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46-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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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駿翔因為加重詐欺等罪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了他的上訴。李駿翔被認定與詐欺集團合謀,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洗錢。他上訴的理由主要是不滿量刑過重,認為減刑幅度太小,且各罪刑期不一致。但法院認為原判決量刑合理,並無不當之處,因此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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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李駿翔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56、65975、69116、714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李駿翔蔡建訓(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黃士育(通緝中)、林延松張登淯(以上2人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經提領、層轉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4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包含事實、罪名、科刑)提起上訴。 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卻僅就各罪減少1個月,不 符實務上減刑幅度至少達3分之1以上,是其處斷刑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附表編號2、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法第57條之科刑基礙已經變更,處斷刑竟僅減至有期徒刑1年,顯係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無論係和解或減刑規定,均為無差別僅減1個月,濫用自由心證,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附表編號12、15、17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9萬9千元、9萬9989元,而各該次犯罪並無任何犯罪手段之差別,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另附表編號14、18之犯罪所得各為19萬3991元、15萬元,但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有被害金額越低判更重之荒謬結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右眼近乎失明,又屬犯罪邊陲角色,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僅草草說明不適用該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另案犯25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與本件之定應 執行刑判若雲泥,且重於實務上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案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況該另案與本案係完全相同之犯罪,僅係不同被害人,被害金額又比本案多,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標準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分別陳述:「我想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其餘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李駿翔僅是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李駿翔很有意願與今日到庭之被害人試行和解,另外關於新舊法比較減刑規定請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就本案上訴範圍稱:「我僅對於所有罪名的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279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事實、罪名),再事爭辯,自非適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依相關減刑規定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15、17;14、18之詐得金額雖各互有差距,然就上訴人該等所為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而言,顯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15、17;14、18之犯行量處相差有期徒刑1個月或相同刑度,尚難謂與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有違。再犯罪後有無積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7之量刑違法。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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