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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應更正為「一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生」、第11至12行所載『「林財旺」) 印文』,應更正為『「林財生」)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 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共3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至今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財生」印文2枚 見偵卷第83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徐沛欣」聯繫李達仁,佯稱可以下載一九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致李達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 味登早餐店交付投資款。林彥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 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工作證1張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印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旺」 )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李達仁見面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2500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 置於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之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李達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彥廷於前開時、地接受「姜泰彬」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達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姜泰彬」」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5% 2 告訴人李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徐沛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0-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宏 選任辯護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賜宏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綠色照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向綠色照明公 司之客戶收取節電效益服務費(下逕稱服務費),為受本案公司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張賜宏明知應忠實履行其受本案公司託 付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張賜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1年8月起,私下分別向班尼豪森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店名:一燒十味昭和園土城店,下稱一燒十味)、麥味登奧斯比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麥味登)、邁爾斯兄弟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永康駅,下稱油花永康店)之負責人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表示:綠色照明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中信帳戶),需將服務費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亦未告知其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而分別以金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金詮公司)或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鴻萊公司)之名義,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開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向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項目」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二、張賜宏於111年8月間,得悉油花永康店與邁爾斯老爹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信義駅,下稱油花信義店)之負責人均為李碩康,即趁與油花永康店接洽之機會,自行以鴻萊公司之名義,與油花信義店締約而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以張賜宏土銀帳戶,向油花信義店收取111年7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65,65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三、張賜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向原屬本案公司客戶之空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空盤公司)負責人賴信延表示欲自綠色照明公司離職,並自行經營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隨後張賜宏即以金詮公司及鴻萊公司名義,與空盤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同時並中止空盤公司與本案公司之合約,復以張賜宏中信帳戶,向空盤公司收取111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服務費共計14,87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賜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86至2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正男、證人賴信延、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張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51至254頁、第28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11年3月收款明細各1份、本案公司與空盤公司、油花永康店間之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管理契約各1份、被告與麥味登間之電氣設備檢測/維護、電費結構顧問委託書1份、金詮公司、鴻萊公司所分別出具予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共18張、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信義店之匯款紀錄、張賜宏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金詮公司、鴻萊公司與空盤公司所簽立合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75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1頁、第71頁、第53至54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1頁、第55至70頁、第74至79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北檢他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續收取一燒十味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麥味登於1 1年11月至112年1月、油花永康店於11年6月至8月、油花 信義店於111年7月至12月、空盤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之服務費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目的而為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係分別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不同客戶收取 服務費,因收取服務費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係不同犯意 下所為之相異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公司之業務專 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上開各方式,違背本案公司對其 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一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42頁),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司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 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獲本案公司代表人之諒解,併參 酌本案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服務費,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係擅自變更收款帳戶而收取服務費;另就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被告則係擅自與空盤空司締約,並終止空盤公司與本 案公司間之合約,均屬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再者,事實欄一 、三所示各該客戶係將服務費匯入被告之土銀、中信帳戶內 ,即屬被告對上開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 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上開銀行交付現 金之所有權,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 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亦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 題。因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此部分既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 實,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張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 占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 1年10月起,以金詮公司或鴻萊公司之名義,開立「用電戶 節省電費效益表」,持向本案公司之客戶首爾花漾豬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已解散,下稱 花漾豬公司)、大亨餐酒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已解散】,下稱大亨餐酒館)收取管理費用,並 向其等表示變更收款帳戶云云,且未告知上開客戶其於111 年12月31日離職,上開客戶因而將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服 務費共計26,600元(詳如附表三),均匯款至張賜宏土銀、 中信帳戶內,張賜宏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 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參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背信等罪嫌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對象花漾豬公司及大亨餐酒館,與本案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均不同,應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四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五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匯款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一燒十味 111年11月29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7,499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7,873元 112年1月18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5,301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5,284元 112年1月份服務費 3,365元 (1,188元+2,177元) 合  計          29,322元 2 麥味登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3,203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4,062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5,009元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3,842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301元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1,323元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1,194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 1,191元 合  計           22,125元 3 油花永康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6、7月份服務費 18,162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3,263元 合  計           31,425元 4 油花信義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14,19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4,644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16,638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12,001元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3,202元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978元 合  計           65,653元 5 空盤公司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568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5,319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006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2,984元 合  計           14,877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匯款時間 客戶匯款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客戶匯入帳戶 1 花漾豬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5,272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4,472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1,134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1,870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1,655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1,867元 2 大亨餐酒館 111年12月9日 服務費10,33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易-291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 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 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 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 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 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 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 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 ,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 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 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 ,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 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 ,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 ,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4-簡-556-20250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清錦、陳慶穎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 陳慶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自路旁起駛,待該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後,B車即 插入被告吳清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A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此時內側車道 之車輛因B車插入A車前方進入車道之行為,導致A車為閃避B 車而行駛在外側及內側車道中間,影響到其駕駛而按喇叭, A車並因此急踩剎車減速,隨後A車先切回外側車道後,再切 入內側車道,B車則係於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 車道,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而A車見狀則 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並加速,併行於B車車旁,兩車 此時佔據該路段之所有同行向車道,雙方拉下車窗互相叫囂 並同時減速,並在本案第2路口時,兩車同時停止在車道上 ,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隨後B車左轉離開,A車則迴轉離去 。此段過程兩車行駛距離約為500公尺,歷時約2分鐘。 ㈡、從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A車與B車在短短500公尺的 行車過程中,頻繁變換車道,且有併排佔據全部車道後同時 減速、互相叫囂之情形,畫面中可看到其餘車輛為閃避B車 與A車,必須切至外側車道之外始能通過路口或遠離該2車, 顯然已受到兩車駕駛行為之影響,又B車自路旁起駛插入A車 前方之駕駛行為,並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在非常貼近 A車車頭的距離直接切進車道,導致A車必須急踩剎車,且因 此造成內側車道車輛受到擠壓而鳴按喇叭,肇生本案行車糾 紛,故B車之駕駛行為自始即違反相關交通法規,A車與B車 隨後之競逐、併排、驟然減速之行為,亦已對當時該路段之 用路人造成危害,雖無因此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但被告2人 所駕駛之車輛佔據同行向全部車道,已具體造成其餘車輛難 以通行、往來,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並非如原審 所認定,其餘車輛均能正常行駛、通行,且原審既已認定A 車有明顯跟隨B車,因而頻繁變換車道之情形,卻又以A車變 換車道時均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是為了超越前車等情, 認為A車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前後說理顯然矛盾,A車超越 其他車輛及頻繁變換車道之目的,是為了要跟隨B車,然一 般駕駛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通常是短暫、偶發的 ,也不帶有跟隨其他車輛之目的,故A車之駕駛行為顯非正 常駕駛所會發生的情形,縱有打方向燈,也不會因此具有正 當性,再者,被告陳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吳清錦為 了使其減速,有將車輛駛入其車道之行為,被告吳清錦亦於 警詢中坦承此事,稱其確有跟隨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車輛, 目的是為了問他是怎麼開車的,因為其認為被告陳慶穎在本 案第1路口時是故意逼他車等語,此部分亦有本案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可佐證,被告2人併排後,A車 有逼近B車,使B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據此可認雙方主觀上 均有要與對方理論,因而蛇行、頻繁跨越車道之危險駕駛犯 意,故原審之認定,說理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所 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 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 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 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 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 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 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 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 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 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 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 ,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 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 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 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 ,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 」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 、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 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 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被告吳清錦警詢供稱:我原本駕駛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 路外車道上(往北方向),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等紅燈,對方 在麥味登前買完早餐,我變綠燈後往前行駛,對方從機車道 硬切到我的車道,我跟在他的車後面,沒有對他逼車,後來 因為他停下來,我才往右側切至外車道,行駛到靠近新東街 33巷時,我就揮手叫他到前面停,我要問他為什麼這樣開車 ,因為當時被他逼車,我一時氣憤才會罵被告陳慶穎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綠 燈行駛中,被告陳慶穎擦車逼我車,我沒有攔他的車子,我 開在他後面,我開去他旁邊想問他怎麼開車的,車子沒有停 下來,我只有減速,我有罵三字經,後來陳慶穎在路口左轉 ,我認為沒有事情我就回頭走人,我沒有擋車不讓陳慶穎左 轉,也沒有在路口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我開在華勝路綠燈的時後陳慶穎要切進來,讓 我嚇到,我才會一氣之下去罵他,我們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蛇行,我沒有迫近陳慶穎的車,我都跟在他後面,後來才開 去外車道罵他,我是用手比著他,不是攔停,我沒有在馬路 中間停下來,他剛好在前面路口要左轉彎,我就停在外車道 的機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3頁) ,可知被告吳清錦在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啟動車輛從 路旁欲自其所駕駛A車前匯入車道,因過於靠近A車,使被告 吳清錦認為被告陳慶穎故意逼近其車輛,隨後駕車跟隨B車 後方或與其併行伺機找被告陳慶穎理論,足見被告吳清錦在 案發時駕駛A車尾隨B車後方或與其併行並無將交通工具作另 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揆諸陳慶穎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我駕駛B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華勝路往北,從路邊要匯入車道,在匯入車道前我有打方向 燈,我過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後,路邊有一部自小客車一半停 在車道上,我看到左側有空間,為閃避該部違停車輛就往左 切,沒有對被告吳清錦逼車,也沒有迫使他減速,行經新東 街33巷時,A車伸手攔我的車,我搖下車窗對方就罵我,我 把車子停往路邊準備報警,對方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 8頁、第10頁);又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拿完早餐開車進入車 道,過沒多久吳清錦開車在我右前方,搖下車窗伸出手示意 我停車,我有減速慢行,我要左轉,對面有車,我要等對面 過,吳清錦一直罵我,我搖下車窗說我要報警,吳清錦沒有 擋住我轉彎,我左轉停在路邊,本來要報警,但是看到吳清 錦離開,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我在華勝路跟新德路路口買早餐,我 先出來,當時要匯入車道,我沒有在馬路上蛇行,在華勝路 口跟新德路口我要切進去,他在後面按喇叭,我發現切不進 去我讓出去,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我才再切進去, 沒有發現吳清錦在後追我,我正常開車,在華勝路跟新東街 33巷我是在內車道行駛,他在外側車道,突然斜切到我前面 ,我才知道他要攔我,我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他把窗戶搖 下來,我把車窗搖下來說要報警,他才罵我三字經那些,當 時後方車輛可以從外側通行,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 我們的行車糾紛應該是我從路旁啟駛進入外側車道吳清錦不 想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78頁、第85頁、第91至92 頁),可徵被告陳慶穎於案發當天在路旁店家購買完早餐後 ,自路旁啟駛欲由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引起被告吳清錦 不滿,但其因空間過小而未順利匯入外側車道,遂先行駛於 A車旁通過路口,其後伺機插入A車前方,通過華勝路與新德 路口後順利匯入外側車道,繼之因外側車道有路邊停放車輛 佔用而向左閃避,嗣後因其擬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先行 自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隨後遭被告吳清錦示意停車, 最後減速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並非因上述行車糾紛,而 是為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進行左轉,上情足見被告陳慶穎 主觀上並無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與被 告吳清錦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之意,難以認定被告陳慶穎主 觀上有利用所駕駛B車偕同被告吳清錦聯手擁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犯意無訛。 ㈣、參以原審勘驗安裝於B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卷附擷取自B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 案發經過乃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原停放於華勝路與新德路 交岔路口前之路邊,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停在外側車道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 車載運挖土機停等紅燈,B車撥打方向燈自路旁啟駛欲進入 外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外側車道直行車輛陸續起步,A 、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B車欲自A車前方插入,貨車按鳴 喇叭,B車插入A車前方後,通過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 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B車遂靠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 ,超越外側車道機車後,微往外側車道前駛,再轉換至內側 車道,此後即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 路口,始在內側車道停下,稍後左轉新北路,上情可見被告 陳慶穎變換車道之情形,僅是在其自路邊啟駛自B車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因閃避並超越前方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而有 行駛於內外車道間虛線,及超車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短時間內持續不斷變換車道蛇行之情 形。