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2092-202502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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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清錦、陳慶穎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 陳慶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自路旁起駛,待該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後,B車即插入被告吳清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此時內側車道之車輛因B車插入A車前方進入車道之行為,導致A車為閃避B車而行駛在外側及內側車道中間,影響到其駕駛而按喇叭,A車並因此急踩剎車減速,隨後A車先切回外側車道後,再切入內側車道,B車則係於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而A車見狀則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並加速,併行於B車車旁,兩車此時佔據該路段之所有同行向車道,雙方拉下車窗互相叫囂並同時減速,並在本案第2路口時,兩車同時停止在車道上,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隨後B車左轉離開,A車則迴轉離去。此段過程兩車行駛距離約為500公尺,歷時約2分鐘。 ㈡、從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A車與B車在短短500公尺的 行車過程中,頻繁變換車道,且有併排佔據全部車道後同時減速、互相叫囂之情形,畫面中可看到其餘車輛為閃避B車與A車,必須切至外側車道之外始能通過路口或遠離該2車,顯然已受到兩車駕駛行為之影響,又B車自路旁起駛插入A車前方之駕駛行為,並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在非常貼近A車車頭的距離直接切進車道,導致A車必須急踩剎車,且因此造成內側車道車輛受到擠壓而鳴按喇叭,肇生本案行車糾紛,故B車之駕駛行為自始即違反相關交通法規,A車與B車隨後之競逐、併排、驟然減速之行為,亦已對當時該路段之用路人造成危害,雖無因此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但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佔據同行向全部車道,已具體造成其餘車輛難以通行、往來,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其餘車輛均能正常行駛、通行,且原審既已認定A車有明顯跟隨B車,因而頻繁變換車道之情形,卻又以A車變換車道時均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是為了超越前車等情,認為A車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前後說理顯然矛盾,A車超越其他車輛及頻繁變換車道之目的,是為了要跟隨B車,然一般駕駛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通常是短暫、偶發的,也不帶有跟隨其他車輛之目的,故A車之駕駛行為顯非正常駕駛所會發生的情形,縱有打方向燈,也不會因此具有正當性,再者,被告陳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吳清錦為了使其減速,有將車輛駛入其車道之行為,被告吳清錦亦於警詢中坦承此事,稱其確有跟隨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車輛,目的是為了問他是怎麼開車的,因為其認為被告陳慶穎在本案第1路口時是故意逼他車等語,此部分亦有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可佐證,被告2人併排後,A車有逼近B車,使B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據此可認雙方主觀上均有要與對方理論,因而蛇行、頻繁跨越車道之危險駕駛犯意,故原審之認定,說理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 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被告吳清錦警詢供稱:我原本駕駛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 路外車道上(往北方向),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等紅燈,對方在麥味登前買完早餐,我變綠燈後往前行駛,對方從機車道硬切到我的車道,我跟在他的車後面,沒有對他逼車,後來因為他停下來,我才往右側切至外車道,行駛到靠近新東街33巷時,我就揮手叫他到前面停,我要問他為什麼這樣開車,因為當時被他逼車,我一時氣憤才會罵被告陳慶穎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綠燈行駛中,被告陳慶穎擦車逼我車,我沒有攔他的車子,我開在他後面,我開去他旁邊想問他怎麼開車的,車子沒有停下來,我只有減速,我有罵三字經,後來陳慶穎在路口左轉,我認為沒有事情我就回頭走人,我沒有擋車不讓陳慶穎左轉,也沒有在路口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開在華勝路綠燈的時後陳慶穎要切進來,讓我嚇到,我才會一氣之下去罵他,我們沒有停下來,也沒有蛇行,我沒有迫近陳慶穎的車,我都跟在他後面,後來才開去外車道罵他,我是用手比著他,不是攔停,我沒有在馬路中間停下來,他剛好在前面路口要左轉彎,我就停在外車道的機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3頁),可知被告吳清錦在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啟動車輛從路旁欲自其所駕駛A車前匯入車道,因過於靠近A車,使被告吳清錦認為被告陳慶穎故意逼近其車輛,隨後駕車跟隨B車後方或與其併行伺機找被告陳慶穎理論,足見被告吳清錦在案發時駕駛A車尾隨B車後方或與其併行並無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揆諸陳慶穎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我駕駛B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華勝路往北,從路邊要匯入車道,在匯入車道前我有打方向燈,我過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後,路邊有一部自小客車一半停在車道上,我看到左側有空間,為閃避該部違停車輛就往左切,沒有對被告吳清錦逼車,也沒有迫使他減速,行經新東街33巷時,A車伸手攔我的車,我搖下車窗對方就罵我,我把車子停往路邊準備報警,對方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又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拿完早餐開車進入車道,過沒多久吳清錦開車在我右前方,搖下車窗伸出手示意我停車,我有減速慢行,我要左轉,對面有車,我要等對面過,吳清錦一直罵我,我搖下車窗說我要報警,吳清錦沒有擋住我轉彎,我左轉停在路邊,本來要報警,但是看到吳清錦離開,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我在華勝路跟新德路路口買早餐,我先出來,當時要匯入車道,我沒有在馬路上蛇行,在華勝路口跟新德路口我要切進去,他在後面按喇叭,我發現切不進去我讓出去,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我才再切進去,沒有發現吳清錦在後追我,我正常開車,在華勝路跟新東街33巷我是在內車道行駛,他在外側車道,突然斜切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要攔我,我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他把窗戶搖下來,我把車窗搖下來說要報警,他才罵我三字經那些,當時後方車輛可以從外側通行,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我們的行車糾紛應該是我從路旁啟駛進入外側車道吳清錦不想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78頁、第85頁、第91至92頁),可徵被告陳慶穎於案發當天在路旁店家購買完早餐後,自路旁啟駛欲由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引起被告吳清錦不滿,但其因空間過小而未順利匯入外側車道,遂先行駛於A車旁通過路口,其後伺機插入A車前方,通過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後順利匯入外側車道,繼之因外側車道有路邊停放車輛佔用而向左閃避,嗣後因其擬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先行自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隨後遭被告吳清錦示意停車,最後減速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並非因上述行車糾紛,而是為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進行左轉,上情足見被告陳慶穎主觀上並無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與被告吳清錦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之意,難以認定被告陳慶穎主觀上有利用所駕駛B車偕同被告吳清錦聯手擁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犯意無訛。 ㈣、參以原審勘驗安裝於B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卷附擷取自B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案發經過乃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原停放於華勝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前之路邊,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停在外側車道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車載運挖土機停等紅燈,B車撥打方向燈自路旁啟駛欲進入外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外側車道直行車輛陸續起步,A、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B車欲自A車前方插入,貨車按鳴喇叭,B車插入A車前方後,通過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B車遂靠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超越外側車道機車後,微往外側車道前駛,再轉換至內側車道,此後即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路口,始在內側車道停下,稍後左轉新北路,上情可見被告陳慶穎變換車道之情形,僅是在其自路邊啟駛自B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因閃避並超越前方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而有行駛於內外車道間虛線,及超車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短時間內持續不斷變換車道蛇行之情形。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原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停等紅燈,嗣後B車欲自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在此過程中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在B車實際插入行駛於其前方而煞車減速,被告吳清錦此時減速係為避讓B車,以免碰撞,其並未有阻止B車在其前方匯入車道而與B車競逐或其他危險行為妨礙B車行駛,亦或影響其他周遭車輛通行之駕駛行為,嗣後因B車已順利匯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吳清錦隨即加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於B車後方,此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或阻礙他車通行之處,被告吳清錦其後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接近B車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身往前與B車併行,示意被告陳慶穎停車要與被告陳慶穎理論,然雙方並未在內外側車道上瞬即停下占用所有車道,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僅減速後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則繼續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往路邊停靠,二人乘坐車內相互叫囂,其他自後駛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直接向前行駛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則陸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情,顯見被告吳清錦確實如其所述因不滿被告陳慶穎自路邊啟駛後,不願按順序排隊匯入外側車道,欲插隊自其車輛前方匯入外側車道,擬與被告陳慶穎理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跟隨B車至二車接近時,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然被告吳清錦在B車自其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第1次變換至內側車道,係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為超越該機車方變換至內側車道,難認被告吳清錦此次變換車道與被告陳慶穎之插隊行為有何關聯,而有因此故意與被告陳慶穎競逐或蛇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吳清錦超越機車後並未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是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跟隨於B車後方,直至接近B車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其行駛情節與連續多次變換車道呈之字蛇行情形明顯有間。另觀諸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第1次欲自A車前方插入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第2次實際插入A車前方時仍尚未離開華勝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且被告吳清錦斯時駕駛之A車與行駛在旁之貨車,二車仍有相當間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貨車因A車閃避B車自外側車道侵入部分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中間,貨車因行車受影響而長按喇叭之情事無誤。又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插入A車前方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欲超越前方機車且路旁停放車輛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車身方稍微往左靠,B車有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上,但此舉乃正常駕駛行為,難謂被告陳慶穎係故意變換車道蛇行,其後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擬在下一路口即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與先前發生之插隊糾紛無關,被告陳慶穎顯無上訴意旨所稱通過路口後先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與A車競逐之情形。此外,由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7頁照片、第39頁照片,可見被告吳清錦於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自其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雖有閃避並超越外側車道機車,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跟隨在B車後方,隨後接近B車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之情形,但此時A車與B車前後方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故被告吳清錦在此段過程中變換車道,並未妨害或雍塞、截斷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人車之安全,A車與B車併行時,該路段附近南北向車道僅有A車與B車,A車、B車行向前後方或對向車道均無其他人車通行,A車與B車並排行駛,毫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情事,而B車於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與其併行後,雖有減速至最後停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北向內側車道之行為,但由被告陳慶穎最後是左轉新北路,可見被告陳慶穎並非驟停於該交岔路口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是在該交岔路口等候對向車輛通過後欲左轉,尚難因其停止於內側車道行為,率認其係有意壅塞道路,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與B車併行後,雖B車最後停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之華勝路北向內側車道,然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並未隨同並排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華勝路北向外側車道上,將華勝路北向車道全數占據,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是將A車往前駛至交岔路口中停放於路邊不妨礙北向車道車輛通行之處,與被告陳慶穎發生口角爭執,其他行駛於A、B車後方外側車道車輛,可直接行駛外側車道通過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後方車輛,亦可變換至外側車道繞過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B車,被告2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蛇行、頻繁跨越車道、競逐之行為,且以被告2人案發時客觀上駕駛行為尚未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無從遽論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錦、陳慶穎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無罪。 