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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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9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方太發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290-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8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楊育源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289-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莊朱旺財即朱紹玲即朱玉蘭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704-2025020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簽帳卡消費款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義中 債 務 人 陳亮憲 上列當事人間簽帳卡消費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YDV-114-司執-4166-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5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惜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4-司執-975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主張: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 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與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新舊法比較應綜合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似應以適用新法與舊 法之結果綜合判斷孰者較有利於被告後再為刑之處斷,非謂 法院於新舊法適用比較時,得予一概援引較有利被告之規定 ,於不同之論罪、加重、減輕階段割裂地、分斷地交錯適用 新法與舊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於論罪、有無減輕事 由適用新法與舊法,從而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義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 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之理由論述,均屬正確,除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述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潘佩宜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 該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即量刑審酌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有利。 四、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僅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不符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而無從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復論述本案被告係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 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 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 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比較新舊法,論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被告並不符該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贅述,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 用法難認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 別割裂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並認「宣告之 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容有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義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 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 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 訊息,陳潘佩宜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 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劉如悅」遂佯裝協 助陳潘佩宜投資股票,獲取陳潘佩宜信任後,指示陳潘佩 宜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陳潘佩宜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4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29日、潘佩宜、肆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 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 元。 (二)該組織成員食髓知味,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又 於112年8月31日向陳潘佩宜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 陳潘佩宜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陳潘佩宜面 交現金1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1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31日、陳潘佩宜、壹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義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23 頁、偵卷第73至78頁),並有112年8月29日收款收據(警卷 第12頁)、112年8月31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該組 織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9至46頁 )、被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8頁)、「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宋宇恆」員工證照片(警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卷 第51至58頁、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書寫「宋宇恆」字跡 文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3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卷第41至 