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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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美華 相 對 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盛的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表示不服,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原審以原 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 載。  ㈡異議人前已預納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6,000 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200元,並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5,803元,故應扣除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即已提存之5,803元為當,爰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 3號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審以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核閱且在卷可 稽。  ㈢次查,異議人主張前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5,803元,應扣除 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當等語;本院核因提存與否僅 涉及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其主張 自無可採;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 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 (勘查費、複丈費、 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 (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31

CHDV-114-事聲-2-202503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德明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哲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祉妤 被 告 黃振添(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誤以黃金山為被告,訴請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黃金山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其繼 承人黃利春、黃振添、黃棟樑、黃美華、黃美珠為被告及追 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黃金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查得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已拋棄繼承,原告遂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之訴訟。核原告所 為更正被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金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3月1 5日起至70年3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5 年3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黃金 山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黃金山已於101年 2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 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黃金山,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 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黃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79頁),並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70年3月14日,則其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5年3月14日, 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黃金山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 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 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 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 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該 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系爭 抵押權人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 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 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 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 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積:5812平方公尺 許哲瑋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德明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田字第001481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7年3月15日至70年3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氷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4分之9 設定義務人:許氷權

2025-03-27

PDEV-113-斗簡-404-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詎黃美 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素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 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詎黃美華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吳素華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吳素 華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 「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吳素華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 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 素華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 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致吳素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 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美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素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 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素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仁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6-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 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更字978號 、111年度執更字8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裁定均確定後,嗣於113年12月16日向屏東 地檢署就甲、乙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福113執聲他1756字第1139053012 號函覆略以: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且上開二裁定並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所 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認原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駁回聲明異議人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 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175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 的,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  ㈢甲裁定部分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⒈觀諸甲裁定附表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甲裁 定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甲裁定之 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⒉聲明異議人固認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連續案件,都 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個人保護法案件,其刑罰相差無幾 ,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然查,甲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此外,甲裁 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調降相當之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從而,檢察官 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至乙裁定部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等情,有乙裁定之附表及上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 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部分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 刑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就乙裁定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無從 予以實體審查,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52-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補充為「前往上址向黃 美華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前述財物」,並增列「被告 葉志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表 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美華、希望本院安排調解等語,然於 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 錄表),並無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 將近19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焊接工廠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 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 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伊在淡水被抓時被扣案 了(見本院卷第32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滅失,且未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參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酬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 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 於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被淡水分局警員扣押(見偵卷第13頁) 。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 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6日 金額:現金2,436,200元、貴金屬(等值金額)2,563,800元 (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柏榮」簽名壹枚) 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業務部 外勤專員 陳柏榮) 偵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   被   告 葉志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俊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月神夜」、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鴻」、「林詩琪」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葉志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 款金額的1%。嗣葉志俊、「月神夜」、「朱家鴻」、「林詩 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詩 琪」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向黃美華佯稱:可透過「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美華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 塊(每條重量500公克,總價值約256萬3800元)予詐騙集團車 手即葉志俊,再由葉志俊依「月神夜」之指示,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後,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證,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並將上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美華簽立及收受。嗣葉志 俊依「月神夜」之指示,將收得之財物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 某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塊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之事實。 2.證明酬勞為收取款項1%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3)告訴人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1紙 (4)面交當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 「月神夜」、「朱家鴻」、「林詩琪」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 收據之經辦欄之「陳柏榮」署名、「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 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等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20-2025031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蔡振豐 相 對 人 黃美華即陳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7日 26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CH36480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3

CYDV-114-司票-41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 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 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 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 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 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 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 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 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 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 。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 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 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 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 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 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 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 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 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 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 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 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 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 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 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 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 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 ,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 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 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 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 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 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 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 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 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 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 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 、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 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 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 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 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 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 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 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 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 相 對 人 黃美華即杜芳子古味茶鋪 陳妍芸即陳思尹 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宸即洪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7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704,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5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34-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22 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06,57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促-205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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