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原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停等紅燈 ,嗣後B車欲自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在此過程中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在B車實際插入行 駛於其前方而煞車減速,被告吳清錦此時減速係為避讓B車 ,以免碰撞,其並未有阻止B車在其前方匯入車道而與B車競 逐或其他危險行為妨礙B車行駛,亦或影響其他周遭車輛通 行之駕駛行為,嗣後因B車已順利匯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 方,被告吳清錦隨即加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於B車後方 ,此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或阻礙他車通行之處,被告 吳清錦其後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 駛於B車後方,接近B車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 ,車身往前與B車併行,示意被告陳慶穎停車要與被告陳慶 穎理論,然雙方並未在內外側車道上瞬即停下占用所有車道 ,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僅減速 後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 則繼續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往路邊停靠,二人乘坐車內相 互叫囂,其他自後駛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直接向前行駛 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則陸 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情,顯見被 告吳清錦確實如其所述因不滿被告陳慶穎自路邊啟駛後,不 願按順序排隊匯入外側車道,欲插隊自其車輛前方匯入外側 車道,擬與被告陳慶穎理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 ,跟隨B車至二車接近時,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然 被告吳清錦在B車自其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第1次變換至內 側車道,係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為超越該機車方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被告吳清錦此次變換車道與被告陳慶穎 之插隊行為有何關聯,而有因此故意與被告陳慶穎競逐或蛇 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吳清錦超越機車後並未立即變換至外 側車道,而是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跟隨於B車後方,直至接近B 車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其行駛情節與連續多 次變換車道呈之字蛇行情形明顯有間。另觀諸偵卷第29頁上 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陳慶 穎駕駛B車第1次欲自A車前方插入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第2 次實際插入A車前方時仍尚未離開華勝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 ,且被告吳清錦斯時駕駛之A車與行駛在旁之貨車,二車仍 有相當間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貨車因 A車閃避B車自外側車道侵入部分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外側車 道中間,貨車因行車受影響而長按喇叭之情事無誤。又被告 陳慶穎駕駛之B車插入A車前方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 欲超越前方機車且路旁停放車輛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車身方 稍微往左靠,B車有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上,但此舉乃正常 駕駛行為,難謂被告陳慶穎係故意變換車道蛇行,其後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擬在下一路口即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而變 換至內側車道,與先前發生之插隊糾紛無關,被告陳慶穎顯 無上訴意旨所稱通過路口後先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 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與A車競逐之情形。此外 ,由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7頁照片、第39 頁照片,可見被告吳清錦於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自其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雖有閃避並超越外側車道機車,而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跟隨在B車後方,隨後接近B車時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之情形,但此時A車與B車 前後方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故被告吳清錦在此段過程中 變換車道,並未妨害或雍塞、截斷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 人車之安全,A車與B車併行時,該路段附近南北向車道僅有 A車與B車,A車、B車行向前後方或對向車道均無其他人車通 行,A車與B車並排行駛,毫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情事,而 B車於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與其併行後,雖有減速至最後停 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北向內側車道之行為,但由被告陳慶 穎最後是左轉新北路,可見被告陳慶穎並非驟停於該交岔路 口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是在該交岔路口等候對向車輛通 過後欲左轉,尚難因其停止於內側車道行為,率認其係有意 壅塞道路,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與B車併行後,雖B車最後 停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之華勝路北向內側車道,然被告吳 清錦駕駛A車並未隨同並排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華勝路北向外 側車道上,將華勝路北向車道全數占據,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而是將A車往前駛至交岔路口中停放於路邊不妨礙北向車 道車輛通行之處,與被告陳慶穎發生口角爭執,其他行駛於 A、B車後方外側車道車輛,可直接行駛外側車道通過交岔路 口,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後方車輛,亦可變換至外側車道繞 過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B車,被告2人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蛇行、頻繁跨越車道、競逐之行為,且以被告2人案發時 客觀上駕駛行為尚未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 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 致生往來之危險,無從遽論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錦、陳慶穎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無罪。 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錦、陳慶穎(下稱被告2人)均明 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駕駛汽車不得於 道路上蛇行、任意驟然減速、任意迫近或於車道中暫停,竟 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被告吳清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慶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車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之路口時(下稱本案第1路口 ),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蛇行並迫近被 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蛇行閃躲,2車 在華勝路與新東街33巷之路口(下稱本案第2路口)無故煞 停,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2車煞停後,被告吳清錦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即告訴人陳慶穎辱罵「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勒」等語,足使被告即告訴人陳 慶穎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被告吳清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無罪部分(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1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 本案第1路口、本案第2路口附近,因行車而發生口角爭執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行,被告 吳清錦辯稱:我沒有迫近被告陳慶穎的車,我是跟在他後面 ,我當時主要目的是要罵被告陳慶穎,我沒有在馬路中間停 下來以及蛇行,後來被告陳慶穎要左轉彎,我就往前開,停 在最右邊的機車道(按:該處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應指車 道外),之後就迴轉離開了。我認為我當天開車的行為沒有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我們2個是發生行車糾紛,不至於是 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 頁、第91至94頁、第96頁)。被告陳慶穎辯稱:在本案第1 路口,我要切進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被告吳清錦在後面按 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才切進去。我就正常開 車,我沒有因為要閃躲被告吳清錦而蛇行,我是變換車道, 當時我要拿早餐回去給小孩吃,被告吳清錦手有伸出窗外朝 我揮手。我沒有無故煞停,在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 時,我停下,是因為我當時要左轉,應該是對向有車,我才 停在那邊,我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也可以通行,沒有影響 到他們行駛道路,我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6 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 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 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 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 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 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 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 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 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 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 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 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⒈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汽車前方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汽車即為B車),B車停於路邊,B 車前方為一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在外側車道依 序有灰色、白色(下稱白色汽車為甲車)、黑色汽車(此黑 色汽車即為A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車載運 挖土機(下稱此貨車為乙車)在停等紅燈〈參偵卷第27頁上 方照片〉。隨後B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車慢慢往左前方車 道行駛,欲進入車道〈參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後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其餘停等紅燈的車輛陸續起駛,B車插入甲車 及A車中間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3:12:27,B車及甲車通過 路口時,乙車發出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至13:12:50,B車跟在甲車後方,加速 通過路口,之後B車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超 過行駛在外車道之一輛機車後,B車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 隨後又加速開往內側車道,車身超過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 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12:51,此時A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朝B車靠近 ,A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駕駛手伸出車窗,欲攔停B車〈參偵 卷第31頁照片〉。畫面時間13:12:54,A、B兩車駕駛相互 叫囂,B車逐漸放慢車速。畫面時間13:13:03,隨後B車在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停於內側車道上,甲車 則從外側車道通過路口。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B車駕駛(即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 報警。A車駕駛(即被告吳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 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 !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 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 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在罵什麼?  ⒉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B車正停於路邊,一旁車道上車輛陸續 停止,應是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3:12:06,B車駛出路 邊,朝外側車道駛去。畫面時間13:12:20,B車行駛於A車 右前方。畫面時間13:12:24,A車開始明顯加速行駛,車 身很貼近B車。可聽到很大聲的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B車加快車速,車子往畫面右側偏移, 行駛到A車前方,A車行駛於乙車旁邊,乙車長按喇叭聲。畫 面時間13:12:32,A車見B車行駛到前方,急踩煞車減速〈 參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其後A車加速往前,先往畫面左側 偏移至外側車道,見前方有機車,又立即往畫面右側偏移至 內側車道;同時間,B車通過路口後,先行駛於內外車道中 間之白虛線上,待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後,B車微微 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又加速開往內車道,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畫面時間13:12:40,A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 。畫面時間13:12:46,待A車接近B車後方後,A車隨即打 右轉方向燈,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切入外側車道〈 參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A車加速,逐漸與在內側車道之B 車併行。  ⑶畫面時間13:12:54,A 、B兩車駕駛相互叫囂,B車車速逐 漸放慢。畫面時間13:12:55,B車於內側車道放慢速度而逐 漸停在內側車道上,可以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也隨之 減速慢慢靠近,內側車道後方之乙車也因為B車停在內側車 道上而切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13:02,甲車從外側 車道超過B車。畫面時間13:13:05,B車完全靜止,停於車 道上。後方之乙車逐漸開往B車處,隨後見B車停於內側車道 上,改為往外側車道駛去。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報警。被告吳 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 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 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 :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 在罵什麼?  ⒊檔名: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時A、B兩車駕駛在相互叫囂中,B車 停於內側車道上,陸續有許多車輛因為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 ,而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對話如下:   被告吳清錦:三小。被告陳慶穎:我有打方向燈嗎?你讓一 下是會怎麼樣?被告吳清錦:是怎樣。被告陳慶穎:你要給 我攔車喔?被告吳清錦:恁祖媽。被告陳慶穎:你要給我攔 車喔?啊某,報警啊!被告吳清錦:蛤!  ⒊畫面時間13:13:18,有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左轉。畫面時間13:13:22,B車隨後左轉,通過路口 後,停於路邊。A車則留於原路口之路邊,暫停於路邊。畫 面時間13:13:48,A車迴轉離開,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 間13:14:00,被告陳慶穎:你娘雞掰嘞,垃圾小孩。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 告吳清錦應係對於被告陳慶穎在本案第1路口附近,駕駛B車 從路旁起駛,要切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隨後便駕 駛A車跟隨B車,待接近B車後,其即辱罵被告陳慶穎;而被 告陳慶穎則是認為被告吳清錦不禮讓其進入車道,又駕車跟 隨其車輛,並朝自己辱罵,亦有所不滿,故表明要報警。是 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主要均係針對其2人間之行車糾紛,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已有疑問。  ㈣細觀被告2人本案之客觀駕車行為,情形如下:  ⒈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駕車行 為,故有駕駛A車接近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2人於 駕車過程中,均有變換車道;又被告陳慶穎於本案第2路口 附近,在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B車停於車道上。然 本案整體過程,從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從路旁起駛,到被告 吳清錦駕駛A車迴轉離開現場,歷時僅約1、2分鐘,時間不 長,其等所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並不具延續性,其等所 為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 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問。  ⒉又被告陳慶穎自本案第1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時,有顯示方向 燈,雖然其進入車道之過程,使得A、B車之車身一度相當接 近,並導致一旁之乙車駕駛長按喇叭,且使得被告吳清錦為 避免發生碰撞,有急踩煞車減速之情形。然此過程,應僅是 被告陳慶穎行車過程中所發生的駕駛問題,隨後所有車輛均 順利通過本案第1路口,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駕車行為對 交通有產生何重大影響;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主張被 告2人涉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係指雙方於本案 第1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之迫近、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之閃躲及2車其後之煞停,至於被告2人行車 糾紛之經過本身是否涉犯該罪,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當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其雖一度 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其超過外側車道之機 車後,其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 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當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出現在其右 側,並朝其辱罵後,其於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 況下,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路口。然就此被告陳慶穎供述: 我當時開車有加速,是要超過前面車輛,我要拿早餐回去給 小孩吃,我等到被告吳清錦開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要攔 我,我會停在本案第2路口是因為我要左轉,我有打左轉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在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及其於外側 、內側車道間切換車道時,周遭其餘車輛均正常行駛,被告 陳慶穎此部分駕駛行為,並未對他人產生明顯影響,應屬其 駕駛B車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任意變換車道、穿梭 行駛之「蛇行」危險駕駛方式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慶穎駕駛 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後方車輛陸續切換車道改至外側車 道行駛,而當有其他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後, 隨後即可見到B車左轉,通過路口,是亦可知當被告陳慶穎 駕駛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其餘車輛亦均正常行駛,並無 因為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車道上,即鳴按喇叭,且被告 陳慶穎隨後亦確實左轉彎,故被告陳慶穎供述其是因為要左 轉彎,才會停於本案第2路口,且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所為是故意駕車 蛇行且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而對其他車輛產生影響。  ⒋另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從路旁駕車切入車道之過程 ,故於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即明顯有跟隨被告陳慶穎駕駛 之B車之情況,其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隨後 又改至外側車道,駕駛於B車旁,朝被告陳慶穎辱罵。然依 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清錦雖多次變換車道,然其變換 車道之情形,均係為了超越前車,且有顯示方向燈,並無故 意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之情,亦與「蛇行」之危險 駕駛行為不同,周遭車輛亦均正常行駛,無明顯受到影響之 情況。且當被告陳慶穎車輛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被告吳清 錦即將車輛駛離外側車道,因此其餘車輛均可正常從外側車 道行駛,嗣後被告吳清錦即駕車迴轉,離開現場。故難認被 告吳清錦所為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案例,應構成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態 樣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行為人係於市區道路 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時間約達4分鐘, 與本案被告2人駕駛之行為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⒍綜上,本件被告2人客觀上之駕車行為,均難認已達相當於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故意,其2人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 旨指出被告吳清錦前開辱罵被告陳慶穎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被告吳清錦此部分所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告訴人即被告陳慶穎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吳 清錦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2-19

