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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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楊政勳 相 對 人 黃恩慈 關 係 人 黃彥穎 代 理 人 黃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姨子即相對人甲○○因慢性思覺失 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心欣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5

KSYV-113-輔宣-171-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家齊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傅家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迄未依債權憑證內容給付債權人 ,爰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 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傅家齊等早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債權人應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 執行債務人始為適法,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2-18

SCDV-114-司執-7507-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益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位於新竹縣 峨眉鄉富農段611、615、616、625、627、644、651、666、 671等地號土地,嗣於114年2月5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 613、614、617、618、626、628、629、637、642、643、64 8、649、650、653、657、667、673等17筆地號土地,惟查 債權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 111年司執字第4662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是可知該債權為 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就上開標的並無別除權。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 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2-12

SCDV-114-司執-4608-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94號 併案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並聲 請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94號執行程序。惟查債權人 係持本院97年司促字第5564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是可知該 債權為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為清算債權,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查債權人對本件拍賣標的並 無別除權存在,是債權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2-12

SCDV-113-司執-31094-20250212-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張智元 相 對 人 李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本票1張 為據,約定於95年12月6日清償,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為擔保其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 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具狀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 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請待塗銷抵押權之訴判決後再 為准否之裁定等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聲請人已提出本票 影本釋明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 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 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不存在等節,係實體法 上之爭執,而相對人亦已表示已提起實體訴訟尚未終結,則 按前開判例要旨,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1-20

SCDV-113-司拍-151-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沛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37.95%,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原有西元2010年出廠,車牌0000-00之車輛,陳 報已撞毀而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之保 單均已停效且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又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無其他財產,而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 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車輛動產抵押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預估抵押品受償不足額列入 債權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聲請 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 前二年即為110 年3月至112年2月,依債務人110 、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 644,884元、596,493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 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為領現金之工地臨時工,願以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審認之每月工作所得40,114元 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40,114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 2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採認。其 中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102年、108年出生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計17,076元,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 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且無分階段還款之必要。另其列 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低於於行政院內政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0114 ×00-00000 ×72)×0. 8=343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1-1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3-202501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5,750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5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30

SCDV-113-司聲-526-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涵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每期清償金額5,548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 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9,456元, 清償成數為31.0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 金11,878元、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8,937元、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6,918元,共計 37,733元,近二年內均無保單質借,又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399,45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 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 得稅財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11月至112年10 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71,330元、402 ,440元、251,621元,故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 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為○○○○○○員工,並提出113年8月之薪資證 明,該月之實領薪資為33,015元,但提出之更生方案願 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審認之每月39,700 元作為可處分所得,查債務人已於113年9月起勞保加保 ○○○○公司,可認債務人之薪資應有提高之空間,是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39,7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現每月必要支出為34,1 5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採認,又 債務人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出 生,陳報扶養費共16,000元亦屬妥適,是債務人已撙節 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並願於成年後即刪除扶養費支出,足證其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方案陳報之支出均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99,456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9700 ×00-00000 ×72+3 7733)×0.9=39347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 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 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 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7

SCDV-113-司執消債更-43-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志傑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卓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00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619,200元,還款比例65.3 5%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27.64%,其 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7

SCDV-113-司執消債更-10-202412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相 對 人 陳仕維 陳仕銘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戴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仕維、陳仕銘、戴雅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 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 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28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8,696元(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列載第一審裁判費,依卷內資 料職權列入)、第二審裁判費238,044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即 上訴標的金額為16,660,684元,嗣經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 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460,684元,應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222,204元,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第二審裁判 費僅須連帶負擔222,204元。綜上,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 人陳仕維、陳仕銘、戴雅婷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380,900元【計算式:158696+222204=380900】, 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6

SCDV-113-司聲-4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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