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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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73元,及暨自民國 112年0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家偉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ILDV-114-司促-1340-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家偉即龍膽釣具水產行(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鄭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8日 1,300,000元 789,400元 114年1月20日

2025-03-12

TNDV-114-司票-873-202503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丙○○係行銷客 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 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 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 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 彥儒、吳佳靜、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 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 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 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 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 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 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 ,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 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 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 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 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 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 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 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 %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陳 彥儒、吳佳靜、丙○○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 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 作。  ㈡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 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與上開 曾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 之丁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 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 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 等人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 附於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 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 、丙○○、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丁○○、高 睿彥、包嵩豪、陳弘士、涂雅媚、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 嫺、林嘉君、程柏瑜、乙○○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所犯違反 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 先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否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靜、證人郭俊良、施惠珊、林均融、 李承陸、崔敖庭、王澤元、翁世育、陳哲鋐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佳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郭俊良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 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 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 經臺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 為自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 人收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 用於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 之款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 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 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 務,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 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 系統,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 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 任職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 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 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陳彥儒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 為止;被告吳佳靜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 離職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 獲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本身有購買不 動產債權,再參本案經被告陳彥儒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陳彥儒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 均告知為媒介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 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儒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 附被告陳彥儒所製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 法律政策」部分即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 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 載「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 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 語(見A22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 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 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 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 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 利率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 被告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 所為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 所為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 相當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應該不符合 銀行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陳彥 儒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 參展的時候,被告陳彥儒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陳彥儒只是 單純賺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 ,反而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 的情形下,應無法認為被告陳彥儒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 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 8至9%,吳佳靜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 約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 7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 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 頁);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 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 不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 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 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有說過報酬跟 利息是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 1卷第438頁);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 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 限到期後就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 卷第455頁);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 產債權投資期間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 是9%,利息按月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 (見追戊5卷第13頁);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陳彥儒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 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 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 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 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5頁);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 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 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 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 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 ,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丙 ○○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 ,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更 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 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 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 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 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 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 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 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跟你介 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 紹我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 之類。」、「(陳彥儒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 他有無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 臺可以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陳彥儒之間的對話,從這段 對話裡看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 ,你回答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 有無負債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 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 下,跟你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 低10萬就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 資做價差,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 差不多3%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 106年即2017年年中6月28日,陳彥儒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 .B投資方案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 一開始投資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 做信用貸款,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 、「(你當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 款大概60到70萬吧。」、「(陳彥儒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 方案時,有無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 情?)沒有提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 出事。」、「(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 有無認為最後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陳彥儒 跟你介紹時有提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 第437至447頁)。  ②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介紹投 資方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 裡面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 資方案的簡介。」、「(陳彥儒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 如何計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 紹,但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陳彥 儒當時有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 不會虧本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 低,因為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陳彥儒跟你 說假設你投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 化報酬率我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 ,我有點忘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 im.B平台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 常地不清楚,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 很低等進行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 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 風險很低、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 後假設他還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 間到底有什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 論出來是哪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 對我們利率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 鑑價出來,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 ,就是比較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 可以償還借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 平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陳彥儒學長有演講的 資訊,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 以便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 陳彥儒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 否為你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 是否就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陳彥儒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 權之前,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陳彥儒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 無另外再跟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 長一些細節,陳彥儒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 台接觸到的人除了陳彥儒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 人?)沒有。」、「(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 權的投資期間與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 率大概是12%,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 調查站回答的,你說陳彥儒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 損,可否請你詳述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 會去評估物件的產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 資人沒有辦法返還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 給所有投資者,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 這邊其實是可以拿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 才講述的假設有那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 虧損的?)對,他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 卷103頁〉證人這是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 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 是平台只評估不動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 不超過市價之八成,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 之八成,這有代表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 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 ,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 不出去的風險。」