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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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114年2 月28日起即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該次審理期日送達程序不合法,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4

TCEV-114-中簡-108-2025031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138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30-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2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小-902-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燕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件進行清算 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陳報,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750元、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7元及95年出廠之機車1部,認均無處 分之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 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7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待業中,因母親重 度中風,父親罹患大腸癌且膝蓋嚴重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 便且輕微失智,哥哥罹患肺癌,姪子罹患血癌,聲請人需照 顧罹患重症之家人,而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無法工作 故無任何收入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131背),固 提出母親黃李春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59、61頁),而依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12年7月31 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166 頁)。然聲請人就需照顧重病家人一節,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而聲請人所陳其無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 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經藥物治療 後症狀仍顯著影響社會功能」等語,顯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 通常勞動能力,僅其社會功能受顯著影響而已。是本院考量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仍積欠債務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宜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之8成,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8 成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1,976元(計算式:27,4700.8=21,97 6)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是以,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1,976-19,172=2,804),堪認聲請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陸續任 職於奧齒泰有限公司、久大軸成有限公司、合順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成陽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鑫平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並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 務處受訓期間獲取補助69,974元、24,393元,另有保單解約 金120,216元,期間收入合計225,09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61頁),有其110年、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 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7、49、51至62頁;司執消債調卷第16 1頁),尚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前開期 間必要支出為455,953元(計算式:18,337×5月+19,172×19 月=455,953)。  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225,094-455,953=-230,859),故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27、13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巫昌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簡附民-230-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 患重度憂鬱症;自稱多年無業,生活費來源為補助金,胞弟 謝忠龍有時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6,3 58元,113年1月至2月各領有身障補助5,420元、5,424元及 低收補助6,803元、6,847元,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825元;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 5日各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清卷第132、136頁);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 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2.母親黃美燕於112年9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筆等,現值   170,771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稱未辦理拋棄繼 承,遺產亦無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24 ,396元(計算式:170,771÷7=24,3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39-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3 -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3、239-2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 卷第197-1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25-29頁,清 卷第129-138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 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13-2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95、229頁)、父母親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清卷第201-207頁)、胞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3 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1 7-118、199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補 助為17,262元(計算式:5,437+6,825+5,000=17,262),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支出證明單為證(清卷第141-1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 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2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30 0元後,尚餘9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101,239元 (調卷第11、79、177、185、97、99、85、73、185、115、 189、109、145、125頁,清卷第71、87、53頁),扣除聲請 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1219年【計算式:(14,101,239-24,396)÷962÷12=121 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26-20241225-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珍依其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工作、有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潘美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97-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有時會變更密碼、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 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論上不會把經常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會造成生活上不便,至於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是比較晚,因為其主要使用網路銀行,不 會留意提款卡是否遺失,是在112年12月28日早上收到通知 後才發現遺失,且被告在發現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後,有申 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應該不會自投羅網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 本案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8、39- 40頁、本院卷第77-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5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被害人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5人直 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5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2張金融卡密碼都是我 的生日,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偵2039卷 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對照本案土銀帳戶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9日、10日、同年12月2日、8日都有使用金融卡為 跨行提款、跨行存款、存款機存款等行為(本院卷第97-99 ),再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 17日、22日、23日、同年12月23日,也有使用金融卡為卡片 存款、跨行提款等行為(警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33-135 頁),又被告並無臨櫃、網路ATM變更密碼等紀錄,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63頁),可知被告雖主要交易都是透過手機的網路銀行方式 為之,但也經常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 稔,更何況被告2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自己的生日,被告也 未提出其曾有變更密碼之事證,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經常 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遭人作為 犯罪的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已足啟人疑竇,又於遺 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自陳:我本案2個帳戶有金額進出都會收到 通知,我在檳榔攤的工作時間是從5時30分至23時,有時候 會跟客人喝酒,所以沒看到手機金流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4 -45頁);於警詢時卻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就睡著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晚 間之行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陳報持真正 金融卡提款時,土地銀行及中郵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之資料。