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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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2,4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3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82,40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8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士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877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 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促-1466-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馬 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贓款的2%, 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5頁反面至6頁), 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立昇」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中旬觀看 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 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 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佯稱可儲值並 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 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4萬7,2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7日,即由黃士育依TELEGRAM暱稱 「令狐沖」、「蜈公子」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有黃士育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廷堯」、「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收 款收據。黃士育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寶嬌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 表示「豪成投資」之線下營業員「黃廷堯」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寶嬌。黃士育再依TELEGRAM暱稱「 馬邦德」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陳立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士 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黃廷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50萬元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育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士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3-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陳立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陳立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至13行所載「列印其上有『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單據(下稱本 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枚)、編號2所示『黃廷堯』姓名 之工作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復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吳逸、利來德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 性;復將收得款項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黃士育、陳 立昇因而獲取報酬」,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士育因而獲取收 取金額2%即4,000元報酬、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陳立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黃士育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查獲犯嫌黃士育前,無情資可特定其他正犯及共犯 身分,係經黃嫌指認而循線查獲犯嫌陳立昇、陳春溢等2 人,並業於113年7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87 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嗣經檢察官偵 辦後,除犯嫌陳春溢逃逸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偵字影 卷第265至271頁)外,被告陳立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本案被告陳立昇部分),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黃士育自 白,而使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即被告陳立昇,被告 黃士育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黃士育。   2、被告陳立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所拿取被告黃士育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20萬元款項,並另將之置於該捷運站廁所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犯嫌陳立昇所自白部分,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陳立昇。 二、核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 ,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惟渠等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均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黃士育所供出之共同正犯陳立昇乃擔任本案收水,並無證據 證明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陳立昇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渠等上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且供出被告陳立昇即本案收水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士育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均未與告訴人吳逸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陳立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單 據、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影卷第2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 單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2%即4,000元報酬;被 告陳立昇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乃渠等 犯罪所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心繳交 ,但我現在在監,沒有家人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被告陳立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二週內 可以繳交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陳立昇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立昇所拿取、由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收取後置於捷 運站置物櫃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 告陳立昇依指示置於捷運站廁所一節,業據被告陳立昇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育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黃士育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附表二)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243至250頁、第159至168頁)。此由被告黃士育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成員暱稱「五星」、「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等人所屬群組後,在113年3月27日當天拿到20萬元後放在科技大樓站的置物櫃,之後我又去做了2單,當天下午2單都是交給收水跟監控陳立昇等語(見偵字影卷第8至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尊/D/月」群組,成員有暱稱「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去收款(即本案部分)後,再於同日11時06分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另一被害人收款30萬元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33至23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黃士育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第118頁、第177頁)。至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北檢力水113偵28098字第113912311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黃士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本案繫屬在後,當就其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黃士育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①抬頭公司欄 ②出納欄 ③核准欄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13頁、第80至81頁 2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 同上 附表二: 起訴書案號 法院判決案號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見本院卷第118頁) 左列判決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小小」)、陳立昇(Te legram暱稱「昇」,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 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該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 10分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月尊 」、「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 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尊/D/月」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陳立昇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黃士育、陳立 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 日10時10分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孫 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帳號與吳逸聯繫,並以透過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 誆騙吳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 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其上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 單據(下稱本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 向吳逸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 本案偽造單據與吳逸而行使之,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 運科技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物櫃 內,再由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 ,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該等詐欺款項,並 將該等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黃士育、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吳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士育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經由陳春溢(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星」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黃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單據、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以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本案偽造單據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因而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⑶被告黃士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亦將該等收得款項放置在與本案相同之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且被告黃士育放置上開新北市永和區被害人之款項時,本案之款項仍在同一置物櫃內。 2 被告陳立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立昇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黃士育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放置在內之現金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3 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雯.」、「孫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AI精靈服務中心」相約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AI精靈服務中心」所指派之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傳送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予「AI精靈服務中心」。 ⑵本案偽造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金額為「貳拾萬元整」,其上並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 ⑶本案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黃廷堯」,部門為「財政部」,職務為「出納」。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有於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至10時1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陳立昇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日期同日、翌(28)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為詐欺犯行,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士育、陳立昇(下合稱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吳逸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被告陳立昇拿取,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 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士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陳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士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五罪,被告陳立昇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 於本案偽造單據上所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廷堯」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53-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朝坤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對被告黃士育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4年1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12

TCEV-114-中補-445-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煊偵(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劉冠賢(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士育、劉冠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557號、第433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士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黃士育與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黃士育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其等申設 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或地點。再由黃士育依指 示擔任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其等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共600元。㈡黃士育與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黃士育所領交之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卜世佳」應更正為「卜佳世」 。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與金額補充「18時34分許、2 萬9,987元」。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0 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更正後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 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就上開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07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 錢罪部分,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18頁、第321頁),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   ⒊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 「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 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但迄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未 使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至3 31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 與程度與情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每領1個包裹獲得報酬2 00元,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計6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19頁),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 依指示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其等犯罪所得暨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 提款卡包裹置於指定之地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地點 主文 1 許妙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臉書佯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妙君誆稱購買材料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並可申請補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右列所示之指定門市。 112年3月14日19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安新門市 許妙君申設之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尤易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尤易威佯稱如有求職需求,須提供名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實名制認證,認證後便會連同補助金寄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右列所示之指定門市。 112年3月15日1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麥金門市 尤易威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薛友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0時31分許,透過電話向薛友銘佯稱其先前訂購商品因買家、賣家錯誤設定,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並提供名下提款卡由後台操作將額度清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送至右列所示之指定地點。 112年4月10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薛友銘申設之 ①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歐兆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21分許,佯以電影院客服人員致電歐兆傑,誆稱其至電影院消費時誤刷信用卡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2,018元 許妙君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炳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致電何炳龍,謊稱其信用卡遭重複扣款,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佯裝銀行承辦人員致電何炳龍,表示有收到重複扣款資料,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何炳龍操作,可使該筆重複扣款不會成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15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尤易威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嚴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先致電嚴如玉,告知其有於不詳網路賣場購物中獎,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銀行專員表示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39分許 ②112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000元 尤易威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威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致電王威傑確認先前於賣場之訂單是否購買,後於同日16時44分再次致電佯裝銀行人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誆稱要測試銀行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薛友銘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卜佳世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佯以廠商致電卜佳世,表示過去消費之訂單因系統遭駭而錯誤,復於11日16時許,假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卜佳世,謊稱需開啟網銀操作設定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6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5,069元 ③4萬9,989元(對照偵19878卷第247頁應為49985元) 薛友銘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煊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7時14分許,佯以廠商致電林煊偵,表示因系統遭駭使其誤下多筆訂單,後於同日17時34分許,自稱銀行客服致電林煊偵欲幫其設定帳號解除付款給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8時41分許 ④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123元 薛友銘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假冒業者致電李玟,表示其訂單款項有誤,後於同日20時13分許,自稱銀行客服可幫李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 3萬2,100元 薛友銘申設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柏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7時34分許,假冒業者致電陳柏安,表示其為VIP會員並須繳交年費,復於通話結束約5分後,致電並佯裝銀行客服表示欲協助陳柏安操作網銀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8時51分 ③112年4月12日 ①7萬5,123元 ②1萬9,985元 ③4萬9,919元 薛友銘申設之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許博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0時9分,許假冒電影院客服人員致電許博翔,表示其購票資料外洩使登記信用卡有自動扣款情形,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佯裝銀行客服致電許博翔,可協助其操作網銀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0時5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薛友銘申設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54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與「W」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分別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 。黃士育再依「W」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寄送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轉交與「W」提領 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嗣「W」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士育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妙君、尤易威、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薛友銘、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 柏安、許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並獲得400元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557號卷內) 證明有一著藍色領、黑色外套之男子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留公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領取包裹又離去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於警詢時之陳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薛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薛友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22時59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裝有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轉帳至左列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354號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112年4月10日22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包裹,復有另一男子於112年4月11日0時4分許領取包裹又離去等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5月12日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部,並該手機內有「W」之聯絡資訊、被告發送「有錢賺嗎...」等訊息與「W」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詐欺告訴人 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 、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W」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 安、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重論以 洗錢罪。又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歐兆傑 、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許博 翔及被害人卜世佳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5-01-24

