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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丙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銘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丁○○為系爭 大樓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 即上訴人丙○○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 繳付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 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 按電鈴、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房屋大門( 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 無法正常插入鎖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 該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自屬侵權行為。又因被上訴人有上開毀損行為, 且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灑不明物體,致 上訴人迄今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丁○○系爭大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28元, 及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無從向乙○○請求 損害賠償。又乙○○固有於111年6月18日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 之行為,然因乙○○已屆高齡,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毀損情事,難認系爭大門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 乙○○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項目關於木作、泥 作、油漆、石材工程等均無必要,且材料部份應予折舊,另 乙○○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門並未 因甲○○踢踹、手敲之行為致令毀損不堪用之狀態,且修復費 用應將折舊扣除,另甲○○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4萬3,12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 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萬元,及自113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 ,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繳付 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111 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按電鈴、 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 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已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 可佐(見審附民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8、123、1 24頁,原審卷第25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均辯稱: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行為, 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情事,且上訴人 自陳於事發後長達1年未修復系爭大門,可見大門並未不堪 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門口監視 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大門為2側門板類型,畫面時間1 8時10分44秒至18時17分12秒間,甲○○先出現在系爭房屋門 口,持雨傘撥動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之後即由乙○○到門口 按電鈴,不到2秒時間,立即轉向以背對系爭大門,舉起右 腳往後踢踹方式踢系爭大門,踢擊數下後即轉向系爭大門以 右手握拳方式敲擊系爭大門數下,致門板有明顯晃動,甲○○ 上前亦以右手握拳敲擊系爭大門2下致系爭大門明顯震動, 並舉起右腳往前用力踢踹系爭大門1次後,於18時12分33秒 可見系爭大門兩側門板均因此遭踢開,乙○○仍上前舉起右腳 往前踢踹系爭大門1次,甲○○再次舉起右腳踢踹系爭大門左 側門板1次,乙○○、甲○○再踢踹系爭大門數次致系爭大門反 覆、持續有因反彈而闔上但未緊閉及經踢踹而打開之情形等 節,有系爭刑案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37至1 68頁),可見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過程,確實造 成系爭大門因受外力敲擊而反覆開啟及閉合,且丁○○事後確 有因此而修繕、更換系爭大門乙節,亦有系爭大門修復現場 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125頁),足 認系爭大門已因此受損,況丁○○主張系爭大門之受損情形, 係該門之油壓機構偏斜,及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 則系爭大門之此異常狀況足使大門阻擋外人、抵禦宵小之使 用目的喪失,自屬不堪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 擊系爭大門致其毀損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丁○○為 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業據丁○○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 33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14頁),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觀諸該估 價單之內容可知,開立者係室內裝修工程業者,其本於對室 內裝修工程項目、工資、材料行情之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 分項明列更換系爭大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具體敘明各 項工程之內容,其內容堪可採憑。再衡諸常情,更換大門除 涉及大門本身之更換,大門週邊牆壁、地板均可能因更換大 門受有影響,而有一併施作相關工程之必要,且參以丁○○安 裝系爭大門時,亦有支出泥作、木作、油漆等工程,此有請 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木作、泥作、油 漆、石材等工程費用本為裝設、拆換系爭大門所需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相關工程與施作必要性,實不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大門修復費用中,防護、泥作、大門、 木作、油漆、石材等費用之材料部分分別為2,000元、1,000 元、9萬2,000元、3萬9,5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14 萬2,500元,衡以上開工程既以新大門、新材料更換被損害 之舊大門、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又兩造均對系爭大門屬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第7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門裝 設日為105年10月(見請款單,本院卷第125頁),迄毀損時 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7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其 餘工資部分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5, 000元+2萬4,500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6萬3,000 元)、其他費用(即圾垃處理費4,000元、清潔用品1,000元 、工程監管費、稅金),則無折舊問題,是丁○○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12萬3,347元(詳細計算式如 附表一),應屬有據。  ⒌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12萬3,347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致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致渠等迄今 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丁○○之向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7頁)。惟侵 害丁○○就系爭大門所有權與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實屬二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遽 認此舉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觀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個案因所述診斷,至本所就診,主訴 呈現恐懼、焦慮、失眠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及上 開病歷記載:「CC:事件後受到驚嚇,6/18,樓上neighbor 踹門,驚嚇到,當時個案夫婦和孩子在家中,看監視器,鄰 居吼叫、威脅,個案呈現驚嚇狀態,害怕、失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主訴、CC(chief complaint ,即主訴)均僅係丁○○向醫師所描述之症狀、病情等,而非 醫師診斷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丁○○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至丙○○部分,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 精神上損害之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64號認 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就毀損部分提起公訴,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益證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 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毀損 系爭大門之行為,遽認渠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 灑不明物體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為佐(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頁),惟觀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得系爭 房屋門口地板有不明液體,然並無攝得潑灑之過程,無從認 定為何人所潑灑,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29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3、55頁),揆諸 前開說明,丁○○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3,347元,及自112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修繕系爭大門必要費用(新臺幣) 工程項目 工資 材料 其他 防護工程 2,500元 2,000元 拆除工程 5,000元 垃圾4,000元 泥作工程 5,000元 1,000元 大門工程 9萬2,000元 木作工程 2萬4,500元 3萬9,500元 油漆工程 1萬5,000元 4,000元 石材工程 5,000元 4,000元 清潔工程 6,000元 清潔用品1,000元 總計 6萬3,000元 14萬2,500元 5,000元 折舊後總計 6萬3,000元(不折舊) 3萬8,794元(詳附表二) 5,000元(不折舊) 三項總計 10萬6,794元(計算式:6萬3,000元+3萬8,794元+5,000元=10萬6,794元) 工程監管費10% 1萬0,679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0%=1萬0,679元) 稅金5% 5,874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5,874元】 總計(含工程監管費、稅金) 12萬3,347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874元=12萬3,347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萬2,500×0.206=2萬9,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萬2,500-2萬9,355=11萬3,145 第2年折舊值 11萬3,145×0.206=2萬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萬3,145-2萬3,308=8萬9,837 第3年折舊值 8萬9,837×0.206=1萬8,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萬9,837-1萬8,506=7萬1,331 第4年折舊值 7萬1,331×0.206=1萬4,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萬1,331-1萬4,694=5萬6,637 第5年折舊值 5萬6,637×0.206=1萬1,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萬6,637-1萬1,667=4萬4,970 第6年折舊值 4萬4,970×0.206×(8/12)=6,1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萬4,970-6,176=3萬8,794

2025-03-26

TPDV-113-簡上-370-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所 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律師費損失240,00 0元部分,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EV-114-南簡-416-202503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劉珠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9號、第50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樂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劉珠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樂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7年、108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 地區及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 士,並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 同意後,張樂觀則提供不知情之劉珠玉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珠玉帳 戶),及不知情之何能通向嘉義縣民雄農會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能通帳戶),做為國內外 匯兌帳戶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取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再指示劉珠玉前往國內金融機關 ,自劉珠玉帳戶內或自何能通帳戶內或以現金,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直接匯款或提領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 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一編 號1至2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 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9、110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士,並 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同意後 ,張樂觀則提供其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樂觀帳戶),做為國內外匯兌帳戶 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他人 所給付之人民幣,再自張樂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 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二編號1至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 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119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 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 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雖有附件「張樂觀、劉 珠玉及何能通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然「犯罪事實」 欄並未將附件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且犯罪事實一、 二均僅記載經營非法匯兌之方式,對起訴事實之特定範圍則 隻字未提,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 第12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乃起訴被告張樂觀、劉珠玉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非 法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樂觀從事附表二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等語。因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 ,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 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被告張樂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樂觀自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 228、261、299-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張樂觀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228、261、299-300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樂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劉珠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告劉珠玉之夫何能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何 淑芬(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 107-110頁);證人吳松翰(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7289卷一第147-149頁);證人吳采靈(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175-177頁); 證人吳鴻志(吳松翰、吳采靈之父;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105-10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李倩文(附表一編 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219-221頁); 證人林美燕(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293-295頁);證人邱維寧(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15-317頁);證人邵勃翰(附 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33-335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 人邵興中(尚思航之夫、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359-36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 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許峰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81- 384頁);證人陳渝婕(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289卷一第485-487頁);證人陳逸誠(附表一編號 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13-515頁);證 人陳曉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529-531頁);證人欽智芳(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41-544頁);證人黃秀玲( 周應屏之母、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 9卷一第563-566頁);證人潘藝元(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605-607頁);證人賴美芳( 賴蔡玉娥之女、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653-656頁);證人謝虹溶(附表一編號17)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3-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謝英朱(謝虹溶之母 、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7-1 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 證人李信華(謝英朱之友人、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19-22頁);證人蘇信瑋(附表一編 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51-53頁);證 人蘇淳瑩(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二第65-67頁);證人林美津(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83-85頁);證人洪士宜(附表 一編號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99-101頁 );證人蘇清一(附表一編號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 卷二第353-356頁);證人黃玄龍(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517-519頁);證人游國棟( 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45-48頁 );證人鄭淑琴(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 0109卷第87-89頁);證人賴弘璘(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129-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民雄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 3-175頁)、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款資料一覽表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65-400頁)、臨櫃匯款 資料彙整表(他卷一第401-408頁)、新光銀行匯款紀錄( 他卷一第409-421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 二第15-2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卷二第81頁 )、劉珠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二第83頁 )、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 二第85頁)、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65-372頁)、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56卷一第111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356卷一第523-527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 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偵40356卷 二第467-509頁)、瑞興銀行帳戶交易類別分析(偵40356卷 三第7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0356卷 三第13頁)、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40356卷三第37、5 1-52頁)、張樂觀瑞興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偵40356卷 