更何況倘若如被告所稱其本案2個帳戶金額進出「 都會收到通知」,被告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早 於被告自陳之就寢時間,則被告應能立即察覺本案土銀帳戶 有異常金流,卻未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遲至匯入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8日始辦理掛失、 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檢附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顧客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43 頁、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9月19日函檢附 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45、14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檢附被告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49、15 5、157頁)在卷可證,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 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自本案土銀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 (下同)2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7元、於112年12月24日自 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款11,0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64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足以證實即便被告將本案2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受損失合計不滿百元,是辯護人以此推 論被告不會將此經常使用的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不可採。 足認被告是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 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剩下少許餘額 ,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 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行為。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地點都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與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即南投縣相距甚遠,更可證明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2張金融卡之後,確信能夠使用本案2個 帳戶一段期間,使縝密的犯罪計畫不會遭被告以掛失停用而 徒勞無功,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不可採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曜聰、黃美燕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僅有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0萬餘元;⒋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曾在檳榔攤工作、現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個帳戶 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 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 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羅昱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假裝顧客向羅昱文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羅昱文未經客服驗證金流,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羅昱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轉帳2萬9,983元 2 莊曜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莊曜聰購買商品並佯稱:因莊曜聰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莊曜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 3 謝雅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謝雅慧之女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因謝雅慧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謝雅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轉帳1萬7,123元 4 王惠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假裝網友向王惠娟佯稱:因王惠娟張貼文章違反社團守則,系統將會停權180天,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惠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83元 5 黃美燕 (提告) 黃美燕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欣怡」、「德鑫客服016」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燕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第一層:黃美燕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11萬716元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玲)。 ⑵第二層:於112年12月27日20時36分、40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羅昱文 1.告訴人羅昱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5-56、69、70頁) 2.告訴人羅昱文提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59頁) 3.告訴人羅昱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61頁) 4.告訴人羅昱文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Sayaka Nishi」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62-67頁) 5.告訴人羅昱文提出與名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昱文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8頁) 2 莊曜聰 1.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出入款項一覽表1份(警一卷第74-75頁) 2.告訴人莊曜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6-77、88、89、90-91頁) 3.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何冠廷」、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門-李哲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警一卷第78-84頁) 4.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一卷第86頁) 5.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華南銀行營業部李哲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86頁) 3 謝雅慧 1.告訴人謝雅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4、96、97、98、99-100頁) 2.告訴人謝雅慧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演唱會門票資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鄭珽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2-106頁) 3.告訴人謝雅慧提出7-ELEVEN賣貨便、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司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107-108頁) 4.告訴人謝雅慧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109頁) 4 王惠娟 1.被害人王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5-46、47、51、52頁) 2.被害人王惠娟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琴」貼文留言、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48-49頁) 3.被害人王惠娟提出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4.被害人王惠娟提出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49頁) 5 黃美燕 1.告訴人黃美燕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7份(警二卷第47、49、51、53-55、57、59、61-6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提出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名下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65、67-69頁)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0張(警二卷第81-99頁) 4.案外人黃淑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9-23頁)

2024-12-25

NTDM-113-原金訴-19-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正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帳戶5至7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火車站 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而容任該人或 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燕、賴玉華、 陳薇筑(下稱黃美燕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國正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因黃美燕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燕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柏霖」,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曾柏 霖」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揭4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乙節,雖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 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 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4萬4千餘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 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美燕 於112年8月19日,先假稱買家向黃美燕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交易,須與客服聯繫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燕聯繫,並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作為認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48分許 49,801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49,983元 2 賴玉華 於112年8月18日,先假稱買家向賴玉華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貨款無法匯入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玉華聯繫,並誆稱:其操作錯誤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將帳戶餘額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53分許 2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陳薇筑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IPAD之不實訊息,適陳薇筑於112年8月19日瀏覽該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8時11分許 15,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簡-571-20241120-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19-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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