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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林叔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間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叔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 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 00、00、00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林耀源所有 ,林耀源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 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林叔嬅繼承取得;嗣 林叔嬅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銘、陳家 豪、陳嘉文。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林叔儀 、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蔡玉梅等8人)就系 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屬其等公同共有。陳東海 、陳宛榆、林棟梁(下合稱陳東海等3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林蔡玉梅等8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命陳東海等3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至8項所示不當得利 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 請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林雲祥、林 兆豐、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巧溱等6人)之 同意,由其等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僅林叔儀未 表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 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林叔儀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第213-217頁)。 三、經查,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耀源之繼承人原為林 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 、林叔嬅;嗣林叔嬅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蔡玉梅等8人就林耀源所遺系爭建 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為其8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林 耀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 決及林叔嬅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79-2 91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又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等6人同意,由其等將本 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及林巧溱等6人外,尚有 林叔儀,且林叔儀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 後(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第235頁),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命林叔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林叔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2-重上-239-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木卿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江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管理人江錦城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 經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江錦城於擔 任伊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伊管理人身分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 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 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 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 、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 相關事項,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業經伊於113年7月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占有系爭文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江錦城委任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等 相關事宜,而持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伊為避免受被上訴人派下員間紛爭所牽連,前曾請被上訴人 現管理人江志騰取回系爭文件,但未獲置理,乃於113年10 月27日將受委任保管之系爭文件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交還江錦城,並於同年月28日以○○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江錦城上情,伊現已無 占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76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被上訴人 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 ○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  ㈡江錦城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被上 訴人管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 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 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 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 、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項委任契約關係 。  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及江錦城,略以伊受委任保管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已全部 還給江錦城等語。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江錦城於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 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身分簽立切 結書,委由劉木卿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等事宜、財產權清理 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 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 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劉木卿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委 任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之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見原審卷第262頁) ,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文件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正本,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 乃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耕地出租人權利,屬權利人 所有,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文件,系爭委任契約既 已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為系爭文件之現 占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所謂移轉,祇問有 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 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 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既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 ,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江錦城占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無異於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不因江錦城是 否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而有何不同;況且,江錦城於原 審原為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為上訴人為系爭文 件現占有人之陳述,而對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文件之本件訴訟繫屬,知之甚詳,此有原審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因此,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雖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占有移轉於江錦城,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 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 