TNHM-113-交上訴-209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2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與不知情之瞿嘉慧(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姊妹,戊○○與不知情之黃嘉元(所涉詐欺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瞿嘉慧、辰○○分別擔任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之店長、員工,戊○○經由瞿嘉慧之介紹而結識辰○○,戊○○為 呂旻真指導學生之家長。戊○○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臺南安平店」等處,以當 面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辰○○及 利用辰○○輾轉向附表一編號2至15之人佯稱:戊○○認識「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黃馨儀」, 可協助透過「黃馨儀」以低價購買華航公司機票或旅遊相關 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核屬準私文書之華航公司 虛假購票證明擷圖數張、華航公司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 張給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 、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 之款項給戊○○,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 息等方式,向呂旻真及利用呂旻真向蔡淑芬、龔愛琳佯稱: 戊○○之父親為高雄航空站高階主管,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機票 或旅遊相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核屬準私文書如 附表二所示之「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AIR NEW ZEALAND」(下稱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之虛 假購(退)票證明擷圖或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張給呂旻 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 」、「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對於機票或旅遊相關 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呂旻真、蔡淑芬及龔愛琳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 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給戊○○,然 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 12月16日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息等 方式,接續向辰○○佯稱:戊○○認識房屋仲介「洪鈺惠」,可 協助辰○○透過「洪鈺惠」下標投資預售屋紅單而獲利,投資 款項統一交付戊○○轉交給「洪鈺惠」等語,並邀請辰○○加入 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包含辰○○【LINE暱稱「鄭 小倚」】、戊○○【LINE暱稱「戊○○」】、戊○○一人分飾多角 而持用之LINE暱稱「洪鈺惠」、「Jack」、「紫翎」、「艾 琳」及「王思涵」),復持用LINE暱稱「洪鈺惠」在LINE群 組「台南新屋投資」發布預售屋紅單投資訊息,再持用LINE 暱稱「Jack」、「紫翎」、「艾琳」及「王思涵」分別表示 下標,藉此營造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下標投資預 售屋紅單熱絡之假象,以此方式對辰○○施用詐術,致辰○○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3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款項給戊○ ○,戊○○繼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簽收單各1份 給辰○○,造成辰○○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損害。 戊○○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24日某時, 在臺南市某處,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辰○○佯稱「洪鈺 惠」捲款潛逃,需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正暘法 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對「洪鈺惠」假扣押,辰○○應分擔假 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律師委任費用7,68 1元等語,以此方式對辰○○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 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金額之款項給戊○○。戊○○ 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 南市某處,向辰○○訛稱願意對「洪鈺惠」捲款潛逃乙事負責 ,同意向辰○○購買辰○○對「洪鈺惠」之附表三編號1至32所 示金額之債權,並與辰○○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以掩飾其前開 謊言。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邀約辰○○、不知情之瞿嘉慧,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之「 水星光建案」銷售中心賞屋,並自該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 NE訊息等方式,接續向辰○○佯稱:戊○○認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0樓「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 公司)高階主管「邱瑾瑜」,可協助辰○○透過「邱瑾瑜」以 低於市價5折之價格購買「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 之12,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統一交給戊 ○○轉交給「邱瑾瑜」等語,並將辰○○加入LINE群組「神啊~ 救救錢包」聯繫購屋事宜;復持用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 部」(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瑾瑜(宥霖)」(以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綁定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總公 司---邱瑾瑜」(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不知情之 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佯裝為 泰嘉公司、「邱瑾瑜」,向辰○○佯稱:辰○○需陸續繳交「水 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包含訂金、 裝潢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持用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瞿嘉慧名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設定隱藏號碼致 電辰○○,持變聲器1個佯裝為「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客服專員」,向辰○○佯稱:辰○○應盡速繳交「水星光建案 」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 關費用);又偽造核屬私文書之虛偽「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 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蓋有「泰嘉公司」印文、泰嘉公司負 責人「甲○○之印文各1枚)2本、核屬私文書之虛偽「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蓋有「泰嘉公司」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 甲○○」之印文各1枚)1份、核屬公文書之虛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交給不知情之瞿嘉慧轉交辰○○ 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辰○○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四所 示金額給戊○○,戊○○繼而交付其偽造之核屬私文書之附表四 所示金額之虛偽收據(均蓋有「泰嘉公司」印文1枚)各1份 給辰○○而行使之,造成辰○○受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且 足生損害於泰嘉公司對於員工身分、文件管理、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戊○○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鹽埕郵局」,冒用泰嘉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 ,寄送其偽造之虛偽存證信函1份(寄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寄件人欄位蓋有「甲○○」印文1枚)給辰○○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戊○○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辰○○、呂 旻真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3、5、8、12、15、犯 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部分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次、犯罪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共3次、犯罪事實㈢為1次、犯罪事 實㈣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為僅各成立一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490卷第 211頁),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 辰○○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蔡淑芬及 龔愛琳完畢,且與呂旻真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呂旻真 共39,000元,經呂旻真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6卷第67至68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 本院113訴619卷第41至42、127頁),被告另已賠償辰○○150 ,000元(本院113訴490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公司」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已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13所示文書、未扣 案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因已交付辰○○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變聲器1個,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該變聲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11,113元,而被告已賠償辰○○150, 000元、呂旻真39,000元、蔡淑芬106,734元、龔愛琳96,455 元,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之8,618,924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 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①大阪機票4張 ②旅遊地鐵2日票券1張 ③大阪機票2張、沖繩機票4張 ④旅遊門票及地鐵票券1張 ⑤東京機票4張 ⑥東京機票3張 ⑦東京機票2張 ⑧東京機票2張 ⑨東京機票1張 ⑩東京機票2張 ⑪東京機票3張 ⑫澳門機票10張 ⑬東京機票2張 ⑭澳門機票10張 ⑮機票投資 ⑯東京機票3張 ⑰大阪機票1張 ⑱夏威夷機票1張 ⑲寒暑假機票價差 ⑳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9張 ①109年3月1日 ②109年3月2日 ③109年3月5日 ④109年3月22日 ⑤109年8月7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09年9月8日 ⑧109年9月8日 ⑨109年9月9日 ⑩109年9月13日 ⑪109年9月14日 ⑫109年9月15日 ⑬109年9月15日 ⑭109年9月19日 ⑮109年9月21日 ⑯109年10月24日 ⑰109年10月26日 ⑱109年11月10日 ⑲109年11月18日 ⑳112年10月17日 ①57,996元 ②1,000元 ③44,246元 ④3,198元 ⑤40,000元 ⑥27,840元 ⑦18,580元 ⑧18,580元 ⑨9,290元 ⑩18,580元 ⑪27,870元 ⑫39,990元 ⑬18,580元 ⑭39,990元 ⑮7,000元 ⑯29,997元 ⑰13,999元 ⑱15,000元 ⑲5,000元 ⑳17,550元 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6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16張 109年3月11日 57,39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12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大阪機票1張 109年5月3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地鐵票券 109年9月7日 2,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北海道機票 109年10月26日 13,4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4日 15,13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大阪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20,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12,82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合計:603,881元 2 壬○○ ①沖繩機票8張 ②沖繩機票8張 ③韓國、沖繩機票4張 ④韓國機票4張 ⑤韓國機票6張 ⑥韓國機票6張 ①109年3月8日 ②109年3月8日 ③109年3月9日 ④109年3月10日 ⑤109年3月13日 ⑥109年3月13日 ①28,696元 ②28,696元 ③21,572元 ④28,796元 ⑤31,996元 ⑥31,996元 合計:171,75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中信帳戶) ③辰○○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⑥辰○○名下中信帳戶 ①壬○○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③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④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⑤壬○○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⑥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3 子○○ ①東京、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共32張(與己○○共同) ②東京機票8張(與庚○○共同) ③沖繩機票16張 ④韓國機票2張 ⑤寒暑假機票價差 ⑥大阪機票4張 ⑦大阪機票1張 ⑧旅遊振興票券49張 ⑨沖繩機票8張 ⑩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1張 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8張(含手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9日 ③109年3月11日 ④109年4月21日 ⑤109年4月21日 ⑥109年6月24日 ⑦109年7月1日 ⑧109年7月4日 ⑨109年8月7日 ⑩111年10月27日 ⑪112年10月28日 ①320,477元 ②100,000元 ③35,870元 ④15,998元 ⑤16,000元 ⑥55,996元 ⑦13,999元 ⑧58,800元 ⑨39,992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合計:697,13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辰○○名下中信帳戶 ③辰○○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辰○○名下中信帳戶 ⑥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⑦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⑧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⑨辰○○名下中信帳戶 ⑩辰○○名下中信帳戶 ⑪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子○○、己○○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庚○○交款給子○○,子○○連同自己之款項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③子○○交款給壬○○後,匯款給辰○○,辰○○再轉交戊○○。 ④子○○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⑤子○○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⑥子○○交款給壬○○後,壬○○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戊○○。 ⑦子○○之子劉祐廷匯款給戊○○。 ⑧子○○交款給壬○○後,壬○○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戊○○。 ⑨子○○交款給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⑩子○○之配偶劉昱德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戊○○。 ⑪子○○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4 己○○ 東京機票8張 109年3月9日 156,489元 辰○○名下中信帳戶 己○○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5 癸○○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①25,998元 ②25,998元 合計:51,996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辰○○名下中信帳戶 ①癸○○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癸○○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戊○○。 6 丙○○ 大阪機票2張 109年4月1日 28,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丙○○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7 乙○○ 大阪機票1張 109年4月1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乙○○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8 丑○○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③大阪機票2張 ④大阪機票2張 ⑤大阪機票2張 ⑥大阪機票2張 ⑦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4月13日 ②109年5月13日 ③109年6月9日 ④109年7月7日 ⑤109年8月5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11年10月31日 ①2,5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8,400元 ⑤6,000元 ⑥1,499元 ⑦5,000元 合計:35,399元 ①辰○○名下中信帳戶 ②辰○○名下中信帳戶 ③辰○○名下中信帳戶 ④辰○○名下中信帳戶 ⑤辰○○名下中信帳戶 ⑥辰○○名下中信帳戶 ⑦辰○○持用之LINE PAY MONEY ①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②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③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④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⑤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⑥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⑦丑○○以LINE PAY MONEY轉帳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9 申○○ 沖繩機票3張 109年4月21日 10,761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申○○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0 午○○ 沖繩機票2張 109年6月24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午○○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1 寅○○ 澳門機票10張 109年9月14日 39,99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寅○○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2 未○○ ①北海道機票2張、大阪機票1張(未○○、辰○○之不詳友人) ②北海道機票2張 ①109年10月20日 ②109年10月29日 ①21,000元 ②14,500元 合計:35,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未○○、辰○○之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未○○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3 辛○○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9日 19,996元 辰○○名下中信帳戶 辛○○交款給壬○○後,壬○○匯款給辰○○,辰○○再轉交戊○○。 14 卯○○ 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4張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50,000元、22,000元 合計:72,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 巳○○ ①沖繩租車票券1張 ②沖繩加床住宿票券1張 ③機票改名費用 ④沖繩海生館門票1張 ⑤日本消費券1張 ①112年1月4日 ②112年1月7日 ③112年1月10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0日 ①1,250元 ②2,400元 ③2,000元 ④300元 ⑤4,800元 合計:10,75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巳○○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6 呂旻真 (追加起訴) ①首爾機票 ②~④、㉟不明票券 ⑤~㉓、㉘~㉚、㉜、㊹~㊻紐西蘭機票、行程費用 ㉔、㉕、㉗大阪機票 ㉖、㉞、㊷、㊸南美機票、行程 ㉛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 ㉝馬力歐手環 ㊱、㊲、㊵、㊼北歐、極光行程費用 ㊳、㊴、㊶、、夏威夷機票、行程費用 ㊽日本住宿費用 ㊾日本換票住宿費用 ㊿京阪電車費用 日本機票改名費用 ①109年10月29日9時54分 ②109年10月29日11時51分 ③109年11月11日12時59分 ④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 ⑤110年10月31日23時19分 ⑥110年10月31日23時28分 ⑦110年11月1日6時36分 ⑧110年11月21日23時53分 ⑨110年11月21日23時54分 ⑩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 ⑪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⑫110年12月13日23時57分 ⑬110年12月14日0時18分 ⑭110年12月14日0時19分 ⑮110年12月15日0時18分 ⑯110年12月15日0時19分 ⑰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 ⑱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 ⑲111年3月25日23時6分 ⑳111年3月25日23時7分 ㉑111年4月2日9時57分 ㉒111年4月5日23時54分 ㉓111年5月5日7時16分 ㉔111年9月17日0時3分 ㉕111年9月17日0時9分 ㉖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 ㉗111年9月19日0時23分 ㉘111年10月5日22時59分 ㉙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 ㉚111年10月12日22時55分 ㉛111年10月12日23時11分 ㉜111年10月15日14時20分 ㉝111年10月20日23時21分 ㉞111年11月2日0時6分 ㉟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 ㊱111年11月11日15時21分 ㊲111年12月5日21時46分 ㊳111年12月18日22時2分 ㊴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 ㊵112年1月1日11時51分 ㊶112年1月2日18時58分 ㊷112年1月5日17時35分 ㊸112年1月13日23時14分 ㊹112年1月17日23時48分 ㊺112年1月23日22時20分 ㊻112年1月31日23時41分 ㊼112年2月1日10時5分 ㊽112年2月2日15時39分 ㊾112年2月3日11時56分 ㊿112年2月6日15時 112年2月6日15時1分 112年2月9日17時3分 112年5月3日19時55分 ①6,580元 ②13,160元 ③5,646元 ④11,292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15,66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20,000元 ⑭10,000元 ⑮20,000元 ⑯10,000元 ⑰7,460元 ⑱20,000元 ⑲20,000元 ⑳10,000元 ㉑30,000元 ㉒12,700元 ㉓12,800元 ㉔19,597元 ㉕10,000元 ㉖21,900元 ㉗10,000元 ㉘19,708元 ㉙30,000元 ㉚21,596元 ㉛5,850元 ㉜8,092元 ㉝3,963元 ㉞14,800元 ㉟20,000元 ㊱7,000元 ㊲30,000元 ㊳14,242元 ㊴17,580元 ㊵30,000元 ㊶20,000元 ㊷6,588元 ㊸1,835元 ㊹7,046元 ㊺5,000元 ㊻10,000元 ㊼10,000元 ㊽5,350元 ㊾5,000元 ㊿450元 10,000元 10,000元 1,200元 合計:712,09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7 蔡淑芬 (追加起訴) 南美行程費用 ①111年9月19日19時1分 ②111年9月21日9時54分 ③111年9月22日18時33分 ④111年10月6日9時37分 ⑤111年10月21日9時整 ⑥112年1月5日19時29分 ⑦112年1月14日11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95元 ④2,316元 ⑤10,000元 ⑥6,588元 ⑦1,835元 合計:106,73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 龔愛琳 (追加起訴) ①國際機票 ②南美內陸機票 ③國際機票、南美內陸機票 ④南美內陸機票 ⑤國際機票、復活節島 ⑥南美內陸機票 ⑦南美住宿券 ⑧南美內陸機票 ⑨南美內陸機票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36分 ②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 ③109年2月5日19時整 ④109年3月9日20時45分 ⑤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 ⑥111年10月5日1時41分 ⑦111年10月20日23時12分 ⑧112年1月5日16時1分 ⑨112年1月13日23時6分 ①14,500元 ②4,112元 ③16,150元 ④18,154元 ⑤22,800元 ⑥2,316元 ⑦10,000元 ⑧6,588元 ⑨1,835元 合計:96,45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編號1至18合計:2,870,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購(退)票證明或機票優惠廣告名稱 1 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 2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 3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 4 中華航空住宿確認函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紐西蘭航空預訂行程及住宿內容 6 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 7 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 8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利歐手環) 9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 10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1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 12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3 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 14 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 15 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 16 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1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80,000元 2 109年12月1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3 109年12月2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4 109年12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0元 5 109年12月30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0元 6 110年1月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500元 7 110年1月6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8 110年1月7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5,000元 10 110年1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元 11 110年1月1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1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500元 14 110年1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999元 15 110年2月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5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688元 18 110年2月2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064元 19 110年3月2日 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999元 20 110年3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元 21 110年3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22 110年3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8,000元 23 110年3月1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5,000元 24 110年3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0元 25 110年3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元 26 110年3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元 27 110年3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3,750元 28 110年3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29 110年3月29日 辰○○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799元 30 110年3月31日 辰○○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31 110年4月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500元 32 110年5月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000元 34 110年11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681元 合計:966,48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或面交 收款帳號或面交地點 金額 繳費名目 1 110年10月1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訂金 2 110年10月1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2訂金 3 110年12月1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4 