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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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魏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為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 04.23.92)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 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49 %計算,違約時為5.1%(計算式:1.61%+3.49%=5.1%),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1月19日還款2萬129元,已沖償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92萬274 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 3.24)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9年6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7%計算,違約時為8.88% (計算式:1.61%+7.27%=8.8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 3年2月17日還款1737元,已沖償113年1月9日至113年2月8日 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7萬88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964號第11-32頁,本院卷第51-8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570-202412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誠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819元 魏誠毅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6173元 魏誠毅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魏誠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193,599元正未給付,其中189, 992元為消費款;3,10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669-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魏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203,886元 1,15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146,202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50,529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2024-12-23

NHEV-113-湖簡-1353-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3年度湖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魏誠毅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63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309-202410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誠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10元 魏誠毅 自民國 113 年 08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五 002 新臺幣8793元 魏誠毅 自民國 113 年 08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6459元 魏誠毅 自民國 113 年 08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 004 新臺幣2859元 魏誠毅 自民國 113 年 08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6,1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3,42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4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46元、違約金雜費計916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0-21

SLDV-113-司促-1179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魏誠毅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8 2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17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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