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中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元,其中之伍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21-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黃凱斌 被 告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市○道0號199公里700公尺處南 側向外側,本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饒惠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周隆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9,300元 ,且周隆芳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工資部分129,300元之修復費用。  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饒惠婷及原告均無肇事責 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希望能夠鑑定系爭車輛目 前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37 、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45-6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周隆芳所有,周隆芳業將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卷第 3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 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卷第35頁)附卷可憑。本 件原告僅請求工資部分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聲請 鑑定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簡-438-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黃建瑜即楷都運通企業社 黃建中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76,2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76,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1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建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72,123元正未給付, 其中67,747元為消費款;4,376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47元 黃建中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90-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借用,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 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如依指示提領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 罪之可能,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將產生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黃建中知悉有 第三人),於民國111年6月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先由「阿偉」 或「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美 惠行使詐術,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4時23分 50秒,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琪,第 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次由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黃建中 復依「阿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附表 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111年7月12日、 14日、15日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竹林公園分別交付各50萬 元、共150萬元予「阿偉」,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美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建中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第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復於上開時 、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阿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詐騙,只是 幫忙「阿偉」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偉」之人,嗣告訴人林美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5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被 告依「阿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後,復於上開時、地各轉交50萬元給「阿偉」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 卷第51頁、警卷第52頁至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一層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陽信商銀取款條影本(見警卷第23 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阿偉」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 不知道「阿偉」的全名、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只有FACETI ME,「阿偉」因為帳戶被警示才用我的帳戶,我只是好心幫 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 「阿偉」認識兩三年了,平常熱鬧的時候會遇到,我聽人家 講「阿偉」工作認真才幫他,之前有他的聯絡方式但是幫領 完錢後電話就換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3頁),是被告對與「阿偉」認識之久暫、有無聯繫 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提供「阿偉」之聯繫方式、 雙方之對話紀錄等,對於提供帳戶之理由亦僅泛稱因「阿偉 」帳戶被警示、看他工作很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未 能進一步說明雙方有何信賴關係,實難認被告與「阿偉」為 熟識、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而有為其提供帳戶、代為 領款之正當理由。  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己並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金錢之 來源(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無就「阿偉」之資金來源 有為相關之查證,況且「阿偉」已自陳自己的帳戶遭警示, 依照社會通常概念,應可知道是涉及詐欺等案件才會遭到警 示,被告卻仍隨意出借帳戶予「阿偉」,自難僅以「我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33頁)就脫免責任。又被告於本 案事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從事水電工作,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帳戶甚而代領之行為實有可能涉 及不法行為,應審慎為之等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卻未為任何 查證而率以提供自身帳戶予並非相熟之人供匯款後,甚且代 為提領並轉交高達150萬元之金額,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 對於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 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 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陽信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 暱稱「阿偉」之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被告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阿偉」,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遭詐的金額非低、被告之手段 、動機等犯罪情節;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前無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白鐵焊工,已婚,無人需要 扶養,配偶懷孕中,現與配偶及岳母同住(審易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阿偉」,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美惠 於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文博」,向告訴人林美惠佯稱美金指數,可代為操作,獲利可期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25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2,000元 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43秒 ATM提款 1萬8,000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43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54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6,000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分3秒 ATM提款 1萬4,000元 111年7月15日9時50分21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0時34分45秒 ATM提款 1萬7,000元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629-202503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45-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由 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2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款及清償證明正本、相對人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聲-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6號、第9892號、第1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遇見」、「Mr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由張銘峯擔任提供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後,透過張銘峯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幣安帳 號向該平台購買泰達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 幣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後張銘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澤民   5人,致王澤民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銘峯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張銘峯再依「 Mr肖」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Mr肖」指 示之虛擬貨幣,並存入「Mr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TNh3LGDqzUaSySbaGL42xB5RLHtzMrZFBR」,其等人即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澤民、黃建中、謝旺廷、謝昭明及林順輝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峯在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澤民5人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381號卷第 119至122頁、第151至153頁、第187至188頁、第241至245頁 、第447至4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 份、帳戶個資檢視5份、被告與「遇見」及「Mr肖」之對話 紀錄截圖共40張、證人王澤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1張、 證人黃建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9張、詐欺 APP截圖9張、證人黃建中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證人謝旺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1張、詐欺APP截圖5張、證人 謝昭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9張、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 1張、證人林順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詐欺APP截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381號卷7至11頁、第13至22頁、第37至69頁、 第71至115頁、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64頁、第181頁、第 189至209頁、第247至251頁、第259頁、第261頁、第451至4 53頁、第455頁;警字第929號卷B第18至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就附表各次數筆轉出時間最後均為112年6月 1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 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 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與 「遇見」、「Mr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附表編號1、3至5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 帳戶並層轉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參 以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為類似車手之工作,應屬集團後 端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係在集團內受指示所為之 分工行為,並且係在短時間聽從指令始層交大筆款項而包 含數名告訴人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 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本案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實屬末端可取代性極高之車手,故 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三、經被告在本院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5%,已扣除由被告保 有後被告始為其餘層轉行為,是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0頁),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8,989元(計 算式:979,791元×5%,未四捨五入),為其本案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匯入 其帳戶部分,因被告均聽從「Mr肖」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方式層轉他人,無證據證明其保有,倘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澤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星雨」、「客服小玉」向告訴人王澤民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4日19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18日23時31分許 2萬9,799元 2 黃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黃建中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6日23時51分許 1萬9,400元 3 謝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旺廷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2,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7,5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 1,192元 4 謝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昭明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6月1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順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林順輝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2025-02-13

CYDM-114-金訴-22-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元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3,9 69元(包括工資2,2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6,769元),原告 如數理賠謝元元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33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533元(計算式:工資2,200元+烤漆 5,000元+零件15,333元=22,53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3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69×0.369=9,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69-9,878=16,891 第2年折舊值    16,891×0.369×(3/12)=1,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91-1,558=15,333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28-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4,4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48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