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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劭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 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1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286-6地號土地(下稱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簡單舖設水 泥,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再舖 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後(嗣經履勘後發現混凝土水溝 建造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即向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意圖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其欲營建房屋之建築線,嗣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公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公告現值×總面積)按年息5%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85 元(4,900元×298平方公尺×5%÷12月=6,085元);另因被告 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至少2株,30年以上)及七里香( 至少8株,30年以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286-6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因施工過程需使用重機具,不慎造成系爭土地之水泥 路面輕微毀損,且為避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造成積水,始委 請訴外人即證人黃昭憲於2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代為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 路面前,向來供通行使用,經鋪設柏油路面後,仍維持原來 之使用,是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對原告之所有權能無任何影響 。且被告僅請證人黃昭憲由南往北舖設至同段286-5地號土 地最南端往東延伸處為止,豈料原告陳振源見施工單位於舖 設工程結束後尚有剩餘材料,便請證人黃昭憲往北延伸舖設 ,是被告委請證人黃昭憲舖設柏油路面時,原告陳振源不僅 未反對,更要求證人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原告 陳振源顯然有同意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113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告 否認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且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 鄰。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警員羅再添到場。  ㈣被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99-8(部分) 、199-9(部分)、220(部分)、221(部分)、221-1(部 分)、286-6(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與其附 屬設施道路側溝及地籍土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並經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公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於113年5月6日以所農建字第1130331695A號函撤 銷前開公告。  ㈤系爭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90 0元/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平方公尺。  ㈥本院113年8月23日履勘筆錄: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水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柏油 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 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 里香。  ⒉系爭柏油路面可通行一台汽車,柏油路面出口與南90鄉道相 連接,附近民宅不多。  ㈦系爭土地周遭狀況: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附近多 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欠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 告鋪設柏油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 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振源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再添 到場;且證人羅再添亦證稱「原告陳振源於證人黃昭憲鋪設 柏油路面當天,有到派出所說他的土地被鋪柏油,我到現場 看到柏油路面正在鋪設中,當地里長也在現場,里長表示因 被告將道路壓壞才鋪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衡情,若原告陳振源在鋪設柏油路面當下有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鋪設,殊無立即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理 ,是原告陳振源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才請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昭憲之證詞為佐 ,證人黃昭憲固證稱「我鋪設完後,看到原告陳振源走出來 ,因還有剩餘材料約可鋪3坪左右,我主動問原告陳振源是 否要順便幫他鋪,他有同意,但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38-140頁),惟上開證詞僅泛稱原告陳振源有同意 證人黃昭憲以剩餘材料鋪設,但卻無法說明原告陳振源同意 之相關對話細節,則原告陳振源是否確有同意證人黃昭憲鋪 設剩餘材料,仍屬可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證人黃昭 憲舖設柏油路時,原告陳振源在場不僅未反對,更要求證人 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等語顯然不符,蓋依證人 黃昭憲所述原告陳振源是在其鋪設完後才出現,並無默示同 意鋪設之可能,且是證人黃昭憲主動詢問原告陳振源是否同 意鋪設,而非原告陳振源主動要求,是上開被告之辯稱與證 人黃昭憲之證述,均屬可疑,本院難以遽為憑採;另證人黃 昭憲是受被告所託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 其利益與被告較為一致,對於被告是否有權鋪設柏油路面乙 節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高度可能,此觀證人黃昭憲證稱 「整個鋪設過程都很順利,沒有看到警察、里長,中間都沒 有其他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與鋪設當日實際情 況為「證人黃昭憲鋪設柏油路過程中,證人即警員羅再添有 到場查看」乙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然不符甚明,足 認證人黃昭憲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 本院難信證人黃昭憲之上開對被告有利證詞為真。  ⒊依上述可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振源確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陳振源、 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振源單 獨管理之分管契約或原告陳劭青有授權原告陳振源代為同意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下,縱被告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 振源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陳劭青,故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得原告陳振源之同意為真,其取得 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⒋依首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 附近多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 欠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 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 到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2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10,4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 面積113平方公尺×5%÷365日×770日=10,48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5%÷12 月=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舖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而剷除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 之龍眼樹、七里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是沿著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同段286-5地號土地相鄰或接壤的地方種植,於1 12年1月被告鋪設柏油及水溝後,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 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則未見於原來之位置,並為柏油道 路及水溝所取代,其他部分的龍眼樹、七里香都還在原來位 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圖3-1、3-2、3-3被告鋪 設柏油道路及水溝前後比對照片(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7頁)可證;且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 水溝,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里香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大致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原先在土地接壤處種有龍 眼樹、七里香,且嗣後被人砍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4-2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 、七里香是被告所剷除,然被告欲在該處鋪設柏油及水溝勢 必得先剷除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否則無法鋪設,兼衡原 告種植於其他位置之龍眼樹、七里香均未遭砍除,僅系爭土 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遭人砍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常情合理推斷,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係 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因無法確定被砍除 之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A 照片中(調字卷第21頁)之龍眼樹、七里香高大且枝繁茂盛 ,堪認原告主張被砍除之龍眼樹、七里香為栽種數10年之老 樹並非無稽,而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自較一般樹苗 有價值,兼衡20年龍眼樹移植樹袋市售單價為65,800元、15 年七里香盆栽市售單價為15,000元,有網頁截圖為佐(本院 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數顆數10年龍眼樹 、七里香遭被告剷除之損害額為20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返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 ,按月給付4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6

TNDV-113-訴-1182-20250326-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昭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0

CTDM-113-審金易-6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楦縈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 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二)備 位聲明:若訴之聲明一無理由,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股東決議事項2應予撤銷。(三)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3應予撤銷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有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 之重大瑕疵,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甚鉅,是系爭股東會相 關決議事項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以前,原告仍有因 被告執行系爭違法決議,致侵害原告股東權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緣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子均,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450萬股,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 下同)1元,股東共計有原告、杜子均、李坤翰、吳冠霆 、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7人,各股東持股數目如附 表所示,其中原告持有150萬股、股東黃昭憲持有50萬股 ,被告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合先敘明 。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集通知(參原證一),並於同年 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行股東會之地址。系爭股 東會通過之決議包含:「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 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 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 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下稱股東決議事項1 );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下稱 股東決議事項2);「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 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下稱股東決議事項3),此有 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二)。