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3-北簡-10039-20250319-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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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孫禮發 被 告 黃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廖彩雲、連林愛、李黃育英、廖世雄、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各應給付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旋原告與被告連林愛、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李黃育英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陳明被告廖世雄部分已於起訴後給付,乃具狀撤回對被告廖世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確認聲明為: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廖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廖彩雲為原告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新東好鄰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緣新東好鄰居社區地下室前因發現天花板及柱有鋼筋裸露情況,經結構技師出具報告評估建議修繕以維居住安全,原告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每戶按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原告依前述決議於112年4月14日與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進行修復補強工程,於112年5月1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上開修繕費用則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分攤名冊計算分攤修繕費用,據此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48,264元之分攤修繕費用。原告另已多次以公告、發函催繳、聲請調解等方式請求付款,詎被告黃廖彩雲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告社區111年4月17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901號同意備查函文、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11年7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3號函、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1年9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修繕費之計算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33-37、101-103、133、171-1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洵可採認。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1年4月17日開會決議:「⑴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⑶再每戶工程費分攤,則按每戶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卻迄未繳付上開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264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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