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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張長葆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後,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 民國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並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訴 外人洪小晴及阮玉珍;茲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會混 淆所有權歸屬,使其負擔應納稅金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地價稅相關文書都是寄給被告,由被告繳納;如 果更名登記判決通過,希望由被告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洪 小晴及阮玉珍。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 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係規範受任人負 有移轉義務,而債權人除契約有特別訂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參照司法院30年5月28日院字第2 187號解釋)。原告逕稱:「依民法第541條……現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應協同辦理 移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容有誤會,尚非有 據。  ㈡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 的權利。如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影響他人身分上利益 ,即已侵害他人姓名權。不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 該侵害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即可請求除去侵害。  ㈢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姓 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以 後,即已失去合法權源,足以影響原告身分上利益,進而侵 害原告姓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藉以除去侵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權利人 義務人 移轉標的 被告 原告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⒌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說明:被告(移轉權利人)應會同原告(移轉義務人)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就是說,被告應會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

2024-12-31

TNDV-113-訴-1538-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桂幸忠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原告舉起右手阻擋,致原告受有右側 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扭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防衛故以腳踢 被告腹部,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嗣兩造繼續於上址前方爭吵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等我找黑 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毆打,被告是被原告逼急了才稱「 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 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黄淑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 原告起口角後,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傷; 被告再對原告恫稱:「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 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 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 20、339至3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可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做系統廚具銷售、兼職計程車駕駛,每 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959-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淑旅 被 告 桂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腹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 擦傷之傷害。原告被毆打後,22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 作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慰 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腳踢被告腹部,但是為了正當防衛 ,原告主張因此受傷2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否認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桂幸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後,以腳踼原告腹部,原告 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20、339至3 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三)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原告 之意等語。然而,原告固有手持安全帽朝被告丟擲,惟被 告既已成功以右手阻擋原告所丟之安全帽,該侵害行為已 成過去,且未見原告有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被告 以腳踢原告之腹部,核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參考 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腳踼,因而 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22個月無法工作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22個月 無法工作、受傷前工作所得項目、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簡-103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黄淑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黄淑旅(下稱抗告人 )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拘 役20日(傷害)、20日(恐嚇),定應執行拘役35日,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認上訴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第二審 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 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 役3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則 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58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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