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孫禮發
被 告 黃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廖彩雲、連林愛
、李黃育英、廖世雄、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各應給付如
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
本院卷第9-10頁)。旋原告與被告連林愛、連月娥、連月瑜
、連秀蘭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被告李黃育英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
告陳明被告廖世雄部分已於起訴後給付,乃具狀撤回對被告
廖世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確認
聲明為: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黃廖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廖彩雲為原告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新東好鄰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緣新東好鄰居社區
地下室前因發現天花板及柱有鋼筋裸露情況,經結構技師出
具報告評估建議修繕以維居住安全,原告社區於民國111年4
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地下
室進行修復,每戶按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
攤。原告依前述決議於112年4月14日與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進行修復補強工程,於112年5月1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分攤名冊計算分攤修繕費用,據此
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48,264元之分攤修繕費用。原告另已多
次以公告、發函催繳、聲請調解等方式請求付款,詎被告黃
廖彩雲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原告社區111年4月17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901號同意備查函文、
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11年7月23
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3號函、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1年9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
00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修繕費之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33-37、101-103、133、171-
1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洵可採認。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
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1年4月17日開會決議:「⑴
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⑶再每戶工程費分攤,則
按每戶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亦有
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卻迄未繳付上開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264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10039-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