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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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5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上訴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6,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18

KSHV-113-上-113-20250318-2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黃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現登記於桃園○○○○○○○○○, 經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執行名義上所載地址, 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於本院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亦遭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 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4年3月10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8884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CLEV-114-壢司簡聲-17-20250318-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同時為大海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公司)負責人,郭見財曾為其聘 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機械金屬商品製造工作。於 僱用期間,因黃振銘未提供部分必要之機械設備,遂由郭見 財自行將如附件相關設備運至工廠無償提供公司施作。嗣於 民國110年4月間雙方因薪資問題關係惡化,郭見財遂離職, 並擬將之前運至安南區科技五路OO○廠房(以下簡稱科技五 路廠房)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回。郭見財自5月初起陸續 以機車搬運多次,只搬走一小部分,郭見財於5月15日再前 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時,黃振銘即指示員工拒絕郭見財搬運 。郭見財報警,並向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原通知於8月20日進行調解,黃振銘則於事前通知 郭見財於8月8日前往搬運。於8月7日星期六郭見財與同事洪 士倫駕駛大、小貨車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適遇盧碧颱風 來襲,當天仍未搬完,尚餘留一半機械設備在工廠內。黃振 銘即自8月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宣稱郭見財對於未搬 運完成的機器設備已視同拋棄,於8月9日星期一起即拒絕郭 見財進入廠房搬運,將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8 6,100元之機器設備均據為己有。於8月20日調解時黃振銘未 到場,郭見財至科技五路廠房時亦被拒絕入內,遂向警局提 出告訴。之後黃振銘結束科技五路廠房營業,另租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客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以下簡稱 筆秀路廠房),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下簡稱介壽 路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營運,並將包含郭見財所有之相關 機機械設備搬運至上開二處。郭見財聞訊前往筆秀路廠房探 查後,發現有其所有之鑽床等設備在該處,遂將訊息提報予 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 年4月18日偕同郭見財前往勘查後,果然發現有郭見財所述 鑽床2具在場,乃予以扣押(未上標示司法機關之封條)。 詎黃振銘仍否認上開機械設備為郭見財所有,並旋將相關機 械設備轉移至介壽路廠房其他處所。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指揮,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持111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前 往以上二址搜索,在介壽路廠房扣得鑽台1台、手持砂輪機1 台,於筆秀路廠房扣得軸組1支,其餘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見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士倫、潘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照片及 職務報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 物照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通知書、告訴人拍攝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客 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內鑽床設備照片、告訴人提出其 所有之機械設備在110年8月7日仍未搬離放置在科技五路廠 房內的照片、告訴人提出購買扣押物價值8000元之帝川六分 3/4鑽床(附表編號9)發票及購買地址照片、被告黃振銘提 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振銘(暱 稱黃律)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郭見財載到我廠房的東西有哪些 ,我根本不知道,原本就沒有清點,我怎麼知道他有哪些東 西,我廠房裡頭的東西有上萬件,後來郭見財陸續有把東西 搬走,我廠房內根本沒有郭見財的東西等語。 五、被告供稱告訴人將物品搬入時,並未填載任何清單,搬入時 亦未進行任何清點動作,否認告訴人有將附表物品擺放在大 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告訴人任 職期間,是否有將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擺放在被告經營之 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得作為被告持有標的之基本事實 。查:  ㈠告訴人郭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於任職期間,有將附 表所載之物品放置在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並提出所拍 攝之物品照片。惟附表所載物品品項高達41種,數量繁雜,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淡忘,甚 至有記憶混淆之狀況,若於初始將器材擺放進科技五路廠房 時並未填載詳細之書面清冊,或在自身之物品上貼載標示, 得以區辨原公司所有與自身物品,嗣後是否能清楚記得擺放 之物品名稱、尺寸、數量,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尚有先行 製造子彈後,於110年9月26日,將子彈放置在本案科技五路 廠房警衛室桌上,以此舉動恫嚇被告行為,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42頁),顯然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立關係嚴重,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之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按其可能模糊、混要之記憶所為之指述, 即認其有將自身所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擺放在被告所經營 之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    ㈡再證人洪士倫即大海公司司機於111月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根據郭見財陳述,當時公司內很多機械是他提供的?) 沒錯,因為老闆叫我去接郭見財,那些東西都是我幫他搬進 去工廠的,我去郭見財家裡把東西搬進去工廠,我搬了四、 五趟還沒有搬完;…(提示警卷第8頁,郭見財稱還有這些東 西留在廠房內,是否如此?)沒錯,這些東西沒有搬,還有 一些沒有寫在上面的,主要是一些手動工具;…(有關郭見 財有些機械留在廠區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 陳世宗當 時擔任廠長,這件事情他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 59頁);復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郭見財有提出 一份單據,說這些都是他載去公司的,你有無印象?)這些 東西我全部都有看到,是我載過去的,我是載一批,假如一 天搬兩趟,至少有搬10天,我是開3.5噸的貨車,有些東西 很大,至少載了十幾趟;(後來你有幫他載回去嗎?)有, 就是110年8月7日有載一批,郭見財請我去幫忙,那時候開 兩台車,一台是大車,至少來有留2/3在那邊」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證稱其有協助將告訴人附表物 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嗣後於110年8月7日搬走時未及悉 數載走。