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
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
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PCDM-114-聲-101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