5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23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 3號起訴書(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821號起訴書(訴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 如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就事實一、(一)及(二)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 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83、 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印文、署名,各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事實一、(一)及( 二)所犯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 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 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UBER司機,毋庸扶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同、時間相隔僅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 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宋宇恆」印章1顆、被告用以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頁)可佐, 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先 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款單據各1張,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 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宋宇恆」印文、「宋宇恆」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獲取報酬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就事實一、(一)及( 二)分別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400萬元、100萬元,復經被 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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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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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9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義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侯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中正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396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許品柔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彰部分撤銷。 黃建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彰、許品柔自民國(下同)108年起在 東成水電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9月間(詳如附表 所示),短報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之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7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 電行負責人林東保。嗣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有 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遭東成水 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後,始悉上情。因認告黃建彰、許 品柔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黃建彰供稱: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 案場估價單、請款單之草稿由其撰擬,並製作最終請款單, 之後由自己或被告許品柔向客戶收款,再繳給東成水電行會 計宋姈嬅。案場有時是自己做,有時會與同案被告黃義中、 許品柔一起做。  ㈡被告許品柔供稱:其勞、健保係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薪資係 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其係協助被告黃建彰工作 ,彙整被告黃建彰已經寫好的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款 項均會繳回東成水電行並核對,但有些請款單沒有繳回,因 為東成水電行沒有說一定要拿回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請款單均係其所製作初稿、修改。被告黃建彰負責施工 、承接業務,被告黃建彰承接之業務會向客戶收款,並全部 繳回東成水電行,至於設計師另行要求施作其他案場或代購 材料的費用,則沒有繳回東成水電行之事實。案場客戶所繳 款項,分別以匯款至被告黃建彰之三信銀行帳戶,或以被告 黃建彰之名義收受票據,再以現金繳回東成水電行等語。  ㈢證人黃義中供證稱:其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 給,案件由自己或被告黃建彰承接,被告許品柔於工作完成 後會負責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東成水電行。估價單由自己口頭 開立,被告許品柔幫忙撰擬,與設計師議價、確認追加金額 並負責收款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 勞、健保均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被告黃建彰係業務兼員工, 依業績分紅,被告許品柔則係被告黃建彰助理等語。  ㈤證人即東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 電行之員工,並從東成水電行支領薪水。其於109年6月19日 發現被告許品柔隨身碟內檔案請款單與繳回東成水電行的金 額不符等語  ㈥證人即義郎小吃店負責人胡財賓證稱:義郎小吃店之水電維 修業務對口均為被告黃建彰等語。  ㈦證人胡財賓匯款至被告黃建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建彰帳戶)之匯款明細影本 7張(含附表一編號1、2案場)、證人胡財賓與被告黃建彰於 109年10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影本1紙、被告黃建彰交付予義 郎小吃店負責人之義郎107年至108年各分店維修明細請款單 影本1份、被告黃建彰回覆附表一編號2案場收入僅3萬7000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明證人胡財賓就附表編號1之案場 款項,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給付予被告黃建彰 共計60萬元;復於109年10月5日,再給付予被告黃建彰89萬 1367元,共計149萬1367元、被告黃建彰於附表一編號2案場 向證人胡財賓收取之費用為5萬8700元,然僅繳回3萬7000元 予東成水電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2人固然對於被告黃建彰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廠商實際給付貨款」後,交付 如「繳回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予宋妗嬅等情(本院卷一第25 7頁不爭執事項),然均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㈠被告黃建彰辯稱:  ⒈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起雖將勞健保寄保於「東成水電行」, 並與告訴人共同聘請會計宋妗嬅,惟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 「東成水電行」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 其創業成本將可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 此與一般常見之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 營業方式較為類似,此由被告對外均以自己名義承攬水電工 程並收取工程報酬(此為告訴人所明知),與告訴人間互不 隸屬、自負盈虧之事實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⒉原判決認為施工過程中所需之相關费用,均由告訴人支應及 認為被告繳回工程款予告訴人不合常理云云,僅係告訴人之 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屬合夥關係,亦非勞雇關係,被告均以自 己名義對外承攬水電工程,自有權收取報酬,故原告(即告 訴人)請求被告黃建彰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情, 業經本件相關之民事一、二審認定在案,故不構成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許品柔辯稱:  ⒈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侵占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黃 建彰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案場 皆為被告黃建彰「以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所承接」,甚至證人 林東保證述並沒有與被告黃建彰約定不得私下去接其他案件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也是與被告黃建彰締結施作水電之承 攬契約,所對應之款項則是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因向被告黃 建彰定作水電工程而要給付予被告黃建彰之承攬報酬,並由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移轉給被告黃建彰。被告黃建彰確實以 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承接施作水電之承攬工程,所對應之承攬 報酬自屬被告黃建彰所有,則被告黃建彰實為這些款項的所 有權人,既然被告黃建彰本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案場業 主或設計師所給付款項之所有權人,客觀上自就不合於侵占 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本院卷一第118頁) 。  ⒉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確實是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不具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更未存有任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情事,被告許品柔亦未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告訴 人與被告黃建彰或許品柔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屬勞雇關係或 合夥關係,則顯然本案被告黃建彰或被告許品柔並非隸屬告 訴人,更無基於此關係之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事務,無從認定 為從事業務之人,當無法該當業務侵占之「業務上」要件, 尚難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基礎(本院卷第120頁)。  ⒊關於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關係,原審判決雖認定係合夥, 惟由證人林東保與被告黃建彰之證述内容亦可看出兩造完全 沒有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事有任何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實際出資並計算比例之情事 存在,尚難認成立合夥契約,遑論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有合 夥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審判決所依據者係林東保、宋妗嬅 及被告黃建彰於原審之證述,其中林東保與宋妗嬅所述已有 前後、互相矛盾、不一致之處,復又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客觀 事證資料,原審判決僅擇證述内容,而摒棄被告其他辯解及 相關事證,且均未說明其理由,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院卷第121頁)。  ⒋被告許品柔之工作僅是案場助手及單純電腦文書處理,且僅 是依循被告黃建彰之指示,並將其手寫草稿再繕打為電腦之 電子檔案而已,並未經手任何案場之最終總款項,縱有協助 收款,惟收款之款項亦僅是案場之其中一部分收款,且收到 款項亦直接交付被告黃建彰,才由被告黃建彰再交給宋妗嬅 ,故被告許品柔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黃建彰與以其名義承接之 案場業主或設計師間工程款最終之「實際金額」,遑論要於 案場分析表製作不實金額;故上訴理由被告許品柔明知並製 作不實金額回報告訴人遽認被告許品柔有共同參與等云云, 實已有與事實完全相悖之重大謬誤(本院卷第133頁)。 五、前述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經被告2人坦承,並有下列證據   據可參,而可先行認定:  ㈠人證部分:證人林東保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易一卷第143至 145頁)、證人宋姈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8 頁,原審易卷第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 83頁)、證人即義郎創意壽司店負責人胡財賓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7至220頁,原審易一卷第354至357頁 )、證人即莫札特案場負責人郭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卷第279至281頁,原審易一卷第428至432頁、第435 頁)、證人即莫札特案場人員黃瓊儀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 易二卷第24至27頁)均證述明確。  ㈡書物證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頁)、義郎壽司 店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31頁)、郭靖元之匯款紀錄及被告 黃建彰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77頁)等在 卷可稽。 六、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即本院卷一第257頁爭點整理):  ㈠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自108年起在東成水電 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告訴人(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彰、許品柔之民事 關係為何(檢察官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主張為合作 關係,為無名契約,被告許品柔主張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 彰是互相獨立的,而許品柔獨立受黃建彰僱傭;或為原審判 決認定之合夥關係)?