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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使用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龍千生」與柯凱延聯繫,販賣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給柯凱延,並指示柯凱延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居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至陳柏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完成 交易(交易時間、價格、數量、地點及方法如附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柏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與證人柯凱延、黃新宸於警詢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 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他卷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被告使用)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 歷程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至第52頁背面),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電 子菸彈之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 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價格及方法 都可以明白區別,被告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分 別進行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具狀向檢察官告發販售電子菸彈給自己的人,但 是該案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 事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5頁),無法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事後自白犯行,並且詳細供述犯罪細節,嘗試指證毒 品上游(尚未成功查獲),犯後態度良好,而且被告販賣 毒品的對象為1人,販售毒品的數量、價格也與大量販售 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同,再加上被 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考慮以上減刑事由之後,最低刑 度為5年,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素行,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來說沒有任何的幫助,客 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 況,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在學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積極向檢警告發毒品上游,以及販賣毒品 的對象只有1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等一切因素,並以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這3次犯罪都是販賣毒品罪,行為態樣相同(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且手段、動機相似,具有 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販賣毒品的對象為1人,實際獲得價金共2萬1,600元,前 後行為只有間隔10日,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最適當 。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柯凱延聯繫等語(偵 卷第92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 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取得的販賣毒品價金共2萬1,600元(如附表)為犯罪 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大麻研磨器、大麻菸斗,為被告施用大麻使用的 器具(偵卷第11頁、第92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關,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檢察官聲請沒收 這些物品(起訴書第6頁),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主文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 9,000元 電子菸彈5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 柯凱延指示乙○○將電子菸彈交付黃新宸。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113年1月21日22時42分 5,400元 電子菸彈3個 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 乙○○將電子菸彈直接交付柯凱延。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 7,200元 電子菸彈4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 柯凱延指示乙○○將電子菸彈交付黃新宸。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3-25

PCDM-113-訴-1162-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蔣子謙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黃子芳 被上訴人 許楨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 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 家榮私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 不應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為貝麗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22日透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 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住宿費共計8萬1600元 (計算式:136天×600元=81,600元),被上訴人僅於111年7 月1日清償5,000元,尚積欠住宿費7萬6600元,系爭寵物繼 續住宿至112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授權後,將系爭寵物送 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住宿費,加計之前積欠之住宿費共計14 8,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 元=148,600元]。 (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 」,自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 表現代理。若未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表 示「費用到今天算多少,你跟我說一下」、111年6月30日表 示「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系爭寵物寄宿契約若 成立在許家榮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已自願承擔系爭債 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0304號不起訴認定被上訴人回覆同意清償相關款項等 情,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寵物寄宿期間,為 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照護系爭寵物,亦構成無因管理。且對 被上訴人而言,受有系爭寵物受到照顧之利益,對上訴人為 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及委任報酬之請求權、契約上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抗辯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 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而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而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寵物送養他人時 ,要求被上訴人回覆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於line稱 「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等語,上訴人於 111年6月20日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寵物之委託書或授 權書時,被上訴人則稱「費用到今天多少你跟我說一下」, 上訴人告知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時,上訴人則稱「我會當面 結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清住宿費用時,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並告知沒有遺棄系爭寵物之意思,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付清住宿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帶回系爭寵物時,被上訴 人則稱「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上訴人催繳住宿 費用時,被上訴人稱「我請家人先轉一萬給你」、「我今天 轉帳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將系爭 寵物交由其父親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 將系爭寵物 另行送養他人,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 ,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以傳 真方式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 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現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另參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寵物,及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提出告訴,上訴人以上情置辯, 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iMessage 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傳訊「我是貝麗寵物 有人要認養 一隻母的跟我約禮拜一明天中午要來店裡,請你明天中午務 必要來店裡一趟跟領養的人接洽辦理領養的程序因為狗狗是 你們的我沒有辦法作主如果我把你的狗都送養給人家到時候 你要來跟我要回去那這個責任要歸屬誰,請你盡快跟我聯絡 好回覆對方」,被上訴人並回覆「我人在南部。我請我爸過 去...」、「他可以作主」、「...把他們送養 我很不捨 也 希望找到真正能陪伴他們的好人家...」、「我人在開刀」 、「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我剛開完刀 視力很模糊...」等節 ,此有被告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因眼疾動手術故委託許家榮處理送養本 案博美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 進而送養本案博美犬,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他人物 品之犯意。再查,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許家榮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家榮曾傳送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   證件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向許家榮表示其在辦理 送養相關手續,許家榮亦不曾為任何反對送養之意思表示, 可證許家榮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相關送養事宜並知悉送 養之流程,是許家榮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送養事宜且知 悉相關流程,則由許家榮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立代辦認養 寵物授權書及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之事實,亦屬可 能,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屢次 向被上訴人催討寄宿費用,被上訴人亦回覆會償還相關款項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不存在任何民事債務關係,尚 非無疑,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被上 訴人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付許家榮辦理系爭寵物送養事宜 ,並於歷次對話中均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所有住宿費用,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1

