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紀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順利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曾紀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黃俊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曾紀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曾紀堯、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8231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陳韋勳(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3頁)、張云瀞(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黃俊
銘(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
杏環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41頁)、告訴人陳杏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蝦皮平台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第39頁)
、告訴人陳韋勳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告訴人陳韋勳提
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張
云瀞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
)、告訴人張云瀞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85頁至第89頁)、告訴人黃俊銘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33頁)、告訴人黃俊銘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
117頁至第131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是因為家庭代工才會提供
帳戶」,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順利應徵工作,竟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
參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28萬9,940元,暨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以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惜因無力一次償還告訴人黃俊銘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陳
杏環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
及配偶,現從事邊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4萬5,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黃俊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杏環、黃俊銘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971元、955元(見警卷第
165頁、第169頁),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
以遭詐欺之金額2萬元達成調解,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杏環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於蝦皮商城佯裝買家以私訊向陳杏環佯稱:欲購買陳杏環販售之皮包、蝦皮平台無法結帳、需驗證反金融洗錢條例云云,致陳杏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2 陳韋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盜用陳韋勳友人謝博宸之Instagram帳號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云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盜用張云瀞友人謝博晨之Instagram帳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云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黃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黃俊銘佯稱:其友人欲購買黃俊銘販售之車頂架、無法匯款、需更新洗錢防制法條例並認證帳戶正確云云,致黃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6分 9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HLDM-113-原金訴-26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