償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就請求 賠償項目部分,因陳俊熙已實際賠償原告370萬元、原告另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則就此部分應不得再 請求賠償;又扶養費用部分,江季穎之子女應計算至成年18 歲、非20歲,且因江季穎應與其夫洪〇永共同負擔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則數額部分應僅為二分之一,且就江季穎之父母 部分,其等應證明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請求江 季穎扶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交通局則以:系爭標線工程屬中華電信檢修管道工程 ,乃由板橋區公所依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路權(許可證字號:0000000000),新北市交通局並未 委託中華電信辦理系爭標線工程,系爭事故應與新北市交通 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中華電信則以:中華電信為定作人,委由緯鑫公司承攬「AFR 1XK071D新北一客110年度零星增援土木積點工程」,緯鑫公 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應發工程行,應發工程行再將其中 道路挖掘完工後之銑刨加鋪、標線等工項交由應發標線公司 施作,足見應發標線公司並非中華電信所委託辦理該工程之 承攬廠商,中華電信與應發標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 指揮監督之餘地,原告主張中華電信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從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國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 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道、區道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揭法規 之內容,應由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進行管理、養護, 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載明其轄下之交 通管制工程科負責掌理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 規劃設計、設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板橋區公所於網頁上課 室業務部分亦顯示其轄下之工務課係負責辦理道路養護等其 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即可知。  ⒉參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案發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 情節,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始並無爭執,足見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即為陳俊熙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違法臨時 停車,且於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之際貿然將施工車輛伸降鐵板 侵入車道,而有該等經另案判決認定成立之過失致死行為, 以致江季穎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後遭後車撞擊而亡;本院審 酌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既為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之 權責,即便係由他人進行劃設標線工程時存有前揭過失情況 ,惟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屬其等應管理、執掌之事務,當 認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就該道路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 缺,導致該道路之公有設施存有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侵害之情事,其等徒以系爭事故係因他人過失違法行為 所致等語置辯,難認有理,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 況,已因前揭陳俊熙於劃設標線時之過失行為,足生往來之 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 護應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 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俱有未善盡管理、監督系爭路段 標線設置施工之責任,自應依該等規定連帶負責。本件板橋 區公所既已依該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國家賠 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則無加以審酌 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中華電信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應與 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連帶賠償,經中華電信以其並非陳俊 熙、應發標線公司之僱用人、與其等欠缺僱傭關係等詞置辯 ,查,系爭標線工程,原先係由板橋區公所以新北市道路挖 掘許可證、展延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挖掘許可證)之方式准 予業主即中華電信施作金門街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且承 包商記載為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將系爭標線工程部分轉包 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發工程行再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 且陳俊熙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而系爭管道工程進行尾聲 階段需要將施工路段恢復原狀,因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施作標線工程之情況,且陳俊熙因有前揭如另案判決所述之 過失行為,導致江季穎之生命權遭受侵害,其因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有另案 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系爭挖掘許可證2份、中華電信陳報與緯鑫公司之工 程契約(下稱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緯鑫公司之陳 報狀暨檢附其與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締結之合約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237至240頁,卷二第27 頁以下,卷三第23至27),足見陳俊熙確實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與中華電信間似不存在直接之勞務契約,故 此部分應認定之重點,即為中華電信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從而應與行為人陳俊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⒊依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約定之內容,緯鑫公司倘發現 圖說錯誤、遺漏或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或有疑問時, 均應報請中華電信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中華電信 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即契約第6條第3項,該契約第2頁) ;且緯鑫公司負有遵守相關安全與衛生、環境保護、個資保 護與保密義務之規範(即契約第8至10條,該契約第3至5頁 );於履約期限內,中華電信並會指派相關檢查員代表其監 督緯鑫公司履行契約之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且緯鑫公司於工 程期間應確實遵守相關規範,中華電信並得隨時實施記點考 核,於考核期間內適時做出適當之處置措施,並要求緯鑫公 司應妥善管理其員工作為,避免違反相關規定,暨監督工作 人員依契約規定及施工規則完成符合工程品質之各工程項目 (即契約第12條,該契約第7至8頁);緯鑫公司應提報參與 本工程施工人員名冊,並經中華電信核准後,方可據此調派 施工,異動時亦同(即契約第14條第2項,該契約第8頁); 工地負責人或作業人員若有不稱職或工作技能低劣、不聽指 揮或其他違規行為之情況,經中華電信書面通知後,緯鑫公 司即應於期限內予以撤換(即契約第15條,該契約第10頁) ,則綜觀該契約之約定可知,中華電信實際上應知悉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正在進行者為系爭標線工程,且實際施工 者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並得透過前揭契約所定對緯鑫公 司之要求改善、裁決後更改、通知後撤換等權限,達到對實 際施工者即應發標線公司暨其員工為管理、監督之效果,故 依一般社會觀念,中華電信應可本諸於其與緯鑫公司之契約 ,亦即透過要求緯鑫公司應履行該契約所定之義務,藉此知 悉並管理、監督實際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客觀上應認應發 標線公司暨其實際負責施作之員工,屬於客觀上得受中華電 信監督之人。  ⒋況且,根據系爭挖掘許可證顯示之內容,亦對外呈現系爭工 程之申請人員、業主、監造單位均為中華電信,堪認依一般 社會觀念,他人依系爭挖掘許可證、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 契約及顯現於外之情境,客觀上得合理認為於現場施工之員 工(包含陳俊熙在內),即為被中華電信使用為之服勞務之 人;蓋中華電信與承包商即緯鑫公司、其他轉包或再承包業 者之實質契約關係、以及轉包或再承包之其他廠商為何,實 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釐清,若謂與中華電信具有直接契約 關係之承包商緯鑫公司,其復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再轉 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即可解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之監 督、管理責任,並據此免除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殊非 事理之平,本院因而認為,此種將工程轉包予其他第三方廠 商之風險,既可由中華電信透過與第一手承包商締結之契約 加以約定並控管,並藉此達到客觀上可監督實際施作者之效 果,則因之而來之過失侵權行為風險,自應由原始業主即中 華電信承擔,以確保其有能履行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上所載 明為確保施工安全而應遵守相關規範之責。是原告主張中華 電信應就系爭事故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⒈喪葬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江季穎死亡而由洪〇永支付喪葬費 用64萬6,89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 、江季穎之禮儀服務細項費用表、各式殯葬費用申請表等單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屬有據,洪〇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6,890元。