惟證人洪士倫在大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並非機 械工程專業人員,對於附表所載各項物品,實際外觀為何, 是否有切實之認知,非無疑義;且依證人洪士倫證述初始協 助將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情形,既屬多趟而有相當之數 量,而人之記憶能力與對事物之觀察注意力本即有限,一般 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在已間隔相當時間後,仍能精準記憶如 附表所載繁雜之品項與數量,故證人洪士倫是否能記住所搬 運之各項物品名稱、尺寸、數量,非無疑義,至多應僅係概 略記憶曾有協助告訴人將物品搬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內之基本 事實,尚難認其證稱所協助搬運之物品,包含附表所載品項 、尺寸、數量之物品,即屬可信。  ㈢再證人陳世宗即曾任大海公司廠長固於警詢供稱:我在那間 公司擔任廠長,主要是協調員工的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黃振銘,郭見財是機械工作的技師,評估機械工程的 可行性並實際操作,包含維護機械設備的部分,就我所知工 廠內有放一批郭見財的機械工具在公司,但我無法證明到多 少數量,但他所稱之工具器具例如砂輪機、電鑽那些等項目 ,因為實在太多太雜我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證人潘弘山即曾任職大海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我有見過郭見財離職後 ,回公司主張一些設備、器材是他借給公司,他要拿回去, 大件的工具有清點,黃振銘有通知他來整理,整理成一箱一 箱的,部分有拿走,還有一些工具、零件沒有拿走等語(見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世宗雖指稱告訴人郭見 財曾將機械設備工具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惟亦未能確認擺 放之設備與工具項目、數量;而證人潘弘山雖證稱告訴人有 部分物品在科技五路廠房未拿走,惟亦未能明確證述物品之 詳細名稱、數量,自難以上開證人陳世宗、潘弘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有將附表所載物品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之 事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物品照片,主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為 各該照片所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之逐項 物品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15頁),部分為機器 設備照片,部分則為紙箱或塑膠盒、鐵櫃照片,再以文字書 寫內有何物,然上開照片除難以證明紙箱、塑膠盒內擺放物 品為何物,各該機器設備照片亦無所有權或財產標示,實無 從證明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係何人所有。    ㈤再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大海公司筆秀路廠房 勘查,因告訴人主張現場機台1台、木箱內物品屬於告訴人 ,為警扣押後交與持有人黃振銘保管;又於111年11月4日員 警前往介壽路廠房、筆秀路廠房執行搜索,告訴人在場主張 介壽路廠房內鑽床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筆秀路 廠房內軸組1個為其所有,而為警查扣等情,固有111年4月1 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 2張,以及111年11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介壽路廠房現 場照片18張、筆秀路廠房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53頁),然依前述,上 開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扣押物 照片,木箱內物品尚有以塑膠膜包覆,且擺放在木箱內,實 難以完整檢視箱內物品,遑論依此看出該箱內物品為何人所 有?而公訴人固以告訴人購買鑽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主張上開查扣之鑽床屬於告訴人所有,惟觀諸卷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偵二卷第211頁),其上僅記載「3/4鑽床 」「8000」「帝川」,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8000元價 格購買過「3/4」「帝川」之鑽床一台,然鑽床並非罕見之 物,本即可在一般交易市場輕易購買,告訴人其所購買之鑽 床,是否即為前述在介壽路廠房或筆秀路廠房扣得之鑽床, 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六、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7日有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 32頁),證人洪士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陪同郭見財前往 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有開2台車,其中1台是大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搬運時科技五路廠房 與車輛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告訴人於1 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7日均有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當日或翌日要前往廠房拿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傳送 諸如「今天不要來」、「今天沒空不要來」此類拒絕訊息,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前亦曾陸續自科技五路廠 房將自身物品搬離,且搬離時並未有詳細之搬運清單,若告 訴人指述於工作期間曾將附表所載物品搬至科技五路廠房乙 情為真,其搬走之物品是否均未包含附表所載物品,因缺乏 詳細之書面清單可供核對,仍屬有疑,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實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述之附表所載物品,實際上 已搬離之可能。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附表 所載品項、數量之物品,有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海公司科 技五路廠房內而由被告持有,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砂輪機Ø1”軸徑1馬力 1台 5,000 5,000 2 平面打磨機4吋 2台 800 1,600 3 平面打磨機7吋 1台 1,000 1,000 4 電焊機 1台 2,500 2,500 5 手持圓磨機 1台 1,000 1,000 6 手持圓鋸機 3台   2,500 7 電鑽 3支 1,000 3,000 8 鉗工桌 1台 2,500 2,500 9 鑽床 3台 3000、4000、8000(扣押) 15,000 10 磁性鑽台 2台 5000、11000 16,000 11 劃線平台 1台 3,000 3,000 12 打釘器木工用棧板用 1支 3,000 3,000 13 木工釘卷組 1箱 500 500 14 齒輪 60個 150 9,000 15 軸承 200個 45 9,000 16 角鐵 20支 60 1,200 17 磨碟切割機 1台 1,500 1,500 18 大虎鉗 1台 5,000 5,000 19 小虎鉗 3台 1,000 3,000 20 三爪夾頭 5個 1,000 5,000 21 槽鋼 4支 750 3,000 22 EP夾頭柄 5支 400 2,000 23 鑽床床頭4分 5個 400 2,000 24 鑽床床頭6分 4個 375 1,500 25 軸組 30個 500 15,000 26 鋼圈 10個 500 5,000 27 搬運輪 20個 500 10,000 28 軸桿 10支 100 1,000 29 附輪撬重器 1支 2,000 2,000 30 沖床飛輪拆裝油壓千斤頂20噸級 1台 3,000 3,000 31 引擎(鑽孔用) 1台 3,000 3,000 32 引擎軸承座 60個 50 3,000 33 工具櫃內含工具 2個 8,500 17,000 34 圓鋸片 25個 200 5,000 35 圓鋸機頭 3個   4,000 36 鐵砧 1個 300 300 37 鑽頭(Ø17~Ø28) 1箱 5,000 5,000 38 鑽模夾具 7組   3,000 39 製圖器具 1批 2,000 2,000 40 高度規劃線夾具 6組 1,000 6,000 41 扳手夾持具 1箱 3,000 3,000      總   計  186,100

2025-03-17

TNDM-113-易緝-55-202503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5