110年12月2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裝潢費用 5 110年12月2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安裝費用 6 110年12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挖洞費用 7 110年12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木地板、燈、電器櫃裝潢費用 8 110年12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書房地板費用 9 110年12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木板貼費用 10 110年12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地板貼費用 11 111年1月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元 電力工程費用 12 111年1月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000元 太陽能費用 13 111年1月1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瓦斯爐費用 14 111年1月19日 辰○○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500元 油漆費用 15 111年1月26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6 111年2月7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7 111年2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000元 公證費用 18 111年2月21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7,500元 家電加購費用 19 111年2月21日 辰○○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家電加購訂金 20 111年2月2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7,000元 修改冷氣、冰箱費用 21 111年2月2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500元 修改微波爐費用 22 111年2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500元 裝潢費用 23 111年2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2,500元 電視、乾衣機、管線費用 24 111年3月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代書費用 25 111年3月3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機車位 26 111年3月1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冷暖除濕費用 27 111年3月1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9,500元 洗衣機費用 28 111年3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元 洗衣機更換為容量16公斤費用 29 111年3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HITACHI日立床架保固費用 30 111年3月24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7,500元 沙發差價 31 111年3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00元 HITACHI日立傢具費用 32 111年3月28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稅金 33 111年3月2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000元 補稅金差額 34 111年3月3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8,000元 裝潢費用 35 111年4月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9,500元 稅金 36 111年4月7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888元 窗簾燈費用 37 111年4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00元 小米燈泡費用 38 111年4月14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400元 小米智能傢具費用 39 111年4月18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0 111年4月18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1 111年4月1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7,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2 111年4月26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835元 地震及火宅險用 43 111年4月3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100元 管理委員會費用 44 111年5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元 代書費用 45 111年5月1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8,500元 貸款費用 46 111年5月2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貸款費用 47 111年5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00元 貸款費用 48 111年5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49 111年5月26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259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掛建商名下費用 50 111年5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5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改建商資料費用 51 111年5月2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00元 反悔公證違約金 52 111年5月3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重新公證費用 53 111年6月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54 111年6月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667元 建商利息費用 55 111年6月1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9,800元 水電管理費用 56 111年6月22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尾款 57 111年6月23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3,800元 補差價 58 111年6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水星光建案」附設SPA館使用費用 59 111年6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永久免費公共水費用 60 111年6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2,088元 股東保證戶費用 61 111年7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還款費用 62 111年7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6,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3 111年8月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3,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4 111年8月1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000元 代銷費用 65 111年8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代銷費用 66 111年8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元 裝潢費用 67 111年8月1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換約費用 68 111年10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3,000元 冷氣柵欄費用 69 111年11月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冷氣格柵尾款 70 111年11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冷氣中央控制費用 71 111年11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裝潢費用 72 111年11月3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73 111年12月11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消防費用 74 111年12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500元 貸款費用 75 111年12月27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76 111年12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6,000元 隔音棉費用 77 112年1月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4,500元 防火設備費用 78 112年1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79 112年1月2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8,500元 裝潢費用 80 112年1月3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8,888元 裝潢費用 81 112年2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4,500元 裝潢費用 82 112年2月20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2,000元 裝潢費用 83 112年2月2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84 112年3月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4,294元 水災地震險費用 85 112年3月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5,792元 地震險、貸款費用 86 112年3月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756元 裝潢費用 87 112年3月1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6,500元 加裝水塔費用 88 112年4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公證費用 89 112年4月1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3,000元 換新約費用 90 112年4月13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元 裝潢費用 91 112年4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6,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92 112年4月2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55,000元 店面費用 93 112年4月25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代書費用 94 112年4月25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95 112年4月27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6,888元 店面費用 96 112年4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9,000元 裝潢費用 97 112年5月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裝潢費用 98 112年5月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99 112年5月3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00 112年5月4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8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3,492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6,000元 公證費用 102 112年5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公證費用 103 112年5月1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104 112年5月19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7,000元 裝潢費用 105 112年5月21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106 112年5月22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107 112年5月24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3,000元 代書費用 108 112年5月26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7,000元 裝潢費用 109 112年5月2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5,000元 裝潢訂金 110 112年6月1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7,342元 裝潢費用 111 112年6月2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112 112年6月4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4,671元 裝潢費用 113 112年6月7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9,250元 裝潢費用 114 112年6月1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52,000元 裝潢費用 115 112年6月1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6,329元 裝潢費用 116 112年6月16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停車位費用 117 112年6月1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貸款費用 118 112年6月2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丙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119 112年7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329元 裝潢費用 120 112年8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1,683元 裝潢費用 121 112年8月9日 面交 戊○○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40,200元 裝潢費用 122 112年8月22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嗑肉食鍋東門店」 9,000元 裝潢費用 123 112年9月23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 126,000元 裝潢費用 124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50,000元 安心股東方案費用 125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0,000元 股東親屬費用 126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7,000元 銀行換約費用 127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28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52,000元 債權轉讓費用 129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5,000元 公證費用 130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40,000元 40年無條件貸款費用 131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0,000元 購賣店面設定費 132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0.33% 133 112年9月27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亞萬門市」 16,095元 火災地震險費用 134 112年10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937元 稅務問題費用 135 112年10月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元 代書費用 136 112年10月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500元 裝潢費用 137 112年10月3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43,600元 信用評分費用 138 112年10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39 112年10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加購費用 140 112年10月1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5,000元 裝潢費用 141 112年10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百葉窗費用 142 112年10月2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設定抵押權費用 143 112年10月3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保證人費用 144 112年11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45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0元 重購退稅費用 146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退稅手續費用 147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元 更換貸款方案費用 148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8,497元 稅金 149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9,000元 轉約費用 150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費用 151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2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3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 154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車位轉移費用 155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免責費用 156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費用 157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裝潢費用 158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8,000元 裝潢費用  159 112年12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裝潢費用  160 112年12月4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免聯徵費用 161 112年12月5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費用 162 112年12月5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用 163 112年12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免保人費用 164 112年12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保證核貸費用 165 112年12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費用 166 112年12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67 112年12月11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98,700元 解約金 168 112年12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90,000元 房屋期款 169 112年12月19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000元 取消重購退稅費用 170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171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抵押權規費 172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0,000元 火災保險費用 173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售出手續費費 174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產權分割費用 175 112年12月3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產權分割費用 176 113年1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5,000元 免責開辦費用 177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0元 房屋免責費用 178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元 7年免責費用 179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0元 副本合約用 180 113年1月8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8,000元 車位奢侈稅費用 181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6,000元 公證費用 182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3,000元 出售免責費用 183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5,000元 永久免責費用 184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5,000元 代書免責費用 185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代辦費用 186 113年1月1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800元 保證金 187 113年1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2,000元 處理費用 188 113年1月20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加圻門市」 180,000元 安心保證交屋費用 189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2,000元 裝潢代書費用 190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00元 公證費用 191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92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4,000元 裝潢費用 193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5,000元 裝潢廠商免責費用 194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50,000元 裝潢代書費完全免責費用 195 113年1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2,000元 加購VIP方案費用 196 113年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3,500元 加購產權免責補繳費用 197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45,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98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12,000元 貸款免回收費用 合計:5,174,53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2本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2枚 2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戊○○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戊○○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戊○○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支(綁定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部」,門號0000000000號) 7 戊○○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瑾瑜(宥霖)」,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戊○○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高雄總公司---邱瑾瑜」,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 戊○○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戊○○」,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 戊○○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4G1個(存有「邱瑾瑜」名片電子檔) 11 戊○○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8G1個(存有「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電子檔) 12 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1份 13 犯罪事實㈣存證信函1份 「甲○○」之印文1枚 14 戊○○名下甲帳戶存摺1本 