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修繕費用為1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或費用支出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就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部分無從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甲○○、乙○○為江季穎之父母,其等 請求賠償江季穎對其等之扶養費,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至其餘原告洪〇妤、洪〇翔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就乙○○部分,其為江季穎之母,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1歲,於109、110年間僅有利息所得 各86,357、54,774元,且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提供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合理推論,乙○○於年滿65歲後,將無工作所得,且其 財產亦無從為其獲得額外之收入,依其目前工作、資產、 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乙○○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 新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26.27年 ,故其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22年又99日( 計算式:26.27年-4年=22.27年,0.27×365=99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乙○○除育有江季穎外,尚 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 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計算式:24,663 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為計算基礎, 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礙難准許。準 此,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 232元【計算方式為:6,166×179.00000000+(6,166×0.3)× (180.00000000-000.00000000)=1,109,231.0000000000。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就甲○○部分,其為江季穎之父,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5歲,於109、110年間有利息、薪資 所得各為509,018、551,826元,然於111、112年所得總額 降為72,718元、44,336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 1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其與配偶乙○○自行居住使 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而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自甲○○於年滿65歲後總所得銳減,以及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 暨其另需負擔配偶乙○○之每月扶養費用6,166元(詳如前 述)等節以觀,其自111年以降每年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 已達369,948元,顯有財產收入難以獨立維持其生活之情 形,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 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 灣新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8年又 358日(計算式:0.98×365日=35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為其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且衡諸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其除育 有江季穎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乙○○亦為扶養 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 計算式:24,663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 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 礙難准許。準此,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89,573元【計算方式為:6,166×160.00000000+(6 ,16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989,5 7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5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⑷就洪〇妤、洪〇翔部分,其等為江季穎之子女,各為101年10 月、000年00月生,於江季穎死亡時年僅8歲、7歲,顯係 在學中而無工作之可能,此觀其等於109、110年間均無收 入、亦無財產即可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限閱卷),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自 該時起至成年即18歲止之扶養費(即各為10年、11年), 即屬有據;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洪〇妤、洪〇翔另有江季穎之配偶 甲○○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應 為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洪〇妤、洪〇翔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122萬5,053元、132萬3,709元( 洪〇妤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225,053.00 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洪〇翔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32 3,70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各為 江季穎之父、母、子女、配偶,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 局就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管理有所欠缺、陳俊熙之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 重,且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 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中華電信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得以前揭方式為適當之監督、 選任,並審酌原告陳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院調取 之收入、財產資料(如限閱卷所示)、中華電信從事者為電 信事業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1,200億元(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洪〇永184萬6,890元( 計算式:64萬6,890元+120萬元=184萬6,890元)、乙○○230 萬9,232元(計算式:110萬9,232元+120萬元=230萬9,232元 )、甲○○218萬9,573元(計算式:98萬9,573元+120萬元=21 8萬9,573元)、洪〇妤242萬5,053元(計算式:122萬5,053 元+120萬元=242萬5,053元)、洪〇翔252萬3,709元(計算式 :132萬3,709元+120萬元=252萬3,709元)。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之賠 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已自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獲得370萬元之賠償 ,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該等金額均由各原告平 均分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並有另案判決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原 告已各取得114萬元之給付【計算式:(370萬元+200萬元) ÷5=11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此部分自應於上開 損賠償額中扣除,故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序為洪〇 永70萬6,890元(計算式:184萬6,890元-114萬元=70萬6,89 0元)、乙○○116萬9,232元(計算式:230萬9,232元-114萬 元=116萬9,232元)、甲○○104萬9,573元(計算式:218萬9, 573元-114萬元=104萬9,573元)、洪〇妤128萬5,053元(計 算式:242萬5,053元-114萬元=128萬5,053元)、洪〇翔138 萬3,709元(計算式:252萬3,709元-114萬元=138萬3,709元 )。  ㈤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 責任,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無同負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即普通自然人與 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 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件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係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則係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具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則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 與中華電信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難認有據,板橋區公所及新北 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即其 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爰准許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電信自112年6月18日起、板橋區公所及新 北市交通局自112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2-重國-4-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板橋學園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凱泓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秀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73-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蘋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武○釧(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 於照顧被害人彭○恩(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期間,接續在民國111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 日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強迫被害人進食之數次舉動,係基 於單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教保員,負責照顧身心障礙之幼童,於被害 人不願配合進食下,不思以平和之方式勸誘被害人用餐,反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強迫被害人,令被 害人身心受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害人 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兩造(下稱兩造)因此 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業已賠償完畢,且亦表示願 再盡所能補償告訴人,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仍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量刑意 見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各1份、匯款紀錄3紙(詳本院審 易字卷第41、47至48、53至63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行政 人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9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8日間,在財團法人桃 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下簡稱「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教保員,並自111 年5月18日起,負責照顧中心內之身心障礙幼童彭○恩(106 年7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彭○恩提供早期療育等 相關服務。