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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葉有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綾、李玉鳳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5

TYDV-113-訴-2910-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某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旅店803號房欲通知 註銷車輛使用人洪國緯拖吊車輛事宜,經被告開門後,警方 發現該處有燃燒愷他命之餘味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 被告並主動將身上之毒品吸食器交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 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4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已逾3年。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 中地方地方檢察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相 符(見毒偵卷第103至105頁),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 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 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 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4-毒聲-8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告訴人欄「粘 美淇」之記載更正為「粘渼淇」;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蘇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一 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 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孟詮及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即可免 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經其供承在案,可知被告 本案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4萬元之利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孟 詮(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後,蘇伯裕遂於民國1 12年9月初,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孟詮使用。嗣林孟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詒、羅翊僑、蔡昕汝、尤詩皓、王玫媗、余罡龍、 賴惠玲、蔡秀菊、林碧盈、林淑娟、王嘉鴻、柳儀樺、何彥 儀、謝智弘、蔡佩琪、洪嘉豐、朱慶祥、陳冠名、邱凱茵、 陳湘瑜、施惠嘉、郭豪豐、黃子綾、楊山田、謝昇達、鄭沛 綾、陳奕瑛、王聰哲、粘渼淇、黃懿慧、林孟錡、林佳慧、 劉彥廷、趙佳芹、陳益聰、黃馨葳、黃凱逢、陳致豪、陳禹 雰、陳昱佑、何雲聖、王穩媛、李彗綺、吳以婷、陳妗貞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6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與林孟詮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無需再償還欠款4萬元。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6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孟詮,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雯詒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雯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翊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汝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昕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尤詩皓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尤詩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玫媗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玫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余罡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罡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惠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秀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碧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嘉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柳儀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柳儀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彥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弘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智弘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珮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豐(原名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嘉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交易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慶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冠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邱凱茵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凱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瑜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合約書及LINE暱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湘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1.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嘉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惠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3 1.證人即告訴人郭豪豐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豪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子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5 1.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山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6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昇達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昇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7 1.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沛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奕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1.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聰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1.證人即告訴人粘美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粘美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1 1.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懿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錡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孟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3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4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5 1.證人即告訴人趙佳芹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佳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6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彥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7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益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8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9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凱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0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致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1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3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雲聖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契約書、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雲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4 1.證人即告訴人王穩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穩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彗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彗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6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以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7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妗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8 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6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雯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雯詒佯稱:可進入「My Coin」及「CRYPTO」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羅翊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翊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昕汝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昕汝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 1萬元 4 尤詩皓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尤詩皓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王玫媗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玫媗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6 余罡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罡龍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平台投資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賴惠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賴惠玲佯稱:可透過網址「albbyhj78.xyz/us」買賣優惠券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8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8 蔡秀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秀菊佯稱:可進入提供之「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碧盈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碧盈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0 林淑娟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淑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 王嘉鴻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向王嘉鴻佯稱:可註冊商城(網址tw73.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12 柳儀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柳儀樺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交易所投資,依交易所提供之價差交易方案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何彥儀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彥儀佯稱:可進入提供之「蝦皮搶單」網頁搶單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4 謝智弘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智弘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蔡佩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佩琪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所(網址http://mycoinpsf77on.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16 洪嘉豐(原名陳茂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嘉豐佯稱:可販售「大老爺遊戲破解程式」遊戲裝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7 朱慶祥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朱慶祥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網址Mycoinpsf55w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8 陳冠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冠名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邱凱茵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邱凱茵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 陳湘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湘瑜佯稱:可加入代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1 施惠嘉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施惠嘉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頁(網址http://bstbtccmax.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2 郭豪豐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豪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5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3 黃子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子綾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4 楊山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山田佯稱:可註冊蝦皮網站(網址tw65.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5 謝昇達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昇達佯稱:可進入「Trade 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會報名牌讓其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6 鄭沛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沛綾佯稱:可下載「Bito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7 陳奕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奕瑛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伊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8 王聰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聰哲佯稱:可註冊ZALORA購物網站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9 粘美淇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粘美淇佯稱:可註冊「Bitex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0 黃懿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懿慧佯稱:可進入網站(網址bstmaxeth.com)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1 林孟錡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孟錡佯稱:可進入「trade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2 林佳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佳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Instabank」註冊會員,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3 劉彥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彥廷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5時3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4 趙佳芹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佳芹佯稱:可進入「新東方金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5 陳彥宇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彥宇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6 陳益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益聰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4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7 黃馨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馨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mycoinpsf77on.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8 黃凱逢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凱逢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http://bstusdtmax.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9 陳致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致豪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0 趙禹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禹雰佯稱:可進入提供之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只要有人下單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1 陳昱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昱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HFM PAM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2 何雲聖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雲聖佯稱:可進入提供之「My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43 王穩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穩媛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4 李慧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李慧綺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皇冠娛樂城」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5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5 吳以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以婷佯稱:可進入「Cryp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6 陳妗貞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妗貞佯稱:可進入「買貝商城」平台註冊會員購買貨物,只要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MLDM-113-金訴-305-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9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金庫內之現金而犯業務侵占罪。惟 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為限,亦即須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 侵占(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29年上字33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證稱: 吳宗憲未經我同意,轉動我金庫的密碼鎖,打開店內金庫, 徒手拿取店內營業額等語(偵卷20頁)。且便利超商店員僅 有將收銀款項放入店內金庫之權限,並無開啟金庫並取走金 庫內營收款項權限,自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金庫內現 金80,000元、50,000元之部分,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公 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附 表編號2其他金額,則屬業務侵占)。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⑶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不同日期,為不同之犯行,當然屬分論之2罪,公訴 人就該2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犯行認僅構成一個接續犯,與 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本院不採。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審酌被 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玟捷門市店員之機會,竟分別竊盜、 侵占店方之現金,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 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 諉,且已返還所盜竊及侵占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⑸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 人黃子綾,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之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0、44頁),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玟捷門市擔任員工,負責為客人提供購物服 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同年2月11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將其所保管 之金庫及收銀機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已返還)侵占入己。嗣經該超商店長黃子 綾發現款項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子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侵占自白書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歸還所侵占款項 ,告訴人表示不于追究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 1 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金庫內現金8萬元 2 113年2月11日清晨4時11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3萬4,000元及金庫內現金4萬元,共7萬4,000元     總計 15萬4,000元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6-202501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瑞益 黃子綾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國 被 告 黃泮池 黃寶佳(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貞(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子(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寶(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滔所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訴外人黃文滔先前 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嗣原告張瑞益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後, 已由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並命原告應共同找補被告黃信雄 新臺幣(下同)30,918元、找補被告黃泮池4,620元、找補 黃文滔5,287元確定(下合稱系爭找補債權),復系爭找補 債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在案。現因原告就系爭找補債權之金額,已於113年8月 7日為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辦理提存完成,黃文滔部分,則 因其於112年5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永 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之名義,於113年9月9日辦理 提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找補債權均因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迄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信雄、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以:沒有意 見等詞置辯。 ㈡、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使物權消滅 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所有權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尚 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自當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5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黃泮 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黃文滔既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 表編號1之抵押權利亦由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 惠子共同繼承,惟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迄 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 承人黃文滔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將實際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 所有權之妨害,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依其性質均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文滔 5287/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信雄 0000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泮池 462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2024-12-26

GSEV-113-岡簡-5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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