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占有系爭文件之人而脫免返還責 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文件,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2頁),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一翰律師(113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押共 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均為」、 第10至11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第12行「被告林麗芳向兆 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麗芳向兆豐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另補充「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林宏洲」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宏洲名義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偽簽林宏洲之署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上開支票,為免支 票逾提示期間,始為前揭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訴卷 第4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 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簡卷第15頁),被告 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 押共1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 分,已持向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兌現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5萬6,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x12=15萬6,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9萬9,000 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5頁),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林麗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麗 芳(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宏洲均 為均為林坤鐘之子女,然雙方相處不睦,林坤鐘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死亡,留有生前即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等遺產 ,並由林麗芬管理,而應由林宏洲分得之富爾泰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租金,均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受款人為林宏洲、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支票( 票號、發票日詳附表二)交由林麗芬收執,林麗芬因林宏洲 遲遲未取回此部分租金支票,其又唯恐逾提示期限而與林宏 洲再生紛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 面背欄,偽簽林宏洲署押,以此偽造林宏洲之背書轉讓,再 由被告林麗芳向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林宏洲及兆豐商業銀行對附 表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宏洲發現上情,始提告偵辦。 二、案經林宏洲委由黃呈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麗芬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選任為林坤鍾之遺產管理人,伊擔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逾票期,始在銀行人員建議下簽名背書提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遺產管理人選任書,並無告訴人林宏洲之簽名,足證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背書行為。 0 告訴人林宏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林麗芳上揭兆豐國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示所支票在被告冒名背書後,由同案被告林麗芳帳戶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即提示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 上告訴人之簽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定沒收之。末請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輕微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承租人  租金 租賃期間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6萬3千元 110.1.1-110.12.31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石金 4萬5千元 109.5.1-112.4.30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陳政佑 2萬2千元 110.2.1-112.1.31  4 臺中市○○區○○街000號 協和金有限公司 6萬5千元 107.7.1-112.6.30  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英隆 6萬5千元 109.4.15-111.4.14  6 臺中市○○區○○街000號 誠豪企業有限公司鄭淑滿  5萬元 105.1.15-106.1.14  7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許庭魁 2萬2千元 109.3.10-110.3.9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1 CM0000000 111.3.10  2 CM0000000 111.11.10  3 CM0000000 111.12.10  4 CM0000000 112.2.10  5 CM0000000 112.3.10  6 CM0000000 112.5.10  7 CM0000000 112.6.10  8 CM0000000 112.8.10  9 CM0000000 112.9.10  10 CM0000000 112.11.10  11 CM0000000 111.1.10  12 CM0000000 111.2.10

2025-02-07

TCDM-113-簡-216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謝贛僑 訴訟代理人 陳翠蘭 上 訴 人 林居賢 湯文和 黃焜明 黃焜財 黃昆虎 賴智惠 湯奇深 上 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 訴 人 葉塗金 江玉釵 林徐足 林玉貞 林錦波 林玉卿 林宜鋒 上 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春金 林清萬 林招木 林玉端 林秀絹 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視同上訴人 林榮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江忠祐 林明賢 視同上訴人 余賢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美 視同上訴人 林青華 劉洪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年 王銘陽 李林淑美 林文鏞 黃久倖 沈宗信 吳美麗 廖明雪 蕭連欽 被 上訴 人 林兆啟 送達代收人 徐佳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6日本院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如附圖一 (鑑定圖㈡、分割方案一)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編號欄所示 ,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件一分割土地 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擬分配比例欄所載),兩造並依如附件 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1、2所示,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為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75條、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  ㈠被上訴人林兆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江玉釵、林徐足、林玉貞、林錦波、林玉卿、林宜鋒( 下稱江玉釵等6人)、謝贛僑、林居賢、黃焜明、黃焜財、 黃昆虎、賴智惠、湯奇深、湯文和(下稱謝贛僑等8人)、 葉塗金先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51頁),然因屬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未上訴之林春金 、林清萬、林招木、林玉端、林秀絹(部分應有部分由陳進 興承當訴訟)、林榮峰、余賢麟、林青華、劉洪惠、楊金年 、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 廖明雪、蕭連欽、魏林遜霞(已歿,嗣由魏春滿承受訴訟, 再由黃焜財承當訴訟)、林實如、游培元(該2人嗣由賴智 惠承當訴訟),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又魏林遜霞於109年9月20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 由魏春滿繼承取得,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7至341頁),應予准許。另林實如、游培元已將應 有部分移轉由賴智惠取得;林秀絹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由 陳進興取得;彭建中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由林居賢取得,魏春 滿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由黃焜財取得(見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 ),並先後經其等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143頁 ),復經其餘兩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葉塗金、林春金、林清萬、林招木、林玉端、林青華、楊金 年、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 、廖明雪、蕭連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採 如附圖一(鑑定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謝贛僑等8人、葉塗金、江玉釵等6人、余賢麟、黃久倖、沈 宗信、吳美麗、廖明雪、蕭連欽、林春金、林清萬、林玉端 、王銘陽、林招木、林文鏞及林青華(下稱謝贛僑等28人) 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 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四第73、273至283、312頁)。 