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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文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騰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蔡崇恩、鍾煜慶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所為非僅 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 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而取得諒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 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 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又 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   被   告 范騰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文係屏東縣屏東市市民,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3分許 ,因不詳原因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 0報案專線報案,惟其報案時語焉不詳,民族派出所乃指派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前往報案地點查訪。嗣蔡崇恩、鍾煜慶 於113年7月13日9時19分許,抵達范騰文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時,范騰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 之犯意,持續以三字經怒罵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並向其2人 吐口水,足以貶損蔡崇恩、鍾煜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影響渠等執行公務。 嗣後,蔡崇恩、鍾煜慶欲以現行犯逮捕范騰文時,范騰文復 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受有嘴唇撕裂 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鍾煜慶則受有左胸以上及面部有明 顯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撥打110報案電話及向員警吐口水之事實。 2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佐證於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執行職務時,因喝酒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張、范騰文妨害公務案錄音錄影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 佐證被告有向員警蔡崇恩、鍾煜慶辱罵三字經、吐口手及動手毆打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鍾煜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 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案:113 年度易字第 10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在場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崇恩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場   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蔡崇恩),餘款13,0 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煜慶18,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鍾煜慶),餘款13,000元,於民國11 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二人道歉。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㈤、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鍾煜慶                  蔡崇恩             相 對 人 范騰文             在 場 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5-03-31

PTDM-114-簡-35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 規格)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應更正為「 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規格)1組」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初去偷頭燈不付 錢,是因為跟朋友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 告僅為同儕間取樂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意願和 解,願主動與告訴人乙○○協調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屆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和解證明期限,仍未見其提出和解 證明,再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告訴人亦陳明其亦未能 聯繫被告等節,參之本院114年1月7日、1月8日、2月7日、2 月8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 明,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 (白光,HIR2規格)1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屏東忠孝店( 下稱本案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店內將商品「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 個(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攜至廁 所後,徒手將本案商品之包裝拆卸後,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口 袋,已拆卸之包裝則置放回貨架上,再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 ,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店面,並駕駛其母親吳春梅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 式竊盜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8張、店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遭拆卸之本案商品包裝照片2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竊取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簡-30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1行關於「陳基貴」之記載後,應補充「(已死亡, 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基 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王麗華113年10月14日陳述書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 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麗華因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曾於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就診等節,業據其輔佐人即被告王麗華之胞姊 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有思覺 失調症等相關身心疾病。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麗華本案犯罪情節及全案卷證以觀,及起訴 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共同負責。  ㈡本件被告王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渠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分被告2 人分得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鮮肉包2個 2 香蕉1包 3 冰淇淋2個 4 鐵蛋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   被   告 陳基貴          王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貴、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14時50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豚 灣門市(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一四九分公司, 下稱被害公司),徒手竊取超商內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 淇淋2個、鐵蛋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3元)後,遂由 陳基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華逃 離現場得逞。 二、案經龔萬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基貴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陳基貴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有腦海的聲音叫我這樣做,我以為那是福利可以自行拿取等語。 3 告訴人龔萬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發現被告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竊盜後有出言勸阻,然渠等2人當即否認並騎乘離去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基貴與被告王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及保安處分之意見:   (一)被告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核與輔佐人即 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 ,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施以刑罰,不僅未達 於需入監服刑之程度而欠缺嚇阻作用,反而可能變相處 罰其家屬(例如:代為清償易科罰金)   (二)惟據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華貞於偵訊中稱:被告曾有住 院之紀錄但時常無故離院、手機電話亦時常失聯等語,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非強制性之醫療處 遇約束功能不彰,為使被告及早獲得妥適治療,避免因 長期遊蕩而再犯,故本件不宜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否則難期被告自主、遵期至醫院配合相關治 療處遇。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王麗華之部分,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7條、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並依刑 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之規定,施以監護而令入相關醫院或機構接受治療。   (四)至於被告陳基貴之部分,被告王麗華雖供稱:陳基貴亦 有罹患精神疾病,然經調取被告陳基貴之相關病歷,均 查無相關就診紀錄,就其於警詢之應答狀況以觀亦屬正 常,是否有相同處遇之適用,請貴院依法審酌,併此敘 明, 四、未扣案之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淇淋2個、鐵蛋1包乃被告 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共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王麗華於偵訊 中主動變價交付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本署扣押,然被害 公司之代表人均表示拒絕受領,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見解,為使本署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有所憑據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追徵其 價額或諭知將發還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害公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3-25