TPDM-113-訴-1378-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薛友銘(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0-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李駿翔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56、65975、69116、714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 人李駿翔與蔡建訓(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間加入黃士育(通緝中)、林延松、張登淯(以上2人另行 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經提領、層轉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4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包含事實、罪名、科刑)提起上訴。 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卻僅就各罪減少1個月,不 符實務上減刑幅度至少達3分之1以上,是其處斷刑顯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又附表編號2、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基礙已經變更,處斷刑竟僅減至有期徒刑1年,顯 係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無論係和解或減刑規定,均為無差別僅減 1個月,濫用自由心證,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附表編號12、15、17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9萬9千元、9萬9989元,而各該次犯罪並無任何犯罪手段之 差別,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另 附表編號14、18之犯罪所得各為19萬3991元、15萬元,但原判 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有被害金額越低判更 重之荒謬結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右眼近乎失明,又屬犯罪邊陲角色,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僅草草說明不適用該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㈤上訴人另案犯25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與本件之定應 執行刑判若雲泥,且重於實務上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案件,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況該另案與本案係完全相同之犯罪,僅係不 同被害人,被害金額又比本案多,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標準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分別陳述:「我想跟被害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其餘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李駿翔僅是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李駿翔很有意願與今日到庭之被害人試行 和解,另外關於新舊法比較減刑規定請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再就本案上訴範圍稱:「我僅對於所有罪名的量刑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 ,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見 原審卷第279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 見原判決第1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項(事實、罪名),再事爭辯,自非適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依相關減刑規定並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12、15、17;14、18之詐得金額雖各互有差距,然就上訴人 該等所為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而言,顯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 、15、17;14、18之犯行量處相差有期徒刑1個月或相同刑度 ,尚難謂與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有違。再犯罪後有無積 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 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 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7之量刑違法。又執行刑之 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 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黃士育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由蔡建訓、 張登淯、林延松、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小偉」、「北峰」、「(鬼牌圖案)」、「(老鼠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李駿翔、黃士育即與前述「小偉」等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1號提 領車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拿取附 表所示提領帳戶(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帳戶,旋由附表所示1號提領車手持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 ,復由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轉交3號收水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 【下稱偵21516卷】第113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下稱偵23475卷】第57至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下稱偵23 772卷】第34至42、413至415頁,訴字卷第163至180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憲、林彤、李宜蓁、鄭凱云、廖俊惟、 許智凱、江偉塵、孫幸伃、蘇慧欣、倪繼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516卷第186至187、197至198、210至213頁,偵2 3475卷第86至87頁,偵23772卷第303至305、318至321、3 29至331、338至339、351至352、356至357頁)。 (三)附表「提領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516卷 第279至283、289頁,偵23475卷第74頁,偵21516卷第308 至313頁,偵23772卷第495至496頁)。 (四)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偵21516卷第126至1 47頁,偵23475卷第71、75至84、196至209頁)。 (五)共犯指認照片(偵23475卷第27至29頁)。 (六)告訴人陳建憲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227頁)、告 訴人林彤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186至187頁)告 訴人李宜蓁所提之匯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1516卷第208 、209頁)、告訴人廖俊惟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內容、 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36至337頁)、被害人許智凱所 提之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54至355頁)、告訴人江偉 塵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61至365頁 )、告訴人孫幸伃所提之匯款明細、對話內容(偵23772 卷第344至346頁、告訴人蘇慧欣所提之對話紀錄和匯款明 細(偵23772卷第324至327頁)、告訴人倪繼英所提之匯 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3772卷第312至3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 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 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 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法適用要件越 行嚴格,不利於被告2人,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 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 5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駿翔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李駿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李駿翔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黃 士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惟均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 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李駿翔與告訴人林彤、鄭凱云達成和解,被告黃士育未與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 5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 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7 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 明其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駿翔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訴字卷第17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駿翔就本案犯行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李駿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 水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號提領車手 2號收水車手 3號收水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起,假冒55688車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車隊疏失,導致成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56分,4萬9,972元、4萬9,9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58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蔡建訓 李駿翔 張登淯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 2 林彤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假冒路跑主辦方、銀行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23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25分至27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宜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假冒新光影城、臺北富邦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4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6分、37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款,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7月1日19時56分、20時6分、20時8分,4萬9,969元、4萬9,965元、4萬9,935元,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7分至11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蔡建訓 林延松 李駿翔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俊惟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假冒北投尊賢郵局主任,佯稱:在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07月13日19時17分,15萬0,156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19時22分至19時24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黃士育 不詳 不詳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07月13日19時26分至19時27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6 許智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5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05分至21時07分,提領6萬元(2筆)、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偉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5,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孫幸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5時2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8分,3萬1,012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慧欣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8時4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4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11分至21時12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淡水店)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倪繼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1時24分,4萬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29分至21時31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SLDM-113-訴-3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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