二、劉洪惠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鑑定圖㈢)所示 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312頁) 三、林榮峰、李林淑美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三(鑑 定圖㈣)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分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以分割方案三 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312、50頁)。 四、楊金年則以:伊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只用現金找補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四第295頁) 五、林秀絹、陳進興則以: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312、31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136.18平方公尺,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單獨取得 ,部分土地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及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分別有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僅就原物分割之方案,有所爭執,已如前述。本院 經審酌:系爭土地由兩造共35人所分別共有,謝贛僑等28人 與被上訴人合計29人(其等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載)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一分割。而楊金年、林秀絹及陳進興等3人則對系爭土地 採何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絕大多 數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與意願,且有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 利用之價值,故該分割方式應屬公允可取。至劉洪惠雖辯稱 :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由劉洪惠 多分割單獨取得面積9.08平方公尺(93.18-84.10)之土地 ,由湯文和、湯奇深少分割取得9.08平方公尺(83.47-74.3 9)之土地云云,另林榮峰、李林淑美則辯稱:系爭土地應 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分割(由林榮峰分割取得較多 面積土地)云云,惟本院認該等分割方案固各符合劉洪惠或 林榮峰、李林淑美之個人利益與意願,惟並不符合系爭土地 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與意願,故其等各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二、三,自非允當可採。 四、再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因有部分 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結果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應 受補金額配賦表1、2所載等情,有該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送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修正後報告書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37頁、卷四第173至237頁,暨外放報告書)。本 院經審酌該鑑定人之專業背景與所使用之估價方法暨相關鑑 定資料來源,及到庭辯論之共有人均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四第51、52、313頁),其餘未到庭辯論之共 有人則未具狀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該鑑 定結果應屬公平妥適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由如附圖一 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編號欄所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件一分割土地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擬分配 比例欄所載),兩造並依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1、2所示,互為補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贛僑 199/4592 2 葉塗金 1/90 3 林春金 1/135 4 林清萬 1/135 5 林招木 1/135 6 林玉端 1/135 7 林居賢 49849/688800 8 林秀絹 1263/45920 9 林榮峰 265/900 10 湯文和 50/4592 11 余賢麟 13/900 12 林青華 1/135 13 劉洪惠 119/4592 14 楊金年 1/135 15 黃焜明 2/90 16 黃焜財 4/135 17 黃昆虎 2/90 18 賴智惠 3173/88560 19 江玉釵 2711/45920 20 王銘陽 1/72 21 李林淑美 1/72 22 林文鏞 1/135 23 林徐足 73/4592 24 林玉貞 117/4592 25 林錦波 117/4592 26 林玉卿 95/4592 27 林宜鋒 425/4592 28 湯奇深 37/4592 29 林兆啟 1415/459200 30 黃久倖 2830/459200 31 沈宗信 8490/459200 32 吳美麗 4245/459200 33 廖明雪 8490/459200 34 蕭連欽 2830/459200 35 陳進興 75/45920

2025-02-07

TCDV-110-簡上-12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966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並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第㈠項聲明變 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 9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核原告此追加請求權基礎所對 應之原因事實與原先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有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 ○000號等4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及實品屋內部 裝潢工程,而聲明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輝煌為洪氏家族之大家長,名下投資設立有和作營建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和助營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助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林慶春間長年有業務 往來,以往二人的合作模式,均由林慶春名下之建設公司負 責設計開發建造及銷售,營造部分則發包予洪輝煌旗下的營 造公司,並採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  ㈡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和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和助契約),由和助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部分, 嗣兩造亦於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 執照時,經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後,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和作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 及其中1戶實品屋(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79號 建物)內部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即進場施作,原 告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6日完 工,並由被告剪綵銷售。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價款為20 52萬2478元,相對應之工作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25萬元後, 尚餘1527萬2478元,原告爰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價款1527萬 2478元。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之 施工行為,獲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1527萬2478元,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仍應返還 原告。  ㈢再者,就附表中之項次2、3為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跑照費用 及各項規費各5萬元、1萬2380元,原係和助公司之款項,惟 因被告並未償還和助公司,而和助公司之營造工程款項,被 告已經結算支付,故和助公司將該筆費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公司,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966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年10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為建設公 司、原告為營建業者,兩造間若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殊難 想像未以任何書面契約對於工程內容、乃至雙方權益關係予 以約定,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多係被告委託和助 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工項,請款廠商所開立之請款單多有向 和助公司請款者,是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亦未對於工程品項、明細有絲毫之說明,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包含外觀及實品屋裝修 工程、二次施工即系爭工程)除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1 頁項次五電梯工程、項次八衛浴設備、項次九廚具及高興建 設旱新段估價單第2頁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2.