其中股東決議事 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然被告於召集通知中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 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並 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另,原告及股東 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股數 僅有250萬股,未達通過「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法定同意門檻,然系爭股東會仍宣告通過該 些議案(詳原證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多次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子均表達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未達法定 同意門檻,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執意通過系爭決議,原 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茲將系爭股東會違法情 形,分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之「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營業項目僅肉老大加盟店一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肉 老大加盟店即屬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及全部或主要財產, 被告如欲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或出售肉老大加盟店之 財產、設備,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   ㈡被告旗下營業項目除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外,別無其他營業 項目,是肉老大加盟店即為被告全部之營業項目,而該加 盟店之設備、食材或其他財產亦屬被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 財產,洵堪認定。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時,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其中一項為:「肉老大 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參 原證一)。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言明即刻起店面停止 營運、盡快與房東解約、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 售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項亦言明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 之時間及地點(參原證二),形同使被告公司無限期停業 。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資 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財產 之重大變更,且已致使被告公司所營項目不能成就。核屬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至為明灼。   ㈣兩造均不爭執肉老大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即為被告之 唯一營業項目,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計畫投入更多專業資源 俾利重新開業,並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云云,惟此與系爭 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之認定無涉,蓋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及財產,業已 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全面停擺,自屬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之情形。   ㈤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參被證7),被告於終止系爭店面之營運並讓與其內之財 產後,倘欲重新開業,必須另行透過增資始得為之,且被 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 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 清算之情況,在在證明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停止系爭 店面之營運並將食材、設備等財產轉讓之決議,當屬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租金、營運成本過高而停止 系爭店面之營運並出售其內之財產,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第1、2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別。惟 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無限期停止營業且讓與並 出售其唯一營業項目以及主要財產,當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原 告就該等決議事項訴請確認不成立或訴請撤銷(詳參後述 ),當屬適法。   2、被告另主張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屬於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形,惟仍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 議云云,亦非可採:   ㈠參諸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 判決,其意旨略以:「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 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 ,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 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被告乃稱「於 此情形下董事會得逕行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於此 情形下既得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則亦得以股東會普通決議 行之」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8行至第7 頁第13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之事實,係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 授權董事會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惟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 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故判決乃稱董事會於公司資不抵 債之相關特別條件下,已得自行處分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 產,而董事會該次處分亦已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授權,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予以駁回 。惟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 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 謂為適法。   ㈡況,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於召開該次股 東會時可動用之資金尚有607,813元,且被告亦稱:「被 告現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恐立即面臨負債狀 況。」(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12行至第14行 )。準此,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尚未面臨負債之 情況,遑論有資不抵債之情事。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公司之流動負債已超過 流動資產逾320億而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顯然大相逕 庭。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在被告並未面臨資 不抵債甚至根本沒有負債之情況下,尚無容許被告董事會 逕行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餘地、更不容許僅透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來為處分,而自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 會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被告亦無負債或資不 抵債之特別情狀,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被 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財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至為明灼。   ㈣茲有附言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稱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繼受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 公司法第64條(a)之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 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進而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存有法律漏洞(參被告民 事答辯(三)狀第4頁至第6頁)。惟我國參照外國法進行 立法或法律修訂時,本即會考量我國實務而決定是否全盤 繼受或因應國情而予以調整。另衡諸我國強制執行實務情 況,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查封物進行拍賣,期 間通常需要1至2個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債 務人於拍定前均得提出現款撤銷查封,從而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此外公司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故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公司當有完全充足之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應對,自無 使董事會逕行處分資產之必要(遑論自債權發生至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更係曠日廢時,董事會完全有足夠之 時間召集股東會做成因應之決議)。是公司法第185條並 未規定資不抵債或瀕臨破產之公司得由董事會逕行處分資 產,究竟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或屬立法漏洞,尚無從逕予論 結,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逕謂我 國公司法第185條存有法律漏洞云云,尚嫌速斷。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 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然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250萬股,即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 僅杜子均(40萬股)、吳冠霆(50萬股)、李坤翰(20萬 股)、林育萱(120萬股)、廖羽清(20萬股)等之250萬 股,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3分之2(即300萬股),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系爭決議欠 缺合致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 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爰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4、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 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 為無效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若鈞院認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僅 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 缺,則原告請求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股 東決議事項1、2,爰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5、綜上,肉老大加盟店之營業及資產,為被告公司之全部之 營業及全部或主要之財產,被告如欲將其頂讓或變賣,自 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即做成系爭決議事項1、2,原告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應屬有 據,當有理由。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法第172條 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 議:   1、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 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按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 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 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 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 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 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 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 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 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 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 。』此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116510號函 可參。然原告並非董事而僅為股東,原告並未曾同意以電 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 函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召集通知,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 東決議事項1、2、3。   