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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張東隆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11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 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 案,原告因而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月4日匯款30萬元、112年1月10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陽評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 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9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後又於本 院通知追加被告後,當庭更正追加被告「李昂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為「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撤回追加起訴之被告「 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見本院卷第140頁),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且未經追加被告言詞辯論即為撤回,揆諸前述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 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30萬 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 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 4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 加「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後 又於本院通知追加被告前,當庭撤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 119頁),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未經追加被 告言詞辯論即為撤回,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 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 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 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劉坤祐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111年12月22日匯款200萬元、111 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111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 元及5萬元、5萬元、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 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545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5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萬元 ,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60萬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784,070元入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 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384,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07 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0-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鍾沛豪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6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 社及負責人即原告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 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 月9日10時8分、112年1月11日11時3分、111年1月12日13時4 分、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1 0萬元、16萬元,共計44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經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簡-38-202503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33-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吏伯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 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 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 ,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2萬元至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有困難,刑事部分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4日1 3時14分許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簡-4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誠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誠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誠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 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11日 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至112年2月8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8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2號

2025-03-10

TCDM-114-聲-3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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