外牆貼石材 (乾式)為業主自理外,均係委由和助公司承攬,總工程款 為6000萬元,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工程款被告 已付至17期,即使用執照取得,金額合計5040萬元,僅最後 一期(完工)款尚待被告與和助公司結算,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和助公司「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且 ,和助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兩間公司不僅設立地址相同 、且董監成員完全一致,兼以,和助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 告僅為丙級營造廠,是依一般營建慣例習慣而言,被告既將 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交由和助公司承攬,何須刻意將系爭工 程另行交由原告施作?再者,倘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則在和助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情形,和助公司 既知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何以原告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 約?和助公司是否基於養牌、節稅或其他考量,於承攬系爭 建物之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再由原告向下游協 力廠商採購、進貨或發包,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雖提出發 票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款項,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和助 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然相同,則無論係由和助公司或 向下包業者訂料、採購後,要求下包商在請款時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下包商均不會拒絕,則原告持有該等發票之原因究 係和助公司轉包予原告、或和助公司要求下包商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抑或如原告所言,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實屬未明 ,不能僅以原告持有下包商開立之發票,率認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和助公司與原告 間之家族企業內部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7日電匯262萬5000元、於108年3月28日 支付票據262萬5000元,合計525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和助公 司因本身之債務問題,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考量後續工程之進行,始應和助公司上開要求支付該 筆款項,然該筆款項確為支付和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 程費。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部分,除系爭和助 契約估價單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 交予和助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編號1、3、4、5、6、9、10、11、12、15~27、34、35等工 項,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 、雜項工程編號7、8、10等工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實品屋裝 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 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未交予原告施作 。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系爭和助 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34外部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建設旱新 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3、28、2 9等項目。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依所謂系爭和作契約、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27萬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更正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和助公司簽訂系爭和助契約,由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6000萬元,承攬施作範圍則如該契約書後附之估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159-170頁)。  ㈡前項新建工程,現場除使用執照所載之事項外,尚有施作二 次施工、外觀石材磁磚及實品屋裝修等工程項目。  ㈢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6年12月11 日核發使用執照。  ㈣就系爭建物,被告係於108年6月6日為完工落成儀式,並剪綵 開始對外銷售(本院卷第261頁)  ㈤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及 時間,詳如本院卷一第181頁付款明細所示。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28日分別各支付262萬5000元 予原告,一共支付原告525萬元款項,並由原告開立載明「 高興建設和祥五街住宅裝潢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 卷一第43、263-2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4棟建物,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 其中179號建物之實品屋裝潢工程,應屬事實;原告依系爭 和作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454萬5878元,及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洪輝煌到庭證述:我是洪政楷、洪振倫的父親;我認 識被告負責人林慶春20年以上;就原告承攬被告就臺中市北 屯區和祥五街新建工程其中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實品屋裝潢 工程一事,一開始是我與林慶春洽談的,當時就談定關於二 次施工的部分就是由原告來承攬施作,當時的想法是針對有 建照執照的部分,是交由和助公司來處理,其他部分交由原 告來承攬;就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只是給雙方參考用的, 因為所有的施作內容都是履約過程持續不斷討論的,而且真 正後續的二次施作主要項目沒有列在該估價單裡面,該估價 單裡的只有少部份,主要是針對請領使用執照,比如說陽台 外推及臨時欄杆的部分,至於原告所處理的二次施工是涉及 整個工程完成後可以販售的程度,可能會有鋼構、泥作等項 目;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備註有記載「2次」,都是為了 請領使用執照用的,查驗完之後可能會拆;就上開和祥五街 的工程,當時林慶春有對外集資1億2千萬元,我有以我太太 余潔華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頁)。  ⒊證人即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倫到庭證稱:和助公司承 攬上開被告發包之工程範圍,就如系爭和助契約之契約書所 示,基本上和助公司承攬的範圍就是針對房屋的結構體,施 作到取得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止;和助公司沒有另外與被告 約定其他工程項目,例如二次施工、實品屋裝修或其他;就 系爭和助契約主要是我父親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的,簽約當 時我本人有親自到場用印,我清楚該合約的條件,只是我主 要負責執行的部分;就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面的工項,是 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前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  ⒋證人即原告經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洪政楷到庭證稱: 我知道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發包予和助公司施作之事,因為 原告與和助公司是共用辦公室,此二公司的股東也是共通; 我沒有領和助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任何職務,但是和助公司 的營運我會參與,因為和助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我父親洪輝 煌以下的家族成員負責;就和助公司及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工 程之範圍區分,因此二公司為不同性質公司,和助公司為甲 級營造廠,只有營造廠才可以蓋要領取使用執照的建築物, 原告並無甲級營造的資格,基於上面的說明,和助公司只會 負責使用執照的相關範圍,其餘範圍是交由原告來承攬施作 ;就鈞院卷一第131-142頁,為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 之對話,當時在討論110年3月10日要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 指的是系爭四棟房屋之興建工程專案股東會,我是負責上開 專案營造成本的結算,我在傳送資料前,有先本人跟林慶春 討論,由其提供如該對話所示的表格,我再後續增加如黃色 標示的文字,之後再傳送資料給林慶春確認,經其確認後, 其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⒌再參原告所提出洪政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洪政楷於110年2月5日有傳送「五街成本統計 _PDF」檔案予林慶春,並傳送「秋爐催得比較急,我這帳就 先給他了」文字,洪政楷再於110年3月1日傳送「5.pdf」檔 案予林慶春,並傳送「黃色的字是我加的說明,你看下可以 我就發給股東了」,洪政楷又於110年3月2日12時51分傳送 「麻煩有空時看下,或是看你想怎麼調整,謝謝」,林慶春 則於下午12時53分回「正在看」,林慶春於下午2時27分回 「可以」;又觀諸上開「5.pdf」檔案內容,其第1頁營業成 本欄位,有分別列明「和助 廠商支出金額50,400,000」、 「和作 廠商支出金額5,250,000」,並且最末頁下方於「已 請款未付款3,059,849」下方有另以箭頭拉出並以黃色框框 標註,該標註內容載明「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 工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142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林慶春與洪政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可認和助公司、原告確均有經 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而約定,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涉 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部分,交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其他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工程、 外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則均由不具有甲級 營造廠資格之原告承攬施作,且因洪輝煌與林慶春已有多年 合作經驗,基於信任,就原告所承攬之範圍、金額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並且係採就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採實作 、實報、實銷之結算方式,是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和作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二次工程、外 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等語,應屬事實。  ⒎又,依上開洪政楷證述、洪政楷與林慶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亦可認因林慶春擬於110年 3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營造成本、銷售狀況召開投資人會議 進行討論,便事前傳送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予洪 政楷(其父親洪輝煌亦為投資人之一),洪政楷再就被告尚 未結清之款項中加註「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工 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文字,林慶春過目後則表示同 意該內容等情,應屬事實。則既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於 當時針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54萬5878元一事,已於確 認後表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⒏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2萬6600元(計算式:1527 萬2478元-1454萬5878元=72萬66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 就本件請求之金額項目,均已於108年6月30日前全數施作完 成或辦理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該時迄至110年3 月2日林慶春與洪政楷就系爭建物之營建成本帳目進行核對 確認時,已有1年又8個月之久,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建物 ,被告於108年6月6日已為完工落成儀式並開始對外銷售, 則衡情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日洪政楷與林慶春進行施作金 額確認時,應已能確認自身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全部數量、金 額,並能提出正確之尚未結清工程價款金額,更可認原告迄 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所提出超過上開「1454萬5878元」之工程 價款請求,無論以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⒐又,雖原告有就附表項目2「跑照-陳雪麗5萬元」、項目3「 跑照-陳雪麗1萬2380元」,主張此項目金額原係和助公司之 承攬負責項目,和助公司辦理完畢後,和助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云云。然,被 告抗辯此項目費用被告已結清並付款予和助公司。經查,系 爭和助契約之總價為60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 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50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 其中項次一、編號10有載明使用執照申請費8萬元,可認被 告與和助公司應尚未結算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已給付達5040 萬元之工程款予和助公司,是被告辯稱就原告此部分項目請 求,其已給付予和助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請求,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其中179號建物 之實品屋裝潢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並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除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交予和助施 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編號1、3、 4、5、6、9、10、11、12、15-27、34、35等工項,項次四 、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雜項工程 編號7、8、10等工項。就實品屋裝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 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 承攬施作。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 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 、34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 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 3、28、29等項目等語。  ⒉然依前開證人洪輝煌及洪振倫之證詞,已可認和助公司所承 攬之範圍僅到取得使用執照為止,縱然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內部分項目有記載2次,亦僅表示該項目是為了配合取得使 用執照之施作項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會拆除,且原告所承 攬之二次工程項目主要是針對可達到販售之程度,而與僅達 到使用執照之程度不同,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再者,就外 觀石材部分,被告前係稱交給非原告亦非和助公司之廠商承 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後又稱是包含在系爭和助契約 內(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則顯然被告前後答辯陳述 並不相同,更可徵此部分施作項目確係由原告所承攬;又, 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付款時程表,其於完工款之前一期款為 「使照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可認系爭和助契 約之施作完成係以有無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標準,所承攬之 項目均係涉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其他項目,則非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項目內,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原告上開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 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論 述,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1-建-6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 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 、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 ,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 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 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 ,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 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 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 ,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 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3-建-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上 訴 人 沈世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 富公司)、黃添進、陳金蘭(上三人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於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時加給付伊10 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日交付現金194萬8000元 ,及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05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詎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均未清 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添進曾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8年7月19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2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有陳金蘭 開立本票擔保。嗣黃添進、陳金蘭再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5萬2000元,當日被上訴人、黃添進、陳金蘭合 意待陳金蘭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勝訴後,上開三筆借款再加計22萬8000元利息,共25 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開事件嗣敗訴確定。黃添進與 陳金蘭否認108年7月22日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本件 借款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添進與陳金蘭之款項認定 。