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陳彥儒介紹我知道的。」、「( 陳彥儒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 大概跟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 利的狀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 紹這是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 案件後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 一般投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 個東西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 不動產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 )會。」、「(當時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 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 ,理論上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 回來,再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 初是陳彥儒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 你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 有多少嗎?)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 im.B商品,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 ,像這樣的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 行或當鋪才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 ?)一開始有,所以那時候有跟陳彥儒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 滿多時間在談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 一條就是他中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 案子,錢不是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 權分割成小塊,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 反銀行法。」、「(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 行的存款利率?)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李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 在1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陳彥儒約要見面。在 107年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 。這一天你與陳彥儒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 (這天4時40分時陳彥儒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 團隊選樂活團隊、推薦人寫陳彥儒,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 談到im.B的投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 )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儒 有跟你提到,公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 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 四下午11時許,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陳彥儒說但可以 存錢,就你的理解,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 是賺利息。」、「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 回來。」、「(在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 行什麼投資判斷,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 利息?)他好像有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 「(是穩定的給你?)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  ⑥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陳彥儒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 到投資之前,陳彥儒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 )有說明,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 (陳彥儒跟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 為何?)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 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陳彥儒 有無說投資之本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 頭。」、「(妳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 是否知道?)我知道,陳彥儒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 標的,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 產標的還給我。」、「(妳當下有無詢問陳彥儒借款還不出 錢,拍賣不動產所獲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 麼辦?)陳彥儒說會足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陳 彥儒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 」、「(契約書中立約人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 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 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 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有。」、「(妳不質疑的原因 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 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因為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 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 、「(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 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大約9%、10%左右。」、「(妳剛 剛提到陳彥儒在對話中告訴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 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 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 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 動去問陳彥儒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陳彥儒主動向你推薦 有這個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 接觸,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陳彥儒會在 Facebook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 商品的說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陳彥儒有無 向你介紹這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 的印象中,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 說明是透過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 給我們其他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 時候,他好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 原始債權人,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 錢時就拿他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 ,就你當時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 和本金,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 定會大於等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陳彥儒的 說法是如此,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 般來說,債權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 我們這些債權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 的說法是,公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 ,那表示未來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 高。」、「(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 權要如何受到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 算是2019年還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陳彥儒那時候說法是 ,基本上違約率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 的把金額給還完。」、「(就你的印象所及,陳彥儒介紹你 這個投資方案的時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 字眼?)我現在沒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 就當時體感上的認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 真的那些借款人無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 該還有一胎的債權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 該會是銀行要先去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 問題?)有問到,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 少,每次執行的拍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陳彥儒的說法 。」等語(見追戊5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 額多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 有回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陳彥儒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 有保證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 (所以陳彥儒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陳彥儒 當時跟妳解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 月息還是年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 時警察有詢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 化報酬率為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 領?妳回答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 ,利息是每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 10日開始,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 經沒有辦法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 示B21卷第95至105頁〉陳彥儒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 PT是不是大概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 商品的投資訊息都是來自於陳彥儒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 。」等語(見追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陳彥儒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陳彥儒與林均融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陳彥儒: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 多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 興趣聽一下」、「林均融:3.5-3.8」、「陳彥儒:我之前 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 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 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陳彥儒: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陳彥儒: 這就是賺中間的價差9%」、「陳彥儒: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 任何風險 」、「陳彥儒: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 領12%直接套利9%」、(107年12月24日)「陳彥儒:債權預 發通知,提醒您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 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 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 所有所以短期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 金週轉,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 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 000(bank)新債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 月8日)「陳彥儒: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 矚目 動作要快喔~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 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 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 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 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 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 bank)新債權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 01/08(clock)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 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林均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  ②陳彥儒與翁世育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陳彥儒: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陳彥儒: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陳彥儒 :所以持續認購就對了」、「陳彥儒: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 做好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 樣才能做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陳彥儒:" 🎊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 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 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 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 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 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 四次撥款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 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 ……最高年報酬:12%」、(108年10月22日)「翁世育:假如 需要進入清算程序的話orz」、「陳彥儒:對但是公司都會 算好殘值,以比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陳 彥儒與翁世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 至80頁)。  ③陳彥儒與涂雅媚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陳彥儒 :不動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 ,請盡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 人員欄位請點選樂活陳彥儒……」、(108年7月14日)「陳彥 儒: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 供參考」、(109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 權釋出」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佐(見追戊5卷第189至399頁)。  ④陳彥儒與紀牧音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陳彥儒: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 行1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 司債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108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108年9月6日)「陳彥儒: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 弟從九月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 、(108年10月29日)「紀牧音: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 那個時間點到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 利息嗎?」、「陳彥儒:拿的到」、「陳彥儒:先由imB代 墊,合約裡面有寫喔」、「陳彥儒:……imB就能跟銀行協商 ,請買家先代為墊付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 銷抵押權接著imB就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 還給所有認購人,接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 ,有被告陳彥儒與紀牧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 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彥儒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陳彥儒復以 Line通訊軟體向林均融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 各債權之利率,被告陳彥儒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 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陳彥儒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 息,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陳彥儒均 有在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 ,im.