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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婷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 准許。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3、4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將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 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 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 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 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 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4年3月 18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我還有高雄同年 度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6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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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 代 表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 王振宇 宋永潮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梁瑋峻 葉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 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就102年9月至106年12月 部分簡稱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申 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嗣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發布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0月3日令),核釋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 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以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檢附107年1月至2月相關憑證,並敘 明其餘年度(102年9月至106年12月)資料後補,依行為時 (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 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 溢繳之營業稅。其中關於㈠退還107年1月至2月營業稅部分: 被告以109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9 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 9年8月13日函,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39, 180元(准予留抵);另關於㈡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 業稅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補提相關 資料,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營業稅款69,257,977 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營業稅款所涉要件事實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勞務之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而非由國內持卡人 負擔之手續費,此由國際卡組織均要求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因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付款,而向持卡人加收額外費用可明;再者,原告於 國內作為收單機構(收單行)時,分別於100年、103年及10 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 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 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 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 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 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消費之持卡人負擔。而系爭特 約商店約定書及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分別於100年、103 年及105年作成,均無改變,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 之課稅事實,即原告就系爭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 」,於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作成前、後均未改變相符 ,均係由特約商店負擔系爭手續費無疑。  ㈡承上所述,原告收受系爭交換手續費,構成營業稅法第7條第 2款,而應適用零稅率;就未能適用零稅率以致溢繳之稅款 ,當屬適用法令錯誤,係因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申報,故本件 之適用法令錯誤,應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是被告應依申請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 成退還溢繳稅款共69,257,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國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及 說明記載:「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及辦理退款之帳款 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網路交易)或辦 理退款之貨幣為外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收單行設於 國外特約商店或網路交易),則授權玉山銀行依各信用卡國 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 外幣,並加收以每筆交易金額1.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 結付(其中1%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於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中,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處理簽帳消費 事宜,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對於發卡機構因處理 簽帳消費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發卡機構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及相關服務報酬 ,持卡人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給付對價責任。  ㈡承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消費地雖發生於國外,但其經 濟事實具進口貿易性質,且交換手續費實際負擔者為國內持 卡人,應認為勞務使用地在國內。再者,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後段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 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 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 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 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 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 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 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 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 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 ;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 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 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 」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範本旨。是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與國外特約商店並無勞務合約 且無合作關係,勞務關係存在於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 )與國內持卡人,勞務最終使用者及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 格者,皆為本國消費者,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 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機制取得 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金額及對 帳單,按應稅免用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被告依原 告申報數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係依職權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 收取之「交換手續費」,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如由收單 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 發卡機構者,該類費用負擔為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效 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有 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該107年10月3日令之發布係基 於見解變更而非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再者,該107年10月3 日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該令釋 已明定適用範圍以發布日前尚未核課轉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 示之案件為限,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函令公 布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 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是原告主 張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繳納營業稅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 還,於法無據。 ㈣就原告申請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款69,257,977元 ,若法院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繳納 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爰得依法申請退稅期間為103年11月 至106年12月、退還營業稅款為57,438,542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稽徵實務上,交換手續費收入於經濟實質上之負擔者,因觀 察面向不同而有不同評價,輔助參加人考量各地區國稅局見 解不甚一致,為租稅公平,有統一核釋之必要,爰發布107 年10月3日令,乃基於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收入,係為 履行全球信用卡機制下促進信用卡使用之職責,參據金管會 106年3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函) ,屬國外特約商店為完成刷卡交易向國內發卡機構購買勞務 所支付之費用,實際負擔者為國外特約商店,尚非認先前實 務作法有所違誤。