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張溫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被 告 夏源正
許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源正、許明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源正、許明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夏源正、許明賢如分別以新臺幣9,0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源正、許明賢與同案被告陳金旺,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前,因協商債務而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
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右後車門,致系爭小客車右後鈑金凹陷、掉漆。系爭小
客車因上開被告之行為受損,需支出洗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元、拖吊費用4,000元,並需花費20,600元修繕鈑金
及烤漆,合計27,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開被告共同賠償27,099元,即每人各賠償9,033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夏源正、許明賢應各給付原告9,0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同案被告陳金旺賠償部分,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暨異動歷史查
詢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893號卷查明無訛。 而被告夏源正、許明賢及同案
被告陳金旺於刑案警詢中均稱:系爭小客車受損,應該是在
事發現場,被告夏源正、許明賢及同案被告陳金旺三方拉扯
間不小心碰撞到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3、9、1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前揭時
、地因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撞擊系爭小客車,共同造成該
車受損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夏源正、許明賢及同案被告陳
金旺對於上開事實,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
執,則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開被告共同賠償27,099元,即請求每人各賠償9,033元
(27099÷3=9033,見本院卷第146頁),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夏源正、許明賢各給付其9,0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92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