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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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弘仁 陳宥瑋 吳美月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子、吳百胤、吳百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871,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LTEV-114-羅補-67-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5,7 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949.98㎡×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17,415元/㎡×權利範圍875/10000=16,685,7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補-35-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9號 原 告 簡宏杰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仁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萬2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補-99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許蒼海(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許木村(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錦昌(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吳胡束(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瀞文(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憲宜(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飛龍(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並於起 訴前取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佳臨同意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與李佳臨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權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39年9月1日間辦 理權利人為許阿鼻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為許阿鼻之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 續迄今已逾70年,於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 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建物,應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 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 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 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江憲宜:同意終止地上權。  ㈡江飛龍:同意終止地上權。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其上已無建 物,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許阿鼻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5-16頁、第73-74頁、第 35-6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許 阿鼻、許秀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本院卷第133-141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在卷 足參,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而依地上 權人許阿鼻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木造房屋(本 院卷第121頁),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上已無任 何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附卷足佐,並經於114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被告江憲宜、江飛龍同意終止系 爭地上權,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 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 記之權利人仍為許阿鼻,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 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9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 字第00021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阿鼻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30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19

ILDV-113-訴-524-202503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本判決第1、2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配偶吳添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吳添仲死亡後被告則拋棄 繼承,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於吳添仲死亡 並拋棄繼承時,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仍居住及設籍在系爭房屋,雖有積欠債務 ,但已有固定分期清償,只是原告不放心,怕債權人會登門 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添仲所有,嗣吳添 仲死亡,被告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繼承取得, 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113年5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02194號、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26號函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上述事實 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仲添死亡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被告亦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之戶籍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因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自住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急迫 性,及被告另覓他居之境況,並經原告之同意,爰定本件判 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使被告得有 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並為戶籍遷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 思表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 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LTEV-114-羅簡-7-2025031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輝松 ○ ○ ○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特別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莊添裕 廖鴻斌 廖榮春 廖漢通 廖禎崇 廖文山 黃金英 張琬淑 魏 足 廖慧陵 廖美琦 蔡文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德祠、莊添裕、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 黃金英、張琬淑、魏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備位聲明就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1、377、378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 民國38年以分別鹿埔字第002018、001982號登記權利人為吳 阿有、李林阿却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 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 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 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間 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3年7月1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7-413頁),僅福德祠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415-416頁),未見其餘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07

ILDV-113-重訴-28-20250307-3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5號 原 告 衛德勇 訴訟代理人 陳佩鈴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足球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13 屆第8次紀律委員會處罰決定公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移 除,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合計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4-宜補-5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陳明只對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李澤所涉恐嚇、強制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00、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上開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未上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與被害人陳昀宇原為雇主與 員工關係,僅因細故糾紛,除對被害人傳送恐嚇訊息及在被 害人住處外對空鳴槍,竟夥同同案被告張維義、康顥曦2人 (均已有罪確定)於凌晨時許,侵入被害人與家人同住處所 ,揪住被害人之○即告訴人陳信雄衣領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 ,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形成莫大恐懼【以下稱上訴 意旨㈠】,且在住宅前馬路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空鳴 槍,甚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眾遭波及危害【以下稱上訴意旨㈡ 】;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和解金額甚低 ,容係出於擔憂再次被害之恐懼心理,始勉強應允接受,以 致告訴人不能釋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下稱上訴意旨 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似嫌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將該部分撤 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内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 ,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 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 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 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 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⒉查上訴意旨㈠部分,不過係將該當本案恐嚇、強制罪事實,再 次指出(關於持槍恐嚇部分,詳下述㈡),認應加重其刑, 無非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 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似非無違背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  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49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院卷第34 頁),如一方面認為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得為 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認為得將該部分,列為刑罰裁量(加 重)事實,則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持槍恐嚇犯行(以下稱二、㈠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6頁)。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手段及持槍對空鳴槍等行為 態樣(本院卷第32頁),應難認有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評 價、評價錯誤之情。  ⒊次查刑法第305條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二、㈠犯行,不僅於刑罰種類上挑選較重 的有期徒刑刑種,更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略偏中度刑度 ,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須入監執行。另參 酌本案行為態樣等相關犯情因子,應認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已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又如單獨 擷取或過度強調被告就二、㈠犯行有「持槍元素」,認應再 加重其刑,似有就被告持槍行為本身再次重覆評價疑議(查 被告二、㈠犯行所用槍彈,業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⒋上訴意旨㈡以被告持槍彈犯二、㈠犯行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查被告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 以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願寬宥被告與另 2名同案被告本案恐嚇等犯行之罪刑,被告等人並當場給付 調解金新台幣24,000元,由被害人2人當場收受完畢等節,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  ⒉本案案發後未久,被告即向被害人道歉乙節,除為被害人所 不爭外(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被害人固以:被告持槍恐嚇,又以過低金額和解,結果才判5 年6個月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上卷)。查被告持 槍恐嚇部分(即二、㈠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且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業如前述。至於調解金額部分, 係經調解委員調解,嗣於法官及其他相關法院職員面前作成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尚難認被告有強制 或干擾被害人2人意志之情。且調解金額高低要屬被害人2人 調解當時的自我決定判斷,尚難以被害人2人事後認為金額 過低,否認調解筆錄的成立及有效性,並因此認被害人2人 願宥恕被告恐嚇等犯行部分,會因此回溯翻轉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並隨即表 示:「我沒在意這些事情 我還是一樣會叫你一聲澤哥 所以 不用跟我這個做弟弟的道歉 是我還比較不會想比較幼稚 總 是因為我自己的事情讓你煩惱 我也有錯抱歉 哥」(本院卷 第150頁),另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更足證,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向被害人致歉,經調解成立後,更加確認被害人2人業 已原諒被告,上訴意旨㈢以被害人2人因擔憂再次被害,始勉 強接受調解,仍無法釋懷乙節,似與客觀事實難認無間,檢 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其前提根據應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上訴-92-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李坤璋 被 告 林羽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交簡附民-43-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大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大業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 211,48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間就其 債務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11,48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為證,然 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為 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 0,893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07,209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15,366元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474,68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3,071,247元(見本院卷第2 05至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尚有122,893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6,432,294元(計算式:140,893元+207,209元+4 15,366元+2,474,686元+3,071,247元+122,893元=6,432,294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5,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紀錄表為佐(見本院 卷265至295頁),是本院認以3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林文熙、母親林照美扶養費用 各5,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文熙、林照美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第299 至301頁、第307至31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林照美為00 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113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 金5,202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91至195頁、第311至313頁), 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照美離異,其扶養 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 共3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母林照美所支出之費 用應扣除國民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 分攤金額為3,958元【計算式:(17,076元-5,202元)÷3=3, 958元】,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 予酌減至3,958元。  ⒊又查,聲請人之父林文熙為00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 112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2,890元、另自113年1月起按 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 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宜蘭縣政府回函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第191至194頁、第197頁、第307至309頁),堪認其應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文熙離異,其扶養義務人應為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共3人,此 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父林文熙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 應分攤金額為2,916元【計算式:(17,076元-2,890元-5,43 7元)÷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負擔 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2,916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958元、2,916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11,126元(計算式:35,000元-17,000元-3,958元-2,91 6元=11,12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1,673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97頁),復參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432,294元,則以目前聲請 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4

ILDV-113-消債更-7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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