又允瑞富公司為法人組織,且非本件收款證明之立據人, 系爭借貸契約因要物性之欠缺,對允瑞富公司不生效力。另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萬534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 10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112頁):  ㈠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允瑞 富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27頁)、原證1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見 原審卷第25頁)交付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借款金額究為205 萬2000元或400萬元,及允瑞富公司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等節 ,兩造仍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供允瑞富公司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  ㈢系爭借據上載明:「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 、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國108年7月 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 立此據以作證明。」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  ㈣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書立原證3收款證明(下稱系 爭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共 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 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俾資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11 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黃添進、陳金蘭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其2人 並與允瑞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供允瑞富公司執以清償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83頁),惟辯稱:允瑞富公司非本件共同借款人,且 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支票,否認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系 爭借款金額加利息合計實僅250萬元,又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 13年1月2日起算等詞。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允瑞富公司是 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兩造間是否存在4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何時起算?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辯稱允瑞富公司是法人組織,並非系爭借款當事人 ,系爭收款證明僅有黃添進、陳金蘭二人簽名,並無允瑞 富公司云云。惟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黃添進、 陳金蘭確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三 人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用以清償允瑞富公司關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等情。   ⒉又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黃添進、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 國108年7月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 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三人(見原審卷第27 頁),業如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系爭 借貸契約。而黃添進身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依其智識能力,自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效力為何,則 參以黃添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各記載己兩次姓名, 顯係分別以允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簽 ,可認有以允瑞富公司為本件共同借款人之意。再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先前黃添進就去跟原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借錢,說自己房屋要被執行,如果被拍賣就一 無所有,原告才決定要借錢。108年7月22日簽立借據,說 好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三人一起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35至136頁)。準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當事人為兩造,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猶執詞辯稱允瑞 富公司非共同借款人,並無足採。  ㈢兩造借貸金額為400萬元。           ⒈上訴人辯稱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僅透過○○○交付系爭支票 ,並未收受任何現金,本件借款金額僅205萬2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上明載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確實收 訖,已如上述;又系爭收款證明亦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 共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 立據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為500 萬元,然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有400萬元,另100萬元為本 件借款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未交付前揭100萬元部分亦無異詞,且與證人○○○ 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有開立系爭支票20 5萬2000元給被告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剩下194萬80 00元,包含108年7月22日當日原告給的現金50幾萬元,以 及先前原告已經借給被告的錢進行會算,說好就是借款40 0萬元,等黃添進處理好債務,再給100萬元當作報酬。另 外再簽立收到現金194萬8000元的手寫文件(即系爭收款 證明)作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互核相 符,復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清償205萬2000元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交付194 萬8000元現金,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00萬元,非憑空虛構 。   ⒉又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上既已明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額確 實收訖等語,則依上開說明,除兩造均不爭執未交付之10 0萬元外,上訴人欲否認有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即應更 舉反證俾資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具體事證 ,僅辯稱○○○稱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就不交 付借款,其等被迫所以才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簽就 不給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系爭借據 、系爭收款證明均記載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82、83頁) ,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業已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乙 節,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收受借款金額僅有205萬2000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非有憑。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金及40萬5348元利息, 並自109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有100萬元利潤或 報償,故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總金額始載為500萬元等語 。惟該筆款項業經原審認定性質上屬於利息,並依110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就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故僅得請求40萬5348元利息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僅約 定22萬8000元之利息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 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云云。惟查, 系爭借據已明載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 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清償日應為 109年1月22日,即系爭借款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至 上開40萬5348元利息係指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前所 生之利息。系爭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限,則上訴人於10 9年1月23日起即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另請求 上訴人自109年1月23日起,給付本金400萬元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空言指稱本件未約定清償日,並稱遲延 利息應自催告一個月後起算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205萬2000元+19 4萬8000元),及約定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前之利息共 40萬534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 共440萬元53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440萬5348元本息,及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陳金蘭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2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3 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108年7月22日 205萬2000元 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PQ0000000