乙○○於擔任彭○恩教保員之期間,因彭○恩於午餐 時間配合用餐之情況不理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 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31日中午時分,均在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教室內,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固定彭○ 恩之身體,並限制其肢體活動,再將食物強行放入彭○恩口 中,以此強暴方式對彭○恩強制餵食,而使彭○恩行無義務之 事。嗣因彭○恩之母丙○○在彭○恩臉頰上發現異狀,向寶貝潛 能發展中心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曾使用環抱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美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被告乙○○曾以固定被害人彭○恩下顎方式而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之能力,以及告訴人丙○○未曾授權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人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4 證人柯妤璇(即被害人彭○恩之前任教保員)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柯妤璇擔任被害人彭○恩教保員期間,未曾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5 被害人彭○恩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彭○恩經醫師診斷有非特定的心理發展障礙症、自閉症、智能不足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與寶貝潛能發展中心間之委託托育/養護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丙○○向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托育被害人彭○恩之事實。 7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家庭聯絡簿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能力,以及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8766號裁處書、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789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書 證明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被告乙○○因對包含被害人彭○恩在內之身心障礙幼童有不當照顧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案經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之事實。 9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強暴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對彭○恩強制 餵食,且為餵食彭○恩所採取之相關方式,均是為了達成使 彭○恩多元進食之目的等語,惟查,本件經勘驗寶貝潛能發 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 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客觀情狀,且就被告採取手段之強度 來看,顯已逾越照料身心障礙幼童之必要範圍,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對被害人之 照顧行為不當,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對被告裁罰在案,被告不 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予以駁回,有相關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書可參,是認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彭○恩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5月30日,亦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此部分 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害人彭○恩因遭被 告以強暴手段強制餵食,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勢,此部分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 卷內並無前揭日期之監視器影像,難以遽認被告於前揭日期 亦有以相同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自難認被告於此 亦涉強制罪嫌,又告訴人對於被害人彭○恩之臉頰傷勢,雖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卷內尚乏該等 傷勢確係被告所採取強制餵食手段造成之充分證據,且難排 除其他原因造成該等傷勢之可能性,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5-202503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 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 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 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 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 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 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上 訴人以111年7月12日新北○社字第1112055469號函(下稱原 處分)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 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中對家庭人口範圍與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時點割裂解釋及應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 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向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否准被上訴 人之申請是否與法有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逾越補助辦法之文義解釋,加諸補助辦法中所無之内 容,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負 擔保護教養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未考量補助辦法規 定之意旨,係僅於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 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社會救助法與補助辦 法中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適用上之差異,未確認 並調查張○○是否確實未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張○○之事實, 逕將張○○排除於補助辦法中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外,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査證據,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㈢、縱依原審認定結果,以111年度之申請時點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標準,然原審未調閱或確認被上訴人於 110年度或111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卷證資料,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法,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財稅資 料,被上訴人仍不合於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之資格,上訴 人於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時,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雖稱喪葬補助並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惟喪葬補助 係屬薪資所得,須列入工作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計算,縱依被 上訴人申請時即111年度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人口範圍, 被上訴人仍不合於弱勢兒童生活扶助申請之資格。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張○○育有二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及其胞弟張○○( 皆因早產而發展遲緩),雙方依離婚協議各自取得其一之監 護及各負扶養義務,且生活工作分隔臺中、臺北兩地,張○○ 於本案非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 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張○○因自閉症於110年12 月在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1年間於○○之醫院及診所 接受兒童早期療育課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童 療育(交通費)補助,期間經新北市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鑑定並於111年9月安置在○○○○國小附設幼兒園特教班就讀, 直至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間遷往臺中市清水區,於112年2月 3日辦理離園手續。是以,張○○於111年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 助期間,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共同生活。 ㈡、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社會局、教育局均有案可 稽,上訴人於案件受理時依行政程序法有職權調查之權利與 義務,相關扶養事實資料自家市府機關内唾手可得,然公務 人員行政怠惰卻欲推諉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112 年張○○與其母張○○及張○○同住之現況,混淆誤導為111年是 案申請期間之假象,並提及111年度扶養費、請求權,義務 轉嫁等等,無視張○○其胞弟張○○對等之存在。關於家庭應計 算之人口,上訴人主張張○○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列,非以補 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實際扶養兒童之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上訴人此前陳述左右矛盾、悖離事實,即無可採。