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屬告訴 人所有之廠商工程款,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電行負責 人林東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交 回告訴人工程款時與所收款項不符合,製作不實金額回報告 訴人等,認被告許品柔與被告黃建彰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43頁以 下):  ⒈「黃建彰之前也是老闆,因人手不足、缺工來找我;我與黃 建彰會各自接案,各自報價,再丟回公司做整合」、「黃建 彰所接案件是由其自己估價、報價,並自行決定價格及利潤 ,款項也是他們自己去收;材料、人工、車輛、費用各項雜 支則由東成出」、「(問:後來對外的施工名義都是用東成 水電行?)幾乎都是,除非是他的業務」、「(問:黃建彰 承攬的案子,業主給付的金額都會交給許品柔處理?)對, 都是黃建彰先去跟客戶談,談好後許品柔會作帳,再交給公 司處理」等語。一再表明其與被告黃建彰是「各自接案,各 自報價、自行決定價格與利潤」、「業主給付之金額都交給 許品柔先行處理」,若被告黃建彰與許品柔均受雇於告訴人 ,當(依上開說明)是依告訴人(即僱用人)之指示、意思 決定承攬工程契約之價格與利潤,並直接將收取之價金交給 告訴人(即僱用人)。則本案中,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 否為僱用關係,自有可疑。  ⒉「公司有兩台電腦,會計小姐一台,他們自己在用的電腦也 有一台」、「(問:若黃建彰是你的員工,為何請款、結案 流程會跟東成水電行分開?)當初我們要成立東進這家公司 時,他覺得不需要、很麻煩,所以他就覺得他的客戶還是由 他負責,當然我會給他去請款,因為有的我不認識」、「( 問:許品柔的工作由誰指派?)幾乎都是黃建彰與黃義中指 派比較多,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東成公司就沒有介入 太多,只是讓他們服務好自己的客戶也行,所以我也從來沒 有指派給他甚麼,除了有時候要拿個小東西、送材料、買便 當」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以下),表明被告許品柔是使用 自己的電腦處理被告黃建彰自己的業務內容,且基本上僅受 被告黃建彰之指揮工作。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具有前 開定義下的雇用關係,自有可疑。  ⒊「附表編號1-5都是新案,他所接的案件都要進到東成水電行 ,這些相關費用都由東成水電行支出」、「(問:既然是新 的案件,為何不堅持用東成水電行的名義告知業主,讓業主 直接匯款或拿錢給東成水電行?)因為我們的案子非常多, 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匯款到哪裡 ,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所以我覺得 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以下),表明即使是被告等人加入東成水電行後才承攬之工 程,也不會要求被告以東成水電行名義承攬,也不會要求業 主將價款直接交付、匯入東成水電行帳戶中,則其是否果有 將被告2人視為其雇用之員工,且由被告2人為東成水電行承 攬工程、收取價金,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東成水電行之會計宋姈嬅(亦為告訴人林東保之妻) 證稱:  ⒈「(問:被告黃建彰已經加入東成水電行,為何他不以東成 水電行的名義來承接?)他有跟林東保說因為他之後想要貸 款買房子,希望他的戶頭是有現金流的,於是他就跟林東保 說能不能有些款項從他裡面進出,這樣他就有現金的紀錄, 他以後會比較好貸款買賣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上述於原審中所證「因為我們的案 子非常多,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 匯款到哪裡,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 所以我覺得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不合, 也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問:為何證人胡財賓、王麗 蘭、郭靖元這些業主都將工程款匯給黃建彰,而非匯給東成 水電行?)因為他們的意思是當時是他去承接,他就直接把 款項匯那方,但有請他們交回公司,義郎的老闆他們也知道 ,因為都是林東保帶隊去作,他也有說因為當時確實是他來 承接,他就把尾款直接交付給他,請他再交回公司就好」等 語(原審卷第183頁)不合,難以採信。則若被告黃建彰與 告訴人間果為僱傭關係,且明確約定所收取之工程款均屬告 訴人(亦即東成水電行)所有,對於工程款該由業主匯入哪個 帳戶?或為何未直接匯入東成水電行之帳戶?證人林東保、 宋姈嬅顯無理由有上開歧異之證述。  2.「公司都會有各種開銷支出,我們都會在案場例如報價150 萬元,就提撥一成當作公司的管銷費用,再結算大約有多少 利潤,這是稍微用來參考要結算利潤」、「(問:這是東成 水電行整個團隊要結算利潤時作為成本的支出,為何要列在 黃建彰他們主張的款項内?)以他扣掉勞健保、工資、材料 ,下去扣他應該繳回公司多少錢,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在估案 場的盈餘是會加上一成管銷,這個他們都知道,因為像之前 給黃義中的分紅也是按照這樣下去扣,再看盈餘是多少,所 以這看起來是他們自己粗估預計只要繳回公司多少,剩下的 就是他們預計要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表明被告 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要提撥一成作為東成水電行的管銷 費用,而「剩下的是他們(被告黃建彰)預計要拿的」。則 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之合意,究竟是(公訴意旨所指的) 雇用關係?抑或是類似靠行,由告訴人方承擔部分費用,故 而被告黃建彰依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給東成水電行做為 行政管銷費用?亦即,若被告黃建彰與東成水電行間為僱傭 關係,不論被告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有多少,都應屬於雇 主即告訴人所有,而不需計算、討論「一成管銷」、「扣掉 勞健保、工資、材料」、「自己粗估預計要繳回公司多少」 ,故告訴人及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僱傭關 係,顯有可疑。  ㈣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負責 人胡財賓於原審證稱:  ⒈「附表所示之工程都是請黃建彰施作的,在此之前就知道黃 建彰與林東保是夥伴關係,但具體內容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 ,而施作過程東成水電行的林東保出現時間比較多,但直到 很後面找林東保維修時,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林東保告訴我 的時候,工程款已經給付完畢了」、「(問:為何沒有找林 東保施作,而是找黃建彰?)我以為黃建彰是老闆,所以一 直以來都是跟黃建彰接洽」等語(原審卷第353頁以下)。 故若被告黃建彰施作附表一編號1、2工程期間,都是告訴人 林東保出現時間較長,告訴人當無理由容任證人始終以為「 被告黃建彰才是老闆」、「迄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時,仍同意 向被告黃建彰為之」。  ⒉「2020年(109年)9月15日星期二跟林東保的對話紀錄,有 說『忠言路當時黃老闆的估價可能跟你預估的有落差,這是 我們的請款單再請你核對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61頁)。 故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 有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即遭東 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上情」,告訴人顯無理由於同 年9月間再向證人以「黃老闆」稱呼被告黃建彰。