2、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 云云顯屬無稽,核其所辯當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一、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 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 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 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 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 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 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 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 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 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 ,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 ,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 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 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 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 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 ,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 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 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 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 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 不可。』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 函可稽。第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 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 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 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 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此亦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 10902116510號函可資依憑。   ㈡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是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須由公司 主動徵詢取得股東之同意或由股東主動向公司表明採行電 子方式寄發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股東擁有隨時變更召集 通知方式之權利。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曾徵詢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 告亦未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欲採行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 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事。   ㈣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 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召集通知時,原告當時即已表明該 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並稱以未透漏與決議事項相關重 要資訊之瑕疵最為重大(參被證2),足認原告當時業已 表明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並已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提出異議。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另行列舉被告之程序違法 事由而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 通知之情事。況且被告自111年5月成立至113年2月2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止,期間僅短短1年9個月多,期間召開過的 股東會次數更是寥寥無幾,縱使原告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亦不足以此使他人藉以推認原告有常態性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默示同意。依前揭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雖未特 別針對被告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通知之瑕疵提出異議,惟仍 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基於發信者以及公司管理者 之立場,本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固然曾以電子方式寄發 股東會召集通知以節省支出,惟此僅係其他股東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無涉。何況原告擔任負責人 期間,因其即係股東會之召集人,對於股東會之議案內容 、開會地點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自無再以書面 或電子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自己之必要,惟原告卸任後其 已不具公司經營者之資訊優勢,當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書以 獲取必要且充足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未主動徵詢取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受有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寄發書面之股 東會通知,被告苟未為之,即應認該電子通知不生效力。 要不能僅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 會通知而逕謂原告已有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默示 同意。   ㈦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 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 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 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 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以電子方 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是該電子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 無異於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準此, 姑不論原告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 被告漏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即應認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㈧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之股東黃昭憲亦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且據原告所知,黃昭憲未曾請求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 東會召集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其徵詢是否同意,是以,縱 使原告或有得使他人誤信係默示同意之情事(僅假設語氣 ),惟被告亦漏未以書面向股東黃昭憲為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通知,據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自屬重大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㈨依上開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之意 旨,股東得選擇就單次或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採行電子通 知之方式,則就股東對於電子通知方式之同意範圍,自應 由被告主動徵詢確認股東之授權或同意,或由股東主動求 被告,而於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為召集之通知。原告身為被告 公司董事長期間,固然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 ,惟原告卸任後其身分僅為一般之股東,就原告是否同意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其同意之範圍或期間, 被告自需徵詢取得原告之相關同意,或由原告主動要求被 告,而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方式寄發通知始得謂為適法。   ㈩綜上,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則被告未以書面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視同被告漏未向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且 被告亦未向股東黃昭憲合法寄發書面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足徵系爭股東會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被告應經主動徵詢獲得原告之同意,或由原告主動 要求被告,始得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原告。 尚不得僅以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 召集通知即認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默示同意得 採行電子方式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未以書 面方式來為召集通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適法,當有 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違背公司法第17 2條,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 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 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 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 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 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 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 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 ,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 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 0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可參。   2、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參原證一)於股東會地點部分僅載 明「再行公布」,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見解,且避免 公司臨時擇定地點,致股東喪失出席行使表決權之機會, 以維股東權益,應認系爭召集通知未明確記載股東會地點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 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3、被告於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發布股東會之召集地點,顯 已侵害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另 為公布地點而認該召集通知為合法:   ㈠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 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 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 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 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 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 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 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 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故為保障公司意 志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自應使股東有參與股東會之機 會。是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股東會常會及臨時會,分別應 提前20日及10日為召集之通知,且據上開實務判解,召集 之通知並應載明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從而使股東得提前得 知股東會之相關資訊而得提前規劃行程以利參與。故有關 股東會開會地點之記載或通知,亦應有公司法第172條20 日或10日之限制,始得有效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倘認被告以事後另行通知之方式發布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為 適法,則被告若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甚而當天始行發布, 將無從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誠與公司法第172條 提前通知以及過往實務判解認為召集通知書應載明開會地 點之精神不符。   ㈡綜上,縱認被告113年2月2日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適法(僅假設語氣,被告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係召集 程序違法,參前述),惟其並未於該次電子通知中載明股 東會之召集地點,而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另行 公布地點,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 期間,尚難認被告已依法為股東會召集地點之通知,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主要內容,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決議: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 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 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 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 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1 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可參。   