SJEV-114-重簡-29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789號、113年度偵字第4 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統一」在微信上 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黃鉦桔再將依「統一」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買者指定之 處所,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黃鉦桔則每販賣6包 毒品咖啡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一)黃 鉦桔於113年5月6日19時3分許,依「統一」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 裝)予邱珮誠,黃鉦桔因而獲取800元之報酬。嗣邱珮誠於 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前經警盤查,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12包,並調閱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呂瑾峪前因持有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乃同意配合 員警向上溯源實施誘捕偵查,呂瑾峪於113年5月29日13時30 分許,配合警方使用其微信暱稱「SUNNY」與微信暱稱「統 一唯一帳號2.0」聯繫,表示要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 包,黃鉦桔接獲「統一」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越來 越好包裝),並收取員警交付之2,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6包(越來越好包裝),手機2支及現 金13,900元(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員警)。嗣於同日21時3 0分許,經警帶同黃鉦桔再次檢視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 駕駛螢幕後方及車頂燈夾縫處再起出毒品咖啡包428包(分 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230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52 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5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5 0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後經警通知黃鉦桔之哥 哥黃振銘及姑姑黃鈺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領回,黃振銘表示 其查看家中監視器,發覺黃鉦桔行為有異,且黃鉦桔於113 年5月29日16時7分許拖著不明黑色行李箱回家,後經黃振銘 於113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將行李箱原封不動且全程錄影 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由警方檢視內容物,發現 內藏有毒品咖啡包1089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640 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150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 包150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49包),乃予以扣押(總計 扣得1623包毒品咖啡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 、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 20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 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鉦桔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邱珮誠警偵訊筆 錄(113偵44789卷第25至28頁、第37至41頁、第85至87頁)、 證人呂瑾峪警偵訊筆錄(113偵46894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 1頁、113偵28583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4頁)所述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黃振銘警詢筆錄(113偵28583卷第125至127 頁)、113年8月19日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偵44789卷第17頁)、邱珮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卷第29至32頁)、113年5月6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同上卷第33至3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56號 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同上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3至4 7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6日19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受執行人:邱珮誠)扣案物:毒品咖 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 邱珮誠,同上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邱珮誠,同 上卷第53頁)、查獲邱珮誠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同上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83卷第29至33頁)(執行時間:11 3年5月29日18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黃鉦桔)、扣案物:毒品咖啡包6包、100包(越 來越好包裝)、現金2000元(已發還員警)、現金11900元、iP hone12白色手機1支、iPhone8白色手機1支2、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3 7至41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段0號第五分局、受執行人:黃鉦桔)、 扣案物:毒品咖啡包50包(白色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 (白色熊貓包裝)、毒品咖啡包51包(藍色STARNIGHT包裝)、 毒品咖啡包52包(紫色美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230包(越來 越好包裝)、扣押物品領據(員警交易毒品新台幣2000元,同 上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振銘領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上卷第47頁)、證人呂瑾峪使用微信帳 號「sunny」及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之個人頁面、 員警使用微信帳號「sunny」與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 」對話紀錄截圖8張(同上卷第57至63頁)、被告與暱稱「統 一」之telegram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同上卷第65 至73頁)、毒品初驗照片12張(同上卷第75至80頁)、警方交 易毒品新台幣2000元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89頁)、113年5 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同上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上卷第131至139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17 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第五分局、受 執行人:黃振銘)、扣案物:毒品咖啡包149包(白色蘋果包 裝)、毒品咖啡包150包(藍色STARNIGHT包裝)、毒品咖啡包1 50包(紫色美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0包(越來越好包裝) 、113年5月29日16時7分許,被告手提行李箱進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6張(同上卷第143頁)、被告行李箱置放於房間衣櫃 、行李箱開箱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同上卷第149至15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779號鑑驗書(同上卷第157頁)、113年5月6日18時許被告 與上手及駕駛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同上卷第189至1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 105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偵46894卷第8 9至95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是因為缺錢所以要 去販賣毒品,賣一包咖啡包可以賺多少?)