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16元。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13元。
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10元。
四、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元;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達成(已歿,下逕稱其姓名)婚後育有長
男、次男及長女,即相對人丙○○、乙○○、丁○○(下或各逕稱
姓名,或合稱相對人3人),現均已成年。嗣聲請人與民國8
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相對人3人則與楊達成共同居住
,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互動。聲請人現年已74歲
,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膝關節退化」等疾病,
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
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164元賴以維生,此外無其他收入。
(二)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按月各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3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在丙○○、乙○○年幼時即曾數次離家未返,其後又於丁
○○尚在襁褓時離家未歸,相對人3人均由退伍軍人之父親楊
達成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離家後行蹤不明,縱偶有返家亦
僅係向楊達成索討生活費,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
,難認已對相對人3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
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至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以相對人3人現下之經濟狀況,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配偶須扶養;乙○○經濟狀況不佳,僅
能勉強維持生活;丁○○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達成原係夫妻,育有相對人3人,
現均已成年,聲請人嗣於8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足認相對人3人均為聲
請人之子女乙情,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已74歲,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
、膝關節退化」等疾病,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
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補助每月4,164元賴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9至
23頁),且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
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
實(見家非調卷第107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任何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74歲,罹有前述疾病,無工作,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又均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
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1、相對人3人辯稱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
,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3人幼時
鄰居己○○到庭證述:伊自幼時即認識相對人3人,因伊父親
與相對人父親係老鄉,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知道相對人3
人年幼時聲請人在,之後約相對人丁○○4、5歲時聲請人就沒
有看到,後來有回來約1、2年後又出去,聲請人回來可能是
因為要向相對人父親要錢,有聽相對人父親說聲請人當時是
跟別人跑了,聲請人在家外面的事情伊不知悉等語;證人戊
○○則證稱伊認識相對人,但不認識聲請人,因小時候到相對
人家玩沒看過聲請人,聽鄰居的媽媽、阿姨等人說相對人媽
媽跟別人跑了,聲請人有無拿錢回家伊不知悉等語明確屬實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依證人己○○、戊○○上開所證充
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
,鮮少在家,且於離家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就此,聲請
人亦不爭執伊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且離家期間未
曾給付相對人3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聲
請人主張其離家之原因係因與相對人父親吵架,遭相對人父
親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外
遇乙情顯有出入,而相對人3人就聲請人離家原因確係外遇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事由即謂聲請人係因外
遇離家,而逕為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認定。
2、再者,聲請人離家之時點,證人己○○證述約在相對人丁○○4
、5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則主張係在相對
人丁○○6歲時(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乙○○則主張約伊5
、6歲時,聲請人帶伊上幼稚園後即未再看過聲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而相對人乙○○、丁○○分別係60及62年次
,差距2歲,又參以相對人乙○○所述與證人己○○所證聲請人
離家之時間點約在相對人丁○○4歲時較為相近,故本院認定
相對人丁○○4歲時即66年間為聲請人離家之時點,應與事實
相符;依此,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分別
為8歲、6歲、4歲乙節,即可認定。
3、又聲請人於66年間離家前仍有照顧相對人3人乙情,除據聲
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為相對人3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
人於離家前顯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又聲請人於離家期間縱對
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亦非對相對人3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達應為免除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情,且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
分別為8歲、6歲、4歲乙情,既如前述,即難認聲請人在相
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對相對人3
人之生活毫無助益。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聲請人過去完全未
履行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務,或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之家暴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尚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
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再者,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
未合,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縱難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3人所為已達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惟其等證述與聲請人自承其離家
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乙節相符,顯見聲請人於離家期間未
扶養相對人3人,其嚴重程度雖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惟至少已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如令相對
人3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
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3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五)扶養費用之酌定:
1、查聲請人現年已74歲,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有如前述,則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2、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靠打零工維生
,且有配偶須扶養,相對人乙○○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勉強維
持生活,相對人丁○○則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等情,
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查,相對人丙○○於11
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2輛車齡逾20年之汽車;相
對人乙○○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42,639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1輛車齡逾15年之汽車;相對人丁○○於11
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5,092元、95,431元,名下有投資9筆,價值分別為325,610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71至105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3人經濟均非寬裕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上開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未據兩造有所爭執,故本院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8,750元為核算基準,尚屬適當。
3、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有領取4,164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30040167號函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2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上開每月扶養費18,750元扣除4,164元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4,586
元(計算式:18,750-4,164),再由相對人3人均分,每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862元(計算式14,586
/3),再參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
減輕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且聲請人
於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有扶養
相對人3人之情,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丙○○、乙○
○、丁○○成年前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分別為12年、14
年及16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3人至其等分別成年至20
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丙○○、乙○○
、丁○○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20分之12、20分之
14、20分之16,即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1,873元(計算式:4,862×8/20=1,873,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405元(
計算式:4,862×6/20=1,405,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36元(計算式:4,862×4/
20=936,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相對
人3人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相對人
丙○○、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1,50
0元、1,200元及900元。
4、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丁○○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3人住所
日均為113年7月31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8月10日,見家非
調卷第117至121頁送達證書),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元、1,200元及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8月11日至
同年11月止,共計3個月21日,即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5
,516元【計算式:(1,500×3個月=4,500)+(1,500×21/
31=1,016)=5,516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乙○○應給付
聲請人4,413元【計算式:(1,200×3個月=3,600)+(1,2
00×21/31=813)=4,413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應
給付聲請人3,310元【計算式:(900×3個月=2,700)+(9
00×21/31=610)=3,31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相對人丙○○、乙○○、丁○○除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
扶養費5,516元、4,413元、3,310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丙○○、乙○○、丁○○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00元、1,
200元及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3人
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
對人3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家親聲-12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