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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佾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 錢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 護(二)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有最高度刑之封鎖效應,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 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瑜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該條減刑之要件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涉 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罪行與罪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幫助、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 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幫助友人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 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紙在 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損 害,前已述及,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 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 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1萬2,000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右列款項後,以不詳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 113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4頁、第48至53頁、第55至5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113年7月13日22時49分許 7,4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3日22時57分許轉匯4,702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3日22時59分許轉匯1,880元 113年7月14日14時8分許轉匯4,702元 3 丁○○ 113年7月14日2時32分許 1萬1,600元 A帳戶 以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轉匯9,405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案件報告書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7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2時38分許轉匯940元 113年7月14日2時41分許轉匯47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㈠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以通軟體MESSENGER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開設無卡提款後,傳送給A帳戶及 提款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瑜」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陳瑜」使用A帳戶需支付匯入A帳戶金額5%之費用 給丙○○。俟「陳瑜」取得A帳戶資料後,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以該詐騙方式向甲○○詐騙得手,「陳瑜」隨即使用丙 ○○發送之密碼提領A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㈡丙○○將原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陳瑜」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俟「陳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乙○○及黃秋 容之女兒丁○○,致乙○○及丁○○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丙○○接 受「陳瑜」指示,將附表編號2、3之匯入A帳戶款項匯出並 購買點數卡後交付「陳瑜」,最終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以MESSENGER傳送給「陳瑜」,並開設A帳戶無卡提款功能給「陳瑜」使用及接受「陳瑜」指示匯出款項購買點數交給「陳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A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乙○○、丁○○匯款到A帳戶後,遭無卡提領及跨行匯出之事實。 6 被告與「陳瑜」之MESSENGER對話資料1份。 被告提供A帳戶給「陳瑜」使用並賺取報酬之事實。 7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丁○○提出之案件報告書內附社群平台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乙○○、丁○○遭詐欺

2025-03-25

CYDM-114-金簡-81-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蕭詠升、黃秋容、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張英茂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 量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張英茂損 失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 附條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張英茂為受取 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英 茂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張英茂向本院表明其 被騙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 其母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見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 僅就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張英茂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 之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在案,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 訴人張英茂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 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張英茂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 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蕭詠升 甲○○願給付蕭詠升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詠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蕭詠升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張英茂 1.未成立調解。 2.張英茂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張英茂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張英茂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乙○○ 甲○○願給付乙○○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乙○○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黃秋容 甲○○願給付黃秋容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秋容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黃秋容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黃秋容、劉明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乙○○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量 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乙○○損失金 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附條 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乙○○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丙○○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 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乙○○向本院表明其被騙 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其母 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見 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僅就 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乙○○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 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在案 ,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乙 ○○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持家庭開 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乙○○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賠償,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 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丙○○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丙○○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乙○○ 1.未成立調解。 2.乙○○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乙○○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乙○○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劉明義 甲○○願給付劉明義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劉明義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明義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黃秋容 甲○○願給付黃秋容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秋容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黃秋容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2-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宋欣怡 宋得龍 黃秋容 一、債務人宋欣怡、宋得龍、黃秋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宋欣怡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 宋得龍、黃秋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9,958元整,另加計利息 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宋欣怡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宋得龍、黃秋容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 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71號 :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95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9958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95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89958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89958元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CTDV-114-司促-187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偵字第44163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88701號函及所附資料。  ㈢被告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2年6月5日之審 理中陳述。  ㈣證人簡裕民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1年12月2 1日之偵查中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陳:我拿到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論處,結果相同,爰不贅述。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由於被告於 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不符合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遂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 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均屬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較新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B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坦 承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損害, 但我心有餘而力不足,我自己都沒錢,希望本案可以用勞動 服務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並 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又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 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A、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帳戶,我拿到5,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該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址詳卷             送達:桃園市逃玵區縣○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黃釋平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繼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B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瑀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瑀 惠、被害人黃秋容指述及證人黃釋平證述綦詳,並有A、B帳 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臨時對 帳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061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為 交付2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11年8月間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瑀惠 00000000000 00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入B帳戶 2 111年8月初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黃金期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秋容 00000000000 2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入B帳戶

2025-01-17

TYDM-112-金訴-1575-202501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士瑋 黃智弘 黃柏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相 對 人 黄石龍 黄崑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崑助 相 對 人 黄海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黄水池 、黃清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陳寶香(黄仁義繼承人) 洪黄富金(黄仁義繼承人) 黄炳文(黄仁義繼承人) 黄雅芸(原名黄秋容)(黄仁義繼承人) 黄淑雅(黄仁義繼承人) 黃柏壽(黄仁義之繼承人) 黃柏森(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明德(黄陳水粉繼承人) 徐祥榮(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徐睿彬(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王林秀蘭 王錫彬 沈永華(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鎂惠(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瑞榮(黃靖琇之繼承人) 楊再生 黃智安 黃雅蘭 黃國祥 陳美方(楊阿淑之繼承人) 晁岳光(楊阿淑之繼承人) 孫岳芳(楊阿淑之繼承人) 蔡黃春美 黃志煌 王月芬 王月華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相 對 人 謝元明 鄭如芳 賴易廷 陳姿雅 官霈妤 蕭建興 廖雅雯 徐秀勤 夏慶容 鍾美雪 黄吳來受 黄慶福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相 對 人 黄淵彬 黃炳堯 林三和 林茂富 劉曉旭 夏慶芸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易廷 前列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相 對 人 邱麵 蕭鴻明 葉庭汝 林進祿 林敬修 王祥翰(原名:王尚騰) 許紜涵 廖沛筠 廖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許可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訴訟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爰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TNDV-113-聲-2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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