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 貸媒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 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證 稱就上開被告陳彥儒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 第193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 ,所以我沒有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林均融則 證稱「有看到,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 頁),是被告陳彥儒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 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 詳細解釋,致投資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 告陳彥儒於其與投資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 時明確表示「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 作」、「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 100w供參考」等情,核與證人蔡佩玲等人證述「陳彥儒有說 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陳彥儒 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 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 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儒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 陳彥儒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 ,在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 ,將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 被告陳彥儒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 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彥儒參與 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 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 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 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 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 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 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陳彥儒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靜有無跟妳介紹im. B不動產債券?)有。」、「(吳佳靜是怎麼跟妳介紹的? )她有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 有說1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 妳介紹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 只記得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 是妳嗎?)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 照妳所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 定1 年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 錢一定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吳佳 靜當時是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 有先問她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 解一些投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 、「(她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 說大概合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 是1年,利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 利息是多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 久了。」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 道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 賢文先生介紹我認識吳佳靜和陳彥儒,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 ,我才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 品,「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吳佳靜和陳彥儒三個人都 有向你介紹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 (只有吳佳靜和陳彥儒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 應該說前面古賢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 沒有多說的很詳細,後來才由吳佳靜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 容。」、「(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 紹im.B商品的投資內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 已經有點時間,我有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 率可以拿,本金總共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 同的回收,時間到後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 可以拿的回來的。就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 、「(你現在是否記得吳佳靜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 多少?)當時一開始的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 後來逐年降到10、9還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 我有點忘記了,大概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 18卷第93頁〉……你回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 年化報酬率是12%,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 報酬率約從10%到13%』,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 概如此,是否正確?)是。」、「(吳佳靜和陳彥儒是否有 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 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 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 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 吳佳靜或陳彥儒當時如何向你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 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 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 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 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 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吳佳靜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吳佳 靜分別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吳佳靜確實有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相約見面洽談im .B平台投資相關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 2卷第7至114頁)。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 之LINE群組自107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 B平台業績有綿延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 日)「吳佳靜:🎊債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 保~第二順位【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 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 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 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 還舊需求,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 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 萬元,本抵押品第一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 ,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 |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 步驟🚥☝註冊會員htt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 ://reurl.cc/5aWRV👌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 」等情,有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 吳佳靜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吳佳靜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 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 積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吳佳靜 本案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 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 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 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 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吳佳靜前揭所辯 ,均無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 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 權認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 權認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 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 投資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翁世 育就上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林均融證稱「有 看過,可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 人劉家賢證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 證人李偉智證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 證人蔡佩玲則證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 回事……」、「沒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 」(見追戊5卷第228頁)。證人涂雅媚雖稱有看過,但其未 質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 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 見追戊5卷第97頁)。此外,證人王澤元雖稱其知悉上開契 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 作證時亦稱「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 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 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你印象借款金額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 「(金隆公司是否會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 時候?)合約內好像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 5卷第22至23頁),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時候陳彥儒的說法 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 (見追戊5卷第198頁),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 」之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彥儒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 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 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 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 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 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 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 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 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 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 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 險」、「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 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 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 佳靜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 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 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 貸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 當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 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陳彥儒、 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 法之風險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涂雅媚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 有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 5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 使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 曾耀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亦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 債權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 斷「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 身分、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 能以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 法性。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 與本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 從事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 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 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 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 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 更非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 就其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 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 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 律師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規定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 保證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 此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 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 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 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 使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 豐厚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 投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 不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 ,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 靜共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 證獲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丙○○ 、陳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均超 過1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丙○○及吳佳靜招攬業績規模 均未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據 可佐,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均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丙○○及吳佳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 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 及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 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 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第77 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全部 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 ,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輕其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丙○○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 及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 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 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 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 高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 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 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丙○○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任 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和解條 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 良好;並斟酌被告丙○○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 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 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須要撫養父 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及獲 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 具狀表示諒解被告陳彥儒,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陳彥儒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博士班肄業,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 目前在中研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 