三第57-58頁)、瑞興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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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125-164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9600575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劉珠玉匯款對象一 覽表(偵47289卷二第165-176頁)、民雄鄉農會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7289卷二第177-209頁)、民雄鄉農 會109年12月16日民信字第1090006058號函暨檢附107年1月9 日至108年8月15日匯款傳票影本(偵47289卷二第211-475頁 )、民雄鄉農會112年11月3日民信字第1120005481號函暨檢 附存摺性存款簡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契約書及 開戶申請書、網路ATM業務服務條款(偵47289卷二第519-52 9頁)、瑞興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支出)明細、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737 -781頁)、永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55-60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61-79頁 )、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81-83頁)、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97-104頁)、匯出匯款單筆明 細(偵50109卷第119-125頁)、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 50109卷第139-140頁)、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1 41-143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瑞興總行字第1110 000595號函暨檢附臨櫃匯款收款帳戶資料及電匯收款帳戶資 料(偵50109卷第167-3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樂觀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樂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樂觀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因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 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確認本案起訴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 所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張樂觀之訴訟防禦權,爰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張樂觀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以 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張樂觀經檢察官查獲其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後 ,另行起意,於109年另起爐灶,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為 匯兌工具從事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樂觀就涉及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曾於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警詢時 自白犯罪,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955元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張樂觀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 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樂觀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張樂觀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念 諸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 案被告張樂觀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9955元之獲利程度; 兼衡以被告張樂觀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張樂觀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 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 樂觀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 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㈨、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張樂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27頁),參酌被告張樂觀乃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 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 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 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 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 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 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 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 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 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張樂觀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附表一、二之匯率差額 合計為1萬9955元(估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62-286、350頁 ),業已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劉珠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玉為被告張樂觀(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前述)之前岳母,2人竟基於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被告張 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 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士,被告劉珠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夫何能通之民雄農會帳戶,以為國內外匯兌帳戶之用。匯 兌方式:被告張樂觀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匯兌需求, 即以被告劉珠玉帳戶為他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由被告張 樂觀以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出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反之,由被告張樂觀先於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所給付人民幣,再使被告劉珠玉前往國 內金融機關,提領何能通帳戶內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臺幣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劉珠 玉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珠玉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珠玉有提供其與何能通之帳戶 供被告張樂觀使用、②被告劉珠玉依被告張樂觀指示,前往 金融機關將何能通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不特定之對方帳戶內, 以及提領劉珠玉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張樂觀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珠玉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的前女婿張樂觀有從事古董、茶壺 、珠寶、玉石及茶葉等買賣,伊係依張樂觀的指示匯款,伊 以為這是張樂觀做生意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仍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等語為被告劉珠玉辯護。從 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劉珠玉究竟係基於何原由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供被告劉珠玉使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劉珠玉對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地下匯 兌之款項乙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 ㈠、被告劉珠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女婿張樂觀長 年都在大陸做生意(古董、茶壺、珠寶、玉石及茶葉買賣) ,因為一開始張樂觀說生意上往來需要,請我協助開戶,讓 他方便受(匯)款使用,我一直認為他如果請我匯款,就是 要匯給客戶的貨款,所以我都沒問匯款原因是什麼,張樂觀 也不會跟我說匯款目的等語,是被告劉珠玉前後供述之情節 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㈡、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市開設「來 客藝術商行」從事茶壺、茶葉及古董買賣,但是該商行目前 是跟他人合夥,該店目前是由他在負責接洽客人,我則是長 期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宜興市開立「樂觀藝術工作室」,主要 是經營茶壺買賣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108年間,我在大陸做古玩生意,內 容有茶壺、茶葉、玉。付款或收款有的用匯款、有的用現金 ,匯款我是請我丈母娘幫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1-313頁 )。參以,證人蔡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 第49-5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 頁)、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61 -163頁)、證人張禎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 第189-192頁)、證人許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 卷三第213-215頁)、證人陳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 0356卷三第227-229頁)、證人溫君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0356卷三第289-291頁),以及卷附偵查報告內容、工 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來客國際藝術商行】(偵40356卷三 第37、51-52頁)等資料,被告張樂觀確有實際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劉珠玉及何能通他們真 的不知道我在中國大陸有在從事協助換匯,也不知道所匯出 之款項係匯給有匯兌之需求者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劉珠玉幫我匯款時,只跟她 說幫我匯款,我丈母娘就幫我匯款,她問我說為什麼要匯這 麼多錢,我說我要買茶壺、玉、茶葉等語(本院卷第301-31 3頁)。再參以證人呂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 一第209-211頁)、 證人陳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475-477頁)、證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581-583頁)、證人吳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他卷二第443-445頁)、證人沈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一第227-229頁),其等與劉珠玉帳戶或何能 通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係地下匯兌之原因;況證人蔡健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49-51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益徵劉珠玉帳 戶或何能通帳戶之資金其中亦有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茶壺 、古董、茶葉等之貨款。因此,本案劉珠玉帳戶、何能通帳 戶內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地下匯兌之來往資金 ,然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或其他原因之來往資金 ,則在被告張樂觀未告知被告劉珠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劉珠玉必定知情帳戶內每筆資金之來歷。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珠玉知情被告張樂 觀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而被告張樂觀確有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且被告張樂觀請託被告劉珠玉提領或轉 匯時係告知其為買賣之貨款,則被告劉珠玉辯稱其以為所提 領或轉匯之資金係被告張樂觀合法買賣之價金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劉珠玉雖提領或轉匯資金之次數較頻繁、金 額也非低,然是否即可以此認定被告劉珠玉對被告張樂觀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已有認識,本院認尚有不足,本案就此 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劉 珠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珠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然就被告劉珠玉替被告張樂觀 轉帳或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張樂觀從事 地下匯兌之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依現 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珠玉有罪之確信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珠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89,00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1/15 65,25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82,63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31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94,2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4 40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6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201,6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7 100,000 吳采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00,0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10 141,91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132,60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237,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79,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189,8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1 473,0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07 23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4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19 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3/26 89,6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05 66,0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0/08 44,96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3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9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2/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20 201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8/19 21,65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8 223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0 44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4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4 10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7 115,9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15 33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4 45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1 164,7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5 226,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2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4 169,5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4 2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8 1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42,4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00,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32,649 陳渝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7 84,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0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7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24,0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28 221,5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12 44,6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2,0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7 21,2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27,8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6 44,000 欽智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5 20,915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23 81,7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12,6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5/3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1 44,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11,5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80,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3,8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44,5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5 11,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48,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7 1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08 5,84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5,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101,250 謝虹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09 44,80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5 50,05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4 354,00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2/18 188,84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203,500 蘇淳瑩 北投農會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176,500 蘇淳瑩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01 110,000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22 180,605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1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29 91,20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153,125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7 320,18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4 480,00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7/02 69,85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6 208,555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90,626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09,64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430,50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1/15 83,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4/22 421,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29,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07 23,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43,9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0/08 86,2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0 15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2 9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65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津 被 上訴 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所舉行之112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 會)所為之第六屆董事暨監事選舉(下稱系爭董監選舉)無 效。