2024-12-25

TCHV-113-上-42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雅眞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林雅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黃偉綸係林雅眞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認識多年的客戶與 好友,黃偉綸復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華」之朋友。黃偉 綸、林雅眞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芷亦、潘治平 、「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雅眞當時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行員,明知目前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高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因此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時,銀 行行員均需向客戶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款項來源,遇有異 常時並得直接通報警方前往協助,竟仍與黃偉綸及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綸受「健華」之指示, 委由林雅眞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提領款項時,得以無須抽號碼牌,直接前往林雅眞所在 之櫃台,由林雅眞處理提款事宜,避免車手於提領大筆金額 時遭到其他銀行行員刁難或是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每次事 成之後,黃偉綸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雅眞 實際上則未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為下列犯行: (一)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施用詐 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亦 合庫帳戶內。朱一松即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號櫃台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吳芷亦即順利提領贓款169萬5700元(按:吳芷亦該次係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09年12月22日下午,黃冠華、張威森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與透過 吳芷亦介紹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 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黃冠華、張威森至「麻雀巢 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 ,先向潘治平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杜宜鴻等5人施用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內,石素貞 則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跨行轉帳亦匯入潘治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冠華、張威 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 使朱一松確認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 號櫃台臨櫃提款,順利提領贓款37萬5000元(按:潘治平該 次係提領193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潘治平於 領得該現款後因欲侵吞該贓款,乃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 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 ,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贓款(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始未能將該1 93萬元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一)被告林雅眞、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95頁、第122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治平、吳芷亦、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9011卷第194至203、205 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 ;偵39011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45至55 頁;偵39011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390 11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偵39011卷第266 至269、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09至295頁);證人吳佳融、藍文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4、26至29頁)。 (四)本院110年聲搜字1626號搜索票(偵39011卷第9至1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雅眞)(同偵卷第13至15、17 、25、27、29頁)、潘治平、吳芷亦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同偵卷第63頁)、109年12月23日潘治平向被告林雅眞領 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3至65、81至 85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67至74頁 )、109年12月22日吳芷亦向被告林雅眞領取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5、77、79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偉綸)( 偵2082卷第17、19至25頁)、被告2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同偵卷第71至119頁)、黃偉綸與暱稱「健華」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31頁)、贓證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89至2 97、423至4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7月14日 合金朝馬字第111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吳芷亦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同卷二第378頁)、告訴人徐玉蘭、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徐桂蓁、周艷秋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79 至384頁)、潘治平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 卷二第385頁)、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 卷二第386頁)、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石素貞、王惠 瑛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87至3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 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 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 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首次犯行,該次之告訴人徐玉 蘭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最早受騙而財損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洗錢均成立既遂罪,容有未洽,且既遂、未遂,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論罪 法條及罪名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未就 首次與其他次犯行分別論述,稍嫌疏略,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 芷亦、潘治平、「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4罪,因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綸、林雅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偉綸受「健華」 之指示,配合被告林雅眞藉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之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得以免抽號碼牌,由被 告林雅眞處理提領贓款事宜,避免車手提領時遭行員刁難或 察覺有異報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均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情形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因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到庭,致被告2人尚無洽談和解之機會,惟伊等遭詐騙之 