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錦、陳慶穎(下稱被告2人)均明 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駕駛汽車不得於道路上蛇行、任意驟然減速、任意迫近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被告吳清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慶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之路口時(下稱本案第1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蛇行並迫近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蛇行閃躲,2車在華勝路與新東街33巷之路口(下稱本案第2路口)無故煞停,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2車煞停後,被告吳清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即告訴人陳慶穎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勒」等語,足使被告即告訴人陳慶穎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吳清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1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 本案第1路口、本案第2路口附近,因行車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行,被告吳清錦辯稱:我沒有迫近被告陳慶穎的車,我是跟在他後面,我當時主要目的是要罵被告陳慶穎,我沒有在馬路中間停下來以及蛇行,後來被告陳慶穎要左轉彎,我就往前開,停在最右邊的機車道(按:該處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應指車道外),之後就迴轉離開了。我認為我當天開車的行為沒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我們2個是發生行車糾紛,不至於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6頁)。被告陳慶穎辯稱:在本案第1路口,我要切進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被告吳清錦在後面按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才切進去。我就正常開車,我沒有因為要閃躲被告吳清錦而蛇行,我是變換車道,當時我要拿早餐回去給小孩吃,被告吳清錦手有伸出窗外朝我揮手。我沒有無故煞停,在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時,我停下,是因為我當時要左轉,應該是對向有車,我才停在那邊,我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也可以通行,沒有影響到他們行駛道路,我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6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⒈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汽車前方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汽車即為B車),B車停於路邊,B車前方為一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在外側車道依序有灰色、白色(下稱白色汽車為甲車)、黑色汽車(此黑色汽車即為A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車載運挖土機(下稱此貨車為乙車)在停等紅燈〈參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隨後B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車慢慢往左前方車道行駛,欲進入車道〈參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後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其餘停等紅燈的車輛陸續起駛,B車插入甲車及A車中間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3:12:27,B車及甲車通過路口時,乙車發出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至13:12:50,B車跟在甲車後方,加速 通過路口,之後B車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超過行駛在外車道之一輛機車後,B車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又加速開往內側車道,車身超過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12:51,此時A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朝B車靠近 ,A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駕駛手伸出車窗,欲攔停B車〈參偵卷第31頁照片〉。畫面時間13:12:54,A、B兩車駕駛相互叫囂,B車逐漸放慢車速。畫面時間13:13:03,隨後B車在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停於內側車道上,甲車則從外側車道通過路口。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B車駕駛(即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 報警。A車駕駛(即被告吳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在罵什麼? ⒉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B車正停於路邊,一旁車道上車輛陸續停止,應是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3:12:06,B車駛出路邊,朝外側車道駛去。畫面時間13:12:20,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畫面時間13:12:24,A車開始明顯加速行駛,車身很貼近B車。可聽到很大聲的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B車加快車速,車子往畫面右側偏移, 行駛到A車前方,A車行駛於乙車旁邊,乙車長按喇叭聲。畫面時間13:12:32,A車見B車行駛到前方,急踩煞車減速〈參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其後A車加速往前,先往畫面左側偏移至外側車道,見前方有機車,又立即往畫面右側偏移至內側車道;同時間,B車通過路口後,先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後,B車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又加速開往內車道,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3:12:40,A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畫面時間13:12:46,待A車接近B車後方後,A車隨即打右轉方向燈,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切入外側車道〈參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A車加速,逐漸與在內側車道之B車併行。 ⑶畫面時間13:12:54,A 、B兩車駕駛相互叫囂,B車車速逐 漸放慢。畫面時間13:12:55,B車於內側車道放慢速度而逐漸停在內側車道上,可以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也隨之減速慢慢靠近,內側車道後方之乙車也因為B車停在內側車道上而切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13:02,甲車從外側車道超過B車。