嗣於第二審更正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信徒 大會所為之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 員代表、董事、當然董事等職務。訴外人李○○於系爭信徒大 會提出提案一(下稱系爭提案),將上訴人原捐助章程(下稱 舊章程)第9條,關於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 、樹王等7位現任里長為當然董事之規定刪除(刪除後之捐 助章程第9條下稱新章程),並表示信徒如認同系爭提案給 予掌聲等語,當場雖有部分信徒鼓掌,然伊等已當場表示異 議。惟上訴人僅於董事長張滄沂佯稱新章程業經法院裁定等 語,並未依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信徒過半數出席, 及經出席過半數同意,逕就系爭提案予以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且即宣布系爭董監選舉不包括當然董事,每張票可圈 選27名、可提名至27名等語,並進行選舉。系爭決議違反舊 章程第26條規定而不成立,且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亦應 屬無效。又系爭信徒大會當日所為系爭董監選舉(即選舉27 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即可選 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名)、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亦應屬無效。如認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屬決 議方法,然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系爭董監選舉之程序及 決議方法亦違反舊章程第9條、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依舊章程第9條 、第26條、第2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 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決議(原審依被上 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就備位之訴未予審 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即隨同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董事會已於112年4月12日第五屆第19次董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提案,張滄沂並於同年7月19日向原法 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 刪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新章程應回溯自112 年4月12日決議之日生效,系爭信徒大會中關於系爭提案是 否進行決議,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屬他 律法人,信徒大會僅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內部選任組織, 性質上信徒並無社員權,是信徒大會之選舉行為,僅屬依捐 助章程辦理之內部程序,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如有違反章程情 形,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非由信徒逕向法院直接對財 團法人訴請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信徒身分 對伊提起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系爭 決議無論是否經撤銷,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此 部分亦無訴之利益,且伊已依新章程及舊章程第26條規定為 系爭董監選舉,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董監選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員代表、董 事、當然董事等職務。  ⑵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李○○提出系爭 提案,修改舊章程第9條。  ⑶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滄沂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刪除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經原法院 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復於112年9 月1日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裁定於112 年9月20日確定。  ⑷舊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及常務董事之選舉,均未規定當選之最 低票數。  ⑸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董監事會,開會須有信徒 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⑹依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 訴人信徒總數912名,除名262名,當時有信徒人數650名。 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514名,委託出席人數56名,缺席人 數80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提案實際進行決議 ,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提案,未經信徒過半 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而為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 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提案未進行表決,系爭決議之 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 條之表決方式及舊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  ⑷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內容(即選 舉27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關於 董事27名應包括當然董事7名(即可選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 名),及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  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未經信徒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 半數同意,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②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及舊章程第27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③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未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 程第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無訴之 利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監選舉為無效,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之 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決議排除當然董事名額 及系爭董監選舉之當選資格,對於各信徒而言,上訴人之董 監事為何人,足以影響上訴人內部董、監事職務之行使及對 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 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 爭決議進行表決,且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系爭決議不 成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決議開會時之錄影畫面及譯文。依 該錄影內容所示,李○○於提出系爭提案及說明提案理由後, 即稱如有認同之人請予以鼓掌等語,經在場之信徒表示異議 ,系爭信徒大會主席張滄沂僅陳稱系爭提案係依據法院核定 後之新章程內容,並未將該提案進行表決(見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9頁)。顯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決議行 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表 決程序,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名額,而選舉2 7名董事,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會 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 名額而選出27名董事等情,然辯稱其係依新章程規定,排除 當然董事名額而為系爭董監選舉等語。經查:  ⑴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尚未就宗教法 人訂立相關法規,是以上訴人雖屬宗教財團法人,於宗教法 人相關法規訂立前,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其運作及監督管理 ,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為之。再按宗 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 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 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 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 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 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財團法人之 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 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為處分前,信徒大會或董事會仍無從逕行變更,其組織及 運作仍應依修正前之章程為之。查,上訴人董事長張滄沂雖 曾於11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為新章程,然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張 滄沂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8日以1 12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1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6號、10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 )。後張滄沂再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上訴人之 捐助章程為新章程,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 予變更為新章程,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新章程應於系爭裁定變更後始向後 發生變更之效力,且於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前,其有 關之組織及運作仍應依舊章程為之,且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 事會逕予變更。上訴人主張新章程溯及自112年4月22日董監 事會議決議時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得以捐助章程設有信徒大會或 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其信徒大會固不得作為宗教財團法人 之最高意思機關,然於依章程選舉董監事時,與社團法人之 社員大會進行選舉之性質上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就 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就類似事項亦應為類似之處理, 故財團法人所設立之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為董監事選舉之決 議內容,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 信徒大會於112年6月18日召開,斯時尚未經原法院裁定變更 為新章程;又參諸舊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設董事27人、 含(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樹王等7位現 任里長為當然董事)。每屆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大會自熱 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為系 爭董監選舉時,仍應依舊章程第9條規定,就董事名額27名 ,扣除當然董事7名後,選舉20名董事,且不得由系爭信徒 大會逕行變更舊章程第9條規定。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系爭董監選舉並未扣除7名當然董事名額而逕行選舉27名董 事,其選舉董事27名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未經系爭信徒大會進行表決程序而不 成立;另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監選舉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 再予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12-20250305-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林家螢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 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 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 響上訴人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 薦場館。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 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 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期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服務契約而加入其他健 身服務之月費、會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8,998元。㈣被上 訴人因擅自終止服務契約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自回復 第2項服務契約起1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 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 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核 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確認之訴,及捨棄原上訴聲明第4 項申請場館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 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存在期間具體陳明 為「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並就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特定為49,598元本息,精 神慰撫金特定為100,000元本息,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健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購買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下稱 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 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 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在世界健身 俱樂部永和店參加團體課,因遲到約10分鐘,向被上訴人員 工即授課教練甲○○提問時,遭甲○○公開大聲指責上訴人遲到 以至於錯過所提問之回答,且對甲○○做出不恰當行為等情, 濫用發言權企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甲○○向在場會員說 明,但被甲○○拒絕,嗣經上訴人堅持甲○○說明,並在經理出 面協調下,同意由甲○○於課程結束後,向在場會員說明並致 歉。嗣於11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總管理師來電告知因上開 永和店事件,上訴人不服從該店經理之管理、指示,被上訴 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取消上訴人會籍,並即刻生效,惟經 上訴人表示上開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之不當行為所致, 不同意終止合約,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故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且 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49,598元,並因此使上訴人四處奔波,影響身心健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費用49,5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質問授課教練甲○○私人情感關係,且做出親吻動作並發 出聲響;於同年5月、8月間,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上訴人, 或於下班後與其會晤,遭拒後仍質問甲○○原因;於同年9月 間,在甲○○耳邊口述性暗示言語,且做出咬合動作並發出聲 響;經勸阻後,仍口述不當言語,並質問其他教練是否有意 勾引甲○○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 且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及騷擾、戲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 下,足認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而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又於111年9月27日,上訴人在甲○○教授課程期間,多 次打斷課程進行,稱其與甲○○有私下親密連結,並不斷靠近 甲○○,上訴人多次騷擾、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並干擾、妨礙 團體課程之進行,且經勸阻無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 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b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 條款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並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終止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 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  ㈡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6條約定:「會 員的舉止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 ,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會員或來 賓提供健身指導或銷售,亦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提供之健身指 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 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 興致。在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 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有前開行 為,亦不得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違反者,均 視為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經勸阻無效後,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後略)」。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第1項第b 款約定:「解約-終止 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 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 有本合約第6條之任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決定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 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 甲○○濫用發言權所致,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騷 擾、戲弄其員工,並干擾、妨礙團體課程進行,且經勸阻無 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經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內部會員騷擾事件紀錄、俱樂部/會員事件報告 、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111年9月30日世字第111093002503號 函、甲○○通報騷擾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界健身俱樂 部土城店、永和店錄影譯文、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6、439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教練及 會員關係;伊在課程外,並未主動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亦 無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或親密肢體接觸等舉動;伊曾在1、2 個月內向分店管理師反映上訴人騷擾情形約3次;在土城店 部分,上訴人對伊耳邊做親吻動作,並未碰到伊,但伊有聽 到親吻聲音;在中和店,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上訴人在其 背後對伊表示「你的口罩好可愛,我好想咬你一口」等語, 由遠至近有咬合動作及聲響;上訴人另曾詢問伊是否與其他 教練接吻,要求伊不要與其他教練互動太熱絡,又曾要求伊 搭載上訴人回家;伊從未有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之舉動; 111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課程中舉手提問,休息時又靠近伊 要詢問問題,伊對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有不適當言行,靠近伊 會有壓力,伊會害怕,請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上訴人到舞 台上,制止伊上課,要伊解釋何謂不適當言論、不恰當行為 ,伊想將課程完成,且有其他會員在場,伊就請值班經理來 處理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舞台旁向經理抱怨,仍在教室裡面 ,伊認為還是有影響到授課;伊認為上訴人是在騷擾伊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應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有不當騷擾行為,然證人甲○○就其與上訴人 各次互動經過及上訴人之言行均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核 與卷內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檔案等所示情形並無齟齬,應堪 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甲○○與上訴人 親近親密,何以要求上訴人不得詢問有沒有女友等私人問題 ,或不得有要求搭載上訴人,或對甲○○開玩笑稱其口罩顏色 想咬一口等行為;111年5月11日在土城店,上訴人看見甲○○ 1人坐在功能訓練區地上做伸展運動,心生安慰之意,於是 上前親吻甲○○耳際左右邊1下,皆沒有觸碰到;111年5月, 上訴人下課後好奇甲○○走了沒,於是在機車停放區查看甲○○ 的機車,甲○○很巧合地走過來,上訴人就開玩笑要搭便車, 甲○○回以白眼,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話;111年9 月1日,上訴人向甲○○開玩笑說其口罩顏色很像iPhone,好 像告訴別人說我是iPhone請咬一口,上訴人想好吧那就咬一 口,所以上訴人在甲○○旁邊做一個咬的動作,並發出「啊M 」的聲音便離開;111年9月27日在永和店,當甲○○示範完第 2個動作時,上訴人提問,甲○○一開始沒回答,伊走進舞台 再次提問,甲○○大聲表示這個問題上課時已回答,因上訴人 遲到所以沒聽到,又因為上訴人對甲○○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所以請上訴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堅持要甲○○說明,甲○○拒絕 並找來經理,上訴人深怕甲○○再次濫用發言權而堅持不能離 開教室,最後經理與上訴人在一旁等待甲○○上完課程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144至148、205至207、 213至217、483至486頁),並不否認其確曾有在甲○○耳邊做 出親吻動作,或於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搭載上訴人,或向 甲○○稱其口罩顏色好像告訴別人請咬一口等語,並做出咬合 動作且發出咬合聲響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前揭 各項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事由,故依系爭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合約等節,均非無稽,而可採信。