PCDV-113-簡上-468-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健翔 黃正龍 許美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健翔於民國(下同)98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黃正龍、許美祝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84,352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1,025元及請求 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 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83-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第41926號、 第41927號、第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亦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亦村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販賣、持有,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 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原料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丞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 日由何承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粉 末,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購入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 、分裝袋交與鄭亦村,鄭亦村將固定毒品粉末於量杯秤重後 摻果汁粉混合,再倒入分裝袋後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或由何丞育詢問鄭亦村後,以類似前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後交予鄭亦村販售。 二、鄭亦村與何承育及陳義傑(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 分別共同銷售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 三、鄭亦村亦知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四、嗣鄭亦村於員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另案被 告謝佩軒時,主動於員警逕行搜索前,自首上揭犯行,因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由鄭 亦村指述,循線查獲何丞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被告鄭亦村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下稱B卷】第106-1 11頁,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同案共 犯陳義傑之陳述(偵卷43420號卷【下稱C卷】第241-246頁 )、證人即藥腳蔡少懷之證述(B卷第129-133頁)、證人即 藥腳鄭欣佩之證述(偵卷41926號卷【下稱A卷】第331-3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何丞育與「生氣(圖案)」( 即鄭亦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6頁)、 何丞育與「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頁)、 何丞育與「火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3頁) 、何丞育與「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5頁) 、何丞育與「阿鈞」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48 頁)、鄭亦村與「跳跳」(即鄭欣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A卷第79、80頁)、被告與「鬼頭鍋物食堂」(即蔡少 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蔡少懷與「鄭 」(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9-112頁)、鄭 欣佩與「小猴子」(即鄭亦村)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 卷第155頁)、鄭欣佩與「老虎(圖案)」(即被告)之WeC 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7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07-210頁)、112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5-237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11-213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9-2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卷第189-191頁)、112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 19-125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31-137頁)、112年11月7日現場查 緝照片(A卷第139、140頁)、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41-1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 2606353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353-359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製造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一)  ㈠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依比例將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及封口而製 成毒品咖啡包,當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明確載明同案被告何丞育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 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 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共犯何丞育就製造 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2年6至8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製毒原料粉末(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乃係其為 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持有,查同案被告何丞育於偵查中、審 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其6月至8月 間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1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內之製毒 原料粉末、10月30日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200公克均係 其同一時間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自臺中X-Cube夜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一名成年人所取得進而持有等語(A卷第288頁、 原審卷第143頁),是同案被告何丞育既係基於製造毒品咖 啡包自同一時間自同一上游取得製毒原料粉末,被告取得該 粉末進而為分裝而持有之,則其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製毒原料粉末之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販賣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二)  ㈠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 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 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於112年6月至8 月間即已將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分裝袋為交付,然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係10月,時間已然差距甚遠 ,且被告亦自陳:我大概7至8月間,有先代替入勒戒所朋友 為同案被告何丞育販售咖啡包,之後何丞育接續找我合作並 提供我約不到100公克之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袋, 我便開始分裝販賣,我1天就可以分裝完,並於7、8月間將 分潤匯款與何丞育,10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復至臺中向何丞 育取得毒品原料粉末等語(A卷第58頁、第72、73頁),足 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不論尋找買主或決定價格,均 非製造毒品時即同時產犯意,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何丞育 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 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 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 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丞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 行間;與同案被告何丞育、陳義傑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參 、一㈢、二㈠述,何丞育已然取得製毒原料粉末,就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其自述 係7至8月間取自何丞育而尚未售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 等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行後始取得,是應認 被告於111年7至8月間,所自行分裝或自何丞育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 此部分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承前所述,被告持有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4罪),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 罪)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製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 查中供出本案共犯何丞育、陳義傑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A卷第62頁)、112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A卷第69-71頁、第73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查(A卷第65-68頁),惟審酌被告所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 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包括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因同居人受 搜索而到場之警員主動交付違禁物,並供述有各次販賣毒品 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許逸儒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至198頁),嗣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自 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部分同時有2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 遞減輕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亦村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製毒原料粉末;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之物,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均為沒收之宣告。