【附表六】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呂旻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瞿嘉慧、黃嘉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鈺叡(泰嘉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龔愛琳、蔡淑芬於警詢、證人邱士桓(泰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1至3卷全卷)、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19至223頁)、LINE群組「神啊〜救救錢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51頁)、「泰嘉高雄管理部」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21至435頁)、「瑾瑜(宥霖)」與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7至442頁)、「高雄總公司-邱瑾瑜」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3至478頁)、LINE暱稱「嘉慧」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79至550頁)、辰○○與被告交付款項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51至56頁)、「華航公司」購票證明擷圖、機票優惠廣告擷圖(警1卷第253至261頁、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214頁)、華航公司企業安全室113年5月16日2024PZ00772號函(警3卷第577至579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113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1卷第53至55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40507001號函(偵2卷第297頁)、長榮航空113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13331350號函(偵3卷第135至139頁)、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警1卷第133頁)、「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警3卷第583頁)、泰嘉公司113年3月11日泰嘉(業)字第1130310001號函(警3卷第581頁)、泰嘉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擷圖(偵4卷第45至46頁)、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收據翻拍照片(偵2卷第325至410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鹽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執據(警1卷第203頁)、BQD-53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22至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28至6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34至6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0至6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68至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74至6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82至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90至6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8至6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54至6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60至666頁)、員警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蒐證照片(偵4卷第131至233頁)、被告名下甲、乙、丙帳戶、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名下中信、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富邦、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243至359頁、偵4卷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37至4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515至51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龔愛琳提出之購買機票明細表(警4卷第23頁)、龔愛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5至32頁)、龔愛琳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3至125、131至136頁)、龔愛琳提出被告與呂旻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27至129頁)、龔愛琳提出虛偽之機票郵件(警4卷第130頁下方)、龔愛琳提出與呂旻真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7至140頁)、龔愛琳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4卷第137頁下方)、呂旻真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167至181頁)、呂旻真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183至185頁)、蔡淑芬提出之南美旅行匯款明細(警4卷第205頁)、蔡淑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6至208頁)、蔡淑芬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10至213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227至287頁)、被告提出與呂旻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89至317、349至359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警4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提出與蔡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23頁)、呂旻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73至332頁)、呂旻真提出查證民航局高雄航空站之郵件擷圖(偵6卷第335頁)、呂旻真提出戊○○匯款購票證明(LINE記事本擷圖)(偵6卷第343至353頁)、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左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右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偵6卷第341頁右方)、華航公司住宿訂單確認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6卷第355、36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偵6卷第373頁下方)、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偵6卷第374頁上方)、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力歐手環)(偵6卷第357至365、368至372、374頁下方、389頁)、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偵6卷第381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偵6卷第375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6頁下方、38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7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8頁下方)、紐西蘭航空預定行程及住宿內容(偵6卷第379頁上方)、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3上方、379下方、380、382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偵6卷第383至385頁)、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偵6卷第393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2024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6卷第407至409頁)、華航公司台北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2024TPEDE00735號函(偵6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001扣押物品清單(113訴490卷第93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3訴490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22

TNDM-113-訴-49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2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與不知情之瞿嘉慧(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姊妹,丁○○與不知情之黃嘉元(所涉詐欺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瞿嘉慧、鄭倚玫分別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之店長、員工,丁○○經由瞿嘉慧之介紹而結識鄭倚玫,丁 ○○為甲○○指導學生之家長。丁○○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臺南安平店」等處,以當 面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鄭倚玫 及利用鄭倚玫輾轉向附表一編號2至15之人佯稱:丁○○認識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黃馨儀 」,可協助透過「黃馨儀」以低價購買華航公司機票或旅遊 相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核屬準私文書之華航 公司虛假購票證明擷圖數張、華航公司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 圖數張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 息等方式,向甲○○及利用甲○○向丙○○、戊○○佯稱:丁○○之父 親為高雄航空站高階主管,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機票或旅遊相 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核屬準私文書如附表二所 示之「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AIR NEW ZEAL AND」(下稱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之虛假購(退 )票證明擷圖或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張給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 蘭航空」、「可樂旅遊」等對於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甲○○、丙○○及戊○○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一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 關旅遊票券。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 12月16日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息等 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房屋仲介「洪鈺惠」, 可協助鄭倚玫透過「洪鈺惠」下標投資預售屋紅單而獲利, 投資款項統一交付丁○○轉交給「洪鈺惠」等語,並邀請鄭倚 玫加入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包含鄭倚玫【LINE 暱稱「鄭小倚」】、丁○○【LINE暱稱「丁○○」】、丁○○一人 分飾多角而持用之LINE暱稱「洪鈺惠」、「Jack」、「紫翎 」、「艾琳」及「王思涵」),復持用LINE暱稱「洪鈺惠」 在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發布預售屋紅單投資訊息,再 持用LINE暱稱「Jack」、「紫翎」、「艾琳」及「王思涵」 分別表示下標,藉此營造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下 標投資預售屋紅單熱絡之假象,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術 ,致鄭倚玫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 額之款項給丁○○,丁○○繼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 之簽收單各1份給鄭倚玫,造成鄭倚玫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金額之損害。丁○○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 0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向鄭倚玫佯稱「洪鈺惠」捲款潛逃,需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之「正暘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對「洪鈺惠」假 扣押,鄭倚玫應分擔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律師委任費用7,681元等語,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 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33、34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丁○○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鄭倚玫訛稱願意對 「洪鈺惠」捲款潛逃乙事負責,同意向鄭倚玫購買鄭倚玫對 「洪鈺惠」之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債權,並與鄭倚 玫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以掩飾其前開謊言。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邀約鄭倚玫、不知情之瞿嘉慧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之 「水星光建案」銷售中心賞屋,並自該時起,以當面及傳送 LINE訊息等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20樓「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嘉公司)高階主管「邱瑾瑜」,可協助鄭倚玫透過「邱瑾 瑜」以低於市價5折之價格購買「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 1、B6之12,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統一 交給丁○○轉交給「邱瑾瑜」等語,並將鄭倚玫加入LINE群組 「神啊~救救錢包」聯繫購屋事宜;復持用LINE暱稱「泰嘉 高雄管理部」(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瑾瑜(宥霖)」(以附表五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總公司---邱瑾瑜」(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綁 定不知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飾多 角,佯裝為泰嘉公司、「邱瑾瑜」,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 需陸續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 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持用丁○○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 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 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 設定隱藏號碼致電鄭倚玫,持變聲器1個佯裝為「代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應 盡速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 (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又偽造核屬私文書之虛偽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蓋有「泰嘉公 司」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2本、核 屬私文書之虛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有「泰嘉公司」 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1份、核屬 公文書之虛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交 給不知情之瞿嘉慧轉交鄭倚玫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鄭倚 玫施用詐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丁○○,丁○○繼而 交付其偽造之核屬私文書之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虛偽收據(均 蓋有「泰嘉公司」印文1枚)各1份給鄭倚玫而行使之,造成 鄭倚玫受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泰嘉公司 對於員工身分、文件管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 理之正確性。丁○○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鹽埕郵 局」,冒用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名義,寄送其偽造之虛 偽存證信函1份(寄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 人欄位蓋有「呂金發」印文1枚)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呂金發。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倚玫、 甲○○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3、5、8、12、15、犯 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部分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次、犯罪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共3次、犯罪事實㈢為1次、犯罪事 實㈣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為僅各成立一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490卷第 211頁),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 鄭倚玫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丙○○及 戊○○完畢,且與甲○○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甲○○共39,0 00元,經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6卷第67至68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113訴 619卷第41至42、127頁),被告另已賠償鄭倚玫150,000元 (本院113訴490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公司」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已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13所示文書、未扣 案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因已交付鄭倚玫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變聲器1個,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該變聲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11,113元,而被告已賠償鄭倚玫15 0,000元、甲○○39,000元、丙○○106,734元、戊○○96,455元, 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之8,618,924元,未經 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倚玫 (提告) ①大阪機票4張 ②旅遊地鐵2日票券1張 ③大阪機票2張、沖繩機票4張 ④旅遊門票及地鐵票券1張 ⑤東京機票4張 ⑥東京機票3張 ⑦東京機票2張 ⑧東京機票2張 ⑨東京機票1張 ⑩東京機票2張 ⑪東京機票3張 ⑫澳門機票10張 ⑬東京機票2張 ⑭澳門機票10張 ⑮機票投資 ⑯東京機票3張 ⑰大阪機票1張 ⑱夏威夷機票1張 ⑲寒暑假機票價差 ⑳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9張 ①109年3月1日 ②109年3月2日 ③109年3月5日 ④109年3月22日 ⑤109年8月7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09年9月8日 ⑧109年9月8日 ⑨109年9月9日 ⑩109年9月13日 ⑪109年9月14日 ⑫109年9月15日 ⑬109年9月15日 ⑭109年9月19日 ⑮109年9月21日 ⑯109年10月24日 ⑰109年10月26日 ⑱109年11月10日 ⑲109年11月18日 ⑳112年10月17日 ①57,996元 ②1,000元 ③44,246元 ④3,198元 ⑤40,000元 ⑥27,840元 ⑦18,580元 ⑧18,580元 ⑨9,290元 ⑩18,580元 ⑪27,870元 ⑫39,990元 ⑬18,580元 ⑭39,990元 ⑮7,000元 ⑯29,997元 ⑰13,999元 ⑱15,000元 ⑲5,000元 ⑳17,550元 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6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16張 109年3月11日 57,39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12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1張 109年5月3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地鐵票券 109年9月7日 2,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北海道機票 109年10月26日 13,4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4日 15,13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20,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12,82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合計:603,881元 2 吳佩倫 ①沖繩機票8張 ②沖繩機票8張 ③韓國、沖繩機票4張 ④韓國機票4張 ⑤韓國機票6張 ⑥韓國機票6張 ①109年3月8日 ②109年3月8日 ③109年3月9日 ④109年3月10日 ⑤109年3月13日 ⑥109年3月13日 ①28,696元 ②28,696元 ③21,572元 ④28,796元 ⑤31,996元 ⑥31,996元 合計:171,75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④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⑤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3 邱雅鑌 ①東京、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共32張(與毛靖涵共同) ②東京機票8張(與王雅臻共同) ③沖繩機票16張 ④韓國機票2張 ⑤寒暑假機票價差 ⑥大阪機票4張 ⑦大阪機票1張 ⑧旅遊振興票券49張 ⑨沖繩機票8張 ⑩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1張 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8張(含手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9日 ③109年3月11日 ④109年4月21日 ⑤109年4月21日 ⑥109年6月24日 ⑦109年7月1日 ⑧109年7月4日 ⑨109年8月7日 ⑩111年10月27日 ⑪112年10月28日 ①320,477元 ②100,000元 ③35,870元 ④15,998元 ⑤16,000元 ⑥55,996元 ⑦13,999元 ⑧58,800元 ⑨39,992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合計:697,13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⑦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⑧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⑨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⑩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⑪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邱雅鑌、毛靖涵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王雅臻交款給邱雅鑌,邱雅鑌連同自己之款項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④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⑤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⑦邱雅鑌之子劉祐廷匯款給丁○○。 ⑧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⑨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⑩邱雅鑌之配偶劉昱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⑪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4 毛靖涵 東京機票8張 109年3月9日 156,489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毛靖涵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5 卓怡婷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①25,998元 ②25,998元 合計:51,996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卓怡婷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卓怡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6 蕭富元 大阪機票2張 109年4月1日 28,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蕭富元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7 郭依筑 大阪機票1張 109年4月1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郭依筑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8 許心榕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③大阪機票2張 ④大阪機票2張 ⑤大阪機票2張 ⑥大阪機票2張 ⑦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4月13日 ②109年5月13日 ③109年6月9日 ④109年7月7日 ⑤109年8月5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11年10月31日 ①2,5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8,400元 ⑤6,000元 ⑥1,499元 ⑦5,000元 合計:35,399元 ①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⑦鄭倚玫持用之LINE PAY MONEY ①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②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③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④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⑤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⑥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⑦許心榕以LINE PAY MONEY轉帳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9 黃靜宜 沖繩機票3張 109年4月21日 10,761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黃靜宜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0 陳妍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6月24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陳妍蓁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1 楊儀佳 澳門機票10張 109年9月14日 39,99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楊儀佳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2 陳韋君 ①北海道機票2張、大阪機票1張(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 ②北海道機票2張 ①109年10月20日 ②109年10月29日 ①21,000元 ②14,500元 合計:35,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陳韋君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3 吳玉惠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9日 19,996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吳玉惠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14 溫佳鍵 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4張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50,000元、22,000元 合計:72,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 朱純儀 ①沖繩租車票券1張 ②沖繩加床住宿票券1張 ③機票改名費用 ④沖繩海生館門票1張 ⑤日本消費券1張 ①112年1月4日 ②112年1月7日 ③112年1月10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0日 ①1,250元 ②2,400元 ③2,000元 ④300元 ⑤4,800元 合計:10,75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朱純儀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6 甲○○ (追加起訴) ①首爾機票 ②~④、㉟不明票券 ⑤~㉓、㉘~㉚、㉜、㊹~㊻紐西蘭機票、行程費用 ㉔、㉕、㉗大阪機票 ㉖、㉞、㊷、㊸南美機票、行程 ㉛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 ㉝馬力歐手環 ㊱、㊲、㊵、㊼北歐、極光行程費用 ㊳、㊴、㊶、、夏威夷機票、行程費用 ㊽日本住宿費用 ㊾日本換票住宿費用 ㊿京阪電車費用 日本機票改名費用 ①109年10月29日9時54分 ②109年10月29日11時51分 ③109年11月11日12時59分 ④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 ⑤110年10月31日23時19分 ⑥110年10月31日23時28分 ⑦110年11月1日6時36分 ⑧110年11月21日23時53分 ⑨110年11月21日23時54分 ⑩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 ⑪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⑫110年12月13日23時57分 ⑬110年12月14日0時18分 ⑭110年12月14日0時19分 ⑮110年12月15日0時18分 ⑯110年12月15日0時19分 ⑰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 ⑱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 ⑲111年3月25日23時6分 ⑳111年3月25日23時7分 ㉑111年4月2日9時57分 ㉒111年4月5日23時54分 ㉓111年5月5日7時16分 ㉔111年9月17日0時3分 ㉕111年9月17日0時9分 ㉖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 ㉗111年9月19日0時23分 ㉘111年10月5日22時59分 ㉙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 ㉚111年10月12日22時55分 ㉛111年10月12日23時11分 ㉜111年10月15日14時20分 ㉝111年10月20日23時21分 ㉞111年11月2日0時6分 ㉟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 ㊱111年11月11日15時21分 ㊲111年12月5日21時46分 ㊳111年12月18日22時2分 ㊴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 ㊵112年1月1日11時51分 ㊶112年1月2日18時58分 ㊷112年1月5日17時35分 ㊸112年1月13日23時14分 ㊹112年1月17日23時48分 ㊺112年1月23日22時20分 ㊻112年1月31日23時41分 ㊼112年2月1日10時5分 ㊽112年2月2日15時39分 ㊾112年2月3日11時56分 ㊿112年2月6日15時 112年2月6日15時1分 112年2月9日17時3分 112年5月3日19時55分 ①6,580元 ②13,160元 ③5,646元 ④11,292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15,66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20,000元 ⑭10,000元 ⑮20,000元 ⑯10,000元 ⑰7,460元 ⑱20,000元 ⑲20,000元 ⑳10,000元 ㉑30,000元 ㉒12,700元 ㉓12,800元 ㉔19,597元 ㉕10,000元 ㉖21,900元 ㉗10,000元 ㉘19,708元 ㉙30,000元 ㉚21,596元 ㉛5,850元 ㉜8,092元 ㉝3,963元 ㉞14,800元 ㉟20,000元 ㊱7,000元 ㊲30,000元 ㊳14,242元 ㊴17,580元 ㊵30,000元 ㊶20,000元 ㊷6,588元 ㊸1,835元 ㊹7,046元 ㊺5,000元 ㊻10,000元 ㊼10,000元 ㊽5,350元 ㊾5,000元 ㊿450元 10,000元 10,000元 1,200元 合計:712,09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7 丙○○ (追加起訴) 南美行程費用 ①111年9月19日19時1分 ②111年9月21日9時54分 ③111年9月22日18時33分 ④111年10月6日9時37分 ⑤111年10月21日9時整 ⑥112年1月5日19時29分 ⑦112年1月14日11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95元 ④2,316元 ⑤10,000元 ⑥6,588元 ⑦1,835元 合計:106,73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 戊○○ (追加起訴) ①國際機票 ②南美內陸機票 ③國際機票、南美內陸機票 ④南美內陸機票 ⑤國際機票、復活節島 ⑥南美內陸機票 ⑦南美住宿券 ⑧南美內陸機票 ⑨南美內陸機票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36分 ②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 ③109年2月5日19時整 ④109年3月9日20時45分 ⑤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 ⑥111年10月5日1時41分 ⑦111年10月20日23時12分 ⑧112年1月5日16時1分 ⑨112年1月13日23時6分 ①14,500元 ②4,112元 ③16,150元 ④18,154元 ⑤22,800元 ⑥2,316元 ⑦10,000元 ⑧6,588元 ⑨1,835元 合計:96,45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編號1至18合計:2,870,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購(退)票證明或機票優惠廣告名稱 1 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 2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 3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 4 中華航空住宿確認函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紐西蘭航空預訂行程及住宿內容 6 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 7 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 8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利歐手環) 9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 10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1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 12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3 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 14 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 15 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 16 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1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80,000元 2 109年12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3 109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4 109年12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0元 5 109年12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0元 6 110年1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500元 7 110年1月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8 110年1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5,000元 10 110年1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元 11 110年1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1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500元 14 110年1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999元 15 110年2月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5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688元 18 110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064元 19 110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999元 20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元 21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22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8,000元 23 110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5,000元 24 110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0元 25 110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元 26 110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元 27 110年3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3,750元 28 110年3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29 110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799元 30 110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31 110年4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500元 32 110年5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000元 34 110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681元 合計:966,48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或面交 收款帳號或面交地點 金額 繳費名目 1 110年10月1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訂金 2 110年10月1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2訂金 3 110年12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4 110年1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裝潢費用 5 110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安裝費用 6 110年1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挖洞費用 7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木地板、燈、電器櫃裝潢費用 8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書房地板費用 9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木板貼費用 10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地板貼費用 11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電力工程費用 12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0元 太陽能費用 13 111年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瓦斯爐費用 14 111年1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500元 油漆費用 15 111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6 111年2月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7 111年2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公證費用 18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500元 家電加購費用 19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家電加購訂金 20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000元 修改冷氣、冰箱費用 21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元 修改微波爐費用 22 111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0元 裝潢費用 23 111年2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500元 電視、乾衣機、管線費用 24 111年3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代書費用 25 111年3月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機車位 26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冷暖除濕費用 27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洗衣機費用 28 111年3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元 洗衣機更換為容量16公斤費用 29 111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HITACHI日立床架保固費用 30 111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7,500元 沙發差價 31 111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HITACHI日立傢具費用 32 111年3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稅金 33 111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補稅金差額 34 111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8,000元 裝潢費用 35 111年4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稅金 36 111年4月7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888元 窗簾燈費用 37 111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小米燈泡費用 38 111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400元 小米智能傢具費用 39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0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1 111年4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2 111年4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835元 地震及火宅險用 43 111年4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100元 管理委員會費用 44 111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代書費用 45 111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8,500元 貸款費用 46 111年5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貸款費用 47 111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貸款費用 48 111年5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49 111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259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掛建商名下費用 50 111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改建商資料費用 51 111年5月2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反悔公證違約金 52 111年5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重新公證費用 53 111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54 111年6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667元 建商利息費用 55 111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9,800元 水電管理費用 56 111年6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尾款 57 111年6月2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800元 補差價 58 111年6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水星光建案」附設SPA館使用費用 59 111年6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永久免費公共水費用 60 111年6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088元 股東保證戶費用 61 111年7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還款費用 62 111年7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6,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3 111年8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4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代銷費用 65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代銷費用 66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元 裝潢費用 67 111年8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換約費用 68 111年10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3,000元 冷氣柵欄費用 69 111年11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冷氣格柵尾款 70 111年1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冷氣中央控制費用 71 111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裝潢費用 72 111年1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73 111年12月1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消防費用 74 111年12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500元 貸款費用 75 111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76 111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6,000元 隔音棉費用 77 112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500元 防火設備費用 78 112年1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79 112年1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8,500元 裝潢費用 80 112年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8,888元 裝潢費用 81 112年2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4,500元 裝潢費用 82 112年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2,000元 裝潢費用 83 112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84 112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294元 水災地震險費用 85 112年3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792元 地震險、貸款費用 86 112年3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56元 裝潢費用 87 112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500元 加裝水塔費用 88 112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公證費用 89 112年4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3,000元 換新約費用 90 112年4月13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裝潢費用 91 112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92 112年4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5,000元 店面費用 93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代書費用 94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95 112年4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6,888元 店面費用 96 112年4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9,000元 裝潢費用 97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裝潢費用 98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99 112年5月3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00 112年5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8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492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公證費用 102 112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公證費用 103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104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000元 裝潢費用 105 112年5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106 112年5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107 112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000元 代書費用 108 112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7,000元 裝潢費用 109 112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000元 裝潢訂金 110 112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342元 裝潢費用 111 112年6月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112 112年6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4,671元 裝潢費用 113 112年6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9,250元 裝潢費用 114 112年6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2,000元 裝潢費用 115 112年6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6,329元 裝潢費用 116 112年6月1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停車位費用 117 112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貸款費用 118 112年6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丙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119 112年7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329元 裝潢費用 120 112年8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1,683元 裝潢費用 121 112年8月9日 面交 丁○○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40,200元 裝潢費用 122 112年8月22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嗑肉食鍋東門店」 9,000元 裝潢費用 123 112年9月23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 126,000元 裝潢費用 124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50,000元 安心股東方案費用 125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股東親屬費用 126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7,000元 銀行換約費用 127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28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2,000元 債權轉讓費用 129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元 公證費用 130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0,000元 40年無條件貸款費用 131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購賣店面設定費 132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0.33% 133 112年9月27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亞萬門市」 16,095元 火災地震險費用 134 112年10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937元 稅務問題費用 135 112年10月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元 代書費用 136 112年10月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500元 裝潢費用 137 112年10月3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3,600元 信用評分費用 138 112年10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39 112年10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加購費用 140 112年10月1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5,000元 裝潢費用 141 112年10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百葉窗費用 142 112年10月2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設定抵押權費用 143 112年10月3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保證人費用 144 112年11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45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0元 重購退稅費用 146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退稅手續費用 147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元 更換貸款方案費用 148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8,497元 稅金 149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9,000元 轉約費用 150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費用 151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2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3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 154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車位轉移費用 155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免責費用 156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費用 157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裝潢費用 158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8,000元 裝潢費用  159 112年12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裝潢費用  160 112年12月4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免聯徵費用 161 112年12月5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費用 162 112年12月5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用 163 112年12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免保人費用 164 112年12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保證核貸費用 165 112年12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費用 166 112年12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67 112年12月11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98,700元 解約金 168 112年12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90,000元 房屋期款 169 