金額目前係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 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亦得向該署請求發還), 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已盡真摯努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2人合計各賠 償43萬5000元,共賠償87萬元,均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一被 告2人共同賠償金額(資料出處)欄所示】,衡被告2人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偉綸、 林雅眞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20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偉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惟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潘治平、吳芷亦車手領款的資料 是我LINE上的朋友「健華」傳給我,我再幫忙傳給被告林雅 眞確認,每傳一個人(指車手),「健華」會給我3000元至 5000元,都是約在他家附近的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 店),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大概只從「健華」那邊拿到2次 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2082卷第33、41、43、222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會再分領取詐 欺款項的1%給他們,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是指「健華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資補強佐證,堪認被告 黃偉綸本案確有獲得2次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加以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合計43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林雅眞始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縱被告黃偉綸曾於警 詢中供稱:基本上是「健華」給多少,我收多少,我再跟被 告林雅眞對分酬勞,大概分給被告林雅眞4000至5000元左右 云云(偵2082卷第43頁),惟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改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雅眞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黃偉綸前後證述不一,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雅 眞本案實際上獲有報酬,自應從被告林雅眞有利之認定,被 告林雅眞本案實際上既無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被告2人合計 賠償金額 (資料出處)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武佩侑 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11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8萬7500元 (共計19萬7500  元) 匯入帳戶: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47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81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李甜甜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李明哲」之人,接著以LINE與李甜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5000元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1、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裴氏絨 裴氏絨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Jason」之人,該人介紹裴氏絨與LINE暱稱「KingVen」加為好友,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9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8萬5000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451頁、本院卷四第78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陳雅靜 陳雅靜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雅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392、44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Mr.陳」與劉芷綺聊天,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徐桂蓁接獲LINE暱稱「NEW」之人,冒用伊吳姓同事,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9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5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陳秉榮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蘇敏」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秉榮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18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徐玉蘭 徐玉蘭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lexandre Filho」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陳少雄」,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0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67、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周艷秋 周艷秋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劉子光」之香港籍男子,接著以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0號、第154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87至390、44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贓款所在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杜宜鴻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杜宜鴻遭LINE暱稱「吳佳琳」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呂彥瑢 呂彥瑢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陳忠恩」之人,接著以LINE與呂彥瑢聊天,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 14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楊佳芸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楊佳芸接獲假冒LINE暱稱「劉浩文」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王惠瑛 109年12月20日,王惠瑛接獲FACEBOOK網站假冒暱稱「蜆仔」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9分  4萬元 (共計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石素貞 石素貞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陳志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石素貞聊天,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萬5000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跨行轉匯入潘治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雅眞 3 黃偉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4 莊政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5 吳佩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6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7 9D40歷史交易明細表(四人)4張 林雅眞 8 事故查詢登錄單(四人)3張 林雅眞 9 大額申報交易單 林雅眞 10 林雅眞個人工作電子日誌紙捲2張 林雅眞 11 鄭智中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2 羅瓊瑤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3 林雅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林雅眞 14 1PHONE手機(無sim卡) 林雅眞 15 隨身碟(IKEY)1支 林雅眞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林雅眞)10本 林雅眞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王仁德)3本 林雅眞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黃文忠)2本 林雅眞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怡紅)4本 林雅眞 2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繁星文化國際企業社)1本 林雅眞

2024-12-24

TCDM-111-金訴-507-2024122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黃呈利 詹素琪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0-附民-6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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