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
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
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
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
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
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
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
「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
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
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
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
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
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
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
」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
(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
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
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
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
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
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訴-357-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