112年12月19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000元 取消重購退稅費用 170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171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抵押權規費 172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0,000元 火災保險費用 173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售出手續費費 174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產權分割費用 175 112年12月3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產權分割費用 176 113年1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5,000元 免責開辦費用 177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0元 房屋免責費用 178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元 7年免責費用 179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0元 副本合約用 180 113年1月8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8,000元 車位奢侈稅費用 181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6,000元 公證費用 182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3,000元 出售免責費用 183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5,000元 永久免責費用 184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5,000元 代書免責費用 185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代辦費用 186 113年1月1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800元 保證金 187 113年1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2,000元 處理費用 188 113年1月20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加圻門市」 180,000元 安心保證交屋費用 189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裝潢代書費用 190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元 公證費用 191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92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4,000元 裝潢費用 193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5,000元 裝潢廠商免責費用 194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0元 裝潢代書費完全免責費用 195 113年1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加購VIP方案費用 196 113年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3,500元 加購產權免責補繳費用 197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45,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98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12,000元 貸款免回收費用 合計:5,174,53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2本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2枚 2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支(綁定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部」,門號0000000000號) 7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瑾瑜(宥霖)」,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高雄總公司---邱瑾瑜」,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 丁○○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丁○○」,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4G1個(存有「邱瑾瑜」名片電子檔) 11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8G1個(存有「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電子檔) 12 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1份 13 犯罪事實㈣存證信函1份 「呂金發」之印文1枚 14 丁○○名下甲帳戶存摺1本 【附表六】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倚玫、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瞿嘉慧、黃嘉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鈺叡(泰嘉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證人邱士桓(泰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1至3卷全卷)、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19至223頁)、LINE群組「神啊〜救救錢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51頁)、「泰嘉高雄管理部」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21至435頁)、「瑾瑜(宥霖)」與鄭倚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7至442頁)、「高雄總公司-邱瑾瑜」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3至478頁)、LINE暱稱「嘉慧」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79至550頁)、鄭倚玫與被告交付款項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51至56頁)、「華航公司」購票證明擷圖、機票優惠廣告擷圖(警1卷第253至261頁、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214頁)、華航公司企業安全室113年5月16日2024PZ00772號函(警3卷第577至579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113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1卷第53至55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40507001號函(偵2卷第297頁)、長榮航空113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13331350號函(偵3卷第135至139頁)、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警1卷第133頁)、「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警3卷第583頁)、泰嘉公司113年3月11日泰嘉(業)字第1130310001號函(警3卷第581頁)、泰嘉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擷圖(偵4卷第45至46頁)、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收據翻拍照片(偵2卷第325至410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鹽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執據(警1卷第203頁)、BQD-53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22至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28至6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34至6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0至6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68至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74至6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82至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90至6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8至6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54至6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60至666頁)、員警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蒐證照片(偵4卷第131至233頁)、被告名下甲、乙、丙帳戶、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倚玫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倚玫名下中信、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富邦、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243至359頁、偵4卷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37至4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515至51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戊○○提出之購買機票明細表(警4卷第23頁)、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5至32頁)、戊○○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3至125、131至136頁)、戊○○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27至129頁)、戊○○提出虛偽之機票郵件(警4卷第130頁下方)、戊○○提出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7至140頁)、戊○○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4卷第137頁下方)、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167至181頁)、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183至185頁)、丙○○提出之南美旅行匯款明細(警4卷第205頁)、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6至208頁)、丙○○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10至213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227至287頁)、被告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89至317、349至359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警4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提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23頁)、甲○○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73至332頁)、甲○○提出查證民航局高雄航空站之郵件擷圖(偵6卷第335頁)、甲○○提出丁○○匯款購票證明(LINE記事本擷圖)(偵6卷第343至353頁)、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左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右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偵6卷第341頁右方)、華航公司住宿訂單確認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6卷第355、36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偵6卷第373頁下方)、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偵6卷第374頁上方)、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力歐手環)(偵6卷第357至365、368至372、374頁下方、389頁)、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偵6卷第381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偵6卷第375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6頁下方、38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7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8頁下方)、紐西蘭航空預定行程及住宿內容(偵6卷第379頁上方)、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3上方、379下方、380、382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偵6卷第383至385頁)、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偵6卷第393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2024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6卷第407至409頁)、華航公司台北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2024TPEDE00735號函(偵6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001扣押物品清單(113訴490卷第93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3訴490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22

TNDM-113-訴-61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 ,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乙○○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2年2 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 官方客服」多次面交現金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 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陽以恩遂依照「章魚」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丙○○ 取款,陳昀宇則依照乙○○(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為「麥味 登」)指示在旁監視待收取陽以恩轉交上開款項,迨丙○○交 付假鈔1袋予陽以恩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陽以恩 、陳昀宇而未遂。陳昀宇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乙○○以不詳 方式查知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即於112年6月28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昀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及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06、213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 81頁)、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至1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89至97、137至 143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0頁,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112 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函暨 檢察官陳報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81、133至145、177至187頁,警二 卷第103至135、149至161、199至234頁,偵二卷第241至245 、251至259、275至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共犯陳 昀宇前往監視並等待共犯陽以恩取得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再收受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未遂,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監控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車手即共犯陽 以恩向告訴人取款之「章魚」、收水之共犯陳昀宇、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等人,業如前 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指示共犯 陳昀宇,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共犯陽以恩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縱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亦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僅係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與陳昀宇、陽以恩、「章魚」、「阮慕驊」、「精誠官 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 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已實際指示共犯陳昀 宇前去收取共犯陽以恩轉交之詐欺贓款,其所從事工作係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 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其共犯陳昀宇、陽以恩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共犯陽以恩為假鈔1袋,且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旋為警逮捕 ,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廢棄 食用油清除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 廢棄食用油清除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有受 害之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造 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侵害 一個社會環境法益論處之。  ⒊綜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以單純一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其中年齡最 小之子女、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60,000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 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60,000元 張勝智應給付被害人60,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10期),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3鄰楓子林44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李成柳(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至12月間,由張勝智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永瑞廢油回收」(下稱本案群組)與金門縣 內各攤販聯絡,再由李成柳以每桶(18公升裝)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各 該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後,運送至李成柳金門縣○○鎮○○路00 0號之住所,而從事廢棄食用油之清除。嗣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派員查核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金門縣○○鎮○○路0號之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之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成柳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李成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於112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先由被告以本案群組與攤販聯絡,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以每桶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3 證人呂勛騏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證人即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許文雄於112年11月17日,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柳聯絡收購等語,及證人錢斌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金門縣○○鎮○○○路○○段00號之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㈦證明金門縣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業者,均無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及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申報之清除、處理紀錄之事實。 ㈧證明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在金門縣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4 證人錢斌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5 證人葉美珍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美珍於112年9月22日、11月9日及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回覆:會派人來收購等語,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福氣啦便當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6 證人葉珠英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珠英於112年9月5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7 證人許文雄之偵訊中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 ㈠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之人員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我安排過去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9 金門縣合格清除、處理業者及車輛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112年12月6日11時58分至12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1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8月1日、12月13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㈠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㈡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3日派員查核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經證人錢斌陳稱: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MDM-113-訴-2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鈞(綽號小兇或小兄,下稱被告) 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前某 日,竟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 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 暱稱「麥味登」、「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 「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 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 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 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 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 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 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將價金交給被告。 