又衡酌上訴 人與甲○○僅為健身俱樂部會員與授課教練之關係,2人並無 任何私人親密關係可言,上訴人前揭各項行為,其中在甲○○ 耳邊做出親吻動作,或向甲○○表示「口罩顏色好像是請別人 咬一口」等言論,並做出咬合動作及聲響之行為,均屬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 以使他人感受冒犯,實屬不當;其中在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 ○○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反對方意願而為觀察、 守候之騷擾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下之正常互動範圍,而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騷擾 、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之行為。上訴人認其所為並非不當騷擾 行為,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甲○○曾多次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2人互動親密 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否認(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5 2頁),上訴人對此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則其所述是 否屬實,殊堪置疑;況上訴人先稱甲○○均係近距離接近上訴 人身體,並做出瞬間親吻動作,但並未觸碰到上訴人(原審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4、194頁),又稱甲○○係在舞台邊 ,俯身親吻上訴人,或回吻上訴人嘴部,均未觸碰到(本院 卷一第36頁),歷次所述情景、親吻方式,乃至2人間之距 離等細節已見若干變遷,且上訴人原稱甲○○係於110年3月, 在下課後2人言談之際,突然臉湊過來嘟嘴親吻上訴人陰部 ,但沒有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準備程序 中稱:甲○○親吻伊陰部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是站著, 甲○○是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所述情境及2人互動 過程,參諸上訴人自陳係在團體課程結束後,又稱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對照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 時序表記載甲○○親吻其陰部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或4月13日 等(本院卷一第195頁),前後亦多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實難遽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 店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所致,推測甲○○早有準備引誘上 訴人做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前,確有對甲○○為前揭各項行為,業如上述,則甲○○當場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不恰當之行為,故請上訴人勿再靠 近等語,核屬受騷擾之被害人表達訴求並維護權益之正當作 為,難認有何濫用發言權可言,遑論誘導上訴人做出違反系 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接受被上訴人員 工之管理或指示,誠屬無據,並不可採,益徵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因堅持要求甲○○說明,中斷甲○○授課,並與甲○ ○及分店經理發生爭執等舉動,確已構成干擾、妨礙團體課 程進行之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確有前揭不當騷擾被上訴人員工甲○○,及不遵 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或指示之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6條 所定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 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11年9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並到達上訴人,即已於該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然細繹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其約定目的旨在規範會 員之行為舉止,在會員有不接受或遵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制 或指示,或有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 弄其他會員或員工,抑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 ,而造成對其他會員之干擾、妨礙,並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重 大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禁止會員進入被上訴人健身俱樂部 ,並得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乃為維持會員行為秩序,並確保被上訴人健 身俱樂部之順利營運,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或健身器材之權 益所必要,其目的應屬正當,且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及消費 者,核其內容,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顯 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亦無因此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即難 認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非可採。另查教育部110 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令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條「不可歸 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亦規定:「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 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 後略)」,並列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當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 行為情節重大,如有消費者故意在業者營業場所吵嚷吼叫、 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或影響環境清潔衛生等不當舉止,經勸告 無效者,業者得逕行終止之,以保障員工權利及其他使用者 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亦與主管機關所頒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互不扞格,尚難遽認其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 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598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其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支出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49,598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 方式告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取消上訴人會籍,則系爭契約於 同日即已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之行為,核與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 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證稱:只要上訴人上台,就是在騷 擾伊等語之證詞並未記載於筆錄,然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 均已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證述,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亦已陳明 此部分之證據不聲明調查(本院卷二第14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場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2 111年11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970 3 112年1月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4 112年1月20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5 112年2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6 112年3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7 112年4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8 112年5月10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9 112年6月5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0 112年6月23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11 112年6月28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2 112年7月21日 BEING Sport 500 13 112年9月7日 World Gym西門店 650 14 112年9月8日 超越心動力 1,440 15 112年9月10日 World Gym統領店 650 16 112年10月27日 BEING Sport 500 17 112年11月5日 超越心動力 400 18 全真瑜珈健身 19,188 計算式:1,599×12=19,188 合計 49,598

2025-02-27

SLDV-112-簡上-21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蕭奕弘律師 參 與 人 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連生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2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鄭正忠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連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正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連生自民國91年4月至98年7月間擔任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驊企業公司,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65)董 事長,於98年7月辭任,改擔任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並指派 其子張永達(經原審判刑確定)自98年7月起擔任富驊企業 公司董事長(張永達105年6月辭任,同年6月間富驊企業公 司董事會全面改選,改由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富驊企 業公司,惟張永達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張永達自102年5 月13日起擔任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 原屬富驊企業公司子公司,105年5月間富驊企業公司將富驊 航太公司普通股交易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106年6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達 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105年8月辭任,現係該公司 董事),惟該等期間,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張連生另自105年8月起,接任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長迄今。於72年9月間,為因應政府自製經國號戰機 之政策,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 及民間共同出資設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 公司;107年1月30日與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中 國防基金會持股20%,民間股東持股80%,張連生係於96年5 月起,接任全特公司董事長至107年1月公司合併止,全特公 司係屬富驊企業公司關係人。張永達另為富驊生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驊生物公司)董事長,惟富驊生物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宋碧雲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長及富驊 航太公司前任財務主管;劉碧珠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經 理及富驊航太公司前任監察人;鄭正忠係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顧問,彼等於102年至103年間,均為富驊企業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 二、70幾年間,國防基金會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 與全特公司,依國防基金會與全特公司於86年12月1日簽訂 之債款償還合約書,張連生等連帶保證人就全特公司應償還 債務之80%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經國號戰機訂單大幅縮 減,全特公司遲至90幾年間仍無法歸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全特公司須償還國防基金會本金含 利息約7億餘元,並將連帶保證人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強 制執行,以清償國防基金會約2億9,000餘萬元之欠款,嗣因 其後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國防基金會欠款,國防基金會復以 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 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廠房及坐落土 地(下稱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 日委託 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嗣於102 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 為3億6,965萬7,732元。後經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 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鄭 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三、詎張連生、鄭正忠因知悉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定為4億676萬元,如依公開拍賣程序賣出,所得款項除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將優先償還全特公司積欠國 防基金會之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下稱本案全特公司積 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 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張連生為解決自己投資之全特公司債 務及資金缺口,與鄭正忠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全特公司不法 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共同籌劃先由富驊企 業公司新設子公司即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顯 然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使 張連生得以從全特公司向富驊航太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中 取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連生聽從鄭正忠之建議,先於102年5月8日主導富驊企業公 司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張連生、不知情之張永達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何繼 武、黃秀玲、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陳志興、監察人嚴文卿出席,及不知情之時任富 驊企業公司總經理連富雄、時任富驊企業公司稽核主管茆裕 盈、財務長宋碧雲、台灣工銀協理鍾昌杰列席,經張連生主 導後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 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將上開3億元股本之 資金,作為購買廠房及土地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之用。  ㈡惟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前,且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會尚未對是否收購本件楊梅房地及要以何等價格 收購本件楊梅房地決議前,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於102年5 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 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並旋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 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再持 該張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因國防基金會 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張連生隨即指示鄭正忠,由鄭 正忠以債權人名義於同年5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延緩拍賣 本件楊梅房地。  ㈢102年5月間,桃園地院延緩拍賣本件楊梅房地後,劉碧珠即 依張連生指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鑑價,該事務 所估價師黃景昇即於102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 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下稱A估價報告)。  ㈣取得A估價報告後,張連生遂於102年7月26日主導召開富驊企 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   、何繼武、黃秀玲、嚴文卿及不知情之廣運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沈麗娟等人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鍾昌杰等 人列席。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該次董事會前,張連生等人依 慣例先行就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召開會前會,並就富 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事宜進行討論。張連生、鄭正 忠明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委請江庭芳鑑定價值僅3億6 ,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 惟渠等為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 梅房地,竟承前開犯意,刻意隱瞞江庭芳之鑑定結果,並有 意忽略該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僅以A 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 格作為會議資料。與會成員依A 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原擬 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1,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惟張連 生、鄭正忠為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價格,因此由鄭正忠以 行政費用支出名義,向其他與會成員提議再行增加2,000萬 元之購置價格,其他與會成員遂應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要求, 達成以5億3,000萬元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之共識(下稱甲 共識),惟該共識因非該次董事會之議案而未於該次董事會 作成正式決議。  ㈤詎張連生、鄭正忠為免本件楊梅房地遭拍賣,竟承前開犯意   ,未待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就本件楊梅房地 購買價金作成正式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同日即102年7月26 日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 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 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不知情之全特公司會計葉 玉皎及其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 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 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 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雖前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之會前會已達成富驊 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甲共識,惟張 連生認5億3,000萬元仍不足以解決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 ,且其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債務,為 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   ,竟又與鄭正忠承前開犯意,先向連富雄、宋碧雲諮詢再行 拉高上開交易價格所需遵守之法律規範,待張連生、鄭正忠 確認於不超過鑑價報告估定價格20%之範圍內,即無須經過 外部會計師之認證後,即再次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請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 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 地於102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下稱B估價報 告)後,張連生即復於102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全特公 司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黃秀玲因臨時接 獲通知不及出席,而僅由張連生、張永達、沈麗娟、何繼武 (同時代理黃秀玲)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等人 列席,並依慣例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張連生及鄭正忠 於該次會前會中,即提出B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格,且再次 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之鑑價結果為3億6,9 65萬7,732元及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僅為4億676萬元等重要資訊,並聯絡無犯意聯絡之仲介 徐浩芳到場向其餘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應高達8.8 億元,並泛稱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云云,營造B估價報告價 格偏低之表象,以此要求沈麗娟及何繼武同意將富驊航太公 司與全特公司之交易價格,自5億3,000萬元提高至6億1,000 萬元,致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改 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獲 沈麗娟、何繼武同意後,張連生隨即召開富驊企業公司董事 會,並由宋碧雲直接於會中提出預先擬定之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議案,張連 生、張永達則形式上暫時離席迴避,而於其餘董事未有任何 討論情況下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下稱乙決議)。