PTDM-114-簡-34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4、19453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664、29785、31258、3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予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依必富網網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K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藍予皇提供金融 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藍予皇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建國花 市附近某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記載為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K哥」使用,藍予皇並因此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許祕淑等6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K哥」轉 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 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許祕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美滿、蘇芳 玉、葉炘宥及葉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楊 惠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17至220、321至32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予皇除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並辯稱:「K哥」說要做股票買賣,不會亂用 帳戶,我不知道是做詐欺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正犯不明,依限制從屬性理論,難認被告構成幫 助犯;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害人自始即欲購買未上市 股票,事後也取得該股票,難認有詐欺情事;況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販售未上市股票,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而該規定並不在洗錢防制 法規範圍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外,餘均 據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15264號卷】第47、74頁 ;112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11945號卷】第23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卷【下稱偵29785號卷】第25頁;113 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7頁;11 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卷【下稱偵37916號卷】第37、41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0頁),則其於本院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尚難遽 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 以數千元代價蒐集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違 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租用其本案帳戶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本院 卷第141頁),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出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 ,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且以常情思之,若係合法投資股 票之用,又豈有將自己週轉用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的帳 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 用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投資未上市股票等手段詐財之 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租 帳戶時已為成年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 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乃 至遮斷金流,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租帳戶所得之不正利 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租用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應僅是投資股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 在,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並非無成立(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僅係正犯尚未經查獲,二者實 不容混淆,辯護人依從屬性理論置辯,實屬無稽。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許祕淑 等6名被害人之證詞,皆有附表各證據欄第2項所示證據資以 佐證,且各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具有 犯罪手法同一之關聯性,是以各被害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亦 得互為彼此間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 據,實屬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僅係處罰單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態樣,然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均係因「K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詐術,致陷於錯 誤,方交付附表所示財物,「K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自無從單純評價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 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已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礙被告成 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 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一度自白,並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 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 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經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況其出租金融帳戶之時間已逾9個月,長期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 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祕淑(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引起訴書之記載, 致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微瑕;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 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113年9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5、31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7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有異,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長期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業較第 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 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 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允宜敘明。 八、沒收   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取得半年之價金 合計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15264號卷第1 39、140頁;原審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祕淑 於111年8月(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逸投顧業務陳萬洋」(起訴書記載為永逸投顧業務黃國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許祕淑於警詢之證詞(偵152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畫面翻拍相片、仲碩公司股票影本、匯款網頁翻拍相片(同上卷第93、95、96、97、99頁) 同(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9,000元 2 黃美滿 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顧公司理專趙子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4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黃美滿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19453號卷】第39至43頁) ⒉匯款收執聯、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趙子逸」之名片、飛鳥公司股票(同上卷第45至52頁) 3 楊惠茵 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專員李宇唐」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楊惠茵於警詢之證詞(他11945號卷第293頁) ⒉匯款憑據(同上卷第54頁) 4 蘇芳玉 於110年12月15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楊世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3萬8000元、 5萬元 ⒈證人蘇芳玉於警詢之證詞(偵29785號卷第13至21頁) ⒉匯款憑據、與「楊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53、75至95頁) 5 葉炘宥 於111年3月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黃宏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葉炘宥於警詢之證詞(偵31258號卷第21至23頁) ⒉與「黃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9至46頁)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6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3萬8,000元 6 葉藏仁 於111年9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人員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葉藏仁於警詢時之證詞(偵37916號卷第21至25頁) ⒉葉藏仁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仲碩暨飛鳥公司股票影本(同上卷第49至65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 8萬9,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324-202503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陳 金花、孔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陳金花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 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2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陳金花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洪陳金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 ,另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孔維新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其 中被告洪陳金花之前科紀錄多為財產犯罪,復於本案遂行竊 盜犯行。⑶告訴人王政勛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暨被告洪陳金花自 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孔維新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皮夾1只、500元外,被告2人另有竊得3,500元 ,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9頁),然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皮夾內有5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7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被告孔維新於偵訊時稱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 2人是否有取得皮夾1只、500元外之其餘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3,500元 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孔維新於113年3月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5樓內 ,見王政勛放置在遊戲台的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花徒手 竊取王政勛背包內的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搭乘百貨公司電梯至1樓,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王政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洪陳金花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內,並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他人皮夾之事實。 