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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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 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驗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菸彈貳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 2.驗餘量0.14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67頁)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4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 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 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01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9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3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號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外包裝袋與所 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03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8070號卷第66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7237公克。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1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晏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 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001-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邱金枝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26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案經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麗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漢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認識十幾年的前女友跟伊借系爭帳戶說要去 做虛擬貨幣,並說會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伊出於對前女友的信任且也想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就答應她 ,之後她的朋友自稱「林全」的人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伊,說 是做虛擬貨幣之中介站,伊就到台中去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林全」派來的業務,「林全」叫伊跟業務待在旅館5天就 可以拿到約定的酬勞20萬元,業務將伊的手機沒收並於112 年4月28日載伊去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等,但都辦失敗,因為 當時業務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做為跟銀行說為何要辦理約定 轉帳的證明,包括說伊是在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 易商,但伊在陳述時講的不是很順利,所以銀行不讓伊辨, 至於系爭帳戶伊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所以系爭帳戶部分是 由「林全」他們自己操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天即伊們就 回旅館住第1天,隔天29日是星期六,因為銀行沒開,而他 們希望伊繼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伊於29日、30日回到台北 家裏住,於5月1日再回去台中找業務繼續辦理約定轉帳,但 仍沒辦成,5月1日及2日伊就跟業務住在飯店,直到5月3日 台中刑警二分隊破門而入在飯店拘捕業務,因為業務已經被 跟蹤了2、3個月,伊就一起被帶去警局,因此伊才知道這是 一起詐騙案件,當初伊並沒有想到,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 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2日 、5月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卷【下稱偵59225卷】第11頁、112年 度偵字第77400號卷【下稱偵77400卷】第53至55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 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 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 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給「林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見院卷第 111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使用5天,毋須 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20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 予被告之必要,況對方尚且要求其與業務一起待在旅館5 天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 系爭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 常理之要求,另又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 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 銅材之交易商以取信銀行人員,俾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 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 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佐以被告自承與「林全」素未謀面亦不知「林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全」 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 ,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為何不擔心 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給完之後覺得不太對,但也擔 心對方背後有勢力。」等語(見偵59225卷第20頁),益 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 節甚明。  2、承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全」,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20萬元之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全」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數6人、合計遭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徐志明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見院 卷第153頁調解筆錄、第157至161頁聲請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療業、月入約3 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部分,經審酌本件受害人數高達 6人且合計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受害人即告 訴人徐志明成立調解,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 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敏玲 112年2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欄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225卷第6至10、13至15頁) 2 告訴人許麗珍 112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90卷第19至29、35至72頁) 3 告訴人洪漢倫 112年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起訴) 告訴人洪漢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58卷第9至25頁) 4 告訴人呂志政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05月02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併辦) 告訴人呂志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0卷第13至19、23至26、37至48頁) 5 被害人邱金枝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併辦) 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4卷第13至15、47至53、77至82、89頁) 6 告訴人徐志明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31卷第7至20、25至26、31至3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CDM-113-金訴-91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芫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芫寧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芫寧因故對其母陳惠珍心生不滿,其已經陳惠珍所居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凱悅假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警衛等人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得進入該社區,仍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趁本 案社區警衛未及注意之際,利用通往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道 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陳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上,倒入以寶特 瓶裝之不明透明液體,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以 此方式妨害本案社區住戶梁敬佑等人於社區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梁敬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梁芫寧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 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芫寧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4年3月7日15時)而 經合法傳喚(見院卷第55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 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本 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警衛同意才下去地下 室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自本案社區之車道進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系爭機車車身上,潑倒不明透明液 體,得手後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珍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718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4至47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劉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44、46頁),復有112年9月20日系爭機車遭潑灑不明液體 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 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趁警衛不注意之際,擅自侵 入本案社區涉嫌為毀損行為,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 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報警處理,本案社區管委會並張貼被告 照片之公告通知社區住戶慎防被告、若發現被告應立即報 警;又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但不含車道,若訪客欲進入 社區須先向保全登記,經保全向住戶確認同意後再請訪客 以證件交換電梯磁卡,嗣被告再次於112年9月20日為本案 無故從車道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在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 體,經證人陳惠珍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本案社 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 14、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惠珍、劉惠芳、劉信宏於 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7頁),並有前揭張貼於 社區之公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已足認本件被告係為 潑倒不明液體於系爭機車上之非正當理由,未經本案社區 住戶同意,無故於112年9月20日自無門禁管制之車道侵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甚明,若其確經警衛同意進入,當無不從 有警衛管制之正門安全進入而卻從較危險之車道進入之理 ,是其空言辯稱係經警衛同意而進入等語,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問: 監視器拍到你都是用小跑步快速經過警衛室或是從車道進 入,是否如此?)因為該社區的警衛會動粗,警衛會跟我 說住戶不同意我進入,每次講的原因都不同,我會說我要 來帶小孩,警衛會說我不是這邊的住戶,警衛跟我說的時 間都是在本案案發之前。」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復 於113年4月16日偵訊自承:伊知道伊不是那邊的住戶,未 經同意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綦詳,足見被告 主觀上亦知悉本案社區警衛曾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同意其進 入,益證其確實有本件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而無故自無 門禁管制之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 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 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 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該 社區地下室之公共區域,該地下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 ,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條項相同,僅行為 客體認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母即證人 陳惠珍,竟為潑倒不明液體於證人陳惠珍所有之系爭機車 ,即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建築物 地下室之公共區域,破壞本案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雖否認犯行,然尚 能坦承其確有自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潑倒不明液體於 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侵入之地點屬於本案社區之 公共區域,相對於侵入住宅之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本案社區住戶及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 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霧眉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6

PCDM-113-易-1493-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林瑀瑄 被 告 何育琦 張庭瑋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被 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342-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麗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被 告 康健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0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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