而富驊航 太公司隨後即承乙決議之結論,於當日即102年7月30日就本 件楊梅房地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   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   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下稱本案交易)。  ㈦富驊航太公司其後即於102年8月27日,續依約代全特公司繳 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並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 設於大眾商銀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致 富驊企業公司遭受估計4,743萬3,600元之損害。 四、另張連生於乙決議通過後,因疏未就乙決議再及時召開富驊 航太公司董事會議進行討論,即自行與全特公司約定以6億9 05萬6,000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其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明知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 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 進行討論決議,遂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宋 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製作不 實董事會議事錄及指示張永達、連富雄、劉碧珠配合在董事 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 實記載略為「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 司內召開董事會,並由張連生、張永達及董事連富雄、監察 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 」等事項(下稱偽造決議),以充作富驊航太公司就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交易行為已作成上開決議,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連生就背 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㈣第119頁),是本院就張連生所涉背信罪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張連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正忠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規定,命第三人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航太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原 審卷㈢第174頁),並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富達航太公司取得之 犯罪所得,因張連生、鄭正忠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 第455之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故本院就參與人即富達航太公司財產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審   理。      乙、撤銷(即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沈麗娟、黃秀玲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原審共同被告 張永達及證人何繼武、鍾昌杰於調詢時之陳述,據鄭正忠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此部分證據對鄭正忠無證據能力。 二、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 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 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 、「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張永達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鄭正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此部分陳述亦不具備「特信性」、「必要性」要件   ,對鄭正忠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鄭正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0-232頁 、第297頁),張連生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305-3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張連生、鄭正忠固不否認下述㈡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之犯行,張連生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故張連生之行為無證交法之適用。②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 房地之決議,是張連生並無任意提高本件楊梅房地之買受價 格為6.1億元,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8,000萬元損害之行為 。③公司為不動產交易考量因素不應只評估該不動產之鑑價 報告,而須綜合考量所有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本件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於作成乙決議前,亦曾考量未經江庭芳建築師作 成之鑑定報告計算價值之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對於富驊航太 公司發展航太產業之價值,方作出高於B估價報告鑑價結果 之決議,是不應僅認本件楊梅房地之交易價格高於鑑價報告 ,即認本件交易違法,況富驊企業公司嗣後亦因本件楊梅房 地之土地增值而受利益,自難認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受 有損害。④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 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 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 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 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 鑑定價格之20%,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 案公司董事作成交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 應認本件交易符合營業常規。⑤富驊企業公司所作成之乙決 議內容,係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 方之權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 會前會而有所影響,且張連生於董事會中業已自動迴避,故 本案交易並無不合於交易常規之情事。⑥縱認富驊企業公司 因本案交易受有損害,然考量富驊企業公司持有富驊航太公 司之股份比例、張連生持有富驊企業公司之股份比例等因素 ,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所遭受之損害並非8,000 萬元云 云。鄭正忠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即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鄭正忠亦非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之內部人或受雇人,是本案並無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適用之餘地。②本案交易係經由何繼武、沈麗 娟本於渠等之專業判斷,包含考量富驊航太公司、富驊企業 公司未來航太發展、渠等自身對於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認知 及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有利於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 企業公司未來業務及營業等因素,而作成有利於富驊航太公 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決議,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③於 本案交易後,本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 7元,可見本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 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 ④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 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 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議結果之情形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所載張連生、張永達、宋碧雲、劉碧珠、鄭正忠 先後在富驊企業等公司擔任之職務及起訖時間等全部客觀 事實。   ⒉國防基金會前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 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 地辦理鑑價,嗣於102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 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為3億6,965萬7,732元。嗣經桃 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 函通知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全特公司。   ⒊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 張永達、張連生及何繼武、黃秀玲、陳志興、嚴文卿出席 ,宋碧雲列席,會中經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 ,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 ,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⒋全特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 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 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⒌張連生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票    ,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    ,並持該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    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   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 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 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 5億118萬3,888元。嗣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再次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估 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 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   ⒎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 前,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何繼武、黃秀玲、沈麗 娟、嚴文卿及宋碧雲進行會前會,會中參考A估價報告之 估價,再加計2,000萬元處理費用,曾提出擬由富驊航太 公司以5億3,000萬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方案,惟並 未於董事會中作成正式決議。   ⒏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 前,由張永達、張連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 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會 中曾參考B估價報告(辯護人爭執除B估價報告外,尚有參 考實價登錄及相關房仲資料),同意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正式召開 該次董事會時,於張永達、張連生因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 席後,董事會決議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⒐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 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卻由張連生指示 宋碧雲以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張永達、連富雄、劉碧 珠配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及 董事連富雄、監察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 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 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等事項。   ⒑張連生於102年7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全特 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 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 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就本件楊梅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 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 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   ⒓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 稅5,872萬6,484元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⒔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 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   ⒕相關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另全特公司於103年9月10日 ,自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匯款185萬元至全特公司之彰 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自上開大眾商銀帳戶匯款748萬5,000元至富驊生物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⒖以上各情,為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13 頁,本院卷㈠第301、319頁),核與宋碧雲、連富雄、劉 碧珠、沈麗娟、黃秀玲、鍾昌杰、何繼武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茆裕盈、賴欽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65-574頁,卷㈡第4-20、96-109 、119-141、220-232、258-270、321-332、336-347、455 -469、477-493頁,卷㈢第315-318、325-330、343 -351、 355-360、365-367、402-410、443-445、450-459、519-5 21、603-613頁,卷㈣第111、345-347頁),並有102年富 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7至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 2年6月5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02年2月25日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102年7月29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2月31日 不動產調查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3日桃院晴 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通知、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 與全特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特公司102年5 月10日 陳情書、102年5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102年7月富驊航太 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富驊航太公司102年5 月14日 、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1月4日會計傳票 暨102年5月14日富驊企業公司款項申請單、102年5 月14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5月14日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102年7月26日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10 2年7月29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7月30日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2年8月27日富驊航太應付憑 單(土地增值稅)、102年8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繳款人收執聯、102年9月6日富驊航太公司應付憑單、全 特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富驊生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共9張、全特公 司股東債款彙總表及股東債款彙總表暫收款、103年7月15 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償還88年股東借款債務) 、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富驊生物 公司)、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富 驊生物公司)、103年9月10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 (富驊生物代償88年股東借款)、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取款憑條2紙、扣案之全特公司債務清償相關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製作之本案資金流向圖表、沈麗娟10 2年8月2日寄出予張連生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制度與 政策-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管理辦法-版次B、103年富 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03年7月15日富驊建設公 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7日富 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 月17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 、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 000號)、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 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 (傳票第00000000000號)、90年5月31日第8屆第1次董事 會暨第一次監事會聯席會議資料內容節錄、88年9月10日 國防工業基金會(八八)基金字第088號書函、102年5月1 4日國防工業基金會民事陳報狀(101司執字73747)、102 年7月30日清償證明書、扣案之沈麗娟所有隨身碟內之102 年7月29日營管中心報告檔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1月24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函、102年7月30日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 託書、分辦單、104年1月9日金管會對富驊企業裁處書、1 02年8月5日營管中心報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02年5月13日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02年5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23349255 0號函、106月6月8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35 60號函、107年1月30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 06440號函、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富達字 第108009號函暨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記錄、簽到簿、委託書、指派書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39-58、81、93-97、111-113、 115-152、175-211、213、327-361、451-452、459、447 、493-496、499、629-633頁,卷㈡第357-361、439-440頁 ,卷㈢第28-37、277-286、465-477、475-477頁,卷㈣第65 -71、99、119-120、269頁;偵字第21014號卷第39、45、 149、151、197-203、267-294、321-342頁;原審卷㈠第13 5、137、149、151-153、163-164、179-182、187-192、2 01頁,卷㈢第15-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本案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仍受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   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 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 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 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 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 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 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 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 。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 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 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 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 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 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 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 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交 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 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 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 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 、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 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 大投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    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公司    ,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   ⒉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富驊 航太公司係由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於102年5 月1 3日分別出資1.8億元及1.2億元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業公司出資額已超過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本額之一半,且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航太 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永達,足悉富驊企業公司無論在出資 額或者人事及業務經營上,均對富驊航太公司有實質上之 控制權,此由富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實際上係於 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決議觀之益徵,堪 認富驊航太公司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疑問。 