撫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 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 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吳佳靜,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吳佳 靜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 跟先生及女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丙○○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丙○○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 ,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題, 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丙○○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 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 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丙○○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 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丙○○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 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 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被害人亦多 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丙○○招攬明細以及 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7,809 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 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丙○○107年至10 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丙○○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 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額 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10 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陳彥儒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 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 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 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 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 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 儒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吳佳靜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 為2,71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 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 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丙○○招攬明細 附表3-1-3 陳彥儒招攬明細 附表3-1-4 吳佳靜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8-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 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 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午 ○○、丙○○、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 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 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 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 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 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 ,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 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 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 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 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 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 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午 ○○、丙○○、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與上開曾耀 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 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 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 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 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簡 瓊玲、午○○及丙○○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郭盈志、 子○○、包嵩豪、陳弘士、壬○○、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 、林嘉君、程柏瑜、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所犯違反銀 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 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午○○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丑○○、庚○○、己○○、丁○○、巳○○ 、乙○○、癸○○、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 丙○○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午○○、丙○○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午○○、丙○○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 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 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 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午○○、丙○○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 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 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 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午○○、丙○○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 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 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午○○、丙○○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 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 ,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 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 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 午○○、丙○○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 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午○○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 止;被告丙○○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 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 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午○○、丙○○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 ,再參本案經被告午○○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午○○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 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 告午○○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午○○所製 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 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 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 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 3頁),足見被告午○○、丙○○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 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 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午○○、丙○○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 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 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 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 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 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 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午○○及丙○○應該不符合銀行 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午○○ 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 展的時候,被告午○○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午○○只是單純賺 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 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 下,應無法認為被告午○○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 至9%,丙○○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 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 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 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 .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 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 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 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 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說投資 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 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 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im.B的 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 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午○○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 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 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 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 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 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 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 ,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 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 瓊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 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 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 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 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 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 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 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 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午○○、丙○○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 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午○○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跟你介紹im. 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紹我 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之類 。」、「(午○○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他有無 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臺可以 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午○○之間的對話,從這段對話裡看 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你回答 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有無負債 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 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下,跟你 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 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做價差 ,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差不多3% 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106年即2 017年年中6月28日,午○○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B投資方案 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一開始投資 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做信用貸款 ,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你當 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款大概60到 70萬吧。」、「(午○○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無 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情?)沒有提 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出事。」、「 (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有無認為最後 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午○○跟你介紹時有提 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第437至447頁) 。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介紹投資方 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裡面 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資方 案的簡介。」、「(午○○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如何計 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紹,但 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午○○當時有 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不會虧本 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因為 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及獲利非 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午○○跟你說假設你投 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化報酬率我 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我有點忘 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im.B平台提 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常地不清楚 ,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很低等進行 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風險很低、 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後假設他還 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間到底有什 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論出來是哪 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對我們利率 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鑑價出來, 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就是比較 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可以償還借 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平 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午○○學長有演講的資訊 ,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以便 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午○○ 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否為你 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是否就 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午○○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 )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之前, 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午○○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無另外再跟 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長一些細節 ,午○○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台接觸到的人 除了午○○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人?)沒有。」 