準此,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國內發卡 機構取得之交換手續費收入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案件,係因 觀察面向不同所致,僅屬見解歧異,亦即:之前是從整個信 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是由持卡人刷卡金額比 率計算,那經濟實質應將該筆費用評價為國內持卡人負擔; 之後是從政策上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構 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 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 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後 ,係經濟實質形式上面向角度的不同,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錯誤情事。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輔助參加人就各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營業稅 申報案件,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以公告方式 ,載明按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未申請復查,各期分別於10 3年6月13日至107年8月13日間確定,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 生效時,系爭交換手續費收入之稅捐核課案件已確定,自無 107年10月3日令之適用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0月至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1至26頁)、被告103年1-2月期 至106年11月-12月期、107年1-2月期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124至195頁、202頁)、原告108年11月12日安建(108) 稅㈠字第00739D號函(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8年11月22日/ 即本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04至205頁)、原告108年12 月27日安建(108)稅㈠字第00823D號函(原處分卷1第208至 21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218至219頁) 、被告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1第259至260頁)、被告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 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76至277頁 )、原告109年10月19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687D號函( 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0月23日)(原處分卷1第351至35 4頁)、109年11月10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746D號函/三 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1月20日(原處分卷2第554至556頁 )、原處分(前審本院卷第69至71頁)、訴願決定(前審本 院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 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是否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營業稅為內地稅,其課稅對象限於「境內消費行為」,因此 ,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均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本質上屬消費稅,稅負之最終 負擔者必須為消費者,因此其法制設計之基本原則即為「消 費地主權原則」。而為貫徹「消費地主權原則」,課稅方式 必須採取「進口課稅,出口退稅,境內銷售原則上採取就加 值部分分段課徵」之稅制設計。此等法制設計,無論稅捐客 體為貨物與勞務,處遇方式均無二致。不過在稅捐客體為「 勞務」之情形,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沒有引入「進口」及 「出口」之法律概念,而在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即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中,不分 勞務之出口及進口,一律定義為「境內銷售」。該條款中所 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實就是指「勞務 進口」之情形;所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則是指「勞務出口」之情形(即勞務在境內提供、在境外使 用),而透過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比照貨物出口適 用零稅率,退回營業稅。以維持上開法制架構之基本規範價 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倘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但該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 使用,由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使用勞務,乃是國外之消費行為 ,因而比照出口貨物不課徵營業稅之模式,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明文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 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  ㈡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 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 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 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 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 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 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 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 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 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 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 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 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 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 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內容略謂:「一、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 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 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 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 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 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 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 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 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 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 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 業稅。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 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 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 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中第3點因主管稽 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以財政部110年9月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核其內容,係輔 助參加人為協助其下級稅捐機關就有關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 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或國 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 之交換手續費,其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特約商 店各別應報繳營業稅,此類案件一般性或事實認定之涵攝, 屬事實認定暨涵攝適用之解釋令函。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因原告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 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核屬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所獲取之 報酬,故原告基於系爭交換手續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 自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等語。然而,本院以為原 告未能證明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理由如下:  ⒈被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費認為應適用稅率 5%課徵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上開規 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內容為: 「(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 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 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 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 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 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 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另審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 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 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 照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 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 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 無錯誤之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 務或減免稅捐。」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 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 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發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又「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 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依照上述見解可知,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況 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 率,並未作成其他令釋或函釋,更非「前」、「後」解釋函 令變更,因此,「法令見解」之變更,並非屬於當然適用法 令錯誤之範圍。  ⑶因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卡 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率 ,並未作成令釋或函釋,被告為釐清相關營業稅課徵疑義, 先後於104年、106年函詢金管會:  ①被告於104年函詢金管會交換手續費之性質、發卡機構收取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金管會遂從信用卡組織 設計交換手續費機制之角度,以105年函回復略以:「……二 、查『交換手續費』(即貴局上函所稱回饋手續費)係信用卡 組織建立全球信用卡機制時,考量發卡機構有促進卡片使用 之職責,其相關營運作業除有成本外,尚需就收單之交易提 供擔保付款,爰設計回饋該手續費以維持其作業成本,讓收 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 算時分配予發卡機構。