2 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孔維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政勛皮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於上開時、地,其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洪陳金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並與被告孔維新一同搭電梯下樓,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孔維新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孔維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 告洪陳金花去偷等語。惟查,依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取他人的皮夾,且被告洪陳 金花有將皮夾內的現金拿給自己觀看等語,輔以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被告洪陳金花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4分許,竊取告 訴人的皮夾後,隨即與被告孔維新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6分 許,一同搭乘百貨公司之電梯下樓,並於14時48分許,一同 騎稱機車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孔維新當時知悉被告洪陳金花 有偷取他人之物品,若其真無與被告洪陳金花合謀,理應會 向被告洪陳金花勸說,而非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匆匆地離去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陳金花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洪陳金花屢犯強盜及 竊盜犯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竊取之40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5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通訊軟體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睿涵」、「林嘉慧」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坤壽佯稱:透 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坤壽陷 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冠霆依「高啟強」之指 示,於112年6月1日12時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向 劉坤壽出示由「高啟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坤壽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 取劉坤壽以現金支付之上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隨即在附近某處空地,將該現金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另一不 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警方另案對李冠霆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收據,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收據影本」。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❷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 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高啟強」、 「胡睿涵」、「林嘉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 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 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 時一併評價。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下限僅為有期徒刑6月,顯然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劉坤壽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惟非但未能達成共識,亦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0、79、9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 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載有「劉坤壽、現金儲值、新台幣0000000元」字樣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簽有偽造之「李正赫」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加入由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等人所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公訴,下簡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冠霆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贓款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林嘉慧」向劉坤壽佯稱可向「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申購股票且公司會派外派經理取款云云,致劉坤壽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李冠霆即依暱稱 「高啟強」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至臺南 火車站前站男廁內領取工作手機、客戶資料、教戰守則、工 作名牌、客戶收執聯收據等物,遂於112年6月1日12時7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向劉坤壽提示署名「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李正赫」)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並向劉坤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轉交 年籍姓名不詳負責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嗣劉坤壽 察覺有異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7-11瑞蓁門市查獲李冠霆,並在其身上查獲劉坤壽簽收之 前開收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坤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提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供告訴人簽收,並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等事實。 4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其餘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來自於「高啟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 (2)證明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胡睿涵 」、「林嘉慧」之人及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1-23

PTDM-113-金訴-441-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葉芸汝、羅婉瑄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陳品豫( 原名:陳敏熏)告訴;被告陳品豫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葉 芸汝告訴,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葉芸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婉瑄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品豫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品豫、葉芸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 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芸汝、陳品豫(原名:陳敏薰)、羅婉瑄前為同事關係。 葉芸汝、陳品豫、羅婉瑄於民國112年6月6日7時許,前往屏 東縣○○鄉○○○路00○0號麥克瘋自助式KTV103包廂與同行者郭 錦秀、陳詩菁、張育誠(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涉嫌傷害 、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唱歌,詎於同 日7時30分許,葉芸汝因細故與陳品豫發生爭執,復因陳品 豫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品 豫;羅婉瑄見狀欲將葉芸汝、陳品豫拉開,因未評估現場狀 況及己身之勸阻能力而施力不當,不慎跌倒壓坐在陳品豫身 上,因而造成陳品豫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 折、左手中指鈍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受損之傷害 ;陳品豫則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葉芸汝,使葉芸 汝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左上腹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豫、葉芸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葉芸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有可能是我在掙脫時不小心弄傷的等語。 3 被告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3 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品豫、葉芸汝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相互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婉瑄為拉開陳品豫、葉芸汝而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暨病歷紀錄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1份、被告陳品豫傷勢照片1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芸汝、陳品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羅婉瑄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品豫恫稱:不要再讓我們看見你,不然 試試看等語;被告羅婉瑄並故意壓制在告訴人身上,因認被 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羅婉瑄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 有上揭犯行。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偵訊中均 稱:被告羅婉瑄是要去把葉芸汝和陳品豫拉開,才不小 心壓在陳品豫身上等語,則被告羅婉瑄是否真有傷害之 故意,尚屬有疑。而告訴人對於顯未實施傷害之證人郭 錦秀、陳詩菁、張育誠亦據以提告,可見告訴人心生夙 怨而誇飾情節,或誤指他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其指訴 之憑信性存疑。且告訴人並未敘明被告葉芸汝、羅婉瑄 有何施加強制、脅迫之具體作為,卷附之資料均查無監 視器畫面、錄音、錄影檔案等客觀證據,告訴人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上揭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3-易-52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 2、9023、9431、10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俊舟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潘俊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分應 更正及補充外: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應更正為「3」張;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9頁);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 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4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傷害案(拘役50日),於111 年7月3日出監等情,其中有期徒刑執行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 見偵四卷第22至23、33頁),而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  ⒉起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事實,雖與本案附表 所示犯行,其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然被告為竊盜慣犯,因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書核犯欄所載) 。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 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案發時無業,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次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僅因細故不滿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即任意搶走其塑膠籃並棄置他處,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亦有不該。