、「(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期間與 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率大概是12%, 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調查站回答的, 你說午○○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損,可否請你詳述 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會去評估物件的產 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資人沒有辦法返還 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給所有投資者,所 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這邊其實是可以拿 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才講述的假設有那 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虧損的?)對,他 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卷103頁〉證人這是 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不動產im.B借貸媒 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是平台只評估不動 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不超過市價之八成 ,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之八成,這有代表 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 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 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投 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午○○介紹我知道的。」、「(午○○ 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大概跟 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利的狀 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紹這是 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案件後 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一般投 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個東西 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不動產 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會。 」、「(當時午○○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款人還不 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理論上 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回來,再 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初是午○○ 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你還記得他 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有多少嗎? )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im.B商品, 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像這樣的 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行或當鋪才 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一開始 有,所以那時候有跟午○○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滿多時間在談 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一條就是他中 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案子,錢不是 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權分割成小塊 ,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反銀行法。」 、「(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率 ?)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在1 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午○○約要見面。在107年 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這一 天你與午○○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這天4 時40分時午○○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團隊選樂活 團隊、推薦人寫午○○,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談到im.B的投 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午○○有跟你提到,公 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 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下午11時許, 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午○○說但可以存錢,就你的理解 ,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賺利息。」、「 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回來。」、「(在 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行什麼投資判斷, 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利息?)他好像有 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是穩定的給你 ?)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午○○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資 之前,午○○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說明 ,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午○○跟 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午 ○○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午○○有無說投資之本 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妳 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 知道,午○○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如果借款人 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的還給我。」 、「(妳當下有無詢問午○○借款還不出錢,拍賣不動產所獲 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午○○說會足 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午○○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 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契約書中立約人 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 ?)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 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 )因為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 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 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 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到午○○在對話中告訴 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 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動 去問午○○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午○○主動向你推薦有這個 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接觸, 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午○○會在Facebook 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商品的說 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午○○有無向你介紹這 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中, 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說明是透過 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給我們其他 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時候,他好 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原始債權人 ,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錢時就拿他 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就你當時 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和本金,不 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定會大於等 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午○○的說法是如此, 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般來說,債權 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我們這些債權 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的說法是,公 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那表示未來 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高。」、「( 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權要如何受到 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算是2019年還 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午○○那時候說法是,基本上違約率 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的把金額給還完 。」、「(就你的印象所及,午○○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的時 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字眼?)我現在沒 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就當時體感上的認 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真的那些借款人無 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該還有一胎的債權 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該會是銀行要先去 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問題?)有問到, 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少,每次執行的拍 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午○○的說法。」等語(見追戊5 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 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額多 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有回 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午○○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 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所以 午○○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午○○當時跟妳解 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月息還是年 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時警察有詢 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化報酬率為 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領?妳回答 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利息是每 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10日開始, 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經沒有辦法 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示B21卷第95 至105頁〉午○○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PT是不是大概 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商品的投資訊 息都是來自於午○○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等語(見追 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午○○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午○○與己○○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午○○: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多 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興 趣聽一下」、「己○○:3.5-3.8」、「午○○:我之前有跟你 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 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 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午○○: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午○○:這就是賺中 間的價差9%」、「午○○: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任何風險 」 、「午○○: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領12%直接套利 9%」、(107年12月24日)「午○○:債權預發通知,提醒您 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 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 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 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所有所以短期内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平 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 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 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000(bank)新債 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月8日)「午○○ :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 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 ,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 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 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 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 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 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bank)新債權 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01/08(clock )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還款即到期】 ”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 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午○○與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②午○○與癸○○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午○○: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午○○: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午○○:所以 持續認購就對了」、「午○○: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做好設定 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樣才能做 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午○○:"🎊債權預發 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款即到期】 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 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 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 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 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本 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 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 酬:12%」、(108年10月22日)「癸○○:假如需要進入清算 程序的話orz」、「午○○:對但是公司都會算好殘值,以比 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午○○與癸○○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至80頁)。  ③午○○與壬○○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午○○:不動 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請盡 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員欄 位請點選樂活午○○……」、(108年7月14日)「午○○:投資最 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 (109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等情 ,有被告午○○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5卷 第189至399頁)。  ④午○○與辛○○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午○○: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行1 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司債 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 」、(108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 、(108年9月6日)「午○○: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弟從九月 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108年 10月29日)「辛○○: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那個時間點到 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利息嗎?」、 「午○○:拿的到」、「午○○:先由imB代墊,合約裡面有寫 喔」、「午○○:……imB就能跟銀行協商,請買家先代為墊付 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接著imB就 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還給所有認購人,接 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有被告午○○與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午○○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午○○復以Line 通訊軟體向己○○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 之利率,被告午○○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午○○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午○○均有在 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im .