被告黃鉦鈞與如附表所示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 施如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編號 1至10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 王筱琇、林莉蓮、黃宇伸、楊孟修、楊惟凱、葉宗儒、鍾稚 彬、徐健瑋、林嘉城、呂榮偉、潘鈺珍、李偉豪(包含檢察 官訊問而未經具結者,29054號卷5第199至201頁)、陳怡君 、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起訴書誤載為許慈云 )、王上祥、彭建睿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此部分證人未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不符前揭具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此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銘智雖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後未到庭作證,然審酌其警詢中所證:被告是負責管 理等情(29054號卷2第19頁、23、3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 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總機、車手、補貨者等 語(第29054號5第301頁),大致相同,則其前揭警詢陳述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3所定之必要性,尚難認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 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茲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說明如下:  ⑴證人葉宗益108年8月2日、9月23日警詢筆錄核與其於各次同 日偵訊中具結所證(詳後述),並無重大歧異,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警詢陳述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許竝慈於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所述: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擔任何角色等語(29054號卷2第6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並無歧異(原審卷1第297、300、301頁);另證人許 竝慈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中所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是被告(小兇),他負責管理人事等語(29054號 卷2第8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被告有在 那裡我們吃食方面,在環中路的地方,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 否有在做我們這個工作內容我說沒有,警察說那是管理人事 嗎,我就說有時我們吃飯,不方便出去買,被告會幫我們, 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沒有說出來,我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在我認知中被告沒有擔任什麼角色或工作等語(原審卷 1第303至305頁),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 簡略記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 8年8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 況,另審諸證人許竝慈於該次原審證稱:以我警詢所說為準 等語(原審卷1第304頁),並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 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 許竝慈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⑶證人陳郡銘於108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是二老闆, 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晚班)等語(29054號卷3第27、 2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直接接觸被告, 我是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原審卷1第270、272、273頁) ,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並未具 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8年8月2日首次警 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況,另審酌證人 陳郡銘於該次原審嗣又證稱:我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並 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 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 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郡銘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  ⑷證人高聖智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小兇)收 取販毒所得,並每日拆帳給我當酬庸,他是老闆,負責收取 我拿回來販毒所得等語(29054號卷3第478、479頁),核與 其於原審審理後段證述(原審卷2第106至108),並無重大 歧異,且其於警詢中所證上情,亦與其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大 致相符(29054號卷第533、534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葉宗益(29054號卷5第227至230頁、317至320頁)、 陳銘智(29054號卷5第300至303、305頁)、吳怡純(29054 號卷5第249至255頁)、霍怡安(29054號卷5第259至263頁 )、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9至285頁)、林莉蓮(29054 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157號卷2第13至16、33頁 )、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37頁)、林嘉城(157號卷 2第12至13、35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213至217、219 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陳稱: 沒有要聲請詰問前揭證人(本院卷1第157頁),可認已放棄 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自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 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以 前揭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7頁 ),並無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宗益、陳銘智、許竝慈、 王筱琇、陳郡銘、鍾稚彬、高聖智、徐健瑋、林嘉城、李偉 豪、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 彭建睿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108年8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並於原審陳稱:我於108年間,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找 涂嘉雄聊天,我除了找涂嘉雄外,沒有接觸什麼人,因為我 在臺中沒有其他朋友,我知道涂嘉雄的員工有在施用毒品, 但我不理會,我也沒有在管他們有沒有販賣毒品,我與涂嘉 雄的員工有認識,但只是看到會打招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銘智、王筱琇、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 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彭建 睿、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非不得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先此指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 易之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所屬販毒集團購得各該毒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證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 銘於偵訊、原審審理;證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王筱 琇、林莉蓮、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陳怡君、吳憶祿於 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3 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000○0號)、葉宗 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 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2時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02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 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 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 178號搜索票、許竝慈、陳銘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竝慈、陳銘智;執行時間:108 年8月1日21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5)、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怡純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0時2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401室)、帳冊影本、原審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霍怡安;執行時 間:108年8月1日2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號9樓之7)、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9時1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2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郡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孟修;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2 0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吳憶祿;執行時間:108年4月23日20時0 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晟棠;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18時1 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偵查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李忠憲 ;執行時間:108年5月30日17時1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第五分局松安所查獲犯嫌李忠 憲違反毒品案檢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李忠憲與 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擷圖、 許慈芸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 慈芸;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君;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7 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起訴書、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892號起訴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彭建睿;執行時間:108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235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 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員警蒐證陳郡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照片7張、108年8月1日陳郡銘與陳怡君交易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停放汽機車」照片4張、楊 孟修遭查獲照片6張、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 月9日小蜜蜂與購毒者李偉豪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現場查獲吳憶祿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陳怡君與暱稱「不 老松養生會館」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6張、現場查獲彭建睿 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微信暱稱「芭蕾城市○○○○○○○○○○○0○○0 00○0○00○○○○○○○○○○○○○○路○○○○○○○○0○○00000號卷1第417頁 至第454頁、第465頁、第479頁至第480頁、29054號卷1第53 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 17頁、第267頁至第281頁、29054號卷3第65頁至第87頁、第 101頁、第115頁至第16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29054號卷 4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 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63頁 至第279頁、29054號卷5第331頁至第337頁、 第387頁至第3 99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79頁至第510頁、第561頁至 第577頁、1522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原審卷1第67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葉宗益前後證述  ⒈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8年8月2日,在我騎乘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的毒品愷他命9 包是涂嘉雄的,是涂嘉雄於108年8月1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 中市○○路0段0000○0號內拿給我,他叫我拿去倉庫放,因為 我之前是擔任補貨人員,只有我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小蜜 蜂缺貨時,我就會去倉庫拿毒品給小蜜蜂,是涂嘉雄介紹我 加入販毒集團的,一開始我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之後我不想 再開車送毒品,涂嘉雄就叫我留下來做補貨,做了1、2個月 ,我又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涂嘉雄還是不讓我離開,叫我 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當洗車人員,我在擔任小蜜蜂時,薪水 都是涂嘉雄算的,後來綽號「小兇」的被告也有算錢給我, 我在擔任補貨人員時,薪水都是涂嘉雄親手拿現金給我的, 被告也是收全部的錢的人,應該也算是老闆BOSS,我所做的 都是涂嘉雄指示的,我已經多次跟涂嘉雄說要離開,但是他 不願意讓我走等語(29054號卷1第374頁至第376頁);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愷他命9包是老闆涂嘉雄的,涂嘉雄 是在108年8月1日晚上7點多拿給我的,是要賣的,涂嘉雄要 我趕快離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涂嘉雄,我於108年6月就跟 涂嘉雄說不想做了,但他不讓我離開,被告在集團內也是類 似老闆,他會跟小蜜蜂收錢,平常薪水是涂嘉雄或被告算的 等語(29054號偵卷5第227頁至第230頁);於108年9月23日 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初,毒品是藏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 0○0號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內,於108年6月初,被告要我將毒 品移去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倉庫藏放,該處是被告 叫我出面去租的,租完後,我就將感應扣及鑰匙交給被告, 被告再交給綽號「二哥」之男子,由「二哥」擔任倉管職務 ,我是自108年4月間起,開始擔任倉管職務,108年6月20日 左右,因為跟公司的人不合,被降為洗車人員兼打雜工,我 擔任倉管週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被告發薪資給我 的,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被告及涂嘉雄2人,操盤、管理者是 被告,他是負責晚班,公司事務都是被告直接下指令給我, 涂嘉雄負責早班,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交付給我藏放或轉 交給小蜜蜂的,是被告及綽號「阿傑」之李奕頡負責管理小 蜜蜂所使用之車輛及排班工作,李奕頡是聽命被告的小弟, 小蜜蜂把贓款交給我後,我會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依 成數交給李奕頡放在保險櫃裡給小蜜蜂及總機等語(29054 號卷1第385頁至第388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8 年4月間擔任倉管,工作內容是要把毒品交給小蜜蜂,要交 給小蜜蜂的毒品是被告在環中路交給我的,小蜜蜂下班時會 把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交回來給我,我負責清點小蜜蜂所繳 回的毒品及金額是否與所載的數量相符,再將毒品及販毒金 交給被告,我擔任倉管到108年6月20日後,就向被告表示不 想繼續做倉管,我擔任倉管的薪資是被告發給我,據我所知 ,販毒集團是被告負責管理,毒品是由被告提供,販毒所得 是交給被告,薪資是由被告發放,擔任總機及小蜜蜂也是被 告安排的,我只有看過涂嘉雄去該處抽菸,至於涂嘉雄負責 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等語(29054號卷5第317頁至第319頁); 於112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販毒集團內收到 的販毒所得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涂嘉雄,小包裝的毒 品也是被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蜜蜂的,我販毒的薪資有 時候是涂嘉雄拿給我,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 給我的,涂嘉雄沒有跟我說被告是何角色;後又改稱:108 年8月2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小兄是類似老闆」,但我不知道 被告是不是老闆,我是說老闆是涂嘉雄,我感覺在我上面就 是老闆,因為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我會認為是 老闆,早上涂嘉雄會指示我拿毒品的事情,被告只是打給我 指示洗車場的事情,接毒品不是被告指示的;再證述:被告 會拿分裝好的毒品給我,我清點完當天小蜜蜂販賣的毒品及 剩餘的毒品後,會交給被告跟「阿傑」,被告應該跟販毒集 團也算有關係,我的薪水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 ,但我忘記次數,次數很少,曾有轉交過而已,我於108年4 月當倉管後沒多久,我才看過被告,是在被查獲前2、3個月 ,差不多108年6月、7月、8月時,被告才有拿毒品給我,我 才有把販毒金交給被告的情形,這樣的次數不會很多次,我 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1第218頁至第220頁 、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40 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⒉稽之證人葉宗益上開證詞,於108年8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至 多僅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受販毒所得,及與涂嘉雄同為發放薪 水之人,其餘有關販賣毒品之提供者、指派工作內容等,均 證述係聽命於涂嘉雄;然於108年9月23日於偵查中,則改稱 均係聽命於被告,且僅見過涂嘉雄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抽菸 ,不清楚涂嘉雄負責之工作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 告係交付毒品、發放薪資及收受販毒所得之人,嗣證稱被告 係指示其關於洗車場之事宜,毒品並非被告指示的,再證述 被告發放薪水、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次數很少。是證 人葉宗益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究係聽命何人 指示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有嚴重歧異、矛盾,實難遽採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銘智於偵訊中雖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 總機、車手、補貨者等語(第29054號5第301頁),然所稱 總機、車手究何所指,未見具體說明,且被告如何具體為總 機、車手、補貨者之工作,亦未見有何陳述,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  ㈤許竝慈於偵訊中證稱:涂嘉雄是我們販毒集團的老闆(29054 號卷5第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所參與的販毒集 團老闆是涂嘉雄,薪資會放在保險箱裡,我不清楚是誰放的 ,我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好像只有在那裡 ,但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接觸都是閒聊而已,我 是總機,在上班時間幾乎不會有人跟我待在同一個空間內, 我的工作很單純,只有跟小蜜蜂與客人聯絡,不會接觸到倉 管,被告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也不會發薪水給我,我不 清楚被告有沒有參與販毒集團,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負責管理 人事,應該是被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負責大家的吃食, 我也不清楚人事是指什麼,那是我的想法,當時警察問我被 告是做什麼的,我回答沒有,警察就問那是做什麼的,是管 理人事的嗎?我就說被告在的時候,有時候會幫大家買飯、 訂飲料,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我當時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就我認知,被告在集團內並沒有擔任何角色或工作,被 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時,都是跟涂嘉雄在小房間內泡茶、 聊天等語(原審卷1第296頁至第307頁),是依證人許竝慈 前揭證述,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㈥證人陳郡銘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負責人事管理安排,且負 責收取葉宗益繳回的販毒金,有時也會幫忙發薪水等語(29 054號卷5第2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膜術 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在那裡沒做什麼,我與被告也 沒有接觸,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職位,我主要接觸的人是李 奕頡,因為我聽到李奕頡他們說被告是負責人事這一塊,所 以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是二老闆,負責人事管理及總 務工作,被告並無指示我要去哪裡送毒品,也沒有拿毒品給 我,我販毒的錢則是交給李奕頡,我的報酬有時是李奕頡交 給我,有時候是陳銘義交給我,我不清楚李奕頡是受誰指揮 ,也不清楚李奕頡的上層是誰,我不清楚其他小蜜蜂如何領 薪水,畢竟我去那裡的時間不長,我有看過被告把錢交給其 他小蜜蜂,但我忘記是哪位小蜜蜂,反正一定不是我,我伊 不清楚是薪水還是什麼錢,我也有看過葉宗益拿錢給被告,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我之前提到被告會管理人事物、排班 ,是二老闆、總務等,都是聽李奕頡說的等語(原審卷1第2 6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則綜觀證人陳郡銘前揭證述,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聽聞自李奕頡而非其親見親 聞,且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之職務內容、地位,自難憑證人 陳郡銘上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高聖智於偵訊中雖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2是「小兇」(被告),有出現在機房,比我早加入,販 毒所得都是交給他,我交易待下班一併交給「小兇」,剩下 毒品交給「小兇」或阿杰,薪資是由「小兇」給我等語(29 054號卷4第533、5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我 是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認識被告,不是很熟,因為被告都在 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裡,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說被告是老闆, 其實被告應該也不是老闆,我到後面才知道老闆是涂嘉雄, 是涂嘉雄指派我送毒品,我的販毒所得是回到公司後交給涂 嘉雄,薪水也是涂嘉雄算給我的等語;後又改稱:我大部分 是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也會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被告發 給我的,被告與涂嘉雄是朋友關係,他們做什麼不會讓大家 瞭解太多,小蜜蜂大家都說販毒的錢要交給被告,但我也不 確定其他小蜜蜂有沒有拿給被告,我是於108年6月中旬,由 涂嘉雄應徵擔任小蜜蜂,我第1天販毒後,聽葉宗益說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被告,葉宗益沒有說被告是做什麼的,我在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看到被告都是在看電視或聊天,我賣剩下的 毒品是交給葉宗益或李奕頡,不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2 第(原審卷2第101、102、104至第127頁),顯見證人高聖 智就薪資發放者、販毒所得之交付對象,究係被告或涂嘉雄 ,前後證述有嚴重矛盾、歧異,已屬有疑;況證人葉宗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蜜蜂的薪水是由阿傑(李奕頡)將去保 險箱拿給小蜜蜂,小蜜蜂販賣毒品的錢則是交給我,不會交 給被告,這是內習,小蜜蜂不會跟被告碰面等語(原審卷1 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而與證人高聖智 前揭證述亦不相符,益難以證人高聖智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吳怡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常在環中路公司辦公室,他 們常在那邊泡茶等語(29054號卷5第249至255頁),亦難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另證人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 9至285頁)、林莉蓮(29054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 (157號卷2第13至16頁)、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頁) 、林嘉城(157號卷2第12至13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 213至217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偵訊 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尚難佐證被告有指 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且依: ⒈證人霍怡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外號「小兇 」,他沒有在販毒集團任職,他在做汽車貼膜等語(29054 號卷5第259至263頁);⒉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玩車的朋友,認識應該有10年以上,本案販毒集團 是我成立的,我是老闆,小蜜蜂、總機的薪水是由我計算、 發放的,若葉宗益有空會幫我一下,被告會到膜術汽車工藝 公司,因為被告要成立攝影機的工程,還要用網路遊戲的伺 服器,且被告在臺中沒什麼朋友,所以他會先打電話問我在 不在,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才會去,或者被告先去, 他打電話給我後我再過去,被告不是販毒集團成員,因為被 告有在玩車,他有介紹高雄包膜的朋友給我,讓我的員工去 學,所以我要透過被告幫我傳達、聯繫,就會邀請被告到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不會接觸販毒集團販賣的毒品,我沒 有委託被告將毒品交給葉宗益或小蜜蜂,也沒有委託被告向 葉宗益或小蜜蜂收取小蜜蜂的販毒所得,因為公司裡有一個 抽屜,小蜜蜂可以直接將販毒所得放在那裡,我所成立的販 毒集團規模沒那麼大,沒有二老闆,被告並沒有在集團內擔 任發放薪資、管理小蜜蜂等職務等語(原審卷1第283頁至第 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確非由其自 行成立之販毒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益徵檢察官所 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實有所疑。  ㈩綜上,前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就所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既有重大矛盾、瑕疵而難憑採,實難憑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上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楊雨桓 李偉豪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楊孟修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5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口 潘鈺珍 陳郡銘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6 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偉豪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1包,而販賣既遂。 7 108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吳憶祿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錠1個,而販賣既遂。 8 108年5月30日 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忠憲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9 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許慈芸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10 108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銘智 黃宇伸 王上祥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公克,而販賣既遂。 11 108年7月22日1 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吳怡純 販毒集團小 蜜蜂不詳成員 彭建睿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然因買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

2024-12-03

TCHM-113-上訴-39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宗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1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麥味登前鎮 公正店,徒手竊取劉冠緯監管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並將之放入所攜黑色手提袋內 ,得手後徒步離去,將款項取出花用殆盡,愛心零錢箱則任 意丟棄。嗣劉冠緯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冠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2

KSDM-113-簡-36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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