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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李黃育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李黃育英為被告,惟李黃育英於起訴前 之民國107年7月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黃育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