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貸媒 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 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就上 開被告午○○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第193頁) ,證人辰○○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所以我沒有 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己○○則證稱「有看到, 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頁),是被告午 ○○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 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詳細解釋,致投資 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告午○○於其與投資 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時明確表示「考量其 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投資最重要 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等情, 核與證人辰○○等人證述「午○○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 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午○○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 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 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午○○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午 ○○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 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將 招攬人為被告午○○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被告午○ ○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 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 ,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午○○參與之行為,已超 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 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 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 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 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 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 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午○○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丙○○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跟妳介紹im.B不 動產債券?)有。」、「(丙○○是怎麼跟妳介紹的?)她有 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有說1 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妳介紹 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只記得 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是妳嗎 ?)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照妳所 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定1 年 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錢一定 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丙○○當時是 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有先問她 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解一些投 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她 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說大概合 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是1年,利 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利息是多 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道 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賢 文先生介紹我認識丙○○和午○○,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我才 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品,「 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丙○○和午○○三個人都有向你介紹 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只有丙○○ 和午○○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應該說前面古賢 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多說的很詳 細,後來才由丙○○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容。」、「(你現 在是否還記得丙○○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紹im.B商品的投資內 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已經有點時間,我有 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率可以拿,本金總共 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回收,時間到後 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的。就 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你現在是否記 得丙○○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當時一開始的 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後來逐年降到10、9還 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大概 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18卷第93頁〉……你回 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年化報酬率是12%, 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報酬率約從10%到13 %』,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概如此,是否正確? )是。」、「(丙○○和午○○是否有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 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 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 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 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丙○○或午○○當時如何向你 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 )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 ,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 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 ,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丙○○分 別與證人甲○○及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 ○○確實有與證人甲○○及丑○○相約見面洽談im.B平台投資相關 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2卷第7至114頁 )。被告丙○○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群組自107 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B平台業績有綿延 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日)「丙○○:🎊債 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保~第二順位【還款即 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 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 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 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還舊需求,透過平台 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 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萬元,本抵押品第一 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 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 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步驟🚥☝註冊會員htt 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reurl.cc/5aWRV� �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等情,有被告丙○○ 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丙○○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 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丙○○本案 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 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 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 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午○○、丙○○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 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認 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認 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資 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癸○○就上 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己○○證稱「有看過,可 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卯○○證 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人戊○○證 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人辰○○則證 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事……」、「沒 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見追戊5卷 第228頁)。證人壬○○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 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7頁 )。此外,證人乙○○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 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應該說 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 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 ,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你印象借款金額 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金隆公司是否會 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合約內好像 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第22至23頁), 證人癸○○亦證稱「時候午○○的說法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 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追戊5卷第198頁), 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文字,但依據被告午 ○○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 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 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 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 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 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 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 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 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 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 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 ,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 ,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 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 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午○○及丙○○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 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 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所 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 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午○○、丙○○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 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午○○、丙○○角 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 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所 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大 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 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亦應清 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 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 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 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目前 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更 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案im. 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 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午○○、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 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 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午○○、丙○○等人有 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午○○、丙○○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 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 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更非 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就其 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縱有 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 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午○○及丙○○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律師 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午○○及丙○○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證 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外 ,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 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 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厚 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 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 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 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 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共同吸 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 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簡瓊 玲、午○○及丙○○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午○○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 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丙○○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蔡銘達、午○○及丙○○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午○○均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丙○○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 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簡瓊玲、午○○及丙○○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 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 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午○○、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分 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迄 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 及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午○○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午○○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 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 表示諒解被告午○○,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午○○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班肄業 ,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目前在中研 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撫養父親、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  ㈣被告丙○○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丙○○之業績規模及 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 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丙○○,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丙○○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跟先生及女 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午○○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午○○之業績規模為1億1 ,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午○○106 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企業之所 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告午○○所 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 ,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午○○自行投資及 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丙○○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2,71 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 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案實際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午○○招攬明細 附表3-1-4 丙○○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 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 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 ,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 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 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 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 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 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 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 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 ?)