㈢被告因案遭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至1 1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iPhone 12 Pro、iPhone 7),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取得編號1、3所示之價金;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扣除同案被告陳義傑分得部分,則每包取 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計算式 :3,000元+200元×10包+3,000元),未俱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購毒者鄭欣佩則尚 未給付價金,不予沒收。)核其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 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單純的分裝行為,不應 再構成獨立製造毒品的罪名。所謂的製造是指把原料粗製品 產生新的毒品,因而產生新的對外的擴張毒害的風險,所以 才會認為販賣也要做相同的解釋,被告只是把它分裝,不是 把它變成新的毒品,解釋上應該不會是一個新的製造行為。 而且被告想的是要把這個東西分裝,然後賣出,他並不是在 想我要做出一個新的毒品來把它擴散出去。又即使分裝行為 有構成獨立的製造毒品罪嫌,與販賣行為應該有想像競合的 關係。另員警查獲被告上揭犯行前,被告有主動供述犯罪行 為,應該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距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尚久,且製造 時並無販賣對象,難認係屬一行為,故應分論併罰,理由業 如前甲、參、二所述,此部份上述並無理由,惟就適用自首 規定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罪刑撤銷,予以改判 。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柒、量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 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竟藉製造或販 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知悉大 麻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為牟利而向不詳之人取領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配合製造及實際 銷售,亦為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販賣部分犯行,查獲販 賣數量、販賣次數、查扣咖啡包數量高達4百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本院卷 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涉犯上揭6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諭知定 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何丞育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何丞育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不上訴(本院卷第147、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圖正職賺取生活費,竟明知毒 品危害他人健康,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又本案扣得毒品數 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被告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同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竟藉製造或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 量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並取得製毒原料及相關佐料供同案 共犯製造,參與程度甚深,又查獲咖啡包數量約400包,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素行尚佳 。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魚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有小孩3名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尚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入不敷出,才會犯下 此案;又本案毒品原料共花費了約15萬元,僅有犯案所得3 萬9千元,其餘都還未獲得回帳即已遭本案檢警查獲,實際 上並沒有獲利,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本件因上揭情狀,並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減 刑,業如前述。另本案經加重、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4年、4年、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 年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2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4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事實欄三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方式 購毒者 1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2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駕駛車輛到場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3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投入信箱,並由購毒者匯款給付3,000元。 鄭欣佩 4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起訴書誤載為鄭亦村,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輛到場投入信箱,購毒者賒帳。 鄭欣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包 鄭亦村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1公克)。 2 黏稠物檢品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空煙彈27枝 5 土褐色粉末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9.08公克)。 6 土黃/白色(即小狗圖案)包裝粉末2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36公克)。 7 褐/黃/膚/白色(即麋鹿圖案)包裝粉末189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35.99公克)。 8 咖啡包空袋1批 9 鮮橙味調味粉1包 10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2 土褐色粉末4包 何丞育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98.74公克)。 13 金/黑色包裝粉末20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1.03公克)。 14 金/黑包裝粉末(內含紫色粉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15  彩色包裝粉末(內含褐色塊狀物)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0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仁正(下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乙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請求延緩開庭日期(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然 依其書狀僅稱因重大車禍事件請求展延開庭期日、事緩則圓 等語,但依其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認定其罹有 慢性疾病,並曾於114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留觀 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建議後續以門診追治療,並無 附具不能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之證明,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 當理由。是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碧珠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於92 年間自訴外人周義禮處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貸款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清償完畢。  ㈡原告、林碧珠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林碧珠向其購入系爭 應有部分,價款參酌周圍房地市價後,於日後給付,並由其 等委託蕭仁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參酌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於109年1月5日林碧珠死亡後,上開價金債務即應 由被告於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認原告、林 碧珠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約定,則林碧珠受有系爭 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於林碧珠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原 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惠齡、蕭翊庭(下稱蕭翊庭等2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蕭仁正、林碧珠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僅係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返還,非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移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 」之登記原因,始在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碧珠間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 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縱認原告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能請求公契所載 之買賣價金51萬6500元,且應以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為限 。  ⒉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林碧珠,係原告自己行為致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未就林碧 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暫時掛名於原告名下,後於106年1月16 日前某日,原告持刀欲殺身心障礙之林碧珠及其,原告始拿 身分證、印章等件由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其原欲移轉系爭 房地全部,然因其無法24小時陪伴林碧珠,擔心林碧珠會遭 遇不測,方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與林碧珠間並無買 賣、贈與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碧珠之繼承人,林碧珠於109年1月5日死亡 ,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0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 林碧珠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溪地一 字第1130006196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 -41頁、第143-147頁、第149頁、第47-53頁、第57-60頁、 第91-104頁、第115頁、第127-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亦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周義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4 3-45頁、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67頁)欲證明 其、林碧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等等,然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僅係關於92年間系爭 房地賣情形,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等事,就原告、林碧 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乙節,顯然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屬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稅務申請資料,其雖以公契 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 )主張其、林碧珠間存有買賣契約等等,惟衡以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即本件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私契(即 常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配 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則屬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 之契約,經兩造於上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各期價金履行期 限、履行方法、買賣標的點交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項目 。是以,縱使原告、林碧珠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時,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然上開契約書僅屬公契性質,所載買賣價金亦遠低於 市價,且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原告、林碧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乙事,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上 開公契欲佐證其、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金230萬元,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以兩造間如無存有買賣契約,則林碧珠受有系爭應有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等等。然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後於106年1月20 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碧珠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縱 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以因土地移轉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且移轉原因應 本於當事人真意,不能僅以登記申請書或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為認定。是原告即使不能舉證其與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買賣關係,其仍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林碧珠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 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閱蕭仁正、林碧珠財產總歸戶清單欲證明林碧 珠、蕭仁正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不能認定原 告、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3-訴-116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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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正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16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61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在炫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明輝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翁明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張在炫部分)駁回。 張在炫、翁明輝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捌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在炫、翁明輝(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2、171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2 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 起訴書並為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在炫部分:被告張在炫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實屬偶發 ,被告張在炫並非實際攜帶兇器之人,亦未實際拿兇器行兇 ,犯後亦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請求鈞院考量此一犯罪情節 ,且被告張在炫將與女友結婚,從輕量刑,讓被告張在炫不 要入監服刑等語。     ㈡、被告翁明輝部分:被告翁明輝於案發當日係因友人林志翔邀 約與同案共犯林〇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一次見面、 同桌吃飯,席間並無聊及林〇安之年紀,案發時並不知道林〇 安為未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翁明輝一貫自白犯行 ,且行為時僅20歲,犯後已有反省,並得到被害人原諒,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固與少年林○威、少年林○ 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少年陳○譁等人共同犯罪,然 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犯行時,對於上開共犯林○威等人為少 年一事有所認識,衡酌其等與共犯於案發時接觸時間短暫, 且被告2人均屬臨時被邀集者,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尚難僅 憑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他共犯有未滿18歲之人;至於被 告翁明輝固坦承與少年林○安於本案案發前,曾一起在三重 區某處與其他共犯同吃宵夜,之後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少 年林○安於警詢時陳稱其只認識包含被告翁明輝在內同車前 往案發地點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22頁),然 同桌吃飯與是否知悉同桌之人年紀本屬二事,且少年林○安 於案發時年近18歲,並非年幼至可由外觀直接判斷其並未成 年,且除上開事證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關於少年林○安與 被告翁明輝如何認識、彼此間交往關係之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翁明輝於案發時明知林○安為未成年人。據上,應認被告2 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所定加重事由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在炫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在炫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 被告張在炫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受友人相邀到 場支援,即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眷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過程所致在場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張在炫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張在炫上訴主張並非實際攜帶兇器到場之人,亦非 由其持兇器行兇乙情,然共犯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為犯 行,本應同負罪責,原審量處刑度與法定最低刑度相近,已 足以反應被告張在炫之涉案情節,又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張在炫與告訴人陳談青、陳一銘就傷害 、毀損部分和解乙節,對本案之量刑影響有限,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均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張在炫之量刑。是被告張 在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翁明輝量刑上訴部分)    1.原判決依所認定被告翁明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翁明輝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援 引該規定加重被告翁明輝之刑,尚有未合。被告翁明輝上訴 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明輝 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輝因朋友邀約即前 往案發地點,共同攜帶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含參與程度)、動機及目的,案發時間為 凌晨時分,聚眾人數十餘人所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獲聚眾施強暴過程中因 此受傷害、毀損之被害人陳談青、陳一銘表示不追究(見同 上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被告翁明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本案尚屬初犯,且被告2 人年紀尚輕,行事較為魯莽,因朋友邀約,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可知 所警惕,並考量本案短期自由刑造成之流弊更甚,本院因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2人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在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有另案緩起訴期間 將於114年2月13日屆滿,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於該期日屆滿 後再行宣判,經核並非得再開辯論之適法理由,礙難同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6

TPHM-113-上訴-5199-20250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龍(原名顏谷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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