則依上開⒈之說明,縱富驊航太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然其既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富驊企業公司 利用富驊航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富驊企業公司 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應認富驊航太公司為本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辯稱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皆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無從憑 採。  ㈣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⒈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之意涵,即不能 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態樣。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判斷本案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即應檢視富驊航太公司 及富驊企業公司就本案交易之目的、決策過程是否均符合 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其所決定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格及條件,是否已參考所有可能影響交易與否及交易價 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且決議作成過程中,藉以判斷該決 策結果是否合理且符合一般商業判斷,而得認有利於富驊 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利益,先予敘明。   ⒉張連生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於未經董事會作成同意 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及與全特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前, 即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款項與全特公司之流程,已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而 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 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向關係 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 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 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本次交易之限制 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為101 年2 月13日 修正後法律,嗣於107年11月26日、111年1月28日再次修 正,現規定於第15條)。次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 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 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 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 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 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 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其他 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交易時,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張永達,全特公司之董事長 為張連生,二人為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上 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而 本案交易之數額又高達6億餘元,是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富驊航太公司 如欲與全特公司達成本案交易,當應先於董事會將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 提交予董事會,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與 全特公司簽訂本案交易之契約及支付款項。   ⑵經查,張連生與鄭正忠於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之 董事會並作成乙決議前(按召開日期為102年7月30日10時 30分許),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 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且令劉碧珠於102 年7 月30日前,先行作成本案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⒊⑶),並 指示宋碧雲、劉碧珠先行於102年7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支票    ,再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國防基金 會以作為向全特公司給付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⒑⒒),渠等行為係於未經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同意 及未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先行支付本案楊梅房 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與全特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並為宋碧雲所 是認(本院卷㈢第75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 程序,至臻灼然。   ⒊張連生及鄭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隱    瞞建築師江庭芳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結果僅為3億6,965 萬7,732元,並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公告之拍賣底價為4億6 7    6萬元等有利資訊,並邀熟識之仲介營造市場上有買家欲 高價購買之表象,致與會董事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 交易成立及交易價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錯估本件楊梅房 地之市價,而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渠等行為已致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 不符營業常規:   ⑴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富驊企業公司要成立富驊 航太公司,是因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策略希望轉投資航太領 域,最早鄭正忠有在董事會會前會作過相關簡報,有初估 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4至5億元,我有於102年7月26日參 加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 場,開會中並傳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約5.1億 元、5.2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億元 ,但開會時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 僅5.1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另外 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萬元,所以後來何 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認為可以5.1億元為基礎, 加計2,000萬元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 律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 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    58號卷㈢第315-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月26日 董事會雖然沒有決議,但大家有個共識,同意以5.3億元 的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本院卷㈢第145頁)。而何繼武 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出席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富 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中有律 師在場,並提供本件楊梅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 報告之價格為5.1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所以 需要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 第365-3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法    院對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定價格等語(原審卷㈡第423頁)。 又鍾昌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7月26日出席富驊 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討論時,鄭正忠曾經說明公司要以 多少錢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提供報告說明公 司未來發展規劃、營收及獲利等情形,當時公司有人提供 鑑價報告,鄭正忠也有提及要另外付一些處理費用,及有 其他人希望以6.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資訊,當天張 連生及張永達均有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知悉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50-351頁、 原審卷㈡第431頁)。上開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證述富 驊企業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過程、董事就本 件楊梅房地達成以5.3億元購買之共識,及達成該共識時 ,並不知悉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底價等事實,互核大致相 符,自堪採信。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中證述: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億 元與全特公司進行本件楊梅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 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億元來進行交易 ,鄭正忠於前一日亦曾告訴我,富驊企業公司打算以6.7 億元來購買,但因為6.7億元超出當日鑑價報告所估定之2 成價格,所以6億元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我不清楚江庭芳 建築師就本件楊梅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 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467-469頁、卷㈢第519-5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法院拍賣的鑑定價格等語 (原審卷㈡第409頁),核與沈麗娟於該次開會後所作成之 備忘錄記載:「鑑價報告:中華徵信所5.01億(    5.7萬/坪),其中廠房8.6百萬」、「交易委任律師王志    超律師,表示有人出6.7億元(7.6萬/坪)多買」、「富    驊航太擬以5.3億,註:原5.1億元,EDY(按即鄭正忠) 提議加上一些處置2仟萬」等語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 359頁),堪信沈麗娟上開證言非虛。末輔以宋碧雲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在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我有報 告鑑價公司鑑定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 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高於鑑價報告 2,000萬元,就是5.1億元加上2,000萬元,當時王志超律 師亦有在場,後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沒有任何 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原 審卷㈡第3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6日會議大 家已有5.3億元的共識,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等語(本院 卷㈢第60、75頁),均言及當時董事就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金額有達成共識為5.3億元之事實。綜合上情,可知上 開證人就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所證述召開董事會 會前會之開會經過,包含參與者、發言內容及董事就購買 本件楊梅房地形成之決議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時,鄭正忠、張連生均有到場開會 ,且鄭正忠與張連生除提出A估價報告外(按即估定價格 為約5.1億元),僅委請律師王志超出席,並由該律師提 出「依實價登錄,本件楊梅房地應以6.7億元購買    」之資訊,然會中該二人均未曾提供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 之鑑定價格或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價格供董事參考,足認 上開參與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之董事,主要係參考A估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並綜合鄭正忠等人提供之資訊,判斷應以 A估價報告所出具約5.1億元之市價為基礎,再加計買賣處 理費用約2,000萬元,而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共識。此共識雖未作成正式之董事會決議,但仍屬董事 會所形成之多數意志,只待正式開會進行投票,即可成為 正式決議,對於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條件已有極高之決定 力。   ⑵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 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 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 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 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 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本件楊梅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 金額的方向,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我在現場有反問他 們,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 然要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另外因為他 們當日有告訴我要用6億元左右之價格購買,所以我就以 他們所指之價格製作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之 簡報資料,估定廠房金額為6至7億元,所以這份資料跟5 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廠房價值為4至5億元)才會有所差 距等語(偵字第2858卷㈡第227-228頁);核與卷附之102 年5月、102年7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下分別稱102年5月 方案、102年7月方案)顯示:於102年5月方案係認定本件 楊梅房地之市價約為4至5億元,並建議以議價或法拍方式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然於102年7月方案中,係認定本件楊 梅房地之市價約為6至7億元,且僅建議以議價方式向全特 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節相符(偵字第21014號卷第232 、292頁),參以宋碧雲為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    主管,與張連生、鄭正忠甚有交情,衡情應無故為不利張 連生、鄭正忠之虛偽陳述,況鄭正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 宋碧雲所指之事,並供承:確實有發生過宋碧雲所指之上 開事實,當時張連生說市場交易價格應該是在6至7億元左 右,希望我能去溝通協調,將價格拉高以貼近市價等語( 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77頁),亦佐宋碧雲上開證言尚非    虛妄,足認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後,張連生及鄭 正忠因認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所同意之購買價格(即甲共識 )過低,而共同謀議於其後之董事相關會議上,說服其他 董事提高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至6億元左右之事實為真 。   ⑶劉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我 製作的時間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2年7月30日 的前幾天,當時是由宋碧雲告知我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總 價款,宋碧雲告知我的時間應該是102年7月30日前一、二 天,因為合約一定要在成交前一、二天前要做好等語(見 原審院卷㈡第310-311頁),且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月26日 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等情,為 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⒑),並有富 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存卷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90 頁),再酌以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楊梅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整,第一次款為4 億4,9 51萬9,054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 償本案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等情(偵字第2858 號卷㈠第181頁),所載「第一次款為4億4,951萬9,054元 」與劉碧珠以上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開立之臺灣銀 行本行支票之金額相同,足見劉碧珠於102年7月26日以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 灣銀行本行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 頭期買賣價款無疑。參以上開4億4,951萬9,054元之價金 ,係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 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⒑),早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第11屆 第9次董事會作出乙決議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一節, 有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 (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5頁),堪認劉碧珠證稱其早於10 2年7月26日即知悉富驊航太公司會以6億905萬6,000元向 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事實為真,益證張連生與鄭 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以自 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至宋碧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 公司最後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是由張連生在102年7月30日富驊企業公司召開 董事會後,要擬定確定合約時告知我的云云(原審卷㈡第3 30-331頁),不僅與劉碧珠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與富驊 航太公司開立給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第一期款項即 4億4,951萬9,054元支票之時點(按即102年7月26日)相 互矛盾,顯見宋碧雲上開證述,係為迴護張連生所為之虛 偽陳述,自不足採。   ⑷何繼武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 ,富驊企業公司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 未來遠景,雖然B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1,845萬380 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 院拍賣時,有買家希望用6億多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億多元、期望售價高於6.1 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 析,即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 定金額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 號卷㈡第330-331頁、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6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我們有 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 用7億元之價格標售土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 增加購買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420、425頁);連富雄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 會時,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B 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 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億元純粹是口 頭上說明等語(原審卷㈡第389-390頁),與何繼武提到宋 碧雲曾以價金6.1億元計算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 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之金額及當天張連生等人有提供附近 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等細節相符。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張連生希 望以7.5億元來交易,房仲徐浩芳有發言,稱本件楊梅土 地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 8.8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520-521頁)。而證人徐浩芳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之前,張 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 、何繼武在辦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 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 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 (原審卷㈡第82、86-89頁,本院卷㈢第398頁),可證沈麗 娟上開證述為真。