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元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3,9
69元(包括工資2,2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6,769元),原告
如數理賠謝元元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33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533元(計算式:工資2,200元+烤漆
5,000元+零件15,333元=22,53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3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69×0.369=9,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69-9,878=16,891
第2年折舊值 16,891×0.369×(3/12)=1,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91-1,558=15,333
SLEV-113-士小-212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