畫面時間13:13:05,B車完全靜止,停於車道上。後方之乙車逐漸開往B車處,隨後見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改為往外側車道駛去。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報警。被告吳 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在罵什麼? ⒊檔名: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時A、B兩車駕駛在相互叫囂中,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陸續有許多車輛因為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而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對話如下: 被告吳清錦:三小。被告陳慶穎:我有打方向燈嗎?你讓一 下是會怎麼樣?被告吳清錦:是怎樣。被告陳慶穎:你要給我攔車喔?被告吳清錦:恁祖媽。被告陳慶穎:你要給我攔車喔?啊某,報警啊!被告吳清錦:蛤! ⒊畫面時間13:13:18,有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左轉。畫面時間13:13:22,B車隨後左轉,通過路口後,停於路邊。A車則留於原路口之路邊,暫停於路邊。畫面時間13:13:48,A車迴轉離開,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13:14:00,被告陳慶穎:你娘雞掰嘞,垃圾小孩。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 告吳清錦應係對於被告陳慶穎在本案第1路口附近,駕駛B車從路旁起駛,要切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隨後便駕駛A車跟隨B車,待接近B車後,其即辱罵被告陳慶穎;而被告陳慶穎則是認為被告吳清錦不禮讓其進入車道,又駕車跟隨其車輛,並朝自己辱罵,亦有所不滿,故表明要報警。是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主要均係針對其2人間之行車糾紛,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已有疑問。 ㈣細觀被告2人本案之客觀駕車行為,情形如下: ⒈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駕車行 為,故有駕駛A車接近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2人於駕車過程中,均有變換車道;又被告陳慶穎於本案第2路口附近,在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B車停於車道上。然本案整體過程,從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從路旁起駛,到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迴轉離開現場,歷時僅約1、2分鐘,時間不長,其等所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並不具延續性,其等所為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問。 ⒉又被告陳慶穎自本案第1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時,有顯示方向 燈,雖然其進入車道之過程,使得A、B車之車身一度相當接近,並導致一旁之乙車駕駛長按喇叭,且使得被告吳清錦為避免發生碰撞,有急踩煞車減速之情形。然此過程,應僅是被告陳慶穎行車過程中所發生的駕駛問題,隨後所有車輛均順利通過本案第1路口,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駕車行為對交通有產生何重大影響;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涉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係指雙方於本案第1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之迫近、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之閃躲及2車其後之煞停,至於被告2人行車糾紛之經過本身是否涉犯該罪,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當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其雖一度 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其超過外側車道之機車後,其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當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出現在其右側,並朝其辱罵後,其於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路口。然就此被告陳慶穎供述:我當時開車有加速,是要超過前面車輛,我要拿早餐回去給小孩吃,我等到被告吳清錦開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要攔我,我會停在本案第2路口是因為我要左轉,我有打左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在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及其於外側、內側車道間切換車道時,周遭其餘車輛均正常行駛,被告陳慶穎此部分駕駛行為,並未對他人產生明顯影響,應屬其駕駛B車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行駛之「蛇行」危險駕駛方式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後方車輛陸續切換車道改至外側車道行駛,而當有其他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後即可見到B車左轉,通過路口,是亦可知當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其餘車輛亦均正常行駛,並無因為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車道上,即鳴按喇叭,且被告陳慶穎隨後亦確實左轉彎,故被告陳慶穎供述其是因為要左轉彎,才會停於本案第2路口,且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所為是故意駕車蛇行且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而對其他車輛產生影響。 ⒋另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從路旁駕車切入車道之過程 ,故於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即明顯有跟隨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之情況,其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隨後又改至外側車道,駕駛於B車旁,朝被告陳慶穎辱罵。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清錦雖多次變換車道,然其變換車道之情形,均係為了超越前車,且有顯示方向燈,並無故意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之情,亦與「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周遭車輛亦均正常行駛,無明顯受到影響之情況。且當被告陳慶穎車輛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被告吳清錦即將車輛駛離外側車道,因此其餘車輛均可正常從外側車道行駛,嗣後被告吳清錦即駕車迴轉,離開現場。故難認被告吳清錦所為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案例,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態樣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行為人係於市區道路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時間約達4分鐘,與本案被告2人駕駛之行為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⒍綜上,本件被告2人客觀上之駕車行為,均難認已達相當於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故意,其2人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吳清錦前開辱罵被告陳慶穎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被告吳清錦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即被告陳慶穎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清錦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