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主 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許品柔均為告訴人即東成水電 行之受僱人),被告2人均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行事,而所 收取之工程款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黃建彰無權處分?抑或 如被告黃建彰所辯「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東成水電行」 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其創業成本將可 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此與一般常見之 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營業方式較為類 似,與告訴人間互不隸屬、自負盈虧」等語,即非無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即被告黃建彰是獨立營業, 為自己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  ㈥至上訴意旨另行主張:  ⒈雙方縱使為合夥關係,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建 彰未繳回之義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因該筆 款項係雙方中止合夥關係後(109年8月17日)才入帳至被告 黃建彰之帳戶,而斯時為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合夥關係終止 後之清算階段,則被告黃建彰於收受89萬1367元後,未將之 繳回東成水電行,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尚非無疑。 難以僅因被告黃建彰未將工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遽認被告黃建彰就該筆工程款項,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義 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水電工程早於108年12月間即已完工, 而於109年6月間已向業主請款,該筆款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 應為無誤,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告訴人會計曾多次催促被 告黃建彰將義郎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被告皆藉故推諉,遲至今日也未繳回,也未與告訴人就 該筆尾款為結算,且訴訟期間,被告黃建彰皆辯稱義郎忠言 店之工程為其獨立承攬,其收取之尾款為自己所有,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以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  ⒉就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麗蘭在1 10年4月13日偵查庭時雖證稱「原始估價單是523750元,但 是最後我跟他議價以49萬5000元,當時黃建彰在109.4.20有 簽名。109.4.28匯款33萬含104年的13萬5000元」,然在109 年11月16日告訴人向證人王麗蘭核對褒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 為多少時,證人王麗蘭係回覆為63萬元,證人王麗蘭對於褒 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且104年之工程款 項卻遲至109年4月底才付款,亦顯然違反工程承攬之一般通 常給付態樣,證人王麗蘭就135000元之陳述,不排除係迴護 被告之說法。  ⒊就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園丰景、國王一 號院10F侵占金額之計算係依證人劉月裡於110年8月20日偵 查庭之證述及庭呈付款簽收簿為據,惟證人劉月裡與告訴人 會計宋妗嬅在109年11月19曰對帳時,係告知國王一號院10F 是付180,000元,園丰景是付116,000元,但於偵查庭作證時 卻改稱國王一號院10F之18萬元中,有5萬元非工程支出,係 其拜託被告黃建彰搬家之酬勞,後又於原審做證時改稱5萬 元為請被告黃建彰為其工作室裝修水電之酬勞,然觀證人所 提出之付款簽收薄,5萬自宅之藍色字眼,與簽收薄中使用 之黑色筆墨明顯不同,顯係後來才塗改加上,而證人就5萬 元之說詞又前後不一,不排除係事後為使被告脫免業務侵占 刑責,才改稱5萬元非國王一號院10F之工程款,又縱使5萬 元真係證人劉月裡請被告黃建彰裝修工作室水電之報酬,斯 時被告黃建彰不論與告訴人間是僱傭或合夥關係,該筆5萬 元都應該繳回東成水電行。  ⒋被告許品柔辯稱其係被告黃建彰所僱傭,為工地助理,受黃 建彰指示工作,並不清楚案場款項,然從證人劉月裡所提出 之付款簽收薄可看出,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之行為,事 後被告許品柔交回告訴人工程款時,多有與所收工程款不相 符之情存在,被告許品柔明知其情卻未向告訴人告知,且在 製作案場分析表時,亦製作不實之金額回報告訴人,足證被 告許品柔有與黃建彰共同參與犯罪。  ⒌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都是以被告黃建彰將收取自業 主之工程款交付告訴人方之時間、金額,據以認定被告黃建 彰對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具所有意圖,而被告許品柔與之有犯 意聯絡,然上訴理由均未能舉證、說明如何能認為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間具公訴意旨所指之僱傭關係(或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合夥關係),亦即該等工程款都屬於東成水電行所有。 本院因此認為難以認定被告黃建彰是為告訴人而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且該等款項為告訴人所有,已經說明如上。  ⒍且於告訴人以被告2人侵占為由,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附表所 示款項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37號 判決告訴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 說明:「黃建彰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與上訴人(即 本案告訴人)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黃建彰)主張彼二 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接案領取報酬,再交由水 電行扣除各自分擔之成本及費用後,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 堪可採信」、「黃建彰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間不存在 勞雇關係」、「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黃建彰與業主 之間,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無涉,黃建彰或經其授權 之許品柔,依上開承攬契約自有權受領各業主交付報酬,故 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2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交付上訴 人,自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㈦另原審雖以「互核證人林東保、宋姈嬅及被告黃建彰前開證 述及供述,可知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 林東保洽談合作事宜,其合作模式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 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告 訴人林東保則提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均可對外承攬案件,雙方承接之案件均需 回報東成水電行,由東成水電行派工施作,施工過程中所需 支出之費用統一由東成水電行支付,工程款則全數繳回東成 水電行,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除支領固定薪資外,每 