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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家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7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83元 黃家緯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7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 法定代理人 簡芳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黃月霞 黃月珠 黃仁德 黃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沅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簡黃月霞、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向上 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 新臺幣931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沅洲、黃月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新臺幣95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為伊所有,遭原由被繼承人黃森所有門牌號碼同 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被繼承人黃義 雄所有門牌號碼同前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房 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因伊宮廟處梅山鬧區,香客日 眾而交通壅塞,影響當地居民,有收回土地之需要,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森之繼承人簡黃月霞、 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下稱簡黃月霞等4人),及黃義雄 之繼承人黃沅洲、黃月娥(下稱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又伊於黃森、黃義雄生前原僅各收取每月684元之使用 補償金,如認雙方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則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租金額。原審就備位部分判決伊勝訴,固無不當, 惟駁回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先位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簡黃 月霞等4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三)被上訴人黃沅 洲等2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 審先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黃森、黃義雄自90年起即就系 爭建物之租賃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迄兩造涉訟後亦未間斷, 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 均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伊曾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昇降,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整租金,亦無理由。伊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均 無認諾之權限,原審據該認諾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 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 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另有黃義雄原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 方公尺。 (三)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屋所有權由子女簡黃月 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 屋所有權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上開被上訴人均未 拋棄繼承,並各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 。 (四)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數棟建物,其中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為簡黃月 霞等4人居住中,另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系爭土 地南側之同段116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同段1166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寺廟之停車場。 (五)黃森、黃義雄(及繼承人)曾自90年度下期起,以「基地租 金」名目繳納費用予上訴人;至遲於108年度起,該費用名 目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其繳納方式為半年繳納1 次,第1期為當年1至6月份,第2期為7至12月份,各收取1次 。被上訴人前已繳期數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六)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00、00號房屋 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均56年,113年期課稅現 值均12,9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 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0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部分,有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 、黃沅洲等2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 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減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查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及黃義雄 原所有之00號房屋。上開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又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所 有00號房屋由子女簡黃月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 6月14日死亡,其所有00號房屋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00、00號房屋照片、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黃義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5、47至57、59至 67、217至219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實㈠㈡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為承租關係,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91至101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其收據名稱記載為 「基地租金」,內容記載為「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坪 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177計算」,縱自108年起收據名 稱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繳納收據聯,然其內容仍記載為 「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者姓名黃義雄」、「租用坪數 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有該等收據聯可參( 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有租賃關係,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 關 係,自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號房屋已興建達60年,超過耐用年 限,已不堪使用,應認其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云云。按土地租 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 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 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 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 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 ,而系爭建物雖較老舊,然仍有人居住,且外觀屋況保存尚 可,其中00號房屋之屋頂有加蓋鋼瓦屋頂之情形,有原審勘 驗筆錄、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3頁、第177頁),難認為系 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為租期已屆至。又00號房 屋加蓋鋼瓦屋頂後,上訴人仍繼續收租金乙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00號房屋 原已不堪使用,亦可新成立租賃關係。故00號、00號房屋均 無租賃期限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業已 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黃沅洲等2人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自113年1月1 日起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固表示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 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卷第312頁),惟被上訴人 於委任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為訴訟理人時,並未特 別授權其等就認諾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可參(原審卷第 93至1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 說明,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既未獲授權得為認諾, 其等所為之認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3、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金,已曾於108年間 為調整,而108年至今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價值之提 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112年、113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 聯觀之,「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即以租用坪數18坪,即約   59.5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85×18=59.50413平方公尺) 計算租金。惟系爭土地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 尺;另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之坪數高於租金計算之坪數,而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坪數係 於112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亦有附圖可參 。故系爭土地租用時係以約59.5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惟實 際上應分別以81、83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始合理,故租賃物 之價值於訂約後實際上有增加,而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 而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應屬有 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既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本身之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 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於法定限度內,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 判參照)。查兩造間於112、113年就系爭建物租金之計算均 係以坪數18坪(即約59.5平方公尺),每坪228元計算,各 合計為4,104元,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33至 338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收取之期間係6個月,亦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不爭執事實㈤),故每月為6 84元(計算式:4,104元÷6=684元)。而簡黃月霞等4人所有 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81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 每月931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 ,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上訴 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每月954元(計算式: 83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54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簡黃月霞等4人、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81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提高調整為每月   931元;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提高為每月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附帶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就上訴人先位 請求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 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簡黃月霞等4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31元部分;黃沅洲等2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 之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54元部分,自 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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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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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到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家 緯、施世億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竊盜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野獸國存錢筒1個;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LABUBU盲盒2個中之未發還者;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LABUBU公仔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泡泡馬特 公仔1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 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 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 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既 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業如前述,就此已發還部分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ABUBU盲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蔡凱 宇、黃家緯、施世億及姜沛昀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蔡凱宇等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LABUBU盲 盒1個(已發還予黃家緯)。 二、案經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家瑋所有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 告訴人黃家瑋,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蔡凱宇 113年10月11日5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野獸國存錢筒1個 (價值3000) (未發還) 2 告訴人 黃家緯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LABUBU盲盒2個 (價值2000) (其中1盲盒已發還) 3 告訴人 施世億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與編號2為不同娃娃機台) LABUBU公仔1個 (價值5000) (未發還) 4 告訴人 姜沛昀 113年10月19日13時07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價值8000) (未發還)

2025-01-23

KSDM-114-簡-326-20250123-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家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 律師 被 告 亞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橋帆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部分,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及應辯論之 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18

TNEV-113-南勞簡-17-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16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淑禎、黃家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存及保險金債權 之財產,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 亦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埔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係在台北市中山區及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此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4-12-06

TCDV-113-司執-196161-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黃家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之違約金,暨壹 仟捌佰元之滯納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玖元之違約金,暨新臺 幣壹仟捌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9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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