原 判決認定本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家庭總收入採計109年度 所得財稅資料,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 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另被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49萬7 ,188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71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又依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人員審查、核定發單作業流程,尚難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推估之薪資所得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辯,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是案申請,111年7月12日遭上 訴人否淮,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111年9月8日被上訴人 之父亡故,111年9月30日工作服務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該款 項非可預期,依申請時間點推估計算111年薪資所得應扣除 喪葬補助,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3,030元,無動產及不動 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是時原處分 應為核淮申請,縱其後因情事變更致申請要件異動,上訴人 亦有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喪葬補助應否列入是案家庭 總收入,法無明文,顯有爭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意外臨時且與工作無關之喪葬補助應非工資,又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服務專線喪葬補助亦不計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故倘將被上訴人因家中適逢 變故而得之喪葬補助,認定為實際工作收入進而列計社會救 助之家庭總收入而為審核,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 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縱上訴人對喪葬補助之見解 相異,原處分就審查認列項目重大錯誤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就情事變更後異動之申請要件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以保障 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救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 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 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 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 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 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 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 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 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 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 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6至8、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 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 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 力。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 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十一、對於因 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 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 係依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第1項)設籍新北市之兒 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 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第2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 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 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第14條規定:「本局或區公 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 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經核上 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兒少福權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 未增加兒少福權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  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3,700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80萬元。 (二)不動產金額:每戶650萬元。……。」  ⒋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鑑於弱勢兒童為兒童之生 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時,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新 北市各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 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等資料,是兒童之家庭的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 屬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或其他機關調查之職責,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實質審核兒童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主張 之限制,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 面亦在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使弱勢兒童失去受照 顧之機會,違反兒少福權法提供弱勢兒童生活經濟保障之目 的。再是否符合須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之判斷標準之一,係 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有無超過新 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有無超 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金額為斷,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兒 童本人、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與兒童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兒童給予 生活扶助,無非係因該兒童之父、母離婚致生活困難無力撫 育兒童或其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 予生活經濟扶助,是弱勢兒童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兒童 本人方為申請人,兒童之父、母等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申請,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核兒童之父、母等是否實際 扶養該兒童,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等,始應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計3人(即被上訴人、張○○、兒童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1,589萬5 ,570元,不符合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請領資格 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略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 為有效達成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中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張○○,而因張○○之父、母(即被上訴 人與張○○)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張○○由被上訴人一方監護 ,遂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而為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張○○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下,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2位, 即被上訴人與張○○,依上訴人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家庭平均 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 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 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 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即應 准許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 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 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 無見。惟查觀諸本件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調查表記載略以:一、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陳○○。二 、家屬狀況:申請人本人為陳○○等語,111年6月29日新北市 ○○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 狀況調查表甲)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陳○○。代理人姓名 :(空白)。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陳○○,次子為張○○等 語,此有該調查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家庭狀況調查表 甲(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佐,惟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 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 調查表乙)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張○○。代理人姓名:陳 ○○。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張○○,父為陳○○等語,有家庭 狀況調查表乙(訴願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者究為張○○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張○○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又兒童之父、母是否實際扶養 該兒童,涉及兒童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張 ○○於本件申請是否為實際扶養張○○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 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7

TPBA-112-簡上-5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4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657-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2-訴-2481-20250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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