年均可從總利潤中依相同比例分紅,被告黃建彰對於工程之 派工、員工分紅之金額等,均有決定之權限,可見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各有以特定項目出資並分擔成本及分潤, 以經營東成水電行之意思,核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 夥定義相符」等節,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合夥關係 ,故被告2人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應屬於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共有,被告2人竟將之據為己有,仍屬侵占行為 ,然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 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 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被告黃建彰之出資 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 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然此已為告訴人明確具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頁),並強調「被告黃建彰並非無償提供○○街 000號之倉庫供告訴人使用,○○街000號之倉庫係告訴人向被 告黃建彰承租的,告訴人每月皆有給付租金15,000元予被告 黃建彰」、「林東保提議以東進為名成立一間新水電行,雙 方共同合夥經營,被告黃建彰認為不需那麼麻煩,伊直接加 入東成水電行即可,故自107年開始,被告黃建彰由東成水 電行按月支薪,黃建彰成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同上頁) ,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有上開出資,故而與告訴人 為合夥關係等節,顯與告訴人之主張未合,難認有據。  ⒊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為:「被 告黃建彰提供上開倉庫外,並提供車輛,告訴人林東保則提 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然其稱被告黃建彰與告 訴人各自都「提供車輛」,則若被告黃建彰未有提供「車輛 」以外之物予東成水電行,其「使用自己原有之車輛,前往 施作自己承攬之工程」,就難據以認定其有出資予東成水電 行。  ⒋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故而 認為被告黃建彰於事發當時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 程款乙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程款,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應屬東成水電行所有, 而非其個人所有,被告黃建彰卻短報收取工程款之金額,僅 繳回附表編號1、2「繳回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足認其主 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2「短繳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有侵 占之犯意等節,自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八、原審認為被告黃建彰犯行明確,故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彰有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遽認為被告黃建彰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罪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未認定也侵占 了附表編號3以下之款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黃建彰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彰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建彰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許品柔部分,原審為被告許品柔無罪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許品柔為無罪判 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案場名稱 廠商實際給付貨款 最後繳款回東成水電行時間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1 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 149萬1367元 108年11月15日 60萬元 89萬1367元 2 義郎維修款 5萬8700元 109年1月20日 3萬7000元 2萬1700元 3 褒揚街案場(包含104年、108年工程) 63萬元 109年9月1日 49萬5000元 13萬5000元 4 莫札特案場 10萬元 109年7月27日 7萬9000元 2萬1000元 5 園丰景、國王一號院10F 國王一號院10F:13萬元 109年8月5日 24萬5000元 1萬1000元 園丰景:12萬6000元 共計:25萬6000元 合計 1,080,067元

2024-12-26

KSHM-112-上易-31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 卷第3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加入通訊軟體群組 「收鑽石2.0」,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某日,以LINE暱稱「陳玉婷」,向原告佯稱聯博投信投資股 票穩賺不賠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 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收鑽石2.0」群組成員指示,於1 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佯裝聯博證券外務專員「宋宇 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向原告收取款項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後,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集團不詳 成員,使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之指示,向 原告收取140萬元後另交付他人,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本院訴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6

KSDV-113-訴-1445-20241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黃義中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3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 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 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附帶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000, 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就擴張請求 之金額1,000,000元部分,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3

CTDV-113-審訴-79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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