2、本件系爭召集通知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核其 所述,僅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並未 說明處分資產之內容,例如肉老大加盟店預計頂讓何人、 其設備、財產之項目、價值、預計出售之金額等等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記 載。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應認系爭召集通知 並未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六)被告僅以表決權數作為是否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顯然 違背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精神,是原告自得以被 告上開該些程序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1、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 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 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 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 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 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 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 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 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 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 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 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有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為450萬股,其中原告持股150萬股占被告 公司總股數已逾百分之30,顯屬多數,且系爭股東會決議 事項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上開違反法令之 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會,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之行使, 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並負責經營肉老大加盟店,自與系爭股東會所欲 決議之事項攸關重大,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各股 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當有影響其 他股東表決結果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使股份數僅占百分之4之股東因 公司未合法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亦不得以其股份數作為 是否對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是以,原告持股數已達 總股數百分之30以上卻因被告上開之程序違法而未能參與 系爭股東會,原告自得以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3、且過往或有因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過少而否准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請求,惟此係因考量公司之股東人數如若眾多,則 股東會之召開成本過於龐大(例如股東會書面開會通知之 郵資、場地租金等),因此不宜輕易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被告公司之股東僅7人,且或有部分股東係同意以電子 方式收受開會通知,堪認被告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實屬低廉 ,而無上開否准撤銷請求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自不得 僅以持股數作為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併此敘明。再 按「至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1,195,000股,YongOonHwang持有股數為75,000股,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0.24%,雖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不影響表 決之結果,但不能以反對股東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之 結果,即認可治癒無法計算該次表決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或相關法令所規定表決權數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 瑕疵等語,應屬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詳參前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無法治癒之重大瑕疵,與是否影 響系爭決議結果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固然 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惟「不能僅以股權數作為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基礎」之法理,當於本案有所適用。 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是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或可謂其應屬重大,惟不得以違反之事實對於 決議結果無影響,遽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前揭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示,於漏未向股東 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無須審酌該項違規事實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亦係出於相同之法理。   6、綜上,被告僅以股份數作為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實有 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亦與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 精神大相逕庭。又原告之持股顯非少數,且依其經歷,倘 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尚能就決議事項與其他股東進行 討論並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上開 程序違法致使原告不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對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影響。是核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當無理由。 (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既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自 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 徑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當非原告權利濫用:   1、按「顯見洪祺祥與洪祺禎就上訴人之現有股東為何人及其 所持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則洪祺祥於上開爭執事項未 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及拒絕同意行使系爭股 份權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股東會通知未具體說明擬討論事項,原告亦就系爭股 東會召集之瑕疵表示疑義,有被證2所示Line對話紀錄「 有關2/29的股東會,因為召集事由沒有充分透漏頂讓資訊 ,且經本人向負責人請求相關資料,亦遭負責人拒絕,在 沒有充分資訊之狀況下,參加股東會表決,對本人的權益 極為不利,故本人於沒有充足資訊的狀況下拒絕參加股東 會。」可資依憑。何況系爭股東會通知未以書面為之、未 載明股東會地點,召集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自無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徑 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僅係不行 使股東權,當非權利濫用。   3、原告於表示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即已表明該次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且召集通知並未揭露與議案內 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故於系爭股東會資訊未明之情況下, 原告倘貿然出席,根本無從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表意見並進 行有效之討論,於此情形下所通過之股東會決議難謂無損 於股東之權益。此外,被告一再陳稱其係為另行設立新店 面,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惟倘被告所述為真,其貿然將店面頂讓並將設備 器材低價出售,事後再於設立新店面時重新添購新器材及 設備,則舊有器材與新添購之器材間之差價無異於白白浪 費,自難謂無損害股東權益之疑慮。是被告既未於股東會 召集通知中說明在有計畫設立新店面之前提下,為何有將 設備變賣之需求以及急迫性,則原告為保障其身為股東之 合法權利並確保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論溝通後始作成決 議,而要求被告先行敘明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內容否則拒絕 出席,自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準此,就 原告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緣由,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中,股東基於確保股東會作成適 法決議之理由,而拒絕出席之情形實無二致,該判決之見 解於本案自應予以適用。   4、綜上,原告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具體載明議案內 容,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尚存有諸多之瑕疵,原告為 保障其身為股東之權利並確保系爭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 論溝通後始作成決議,乃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股東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八)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均不得比 附援引:   1、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內容 「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 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 東參與股東會等」,辯稱本件並無不當禁止或阻止股東參 與股東會,無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並無積極侵害原 告股東權云云。然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未正面 認定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即非屬重大瑕疵,僅針對該案 之事實列舉其部分情況即「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屬於重大瑕疵,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被告逕以此判決進行反面解釋,實屬飛越之推論 ,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註:該案號應為裁定,而非 被告引用時所稱之判決,且該案號裁定之內容亦與被告引 用該案號所欲說明之內容無關),其案情則分別為請求拆 屋還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與本件案情不同,亦不 能比附援引。 姓名 出資(新台幣) 股數 杜子均 40萬元 40萬股 李坤翰 20萬元 20萬股 吳冠霆 50萬元 50萬股 林育萱 120萬元 120萬股 廖羽清 20萬元 20萬股 黃昭憲 50萬元 50萬股 林楦縈 150萬元 150萬股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召集股東會之方式及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故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依法訴請 撤銷,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須依 股東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稱前開決議事項應為不成立,抑 或得依法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 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次按惟該條文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 判決同採此見解。復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揭示:「原告固主張巨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 ,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無效,並提出巨業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巨業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 未證明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則原告先位以巨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 項、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可知(詳附件1),倘原告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應舉證證明被告讓與或出售者屬 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有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而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   ㈡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對此僅空言泛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詳本審卷,第14頁 第8-9行),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屬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且未證明股東決議事項1、2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 法定同意門檻、股東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或得請求撤 銷云云,已非可採。