我還沒有作滿一 個月他們還沒有給,他們只有講一個月可以賺7、8萬元等語 (詳113年偵字第28583號卷第11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 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珮誠 並無情誼,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呂瑾峪 前因持有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乃同意配合員警向上溯源實 施誘捕偵查,呂瑾峪於113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配合警方 使用其微信暱稱「SUNNY」與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 聯繫,表示要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黃鉦桔接獲「 統一」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越來越好包裝),並收 取員警交付之2,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交易因而未遂,足 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則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 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 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2罪與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既遂、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 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 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 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 毒品上游為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復供稱上手實際姓 名為王帛緯,然因檢警之專案小組目前皆尚未掌握王帛緯之 行縱動態,故目前尚未將王帛緯查緝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竹113偵28583字第1139147 686號函(經查本件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本院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9604號函檢送113年11 月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目前尚未將上手王帛緯查緝到 案,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1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9246號函(並未因被告 陳述內容查獲其他同案共犯,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參,故 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木 業工人,未婚,無小孩,家中有哥哥、爸爸、媽媽,經濟狀 況不佳,媽媽精神上有問題,患有憂鬱症,住院中,其需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 包(越來越好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23 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 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201包、白色蘋果包 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為本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既遂罪、未遂罪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聯 絡販毒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賣 6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400元」等語(詳113年度偵字第44789 號卷第22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係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予邱珮誠,則被告因而已獲取 800元之報酬,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在113年5月29日被查扣 其所有之現金19,000元中,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之現金800元。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 ,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而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鉦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0 黃鉦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毒品咖啡包1623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20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 0 IPHONE8手機1支 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0 現金新臺幣11,1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11,900元,扣除犯罪事實一之㈠應沒收之販毒所得800元後,剩餘金額。

2025-02-20

TCDM-113-訴-1443-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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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80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9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 第 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嘉義縣○○市○○段 000 號土地面積之半數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及應自 112 年 3 月 9 日起 ,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上開土地面積當 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   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   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卻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因而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 7 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7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   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關上訴   人逾此範圍另對中華民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於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本件上訴人對伊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僅有占用系爭土地 59 ㎡,   現已無人居住,且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國家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   其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再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   訴人僅得請求徵收,無法自由使用,難認受有損害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84 至 28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平方公     尺土地(重測前為朴子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 12 日由訴外人洪愷澤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 1/2;於 92 年 12 月 17 日由黃俊銘     、張志郁、李建承、李燕茹、李健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2,並於 109 年 9 月 8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1/2,嗣     系爭土地於 112 年 3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劉文海,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第 39 至 43     、153、215 頁)。又系爭土地原地目墓,經朴子都市     計畫於 44 年 7 月 21 日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     用地(原審卷第 129、153 頁)。    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 地號土     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占地面積依序為 59 平方     公尺、19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83 頁),建築日期為     18 年 12 月 10 日,竣工日期為 61 年 4 月 20 日,     國有登記日期為 88 年 10 月 12 日;又系爭房屋為員     工眷屬宿舍,權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東石高中管理迄今     ,目前分配給退休老師居住使用,該居住使用者,已經     於 113 年 8 月初交還東石高中(原審卷第 75、209     至 210 頁)。    