爰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 務,有依國際組織之規定將該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 以促進信用卡交易發展。因此,發卡機構收取此交換手續費 之服務對象,涵蓋信用卡交易之參與者(含持卡人、特約商 店及收單機構等),而貴局所詢案例之交換手續費則來自國 外特約商店。三、現行國內發卡機構收取國外信用卡交易之 交換手續費有下列兩種方式,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其帳款收 付金額皆一致。本會尚無強制規定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應採行何種方式:(一)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 ,由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二)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 被告乃由整個信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係由持 卡人刷卡金額比率計算,經濟實質應評價為由國內持卡人負 擔,故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②嗣因訴外人台新銀行主張應適用零稅率,被告彙整其他國稅 局意見咸認國內發卡機構服務對象係以持卡人為主,與特約 商店是否在國外無涉,且該交換手續費最終轉嫁國內信用卡 持卡人負擔,不適用零稅率,被告爰請示財政部賦稅署,經 該署函請被告查明交換手續費究由何人實際負擔,被告遂再 就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究屬收單機構應依規定自行支付 款項或屬特約商店交付收單機構代收轉付款項,以及該交換 手續費實際負擔者是否為其105年函所述之服務對象(信用 卡交易之參與者)或為持卡人,函詢金管會。金管會106年 函復內容略以:「……二、本案經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聨合會表示業者實務作法如下:三、有關發卡機構對 持卡人於國外簽帳消費所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該等收入係因信用卡組織與發卡機構提供勞務予 持卡人以完成國外信用卡交易而計收,其中信用卡組織收取 之『交易服務費』為發卡機構依信用卡組織之計償標準向持卡 人計收:而『國外交易服務費』則係由發卡機構考量匯差、國 外交易處理成本計收。四、至『交換手續費』係特約商店(貴 局所詢案例為外國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刷卡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 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予發卡機構。 五、承上,信用卡組織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發卡機構收取 之『國外交易服務費』與『交換手續費』之差別在於,前開兩類 交易服務費負擔者為持卡人,且限於國外交易時產生;而『 交換手續費』負擔者為特約商店,且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交易 皆會產生。六、至所詢發卡機構收取之『交換手續費』是否屬 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款項,請依前開實務說明及職權予以認 定。」有金管會105年函、106年函可證(於113年8月14日準 備程序由原告訴代當庭檢視閱覽,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二 函置於證物袋)。  ⑷關於系爭交換手續費之實際負擔者為何人?因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倘若 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 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 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 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從而 ,被告於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原告申報營業稅認國內發 卡機構銷售勞務給消費者,主要使持卡人可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方式,雖其消費地乃國外,被告認為因為尚有清算等共享 勞務成果,其認定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乃國內持卡人 而無零稅率規定適用,其見解並非無據。至於輔助參加人嗣 於107年基於政策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 構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認為勞務創造 的經濟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 負擔,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 作成107年10月3日令,乃因觀察面向不同而對於是否取具外 匯收入、系爭交換手續費實際何人負擔,而有異於被告先前 之評價,此屬見解不同,並非之前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其得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等 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103年及10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 之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 ,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 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 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 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 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 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 消費之持卡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103年及105年 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本院 卷第133-141、143-153、155-164頁)為證。然而:  ⑴原告於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 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 ,申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因 輔助參加人107年之令始為本案之申請;原告更自承就系爭 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於輔助參加人107年函令作 成前後均未改變;且原告收取交換手續費之方式,乃透過清 算處理中心等語(本院卷126頁、第331頁),並有原告申請退 稅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發卡機構國外交易 匯總表(原處分卷1第341頁以下)、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 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流程圖(本院卷第129頁)、信用卡 交易架構圖(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證。  ⑵從而,本案就課稅之基礎事實本身並未更改,且原告收取交 換手續費,並非由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 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而是透過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且 從上開交易架構圖,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使用信用卡契約 ,而非與國外不特定特約商店簽約,又渠等交易模式,乃國 內持卡人持國內發卡機構之信用卡至國外特約商店消費後, 該特約商店為了確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透過國外收單機構 向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已取得授權碼,因而,自有系爭交換 手續費之產生,即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而向發 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 ,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發卡機構,評價上乃 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從而,被告針對原告102年9 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 之系爭交換手續費一事,認定國內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收入,形式外觀上雖乃國外特約商店支付,經濟實質上仍由 國內持卡人負擔(同可參金管會105年函,發卡機構收取此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對象包含持卡人),其後依照輔助參加人107 年之令,就交換手續費實質負擔者改認定為外國特約商店負 擔,並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法律評價適用問題。故 而,被告後續見解之變更,既然屬於「法令見解」之變更, 自非屬於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100年、103年及105年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 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一事,首先,該約定事項至多只 能證明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 擔,但尚難以此反證明實際負擔者乃特約商店或者被告事實 認定錯誤。況關此特殊條款,其乃全球信用卡交易之規則, 但其或會造成特約商店變相漲價,反轉嫁消費者,以及造成 非使用卡者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不當補貼,更可證明商業交 易行為之使用者付費概念,並未落實在付款工具選擇之市場 中(參閱王文宇,信用卡業務聯合行為之研究-聯合信用卡中 心運作現制之檢討,第十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頁199-200);換言之,如由上述觀點更可證明, 消費者(使用者)本因應使用者付費概念承擔上開手續費,仍 可能為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之負擔者(但因上開條款 雖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本身轉嫁由持卡人,但可能承擔刷 卡費用不當漲價),自難以國際市場上之特殊慣例反推被告 認為實際負擔者為消費者,乃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原告亦 難以上開證據作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本案符合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被告依 其申報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無適用法令、認定 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姚忠義來證明本件 原告之所以沒有以零稅率申報是由於被告的要求一節,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3-訴更一-1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靜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婷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 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區○○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與本案漁會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共3張寄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 昇、關睿君、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昇、關睿君、 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被告黃婷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在網 路上認識「林國祥」,「林國祥」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伊,但需將數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而有遭詐騙集團利 用一事無所預見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及持用,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歸心似箭」、「在線客 服-李先生」、「林國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至 27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3帳戶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3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㈢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 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⒊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 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 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 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 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 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 本案被告具有工作歷練,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⒋再者,被告對於「林國祥」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國祥」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錢資助之確信? 