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加盟肉老大以來,獨攬店內營運、財務、 帳務、差勤記錄等事務。被告公司在112年1月確認增資並 改由杜子均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帳戶餘額尚有約105.8 萬元。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提出離職(同年1 2月13日正式離職),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 驚覺存款僅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且尚有房租 、人員薪資與廠商結餘款未為結清(詳被證4),被告方 知肉老大加盟店在原告經營不到一年期間虧損連連,入不 敷出,財務狀況甚至已低於正常周轉的門檻(每月周轉金 包含房租、食材貨款、人事費用需至少60萬元),惟原告 刻意隱瞞加盟店嚴重虧損事實,嗣後更在無代理人支援下 離職,致使肉老大加盟店礙於人員不足,僅能先行停業( 詳本審卷,第29頁「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第1、2 點)。更有甚者,原告另涉入配合肉老大總店偽造文書、 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 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於113年4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3744號)。   ㈣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策事項第5點、第10點分 別載明:「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為節 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被告公 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尋找餐飲專業經 理人:因目前股東與董事組成都並非餐飲專業相關,故需 要聘用專業經理人協助評估未來開店地點、經營類型、需 額外投入成本等等,故請各位董事尋求周遭人脈尋求是否 有可託付之專業經理人,再行討論之。」、第二屆第三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探詢店面若在沒有專業顧問協助 並搭配適當的人員、時間、資金,貿然頂讓店面,恐重蹈 覆轍。目前先以尋找適合經理人為主要目標…」等語可知 (詳本審卷,第29頁)(詳被證5),被告之所以議決股 東決議事項1、2,係為了將來繼續經營相關行業、非為停 止經營事業,且被告考量到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持 續給付店面租金、人事薪資、廠商貨款等款項,虛耗營運 成本,對公司經營顯有負面影響,故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 店內物品,及決議投入更多專業資源以規劃接下來的重新 開業計畫。另有鑑於公司內部無論係股東或者董事組成, 皆非出身餐飲專業相關,被告擬招攬具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負責評估被告公司未來展店地點、經營類型以及需投入 成本等重要事項,且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足認股東決議 事項1、2內容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反之,應係 有助於將來事業之成就。是以,股東決議事項1、2雖涉及 處分加盟店之財產,然考其背後目的係避免浪費公司成本 ,及全盤檢討公司過去營業方向,對股東之權益顯無不利 影響,而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 從而,股東決議事項1、2無須適用上開規定,僅需經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行之。   ㈤復由被告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目前新北 市的確有20-30萬的火鍋店頂讓,但董事會經過這半年來 竭盡全力還是無法尋找到適合的專業經理人。目前已向比 較專業的餐飲相關人員作過諮詢,其中有提到,把店面頂 讓下來後,正常狀況下須至少額外準備50-60萬的週轉金 (食材、人事費用、房租等),以及營業前裝潢的費用。 (規況估價,組估需約$70-100萬)」等語可知(詳被證7 ),被告積極尋找適合店面以及具備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未因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及出售店內食材、設備等物 品,而有公司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益徵系爭股東決議事 項1、2顯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情形有別,至為灼然。   ㈥退步言之,實務見解認為當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債款或者瀕 臨倒閉,倘若仍堅持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方能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恐因債務無法即時清償,而有 害於股東利益,故應認在此情形下,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公司現 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立即面臨負債 狀況,故被告採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仍屬適 法: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揭示:「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⑴法律隱藏漏洞之確認: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 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並未載明公司從 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 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 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 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 ,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 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 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 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 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 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⑵法律隱藏漏 洞之填補: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 訂。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 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 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嗣 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 ,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但 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 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 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 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從而就比較法觀 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 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 。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 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 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 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而逕行為之。」(詳附件4)    ⑵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可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的重大事項應經 股東會決議,而不得擅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揆諸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陷於難以 清償債款或已瀕臨倒閉之情況,公司尚得以董事會決議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 改採門檻較高、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同樣符合 上開判決理由之意旨,自應准許。    ⑶原告擔任肉老大加盟店店長期間,有經營不善、涉及刑 事不法行為等情事,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甚至低於 正常周轉,被告考量加盟店若勉強經營而不即時停損, 必難逃倒閉之後果,如要求被告仍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 行之,恐緩不濟急而有損於各該股東之權益,故徵諸前 開實務見解,本件尚能允許被告以董事會決議逕行處分 資產,而實際上被告係採較嚴格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暫停 營運肉老大加盟店並出售店內物品,當屬合法。是以, 原告稱:「系爭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 資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 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不足為採 。    ⑷原告雖稱前開實務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原告主張「 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全部或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謂適法 」云云。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判決可知,高等法院認為當公司瀕臨嚴重負債狀況,董 事會得逕行決議處分資產,已屬適法,而無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此觀判決理由載明:「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 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 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概 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 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 屬合法。」等語即明,故高等法院並未將「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授權董事會概括處分資產」作為判斷適法與否之 前提,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 董事會概括處分公司之資產,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 適法,實為將前開實務判決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委無 可採。    ⑸原告另稱被告尚未面臨資不抵債之情況,與上開實務判 決之事實即公司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迥異,故無從 容許被告董事會逕行處分公司之資產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始悉公司存款僅 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另積欠房租、人員薪 資與廠商貨款(詳被證4),此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低 於正常周轉金需至少60萬元之門檻,被告若堅持經營, 在短期內勢必遭逢資不抵債之窘境,包含原告在內之股 東權益亦將受損。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尚未面臨負債 之情況」而不得比附援引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然原告同時自承:「被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 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 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情況」,足見原告 亦肯認被告公司如不增資恐影響公司之存續。被告為避 免公司短期內陷於負債情況,採用暫停營運加盟店、出 售店內物品等節約成本措施,適時為公司財務止損,尚 不得完全避免公司須透過增資之方式維持經營,反面推 之,被告如繼續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將在隔月用罄剩餘 資產,財務狀況勢必更加惡化,由此足見被告公司當時 業已瀕臨負債情況。    ⑹準此,徵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處分加盟店財產無 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以董事 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何況被告改採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股東會普通決議,當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2、被告發送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股東會地點,故此 部分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屬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云云(詳本審卷,第15頁)。原告提 出原證一通知內容雖僅載明「地點在:再行公布」,惟被 告嗣後已補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上已載明「地點在:小 樹屋會議室-烏來柯6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605 室」等語(詳被證1),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合乎法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 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即屬無據。   3、原告在收受Line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並未針對以電子方式 召集股東會乙情提出異議,且原告未曾爭執被告過去均以 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足證伊已默示同意被告毋須以 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㈠原告所援引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116510號 函記載:「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 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 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 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 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可知,經濟部係認為公司不得以章程記 載「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作為股東對此默 示同意之依據,仍須另行取得股東同意行之,此與召開董 事會之情形有別,但經濟部非意指公司「以電子方式召開 股東會」必先以記載於章程為要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從而,縱然被告章程內未有得以電子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相 關記載,倘若被告業經股東同意能使用電子方式通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仍屬適法。   ㈡究其實,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蓋以:原告雖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 背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云云(詳本審卷,第16頁)。 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後,僅爭執召集事由 並無充分透漏頂讓資訊,未對被告非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 會提出異議(詳被證2),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 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更何況,被告公司向來 皆以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原告前皆未曾表示召集股東會 程序有違法之虞,更有甚者,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亦 使用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此有原告訊息內容稱:「@ALL 開會提醒9/20星期三時間15:30線上」等語可稽(詳被證3 )。原告雖稱其卸任公司負責人後身分僅為一般股東,被 告自應確認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以電子方式寄發通知云云, 惟原告之股東身分並未因是否擔任負責人而有不同,足見 原告前開主張係臨訟置辯之詞,更益見原告「只許州官放 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刁難心態,實不足取。   ㈢原告以股東黃昭憲未能出席股東會、被告未曾徵詢伊同意 即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等情,認屬程序上重大 瑕疵。惟,黃昭憲迄今未就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 知乙節表示異議,且黃昭憲未出席股東會之緣由所在多有 ,尚不得遽認乃被告使用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所致。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獲黃昭憲同意,亦僅生黃昭憲是否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效果。故原告以黃昭 憲未出席股東會等情遽認程序上具重大瑕疵,顯不可採, 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則 本件自無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故原 告請求 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顯無理由。   4、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 款事項,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說明欲處分財產之內容 ,故原告主張該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殊無 可採: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 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前述 。又原告僅略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亦未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事項3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關聯,由 上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被告為召集股東會自毋須適用公 司法第175條第5項。   ㈢況且,細繹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肉老大加盟店 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等語 ,已具體特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係處分與「肉老大加盟店」 有關財產,與經濟部揭示不得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 」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 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 項1、2、3,顯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召集股東會有程序上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並無影響,故請按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次按實務見解認為,倘若公司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沒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例如惡意 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則應認違反之瑕疵非屬重大,此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可稽(詳附 件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 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 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 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 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 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 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 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 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 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 決議違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 斷。」。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揭 示(詳附件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又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就 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 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 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昌能、曾昌連、 劉曾良仁、劉智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 千股;反對者計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等三人,表決權 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 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昌文股數二萬四千股 ,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 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2、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皆得以股東會普 通決議行之,茲不贅述。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有未載明開會地點、以電 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內容、對於特別議案之決議未達 法定出席數等瑕疵,惟被告縱有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   ㈠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之情形,而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為適法,亦無須適用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召集事由須載明主要內容之規定。 被告公司股東杜子均、吳冠霆、李坤翰、林育萱及廖羽清 (由杜子均代理)於112年2月29日皆有出席系爭股東會, 合計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250萬股),已逾被告公司總 股份數(共450萬股)之1/2,故本件顯無決議議案未達法 定出席數與未載明主要內容之瑕疵。   ㈡被告公司向來皆以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原告擔任負 責人期間亦曾主動發送Line訊息為股東會召集通知(詳被 證3),可知股東間就通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實形成默契 ,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足證被告 並無阻止原告出席股東會之主觀惡意。   ㈢況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與被證2原告Line對話訊息紀錄 (詳本審卷,第12-15行),即知原告已接收被告寄發之 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容(包含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否則何 以事前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並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由 此可見,並非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導致其無法出席股東會 ,反之,係原告「主動」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徵諸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詳附件3) ,被告既無不當禁止或積極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亦無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足徵被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之股 東權益。   ㈣更何況,倘若原告確實如其所稱願出席股東會議表示意見 、參與討論,以影響其他股東表決結果,按理而言自應積 極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以參與討論,然原告明知其持有股數 佔被告公司總股數高達1/3,卻反其道而行,事前即表示 拒絕參加股東會(詳被證2),與伊上開表示願參與討論 之態度迥然不同,顯見原告係仗著其持有公司大量股份, 惡意藉不出席股東會議之手段,企圖杯葛與公司繼續經營 有關之股東會決議,全然無視被告公司如今無法繼續經營 肉老大加盟店,均應歸咎於原告惡意隱匿加盟店財務虧損 狀況,遑論伊更有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 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原告既係惡意不出席 股東會,則絲毫不具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本件與其質疑 被告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毋寧說原告具干涉被告改 善經營狀況之不正意圖,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稱召集股東會 瑕疵致使其無法與會之說詞,毫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指有以電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 內容、等瑕疵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其違反事實顯屬 輕微,至為灼然。   ㈥再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可知 (詳本審卷,第20-21、28頁),當日缺席股東有黃昭憲 及原告等二人,前開二股東持有股數共200萬股(計算式 :50萬股+150萬股=200萬股),縱將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 全部計入反對方,但其餘出席股東(總計250萬股)對於 當日表決議案內容均表同意,從而,倘若黃昭憲與原告當 日均列席股東會且投下反對票,仍有出席股東過半數之表 決權持贊同意見,故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縱有瑕疵,對 決議結果仍無影響。   ㈦原告雖援引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以發行股份之總數3分 之2係屬無法治癒之瑕疵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蓋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涉及股東會議採用「鼓掌表決」 之決議方法,而無法正確計算持贊同意見之投票數,與本 件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類型顯不相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 ,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⑴細繹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被告股東 會議案係以鼓掌表決方式,無從分辨「贊成」、「反對 」之投票數,進而無法計算是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對此,高等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數僅佔被告發行股數之0.24%,雖不影響表決之 結果,然因被告原本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採鼓掌表決方式 而無法正確分辨與會股東持贊同或者反對意見,無法計 算表決結果,此乃重大瑕疵,該瑕疵不因反對方之表決 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而能治癒。    ⑵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無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之情形,業如前述,毋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屬適法,不具重大 瑕疵;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告自不得 憑此逕指召集程序有瑕疵。    ⑶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其他程序瑕疵類型(包含召集通知未 載明開會地點、以電子方式寄送等),均不影響正確計 算與會股東之表決結果,申言之,系爭股東會議除無法 確認缺席股東對於決議內容持贊成或反對意見外,其餘 出席股東均採贊同,事實明確,由此可見本件並無採用 無法正確計算表決結果之不當方式,而與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有別,不具無法治癒 之重大瑕疵,從而前開判決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   4、準此,被告召集股東會程序上縱有瑕疵,惟違反事實非屬 重大,且對議決結果無影響,故被告請求鈞院按公司法第 189條之1駁回原告本訴請求,洵屬有據。 (三)更何況,原告明知其持有之股數占被告公司整體股數之1/ 3,卻以惡意不出席之方式企圖杯葛議案,更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股東決議事項1、2不成立,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共450萬股,而原告持有150萬股,已占被 告公司總股數達1/3(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3、原告過去身兼肉老大加盟店店長並掌管財務,明知加盟店 業已連續虧損一年,周轉金已然不足,且原告另配合肉老 大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 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最終執意在沒有代理人的情況下 無故提出離職,導致加盟店因人員不足而無法營運,僅能 選擇停業。被告公司董事會遭逢上述變故,為立即協助公 司止損,迫不得已始採用節約成本、停止固定支出之方式 ,盡可能為公司保留現金,維持營運成本以圖重新展店之 可能,避免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造成負債結果,實屬無 奈。即便如此,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保持 開放態度,願以召開股東會之機會讓原告解釋經營肉老大 經盟店期間經營虧損、嗣後無故離職之原因,當中是否有 難言之隱。又原告作為公司最大股東,其意見亦受其他股 東所重視,如原告能出席股東會,藉由自身經驗提出改善 意見,股東當能協力依循股東會議決程序尋求最佳方案, 讓公司脫離目前之經營困境,維護眾股東權益。   4、豈料,原告自知其持有股數已占被告公司總股數達1/3,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自承:「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 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 集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會股東 會之地址…」等語可知其實際上已收受被告寄發之召集股 東會通知(詳本審卷,第12-15行),卻不思積極出席股 東會,對其過去種種經營不善與涉及貪汙、偽造文書、侵 占等嫌疑刑事不法行為有所解釋,抑或針對業務經營提出 改善建議,卻反其道而行,以缺席股東會之方式企圖杯葛 議案,充分顯示原告絲毫不在意這間被告公司之存續,與 伊於113年8月23日自承:「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 各股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態 度,前後齟齬,大相逕庭,顯乃臨訟杜撰之詞。   5、另觀諸原證1系爭召集通知會議內容載明:「店長林楦縈 辭職交接後至迄今的公司財務報告」、原證2股東會會議 紀錄第1-2、6-9點記載:「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 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 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 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林楦縈於2023年11 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 足休業。」、「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 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 部提出刑事訴訟。」、「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 款、逃漏稅、店内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 事訴訟。」、「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 ,向林楦縈提出求償。」、「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 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 用。」等語,足使人懷疑原告純粹不滿系爭股東會議內容 多次論及伊經營不善、無故離職、涉及多起刑事不法行為 等不利內容,更憑一己之私提起本訴欲推翻股東會決議結 果,妨礙被告經營事業之意圖,昭然若揭。   6、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 張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非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以及所涉爭議皆不相當,自不得任原告 擅加比附援引: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 案原告與訴外人就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數存 有爭執,而原告認為此將影響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許可訴 外人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而高 等法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間爭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 之選舉結果恐生影響,故原告在爭執未決前不行使個人股 東權利並拒絕同意行使股份,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㈡由上可知,高等法院之所以認為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源 於原告爭執內容涉及「股東為何人、股份數不實」等足以 影響選舉計算結果之重大因素。反觀本件爭議情形,源於 原告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時連連虧損,卻惡意隱瞞虧損狀況 ,甚至無故離職導致加盟店僅能停業,另有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多起非 法行為,被告考量勉強經營將在短時間內面臨嚴重負債, 為求公司持續經營以利將來重新開業,始召開股東會議並 作成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以維護股東權益,而上開爭 議內容與何人有權參與股東會、股份數為何等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之因素全然無涉,足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 5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背景事實與所涉爭議內容均不相當 ,不容原告比附援引,遑論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從而,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 立或者應予撤銷,難謂原告得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但必致 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足徵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至為 顯明。   7、準此,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 者應予撤銷,實罔顧公司若不採行決議結果適時為公司停 損,恐致使被告事業受阻,日後負債狀況不堪設想而有害 於各該股東之權益,足以證明原告實為導致被告公司難以 持續經營之元兇。反觀,原告未因提起本訴獲有利益,在 在顯示伊提起本訴居心可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 ,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有原告林 楦縈、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杜子均、及訴外人李坤翰、吳 冠霆、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共7人,出資額分別原告 出資150萬元(持有150萬股,每1股金額1元,以下同)、杜 子均出資40萬元(持有40萬股)、李坤翰出資20萬元(持有 20萬股)、吳冠霆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林育萱出資 120萬元(持有120萬股)、廖羽清出資20萬元(持有20萬股 )、黃昭憲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數共450萬股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有未 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 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等重大瑕疵,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事項1、2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事項3,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上開決議事項1、2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內(小樹屋會議室)召開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哈哈叭叭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參(即原 證2,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 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依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 載,有董事長杜子均、董事吳冠霆、董事李坤翰、監事林 育萱等4人親自出席,股東廖羽清由杜子均代理出席,另 股東黃昭憲及原告林楦縈未出席,其內容記載:「……根據 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1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本次會議出席人數5人, 股數250萬股,屬有效會議。會議紀錄:紀錄者:陳昱羽 。【負責人報告】:根據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 報告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1.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 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 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2.店長林楦縈於 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 內人員不足休業。3.由負責人杜子均接手現場設備、物品 、現金如(附件一)所示。4.此後由負責人杜子均紀錄公 司資金收支紀錄。(附件二、因涉及公司營運祕密,已於 股東會現場提供資料,會議後收回,若之後需要查閱,請 與杜子均約地點時間地點查閱)。5.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 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 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運成 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6.因肉老大總 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 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7.因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8.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 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附件三)。9. 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 告訴,並由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10.因為公司已經無 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 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 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 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股東決議事項】:1.是否同意董 事會決議第5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2.是否同意董事會 決議第10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3.對2024年第一屆董 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現場5票同意, 通過。【臨時動議】:1.林楦縈提供之股利憑單,時間在 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根據公司章程第六章第21條: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 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因公司開辦至今皆於虧損狀 態,且2022年至2023年間皆無正式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分派 股東紅利,故其股利憑單屬無效之憑據。2.公司需遷離現 址,故向現場股東尋求是否有地址可供使用,若於3/15號 前無法尋找到適合地址,會先行將公司地址遷入適合之出 租辦公室,其租金由公司支付。3.通知林楦縈與肉老大總 部,若對本會議決議事項有任何異議,請於本會議紀錄公 告後20日內提出,並與負責人約定時間、地點說明或協商 。(交接紀錄等以下略)。」等語,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可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1 間,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事項1停止店面營運,店面退 租及出售食材與設備,及決議事項2將於找到可開業地點 後再決定重新開始營業等2項決議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或財產」,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 容,原告及股東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同 意門檻,因而主張前述2項決議不成立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為前揭負 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5點之關於將加盟店停業,承租 作為店面之房屋退租,設備及賸餘食材出售等事,決議事 項2為前揭負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10點之關於現有店 面停業後,將於尋得新地點後再重新開業等事,究其實質 ,系爭股東會之上開2項決議,重點在於停止目前加盟店 之營業,並非將全部營業出租、讓與他人,亦無受讓他人 全部營業或財產情事,即無頂讓營業之情事,核與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將全部營業出租或停 止、變更租約,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且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情形不同,當非該法條所規定應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之適用範圍 ,停止公司營業則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範圍之內。