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 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 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 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 )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 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 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 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 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 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 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 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 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 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 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 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 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 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 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 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 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 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 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 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 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 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 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 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 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 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 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 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 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 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 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 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 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 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 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 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 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 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 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2025-02-14

ILDM-113-易-402-202502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晉釧 被 告 許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2元。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告知訴外人黃家偉,黃家偉復將系爭帳戶帳 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張雲龍」之人。嗣該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5月1日前 某時,以LINE暱稱「周娜」之帳號,向原告訛稱可替其取回 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然需原告繳付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周娜」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162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上情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 ,並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黃家偉,黃家偉復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 詳自稱「張雲龍」之人,又其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受騙而匯款50,16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嗣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155頁),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下稱系 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黃家偉 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黃 家偉與「張雲龍」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家偉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5835 000號】第15至25頁;系爭刑案偵卷【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 】第79至8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4號 卷第20至3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 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 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 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 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 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 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 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遂將50,162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足認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 受領該等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被告未就受有上開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或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提出相關證 據,復參諸系爭刑案卷證,系爭帳戶確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 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復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系 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未交付他人,仍在住家 中;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9日遭凍結前均是我在使用,我有 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至4頁),此 情亦與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又被告未就 提領包含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162元在內之現金是否贈與 他人等情為相關說明及舉證,是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 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162元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小-629-202502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4-司促-836-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蔡長生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蔡長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仔」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楊宥瑩」、LINE暱稱「客服 經理→玫瑰」,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依對方指 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 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6

ILEV-113-宜簡-37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61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27分及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黃家偉放置於該處、用以出售之盆 栽共計15盆(盆栽上均有品名、標價之標籤,品名詳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家偉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美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偷,因為當時店家還沒有營業,我想說 先拿走,等我回臺北的時候再去跟店家結清,後來我還沒去 結清前,店家就報案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主黃家偉於 警詢證稱:我發現門口前盆栽少了以後,我就調閱監視器, 發現在今天清晨有一個婦人在門口搬盆栽,盆栽上都有價格 表,每一個品項都有品名及金額,所以明確表示為販售品, 被告總共拿取了15個盆栽,金額總共1萬元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33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足 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衡諸被告所拿取告之盆栽上既有 植栽品名及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等盆栽係對外販 售之商品,應當付費方可拿取,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將盆栽帶回家栽種 ,是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乙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 打算要付錢,只是店家先去報警云云,倘被告確實有意購買 ,且盆栽亦非一時一刻急需之物,理應待店家營業後再為購 買始符常理,然被告竟於店家未營業之時,攜帶盆栽離去,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與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 罪,復考量其有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 告訴人未到庭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盆栽15盆 文萊之星觀音蓮、斑葉榕、二王合果芋、神鋸蔓綠絨、洒金蔓綠絨、圓滿變葉木、羅西秋海棠、絨葉蔓綠絨、水晶花燭、綠精靈合果芋、橘梗蔓綠絨、彩虹帝王蔓綠絨、鉑金蔓綠絨、龜背芋、斑葉姑婆芋

2024-11-28

TPDM-113-易-1291-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劉力豪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品豐、劉力豪及陳家誠均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由趙品豐、劉力豪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陳家誠擔任監控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葉依雯」聯繫黃素華,佯稱:加入「德億國際投資 平台」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 素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劉力豪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7日12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德億國際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素 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載有「日期:112年7 月17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金額肆拾貳萬元」、 「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印文各1枚及「黃家偉」署名1 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示「德億國 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家偉」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2萬元,再將 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趙品豐、陳家誠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黃素華相約於上址統一超商面交 投資款47萬元,趙品豐、陳家誠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趙品豐於112年7月20日12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向黃素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 載有「日期:112年7月20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 金額肆拾柒萬元」、「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黃品 源」印文各1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 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 品源」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7 萬元,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光昌門 市,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家誠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外監 控,待趙品豐面交及上繳款項後即駛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劉力豪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峰、劉力豪及陳家誠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 、29至33頁,警二卷7至13、21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8 3至84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160頁),核 與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Line訊息截圖、統一超商慶昌門市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行車影 像、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各1份、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9、41至53、65至70、79 至93頁,警二卷第39至49、57至97頁,偵一卷第31、47至49 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3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力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品峰、陳家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力豪、趙品峰、陳家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力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品 峰、陳家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品峰、劉 力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陳家誠擔任監控手,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42萬 元、47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趙品峰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未實際履行)、被 告劉力豪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 陳家誠賠償告訴人3萬元(當庭給付1萬元完畢,其餘2萬元 分期賠償),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6 頁);兼衡被告趙品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劉力豪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陳家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約2萬元,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家偉」署名1枚、「黃品源」印文1 枚、「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印文各2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588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593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 本院卷

2024-11-15

CTDM-113-審金訴-1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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