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張連生、鄭正忠、 宋碧雲等人不僅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 會前會時在場,並均曾向董事提出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應 顯然高於B估價報告所估定價格之意見,更找公司外部人 員徐浩芳以其房仲之買賣經驗,向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 之市價遠高於B鑑定報告之資訊,藉以取信於董事後,再 由宋碧雲以高於張連生、鄭正忠等人先行擬定(按即6億9 05萬6,000元)之價格即6.1億元,計算此對富驊企業公司 財務影響及收益來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金,而以此方式,積極主導董事成員就本件楊梅房地之 購價決議,且於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中,張連生、鄭正忠仍 均未曾提及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價格及桃園地院所 訂拍賣價格之有利於富驊企業公司出價之資訊供董事參考 ,而終致其餘董事於該日董事會中,僅能參考高於B估價 報告及上開房仲意見等資訊,作成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楊梅房地之乙決議。   ⑸依102年間所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現行法第15條第1項,詳參下述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三億    元以上者,須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 人交易之管理,於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時,課與公司提 供上開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 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足見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確係使董事能正確評估不動產價格之重要參考資 料。而自不爭執事項⒉⒍可知,於全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    司完成本案交易前,即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 7月止,曾分    別由桃園地院、富驊企業公司委託江庭芳建築師、黃景昇 估價師就本件楊梅房地進行鑑價之事實,為張連生、鄭正 忠所明知,依上開規定,該2人基於渠等對於富驊企業公 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公司對於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價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即上開 3份鑑定報告,均有提供與董事會參考之義務,以利董事 能對於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作出正確之評估。雖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辯稱略為: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 報告因未充分考量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之價值,且偏離市 價過多而無從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參考依據云云。然 此部分係屬張連生、鄭正忠對於該鑑價報告之單方面理解    ,而江庭芳建築師製作之鑑價報告,係法院委託鑑定,具 相當公信力,其出具日期為102年2月8日,仍足為本件楊 梅房地當(102)年度價格之評斷依據,非謂完全無參考 價值;況所示鑑價結果是否確有瑕疵可指或是否應作為認 定本件楊梅房地價值之參考,仍應待該2人將該鑑價報告 提供與董事會後,再由與會董事本於其智識及經驗加以討 論、判斷,而非得由張連生、鄭正忠自行決定是否須提供 與董事會參考,更遑論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結 論,可能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降低其等願意出價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之金額,而有降低富驊企業公司取得本件楊梅房 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驊企業公司從本案交易所獲取利益之 可能。然本件張連生、鄭正忠等人,不僅在富驊企業公司 於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 未告知與會董事及得參與表決之人本件楊梅房地曾經法院 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之事實,更未提供江庭芳建築 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一併供董事參考,反邀請熟識之仲介徐 浩芳到場泛稱具8.8億元之價值及有人欲高價購買等詞, 營造本件楊梅房地市價高於A、B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之表 象,致董事於董事會中未能接觸平衡資訊以作出合理判斷 ,顯見張連生及鄭正忠確有故意隱瞞或刻意忽略上開有利 於富驊企業公司之資訊,以利渠等引導與會董事作出有利 於己之決議。尤以張連生、鄭正忠均明知富驊企業公司於 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已形成以5.3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一致共識,卻仍執意提高購買價格,而想方 設法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說服其餘董事提高買 價,亦有違一般買方無不期望儘可能以較低價格購買之交 易常識,顯不符營業常規。則綜合考量張連生、鄭正忠為 本件交易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不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且故意隱 瞞或刻意忽略足以影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作成合理商業判 斷之桃園地院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 訊,並執意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價格等情形,堪認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上開行為,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未符 合營業常規。   ⑹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固舉宋碧雲、鍾昌杰、黃秀玲嗣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㈡第523-527頁、卷㈢第58-59、 67、142-143頁)及宋碧雲電腦內「董事會0000000」檔案 內容(本院卷㈡第333-345頁),主張於富驊企業公司102 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之際,宋碧雲報告時即 業以powerpoint檔案投影展示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通知, 其上已記載拍賣底價,因認該拍賣底價於斯時已揭露與會 董事,無惡意隱瞞情事云云。然查,桃園地院拍賣通知縱 認經宋碧雲於該次董事會中以投影方式出示,然其上所載 拍拍賣底價並非顯明(本院卷㈡第342頁),且僅係當日宋 碧雲報告並投影資料之一,除非刻意提出或特予強調,衡 情難期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就該拍賣底價知悉並記憶;且 該通知或宋碧雲所製作之投影資料均無江庭芳之鑑價資料 ,尤難認張連生、鄭正忠以外之與會者知悉該鑑價結果, 此觀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上開於偵查或原審俱證稱不 知法院拍賣底價或鑑價結果益明。況宋碧雲、鍾昌杰、黃 秀玲於本院之證詞及宋碧雲電腦檔案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宋碧雲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 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於102年7月26 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同年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均未 告知張庭芳鑑價結果及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是縱宋碧 雲曾一度出示桃園地院拍賣通知而尚難認張連生、鄭正忠 有惡意隱瞞法院拍賣底價之情,然渠等始終未揭露江庭芳 之鑑價結果,且於102年7月26日、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 針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討論時,未再告知或提醒董事 法院拍賣底價僅4億676萬元之事實,反刻意營造A、B估價 報告價格偏低之表象,渠等有惡意隱瞞張庭芳鑑價結果及 刻意忽略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宋碧雲 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一節,亦不足採為張連生    、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⑺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辯護稱:徐浩芳於102年7月30日 董事會之會前會時,係向與會人員說明其親身經歷其他買 家前來聯繫競購本件楊梅房地之資訊,自可供與會董事作 為評估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參考,且依其證述,亦足認B 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然查,宋碧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徐浩芳是張連生、鄭正忠的朋友,之前富 驊企業公司未曾與徐浩芳合作過,會議中徐浩芳並未提到 有誰要購買等語(本院卷㈢第62、78頁);徐浩芳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5年認識張連生,102年7月30日於會 議中表示有人出價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是指一位 替人代拍之莊小姐,莊小姐是打電話跟我講,應該是投資 客要買,伊沒有詢問很清楚,聽她講好像是6億多元去標    等語(本院卷㈢第405-406頁)。依渠等證述,徐浩芳於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所稱有人欲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僅係曾接獲「莊小姐」片面詢問,並無其他可靠 或具體資訊,僅止於市場傳聞,則所稱有人欲以6至7億元 競標,可信度為何?是否足以推翻專業之鑑價結果?殊堪 質疑。勾稽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開完董事 會後,張連生跟鄭正忠叫我及連富雄進他們辦公室,張連 生問我他們打算再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全特公司不動產 的價格,並問我往上調會有什麼影響,張連生與鄭正忠就 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金額的方向,我在現場有反問他們, 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然要 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當時張連生已經 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 他董事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228頁),顯然張連生、 鄭正忠於甲共識做成後,即謀議再提高價格,並尋求「處 理」方式,嗣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果聯絡舊識 徐浩芳到場以仲介身分泛謂市價達8.8億元、有人欲高價 競標云云,此舉無非意在營造B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 場行情之表象,以達說服其他董事以高價購買之目的。徐 浩芳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張連生、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      ⑻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 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 ,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 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 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之20%,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案公司董事作成交 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該決議係由具 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方之權 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會前 會而有所影響,況本件交易成立後,並無任何董事表達反 對之意等語。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所以特別針對公司發生交易金額與估價 報告差距達20%以上之交易為規定,是認為於該情形,因 交易金額與市價差異過大,應另透過公司外部會計師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以該方式確保公司所為之該等交易具備合理 性,避免公司透過上開手法損害公司利益,可知立法者是 推定於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之情形時,該交 易較容易有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發生,但是否確實有不 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當須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加以判斷 ,非謂只要是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均屬不 合理之交易;反之,即便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20%以內 ,一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程序經濟、交易效率、管制成本之 考量,未強制公司必須再委請外部會計師製作意見書,非 謂公司可不問任何理由將交易金額率予提高至估價結果20 %以內,均屬合理交易。該交易是否合理並符合營業常規 ,當仍應依前述標準為實質判斷。本案張連生及鄭正忠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時,既未確實提示桃園 地院拍賣底價並告知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訊供 與會董事綜合參考,反透過仲介營造A、B估價報告之鑑價 結果偏低之表象,自難認該董事作成乙決議時,確實已經 充分考量可能影響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所有資訊,而 可認該決議係本於董事之合理判斷所為。又參酌何繼武於 偵查中結證稱:「(既然經估價之不動產價值為5億1845 萬380元,為何董事會決議時,是決議用不高於6.1億元之 價額購買而有約1億元之落差?)我們有問,因為這個鑑 價報告應該不只需要一份,也應該有會計師的鑑定報告, 應該要出具這些報告,他們當時說他們會處理要我們支持 ,像我們法人股東希望公司運作正常,也不能提出質疑或 要求,基於這個立場我們相信他們決定。……法人董事基本 上是支持公司派的,不會直接跟公司派對立,只要他們說 出一定的道理,因為我們對土地不是專家,就用他們的報 告作為決定的依據」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330、332 頁),足認董事原則上係基於信任經營團隊,倘經營團對 給予資訊係充分且正確,而未隱匿部分資訊或故為誤導, 董事基此所為之決定方可認為合於商業判斷。本案張連生 、鄭正忠於董事會決議前,既隱匿部分資訊並積極主導提 高購買金額,渠等所為實難謂無影響其餘董事之決定,而 各該董事依此不完整資訊及受張連生、鄭正忠刻意引導所 為之決定,自難認係出於各董事之專業獨立判斷,    此觀黃秀玲證稱:如果知道張連生提高買賣價格並非因為 該房地價格高於鑑定價格,而只是單純想減少全特公司債 務負擔,我們當然不會同意提高價格等語(偵字第2858號 卷㈢第318頁)即明。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 ,自屬無據。   ⑼鄭正忠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交易後之102年12月23日,本 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7元,可見本 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 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等語。然究 竟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是否具有參考性,應由與會 董事自行判斷,方能確保董事達成合理之商業判斷一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 定價格因顯然低於市價而不具有參考價值,亦無解於張連 生及鄭正忠須將該等鑑定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供董事參考之 忠實義務,是鄭正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 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認定。   ⑽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均辯稱: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 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 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 議結果之情形等語。然張連生、鄭正忠在乙決議作成前之 會前會中,已積極引導、說服董事作出支持乙決議之內容 ,張連生僅於董事會投票過程形式上離席之行為,難認已 實質依法踐行利益迴避之程序。況且渠等既有上開違反營 業常規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張連生、張永達縱於 該次董事會已踐行迴避程序,亦無解於張連生、鄭正忠之 前開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事實。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上開辯稱,無從採擇。     ⑾張連生另辯稱:伊同時為全特公司之董事長,如出售本件 楊梅房地價格過低,對全特公司恐有背信之虞云云。然正 因張連生同為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 全特公司債權人,為免陷於父子騎驢之窘境,於主導此關 係人交易時,更應恪守相關規範,以公正、專業之第三方 鑑價為議價基準,並實質迴避相關討論,尊重其餘董事之 獨立判斷,始為正辦。而非如同本案所為,無視專業鑑價 結果,一昧調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買價,形式迴避卻實質主 導董事會之決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富驊企業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致 受有估計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   ⑴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刑 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 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 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 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 ,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 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 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 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786號、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損金額應與公司何部分財務項目相比較,以及經比較 後之受損比例應達到如何程度,才能反應出該損害對公司 確實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應可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未依有關法令編制而應予更正並重 行公告財務報告之標準,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是財務報告本應就公司內 部實際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據實公告,以防 止該財務報告產生誤導投資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而參酌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財務 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 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 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 理由、項目及金額。」可知當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情形時,並非全部情形 皆須重行公告,而係當該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 準時,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換言之,當調整之金額達主 管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表示該調整之金額已足以影響投 資人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及判斷,而具有對公司財 務影響之重大意義。是以上開標準作為本案張連生、鄭正 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標準,應符合 商業實務之認定。   ⑵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6 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 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 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合併財務報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 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1.5%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 者。」已就財務報告為個體/個別財務報告或為合併財務 報告區分所應更正之判斷標準。而本案既欲判斷張連生、 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是否造成「富驊企業公司    」(即母公司)重大損害,是無論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或是 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響,均應以「富驊企業公司」之財 務狀況為判斷主體。基此,本案即應適用上開條項第1款 所訂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更正標準,較為適當。而上 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又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 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 應更正之標準,考量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 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從事商業行為之損失 ,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類別 之標準作為認定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 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以期直接反應該損害對於 公司營運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 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應以所造成損害金 額是否達 1,000萬元以上,且該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度    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   ⑶經查,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地之共識,然其後張連生、鄭正忠為 度提高本件楊梅土地之購買價格,而主導公司董事於102 年7月30日之董事會達成以不高於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 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公司董事願意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價格為5.3億元。