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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員小字第60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員小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3月31日上午10時17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林嘉賢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嘉賢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31

OLEV-114-員小-6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 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起訴書繕本於114年 2月13日當庭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之收受簽名為證,依原告 之原訴之聲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14年2月14日起算,嗣原告變更聲明 為自114年2月13日起算,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並經被告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9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款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 ,而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 人共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 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萬5,0 00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9,500元,利息從今日開始起算沒 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 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 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 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9 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又經轉匯至聯 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此受有9 萬5,000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 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26

CHDM-114-附民-6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軍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軍曜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中擔任「取簿手、收水」,並於111年4月 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少均(綽號「鳥仔」,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指示胡軍曜及楊崇正(綽號「阿揚」,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之人將李思賢【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 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帶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 及楊崇正)做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嗣胡軍曜即與柯少均、楊崇正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何名玪 、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 、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 、林毓庭等人施用詐術,致凌逸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俞皓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轉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凌逸蓁等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另轉入其他多個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由胡軍 曜開車載李思賢、柯少均開車載楊崇正到場,然因楊崇正於現場 吵鬧,該銀行人員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詐騙贓 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李思賢再將36萬1029元交給楊崇 正、胡軍曜、柯少均,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 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 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 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截 圖資料、匯款轉帳資料。  ㈦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㈧被告胡軍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胡軍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而被告與楊崇正 、李思賢等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做為本案贓款轉入之第 二層帳戶使用,嗣並收取李思賢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 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軍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胡軍曜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凌逸蓁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之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有整脊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從事整脊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除生活開銷外, 還有前案的賠償要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崇正收取李思賢人頭帳戶及帶李 思賢前往開設人頭帳戶、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等行為均無獲得 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且李思賢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辦理帳戶結清後,銀行 行員將錢放在櫃台上,楊崇正就直接將錢取走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51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所入第一層帳戶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婷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要將已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 6,000元 0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 日下午4時4分38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6,000元 0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0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0,000元 0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0,000元 0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5,7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0,000元 00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0秒 50,000元 00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0,000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0,000元 00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0,000元 00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匯款14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匯款130,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0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13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3,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 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匯款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0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匯款1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 ,匯款50,000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af34分17秒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匯款54,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CHDM-113-訴-1227-20250226-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00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雖記載為95, 000萬元,但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95,000元,觀 之所附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原告遭詐騙金額共計為 95,000元,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5,000元,起 訴狀訴之聲明就此部分應為誤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並更正之。  ㈡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 三、原告補正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OLEV-113-員補-610-2025012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王贊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緝-10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附民-2018-202412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2024-11-11

CHDM-113-附民-3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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