3.系爭房屋四周為雜草泥土地、雜樹林泥土地,又系爭土     地四周遭 000 地號土地包圍(原判決頁 7 第 22-23     行、原審卷第 183 頁)。    4.就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5,520 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332 頁)     。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796 條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新臺幣 7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嘉     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     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與原審被承當訴訟人洪愷澤所     共同提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第 213 頁)、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 123 至 124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     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     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有占用系爭 78 ㎡土地全     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1 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第 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     國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因土地占用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編列為學     校用地而有不同等情,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難認受有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     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國家使用,且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其本件請求     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查: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      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公務用財產而屬公用財產之一;公用財產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基於權力行      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      收而取得財產權,亦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所明定。再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之 18 年 12      月 10 日所建造,現使用單位為被上訴人學校,有被      上訴人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我國接收日產而來,且由被上訴人學校所      直接管理,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直      接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機關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尚非可採。     2.次按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      倘其因土地占有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      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      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      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國      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是      否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自無      從對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已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最低限度正當權      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      件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仍無足採。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朴子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一審     卷第 73 頁),且該土地經本院當庭以 google 街景圖     分別擷取「 1. 進入宿舍正門」、「 2. 進入宿舍正門     往南方向街景」、「 3. 進入宿舍正門往北方向街景」     、「 4. 宿舍後面灌溉溝渠」、「 5. 宿舍後面溝渠往     東方向街景」、「 6. 宿舍後面溝渠往西方向街景」結     果(見本院卷第 193 至 203 頁),明顯可見其屬嘉義     縣朴子市之偏僻地區,附近幾無工商事業活動。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即使上訴人於其上建屋居住     使用,生活機能亦非十分便利,爰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     高,應以年息 4% 計算較為適當。  (五)再查系爭土地自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 5,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且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257 至 260 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     地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 78 ㎡,已如     前述;再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     當訴訟人)係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嗣由上訴人於 112 年 3 月 9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     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     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     上訴人,均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 111 年 12 月 7 日(見一審卷第 107 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 萬 8,617 元【申     報地價 5,520 元× 7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 ×年     息 4% × (3 + 118/365)年≒ 2 萬 8,617 元】;併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前一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 78 ㎡)之「半數」(應有部分 1/2 )當年度申報     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78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7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 8,617 元部分,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給自 111     年 12 月 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     第 796 條之 1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 18 年 12 月 10     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     利之人,則依上說明,本件要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就其請求給付 2 萬 8,617 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   系爭土地面積( 78 ㎡)之半數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關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2-12

TNHV-113-上易-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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