斟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 ,另曾因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 值(其中腳踏車價值非微,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量刑,其餘 所竊物品金額較低)及財物是否發還(附表編號1、4之腳踏 車、塑膠籃均已發還,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蓋鐵皮屋,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及 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雲絲頓香菸4包(價值440元 )、雪山啤酒3罐(價值144元),既為被告所竊取,核屬其 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核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人趙○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在卷(見警四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該部分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附表編號4所示經被告奪取棄置之紅色塑膠籃1只,尚難認 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該塑膠籃事後經 員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郭淑芬等情,有屏東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自不得亦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趙○錡 (提起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1、13至1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四卷第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四卷第33、37至39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益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至7頁、第8頁及其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0至24、25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香菸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蘭芳 (提起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蘭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頁及其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淑芬 (提起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至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1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4至25、26至27頁) 潘俊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27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328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57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054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卷(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50號   被   告 潘俊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傷害案(拘役50 日),於111年7月3日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1 0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趙○錡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趙○錡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 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由林益正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信德商鋪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440元之雲絲 頓香菸4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林益正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2 2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蘭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樹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價值144元 之雪山啤酒3罐,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廁所飲用完畢,並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陳蘭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31日21時39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郭 淑芬在該處化緣,因不滿郭淑芬投來之目光,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將郭淑芬化緣所用之紅色塑膠籃搶走並丟置在民族路 27號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淑芬使用該紅色塑膠籃權利。 嗣經郭淑芬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錡、陳蘭芳、郭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錡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10950號,提告)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其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正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9023號:未提告)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其所營信德商鋪有雲絲頓香菸4包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蘭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9431號:提告)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其所營便利超商內有啤酒3罐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9022號:提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地,有對其妨害自由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113年偵字10950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趙○錡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113年偵字9023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有竊取被害人林益正所營信德商鋪內雲絲頓香菸4包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113年偵字9431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陳蘭芳所營便利超商內啤酒3罐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113年偵字9022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 地,有妨害告訴人郭淑芬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為竊盜之慣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取之雲絲頓香菸4包(價值440元)、啤酒3罐( 價值14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趙○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1-17

PTDM-113-簡-1844-202501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李陽成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世一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21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應遵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靠右側行駛而偏左超 車,適有李陽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自立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黃世一機車因而自 摔,致李陽成受有右側足踝扭挫傷合併外踝韌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陽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欲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陽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 證明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 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 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5

PTDM-113-交易-43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雲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謝○○告訴後(見警 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犬隻「鼻ㄟ」(無晶片代碼,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 並飼養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家前,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拴 狗鍊並置放注水之水桶及磚塊增加重量之方式管束犬隻,致 使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自行咬壞水桶,使 水桶之水溢散而掙脫,適有謝○○及其女郭○○(111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該處,因而遭該犬隻追逐、啃咬, 致謝○○受有右前臂多處咬傷合併上臂2公分撕裂傷、郭○○則 受有右大腿多處咬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擦挫傷、臉部鈍擦 傷之傷勢。 二、案經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傷勢照 片共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犬隻照片 1張、被告管束本案犬隻方式之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不慎傷害告訴人2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求刑及處遇之意見:   (一)茲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理應對本案犬隻克盡 教育及管束之責任,竟僅率爾採取並不牢靠之方式管束 本案犬隻,而使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無端遭受攻擊, 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及卷附照片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 ,已使告訴人及其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受有莫大 苦痛,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故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之刑度,方屬罪責相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觀諸其事後坦承犯行, 並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之舉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衡 以被告表示:本案犬隻曾經咬傷自己及家人等語,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簽署切結書以避免本案犬隻再犯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 足見本案若單純以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方式終結,除徒增 人與人間之怨懟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對於本案犬隻 行為之矯治毫無益處,本案犬隻爾後亦仍有傷及他人之 可能性。   (三)是以,本件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建請依刑法第57條、 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度,並附帶下列條 件而宣告緩刑,以敦促其履行飼主之責任:     1、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2、自行攜同本案犬隻,接受領有獸醫師證書之獸醫師 之評估,並擬定本案犬隻行為矯治方案(包含但不 限於藥物治療、飼主攜同本案犬隻訓練或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專業人員訓練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或請貴院於宣示判決前命被告攜同本案犬隻先行 接受評估)。     3、自行攜同本案犬隻,完成上揭犬隻行為矯治方案, 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易-69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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