而依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共計7人,已有5人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 總數450萬股逾55%,已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所定之表決 額數,原告主張應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 通過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揭股東會會議紀 錄所載交接之現金存量尚有60萬餘元,尚未達資不抵債之 情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三可推 知被告公司經營該加盟店每月需支出員工薪資共192,592 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第2點所載),尚需另外支 出水、電、食材、原物料等費用,現金存量約60萬元能夠 支撐公司營運若干時間不無可疑,且是否要用盡全部公司 資源甚至達到虧損全部資本後始停止營業,是否由現有股 東增資、向外借款支持、或引進外部股東增資等措施,乃 屬於商業判斷所作之決定,保存資產以供後續轉型亦屬常 見之決定,皆非由法院得代股東決策之事項,不得以此作 為撤銷前揭股東會決議事項1及事項2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 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該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 法第172條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 訴請撤銷決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 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等語, 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時,亦以Line訊 息通知股東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以為證 據(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則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開會通知之發送,不論何人 擔任公司董事長,均係以電子方式發送通知,各股東均同 意此一方式,自亦包含原告在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經 通知自何時起不再同意接收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證 據,自應認為被告抗辯之原告亦有同意股東會開會通知以 電子方式傳送一節為可採,無有自己得以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於未表明自己嗣後不同意再接收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之前,卻又反對新董事長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 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等語,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原告請求 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按「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發送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內容,其開會地點並未明載,僅載明 「再行公布」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訊息 影本可參(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有妨礙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情形,而有前揭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然於被告通知實際開會地點為 租用商務空間「小樹屋會議室」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訊息 回復拒絕參加股東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影本 可參(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參酌此一情 形,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原告 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其決議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應不得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 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3事 項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1242-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將之放在「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第33頁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黃昭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齡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非法收集取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 果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 警惕。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劉富城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放置在「 小祥」指定之處所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 告實力支配中,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代為收取及放置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以不正 方式所取得之提款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祥」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黃昭憲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晨」之帳號向劉富城佯稱提 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報酬云云,使劉 富城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並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葉晨」之人,嗣由黃昭 憲依「小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址「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劉富城上開陽 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小祥」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嗣經劉富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城於警詢時指稱遭詐取上開陽信帳戶提 款卡1張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富城提供其與「葉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 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祥」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小祥」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本案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另告訴人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小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且本案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有獲得報酬,而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9-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 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 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 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 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 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 「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 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 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 (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 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 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 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 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 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 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 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 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 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 、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 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 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 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 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 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 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 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 ,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 :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 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 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 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 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 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 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 「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 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 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 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 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 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 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 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 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 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 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 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 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 」、「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 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 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 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 …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 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 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 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 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 」(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 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 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 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 ,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 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 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 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 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 ,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 」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 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 」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 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 「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 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 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 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 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 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 ,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 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 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332-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454-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2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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