而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為協助「領現」等情,「領現」係指 何意?被告非但無法具體說明,更提及係為操作投資平台, 然如何操作投資項目,被告亦未能回答,是如「林國祥」為 給被告10萬元,金額不大,何不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即可,反 倒以此曲折方式?實與常情有違。況從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帳戶內之進出金額已超過「林國祥」所稱 之「10萬元」,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大量之對話,自陳交付 帳戶係因「經濟狀況不好,為了要賺錢」、「農會帳戶不能 提供,提供出去的話,補助會消失,因為錢進去了,詐騙集 團可以領」,並答應對方於寄件時謊稱為「生活用品」(見 原審卷第75、79、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 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 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將被 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 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 告可知悉本案3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 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 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 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 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無所預見,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女(即被告)有『 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能力相較於常人較為不佳,但仍 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亦即,黃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黃女長期有經濟壓力, 建議可協助黃女接觸並有效使用社會資源,來建立就業能力 和穏定的工作,改善黃女的親職教養品質和身心健康,若情 緒過於低落,亦可考慮就醫,減少司法案件對其身心狀況的 影響。」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24日嘉南 司字第114000090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 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被告 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而掩飾暨隱匿 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為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洗錢之財物 均由實施詐騙之人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然查,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 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 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 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復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 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提款卡,因 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 量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 決本旨;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 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 相關理由如上。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 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璽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電話聯繫張璽佩,並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18分、2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3,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 2 張愛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張愛理及其女兒,並向其佯稱:須匯款解凍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10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3 郭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臉書聯繫郭建宏,並向其佯稱:須先匯訂金以保留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4 洪頎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洪頎崴,並向其佯稱:因認證失敗導致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5 黃俊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黃俊昇,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需升級才能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2分許,匯款14,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6 關睿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LINE聯繫關睿君,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5,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7 張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張益銘,並向其佯稱: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49分、55分許,各匯款49,974元、49,972元、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8 陳威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臉書聯繫陳威廷,並向其佯稱:需使用連結認證網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9 方吟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方吟甄,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7分、24分、36分許,各匯款49,983元、15,123元、27,02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681-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勝諭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婷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 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因 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林志陽、黃威勝達成調解,且賠償金業已全部給 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損害獲取原諒,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簡-565-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3,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90-202503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黃郁婷即黃婷 黃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727-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哲 相 對 人 王○謙(即黄○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王○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1年間交往同 居,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王○謙,嗣後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並更正相對人王○謙之生 父姓名為原告,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因個性不合屢有爭 吵,於112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告知相對人王○ 謙與聲請人並無直系親屬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應除 去此名實不符之狀態,相對人乙○○雖允諾配合辦理,卻一再 拖延迄今,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甲○○ 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男、…】與王○謙【乙○○之子…】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 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1 月間知悉相對人王○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 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王○謙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芳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57,677元【計 算式:黃芳銘〔(1,061平方公尺×19,184元+81平方公尺×18,400 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1/12〕+黃永熏〔(1,061平方公尺×1 9,184元×1/36)+(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12+(250+52)平方公尺×18,400元×1/3〕+黃子侑(1,061 平方公尺×19,184元×1/36)+黃敏華(1,061平方公尺×19,184元× 1/36)+黃少嫻〔(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 )×1/60〕+黃美璘〔(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60〕+黃如慧〔(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 00元)×1/60〕+黃婷濰〔(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 ,800元)×1/60〕=6,257,67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1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DV-112-訴-206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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