從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 以6億905萬6,000元之高於5.3億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 營業常規之行為,共溢付7,905萬6,000元(計算式:6億9 05萬6,000元-5.3億元=7,905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   ⑷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 億 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 業公司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則依富驊企業 公司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富驊企業公司之損害 即為4,743萬3,600元(計算式:7,905萬6,000元×60    %=4,743萬3,600元),已達1,000萬元以上。再參以富    驊企業公司102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個體綜合損益表顯示,富驊企業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利為150萬6,500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後之年度淨利為3,51 8萬1,000元,有富驊企業公司102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在 卷可考(原審卷㈤第312頁),可知該損害不但顯超過富驊 企業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更為該年度淨利1.35倍(計算 式:4,743萬3,600元÷3,518萬1,000元=1.35,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開損害對富驊企業公司而言係 屬重大。是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富驊 企業公司受有4,743萬3,600元損害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堪認定。   ⑸富驊航太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縱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 或富驊企業公司日後航太業之發展,或因事後土地增值而 獲益,然張連生、鄭正忠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主導以 較高之價格購買,於買賣完成即已造成富驊企業公司上開 損害,無礙前揭罪名之成立。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屢 以本案交易有益富驊企業公司整體發展云云置辯,同非可 採。     ㈤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⒈按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 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 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 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 具相當之重要性,固難逕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    處。但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 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 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 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    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 害,仍應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張連生於上開行為時,為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鄭正 忠則為富驊企業公司財務顧問一節,為張連生及鄭正忠所 坦認,渠等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及財務顧問之業務,以公 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購地金額, 然渠等竟為謀求張連生個人對於全特公司取償最大化之利 益,而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董事會會前會商議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金額時,主導富驊企業公司其餘董事在資訊不對 等之情形下,作出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按即5億    1,845萬138元)約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乙決    議,並且於交易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使富驊企業公司最終以6億90 5萬6,000元之價格取得本件楊梅房地,而致富驊企業公司 依其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受有4,743萬3,600元之50 0萬元以上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張連生、鄭正忠 之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要無疑問。  ㈥全特公司確有積欠張連生債務,而102年11月4日富驊航太公 司將本案交易購地尾款1億81萬462元支付全特公司,嗣全特 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以減資退還股東款項名義,匯款3,999 萬9,750元至張連生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戶,若富驊航   太公司未支付上開購地尾款,以全特公司財務不甚充裕之狀 況,不可能有能力還款與張連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特公司 出納梁東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12頁   ),參酌張連生坦承:我希望儘量抬高價格,就有比較多的 錢可以償還國防基金會的欠款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94 頁,此部分僅作為張連生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張連生確 有前開違反證交法犯行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㈦鄭正忠擔任富驊企業公司之財務顧問,於富驊企業公司102年 5月8日、7月26日及30日董事會會前會均有參與,並報告或 提供意見,且於7月26日董事會後與張連生共同詢問宋碧雲 買賣金額超過鑑價報告20%之相關規範等情,均經在場相關 證人證述如前;且鍾昌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 財務顧問鄭正忠有提到授權的金額比他在外面聽到的金額低 ,怕被買走,希望這個金額可以再高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5 24頁),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會前會,鄭正 忠有就不動產行情作說明,並提到希望實際交易價格能比鑑 價報告的金額多2,000萬元,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 張連生及鄭正忠有先說之前有人要以多少錢投標等語(偵字 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在在足徵鄭正忠就本案不合營業常 規、特別背信,與張連生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 正忠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正忠不具富驊公司內部人員之身 分,無任何決策或影響決策之能力,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要 無可採。   ㈧至本案交易係由買受人富驊航太公司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   (見不爭執事項⒓),固與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增值稅   由出賣人繳納規定有間。但土地法該條文僅係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對象(即義務人),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   ,苟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即土地 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 之名義代為繳付,不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 由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 尚無違法可指,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情,張連生、鄭正忠違反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之 義務,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時,   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決 定有重大影響之法院指定拍賣價格,復明知富驊企業公司甫 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時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共識,仍積極主導提高購買價格,使富驊航太公司 提出更加不利之交易條件,且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作成乙   決議前,即先行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交付本案交易之 第一期款項與國防基金會以充作給付全特公司本案交易之價 金等行為均違反營業常規,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堪以認定。     二、張連生就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迭據張連生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62頁 、卷㈢第234-235頁;本院卷㈣第117頁),核與宋碧雲、連富 雄、劉碧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18- 19、109-110、140-141頁,卷㈣第343-347、353-354頁), 復有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 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7-120頁),足認張連生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四之事證明確,張連生、鄭正忠   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張連生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另記載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亦涉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未記載張連生或共犯張永達係以何方法 行使富驊航太公司107年7月30日製作之偽造決議,本院亦查 無張連生有何行使該偽造決議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記載張連 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應係誤載,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鄭正忠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受   僱人,兩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特別 背信罪部分,鄭正忠雖非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但既就上開犯行與具備該等身份之張連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   、劉碧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張連生、鄭正忠主要係透過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以達到張連生謀求己利之不法目的,並使富驊企業公 司因此受有高達4,743萬3,600元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 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又張連生所涉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其中偽造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之行為,係為達使富驊航太公司得以完成本案交易之同一 目的,而與宋碧雲、連富雄、張永達共同為偽造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雖上開兩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張連 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 斷。另張連生就事實欄三及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動機為何,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至 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張連生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認罪(偵字第2858號卷㈣第362頁)   ,且本案尚無從認定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本案因張連生、鄭 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者係全特公司【詳後述 】,至張連生因全特公司事後償還債務而受益,僅屬間接利 益,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尚不能以其嗣於原審及本院翻 異其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自應依證交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經查,張連生為00年0月00日生,且自9 1年4月起,即陸續擔任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富驊生物 公司、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鄭正忠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 長期擔任公司之財務顧問等節,為渠等所不爭執,足見張連 生、鄭正忠對於公司經營具有相當之專業與智識,對於其等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以公司利益為考量來擬訂公司決策, 而不得為不合營業常規或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其等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自非 困難,然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 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 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判決認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   忠有刻意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 元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判決漏 未審酌張連生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亦 有未當。張連生、鄭正忠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交法及鄭正忠有罪部 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均為實際負責人)、鄭正忠為富驊企 業公司財務顧問,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使 張連生能解決遭全特公司積欠債務之問題,而由張連生與鄭 正忠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造成富驊企業公司受 有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考量張連生身為富驊企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鄭正忠為重,且鄭正忠就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特別背信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事由,渠等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部分,均矢口否 認,難認有悔意;再兼衡張連生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鄭正忠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富驊企業公司顧問、離婚、須扶 養2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張連生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即張連生背信罪及參與人沒收)部分 壹、張連生背信罪之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張連生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原判決事 實欄)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張連生為全特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圖其個人獨資之富驊生物 公司利益而損及全特公司利益,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 06元之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張連生於犯後能坦承大 部分客觀行為,且雖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06元之損害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全數返還(原審卷㈠第73、79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考量張連生身為全特 公司董事長,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罔顧其董事長之 職責,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能收刑罰警惕 之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所為論述與卷內 事證相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二、張連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過重,請求給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張連生所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詳述其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連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張連生、鄭正忠於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而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關於本件違反證交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   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二、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 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 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 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 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 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49號判決參照)。查富驊航太公司(按106年6月8日 更名為富達航太公司,有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 0107356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因張連生 、鄭正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犯行,於102年間溢付7,905 萬6,000元款項與全特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全特公司 自屬因張連生、鄭正忠為其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應向全特公司 沒收7,905萬6,000元,又全特公司嗣於107年1月30日經富達 航太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而申請合併解散登記一節,有經 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附卷可佐   (原審卷㈠第149頁),是全特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由存續公司即富達航太公司承繼。則本案既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對富達航太公司諭知就犯罪所得7,905萬   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張連生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富驊航太公司於本案交易後, 業與全特公司合併,是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與全特公司所 受利益即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範之範圍,即生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本案自 不應再就全特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 。然張連生及鄭正忠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於行為 時實際導致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生物公司受損,是應認富驊 企業公司係屬本案之被害人,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與全特公 司合併之商業行為,間接取得全特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 上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除非全特公司與富達航 太公司合併時,富達航太公司仍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 否則縱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合併取得全特公司所獲取犯罪所 得,亦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結果,富驊企業公司業於105年5月間,將對富驊航 太公司之持股出售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一節,有富驊企業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5及104年度資料及富驊航太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㈣第121、14 3-146頁),可知富達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7年間合併時 ,富達航太公司已非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是富驊企業公 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上開違法行為所受損害,並未因富達 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而取回,是張連生原審辯護人上開 所辯,當屬誤會,無從採擇。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犯罪所得部分,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連生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0-金上訴-27-20250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秀玲 梁家騫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梁文忠 梁震旺 梁震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梁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人共有彰化縣大村鄉大田段16 6-2、166-3、166-14土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 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兩造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114年 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爰請求 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核原告上 開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核閱屬實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9

CHDV-113-重訴-186-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附民原告 楊麗鈴 附民被告 黃秀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附民-10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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